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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群業國際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參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以總報酬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鎮○○○路○段八十七之十四號三十一樓「富陽海悅」之房屋裝潢工程,雙方並約定工期六十天 (扣除例假日),報酬則分期於簽約後三日、工程進行至二十日、四十日、驗收完畢時分期給付。嗣被告於訂約後陸續向原告請款,原告乃依其所請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九日各給付被告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共計一百十萬元。

(二)依兩造合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完工,惟被告以各種藉口一再拖延,經原告多次催告其履行,被告仍無法如期完工,迄九十年農曆年前,原告欲入屋查看發現門鎖已然更換致無法入內,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方知被告現場工程完成比例甚低,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承攬契約,被告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收受送達,惟被告仍回函拒返還承攬報酬。

(三)又原告原與訴外人韓家莉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於房屋裝潢完成後出租予韓家莉使用,租期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萬元,惟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無法按時履行租賃契約,而與韓家莉解除契約,造成原告損失一年租金收入二十四萬元。另因被告未完工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須支出水電設施修繕費用二千五百元、多行花費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另委請第三人始得完成裝潢工作。總計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為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承攬報酬一百十萬元並加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原告土地銀行存摺、被告請款單、原告轉帳單、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水電修收據、工程估價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一百十萬元並加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