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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邀同訴外人胡光裕、劉文正、劉文標及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五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一四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四月七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為購買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之長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向原告聲請消費性貸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補充說明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及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四千九百五十萬元等作業流程如下:

㈠原告係以團體戶撥款方式,撥貸被告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作業時先以長安公

司營利統一編號輸入電腦取得團體戶總帳號000-00-000000並另設定輸入借款人即被告丙○○等三十三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借款金額等基本資料即得每名借款人放款帳號。再以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共三十三人合計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並轉入被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等三十三人前已完成開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總金額為四千九百五十萬元,當日並依據團體戶撥款交易內容開具撥款總帳放款轉帳支出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傳票一紙及存款轉帳收入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傳票一紙。

㈡嗣後由被告等三十三人分別自行開具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由原告

以大宗帳務處理方式將其存款各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千九百五十萬元由長安公司開據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轉入長安公司帳戶內。原告以大宗帳務處理方式實際驗證欄列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000),並非原告所言無驗證欄。

三、㈠被告出具切結書,切結其因承購長安公司之會員證而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

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同意本筆貸款純係與原告借貸關係,與該公司之開發及經營成敗無關,倘嗣後被告與該公司間發生任何糾紛概與原告無涉。

㈡被告辯稱該活期存款帳戶第一筆存入款九百元非其本人存入及未取得存摺,惟存款之存入不需本人親自為之,且存摺持有與否不影響開戶既存之效力。

況被告自八十年迄今已達十餘年倘若其確實不知開戶及借款事實,則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寄催繳函給被告時,被告何以未對其開戶及借款產生質疑。

㈢原告依被告提出之借款、授信約定書(此經被告自認簽名蓋章均為其所為)

等,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活期存款00000000000帳戶內(此亦經被告自認其確有向原告聲請開戶,並在存款開戶印鑑卡、全行收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一百五十拾萬元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已依被告出具之上開借據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帳戶,則該款項是否由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提領、由何人支付利息,均無礙業已成立生效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於被告主張查明其借款本息係由何人繳納,及其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由何人存入應與本案無關。況本件被告出具委託書由原告逕由其活期存款內撥轉繳付本息,嗣後電腦按月由該帳戶扣繳本息。至於何人存入款項乙節,因現金存入並無須載明由何人存入,依一般銀行作業程序只須核對戶名及帳號相符即可受理。

㈣有關取款憑條之日期並非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應以臨櫃日期為準,

本件雖轉帳戳記載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六日,經查乃作業時誤載轉帳戳記章日期所致,依有關電腦及實際撥款交易紀錄可知正確日期為八十年三月七日。

被告雖一再爭執「日期」問題,惟應不影響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月將消費性借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事實。原告只要核對存款人印鑑是否相符及帳戶內有足夠存款餘額即可付款或轉帳,另其為買賣高爾夫球證抑或為相互間資金往來關係將取款憑條及存摺交由長安公司,實有委由長安公司屆時逕行處理之意。

㈤被告係張雁昆經營之廣億證券公司員工,其因與長安公司資金往來關係,通

謀假借購買球證之名向原告出具申請書申貸消費性借款,被告既願借名為他人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現一再推諉其對借款不知情,而主張不需負清償借款之責,實有違社會正義及金融秩序。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㈡授信約定書、㈢借款申請書、㈣授信客戶異動資料、㈤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㈥放款轉帳支出傳票、㈦存款轉帳收入傳票、㈧活期存款取款憑條、㈨支票存款存入傳票、㈩切結書、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委託書、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及金額明細、聲請訊問證人黃素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有意向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資格,基於對公務員信賴及投資先機因素,在未向長安公司完成購買會員球證前,先行向與長安公司有專案協議之原告申請消費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將已用印之空白取款憑交予原告對保人員,並同時申請開立活儲存款戶,填具開戶印鑑卡及全行收付約定書,但未交付開戶存款且未領取活儲存摺。事後被告因故並未向長安公司購買球證,被告以為未完成活儲開戶作業,借款申請應無法獲准,而以為原告會將被告申請之文件作廢,直到九十年一月及四月間,接獲原告催討利息及支付命令,方知有人使用被告之借款申請及未完成之開戶資料,向原告辦理貸款。查原告向被告要求償還貸款本息,係依據長安公司之高爾夫球會員資格申請專案,但該申請專案需於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後,方具申請資格,而被告事實上從未申請辦理長安高球會員資格及未取得球證。

二、被告於開戶時未取得存摺,亦未交付新開戶之存入金額,亦未填具新開戶存入憑條,此與銀行慣例不符。而依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顯見存摺為活期存款成立及生效要件,被告與原告之間並未完成活儲開戶手續,而原告竟任由第三者存入款項及取得存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推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不成立。又原告保管被告之存摺,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第三者使用寄託物,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故被告質疑原告後續之存摺內撥款、提領轉帳及利息代扣是否有效。

三、原告於核定本借款時,未詳實為徵信調查,連票據徵信調查均委由訴外人即長安公司員工呂學林代為申請,且借款申請、開戶及對保均同時辦理,此與一般銀行習慣上係申請授信徵信審查,放款核准後再另行通知對保等開戶作業有異。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由長安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該公司土地所有權人共四人擔任,但非被告邀同保證人。又依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第四條之規定,放款應查核其放款用途是否與申貸用途相符,原告在相類案件卻稱系爭借款屬個人消費性,其是否購買球證與原告無關。而原告於七十九年時係屬省政府公營行庫之一,原告未依專案簽呈公文所規定之條件核准借款,實有違背公務員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四、被告事實上未與長安公司簽署球證會員購買合約,委託代辦貸款或同意轉帳契約書等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何於核撥款項在未通知被告情形下,轉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造成借款事實及效力,但當天原告卻通知長安公司於同一時間將被告帳戶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取走,顯見係使用被告於對保時,原告要求被告依團體借款(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習慣,需預先簽署空白之取款憑條及被告存摺等文件,交由原告保管以保障與原告有團體貸款協議之賣方權益。依據銀行慣例,原告對客戶要求之轉帳或匯款均需由客戶填寫存入憑條或匯款單,且銀行應依客戶填寫金額入帳,因此本借款顯然係由原告以保管被告事先簽署之空白取款憑條及未交付被告之存摺,同時交付予第三者,且在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授權下,將核貸之款項擅自支付,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顯見原告借出之款項有極大瑕疵。

五、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要約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而銀行取款條應填具日期,如日期不相符或逾七天加蓋存款原留印鑑,否則即為無效。被告填寫之取款條應推定取款日為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此與銀行慣例必須填寫日期之規定有差距,再加兩造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其存摺存款之有關存取日及其文件更為無效。

六、原告未依原告之申請借款案依規定建立被告之個人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而於營業外時間撥款,撥款之戶名為長安公司及代表人張雁昆,撥款前又未通知被告,而是通知長安公司,被告之利息又由長安公司繳納,顯見原告認定本件借款人為長安公司,況被告並非廣億證券公司之員工,原告所陳述以有關團體戶撥款方式撥貸被告之借款,與被告、原告間之借貸契約屬個人消費借貸契約無涉,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因被告與長安公司未簽署任何購買合約亦未支付金錢予長安公司,嗣後當然與長安公司沒有糾紛。另本件借款依借據第二條第三款所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依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付,而同時與被告申請之另案人等之利率則為百分之十二點七五,加碼利率為百分二點三七五,此加碼約定違反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七三)台財融第二○七九八號函示:銀行經由機關團體辦理消費性貸款手續費加碼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個人直接申貸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之規定,故應無效。

參、證據:提出㈠借款申請書、㈡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㈢綜合消費性貸款規定、㈣長安高爾夫球場貸款專案名冊(四十六人部分)、㈤三十三人長安高爾夫球場貸款名冊(活存帳號別)、㈥同案他庭之取款憑條、㈦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中國時報剪報、㈧同業銀行存摺存款作業、㈨授信作業程序、㈩授信受理工作流程圖、長安高爾夫球證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原告代理人及證人言詞辯論筆錄摘要、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融局(四)字第○九○○○○○二二二號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卷全卷。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介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邀同胡光裕、劉文正、劉文標及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五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一四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四月七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係為向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資格,方向原告申請貸款,而系爭貸款專案需於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後,方具申請資格,但被告嗣後並未申辦高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球證。而被告雖在原告提出之借據、開戶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上簽名,但簽名時取款憑條為空白,其上之帳號及取款密碼亦非被告所填寫。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新開戶之存入金額,亦未填具新開戶存入憑條,原告任由第三人存入開戶金額,亦未交付存摺予被告,原告所稱之被告活儲帳戶開戶程序,有違銀行作業慣例,另被告於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未取得存款存摺,無法占有支配該借貸款項,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關係。

再原告核貸系爭借款未詳實徵信即予核貸,借貸物亦有瑕疵。至於原告提出客戶異動資料及相關轉帳傳票,表示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已撥入被告活儲帳戶,且經被告提領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辦理借款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認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及蓋章,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並以前開詞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生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向其辦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活期存款帳戶開戶,

經原告核准被告之貸款及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活期存款印鑑卡等件為證,而被告亦自承當時是為購買高爾夫球證始向原告辦理貸款,以及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均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被告雖辯稱係在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在前開文件上簽名蓋章,復未舉證證明與原告確無簽訂借貸契約之合意,應認被告已為上開借據、約定書、印鑑卡所揭文義之意思表示。又依前揭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出具予原告之借據所載內容,已將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借款期限、清償方式及違約金均記載明確,被告辯稱並未約定借款條件,並非可採。故兩造間應認已達成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合意。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與於

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已存入時,亦生交付之效力。被告雖辯稱於活期存款開戶後,並未取得存摺,無法占有支配消費借貸款,因未取得系爭借款,故兩造間尚未成立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為日後貸款核撥之用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撥入被告在原告銀行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並出具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開戶印鑑卡、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被告自認簽名印章為真正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憑,堪信為真正。原告既已係將借款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自生消費借貸交付之效力,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合意,於前開款項存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時,就該款項亦同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均難謂為無效。至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存摺、亦未使用該帳戶一節,不惟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七十九年迄今已達十餘年,倘若其確實未取得存摺,豈會從未聞問,亦未向原告申請補發或申報存摺遺失等,足見所辯,悖乎常情,不足採信。何況縱被告主張其未領取上開帳戶存摺一事屬實,亦係其得否請領或申請補發存摺之問題,核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客戶異動資料、電腦查詢資料及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放

款帳傳票為證,卻無一百五十萬元之放款存入憑條及轉帳至長安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存入憑條,難認系爭借款已撥付,且原告未經被告授權同意即將借款於同日撥付長安公司,被告並未提領借款使用,且日期究為三月七日或三月六日顯有疑問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係以團體戶撥款方式處理,先以長安營利統一編號輸入電腦取得團體戶總帳號,另設定輸入借款人即被告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借款金額等基本資料即得其放款帳號。再以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共三十三人合計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並轉入被告(活期存款轉帳00000000000)等三十三人前已完成開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總金額為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業經提出撥款總帳放款轉帳支出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傳票、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為憑,足認系爭借款確已撥入被告帳戶,本件原告既已依兩造合意將借款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生交付之效力。次查,被告嗣開具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由原告以大宗帳務處理方式將三十三名借款人存款各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千九百五十萬元由長安公司開據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轉入長安公司帳戶內,亦有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可憑。且被告在取得該筆借款金錢後,如何使用並非原告所得置喙者,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且證人黃素美亦證稱:「(八十年三月七日之放款轉帳之出傳票,金額四千九百五十萬元)這張傳票是我經辦撥款,當時我擔任帳務處理的工作。這筆撥款是長安高爾夫球證整批的會員貸款,撥款的形式與一般個人貸款大致上是一樣的,撥款到個人戶頭的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身分證的區分來撥款的。」「因為轉帳戳的日期忘了撥,但是由傳票下方電腦記帳可看出是三月七日」「貸款的印鑑核對是我負責,聲請的契據都符合,我就撥貸。」(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日期應為三月七日,況日期之爭辯應不影響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月將消費性借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存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事實,則被告就其前揭所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依兩造在存款印鑑卡之約定,原告在辦理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作業時,僅需核對取款憑條上印文是否與印鑑卡上蓋用之印鑑相符,並由取款人提出存摺即可,無須活期存款帳戶本人親自辦理。茲既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是原告依此取款憑條辦理轉帳業務將款項轉帳予長安公司,亦與活期存款帳戶約定無違。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被告又抗辯其係為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資格及球證而向原告申請專案消費性貸款

且簽立切結書,則被告嗣後因故未申辦長安高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會員證,本件貸款自未成立生效,簽署之切結書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與長安公司亦無糾紛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存在,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以被告名義製作之切結書中亦載:「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本人)因承購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向貴行(即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本人同意本筆貸款純係與貴行借貸關係,與該公司開放及經營之成敗無關,倘嗣後本人與該公司發生任何糾紛概與貴行無涉。本人願按貴我貸款契約之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益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附以「被告與長安公司高爾夫球證交易成交方可給付貸款金錢」之停止條件。至於被告是否取得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及球證,係其與長安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問題,核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

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本件借款依借據第二條第三款所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

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依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付,而同時與被告申請之另案人等之利率則為百分之十二點七五,加碼利率為百分二點三七五,此加碼約定違反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七三)台財融第二○七九八號函示:銀行經由機關團體辦理消費性貸款手續費加碼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個人直接申貸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之規定云云。經查,財政部(七三)台財金融第二○七九八號函示之加碼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既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未逾前揭財政部之加碼規定,且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最高利率限制,即無違法可言,自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

㈥準此,兩造間既已達成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合意,原告並已依約將被告申貸

款項一百五十萬元轉帳撥入被告在原告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已有效成立,被告自需依約定期限、條件返還借款。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授信約定書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未向原告清償,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