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邀同訴外人胡光裕、劉文標、劉文正及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用期間自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後計付(目前其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一四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四月七日起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本金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二元,暨如上所述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本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本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關於連同被告在內共三十三人之本次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四千九百五十萬元,
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及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四千九百五十萬元等作業流程為:原告係以團體戶撥款方式,撥貸被告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作業時先以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營利統一編號輸入電腦取得團體戶總帳號000-00-000000,並另設定輸入借款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三十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借款金額等基本資料,即得每名借款人之放款帳號。再以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共三十三人合計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並轉入借款人丙○○等三十三人前已完成開戶之活期存款帳戶(丙○○帳號為:00000000000),當日並依據團體戶撥款交易內容,開具撥款總帳放款轉帳支出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傳票一張及存款轉帳收入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傳票一張。嗣後由借款人丙○○等三十三人分別自行開具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由原告以大宗帳務處理方式將其存款各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千九百五十萬由長安公司開具支票存款存入憑條,轉入長安公司帳戶內。
⑵依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發存證信函顯示,被告係訴外人張雁昆所經營之
廣億證券公司員工,受其以就業理由逼迫,不得不從,可見被告與訴外人通謀以承購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資格為由,向原告出具申請書申貸消費性借款,被告既願借名為他人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現被告一再推諉其對借款不知情,實有違社會正義及金融秩序。況被告前亦已出具切結書,切結其因承購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資格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同意本筆借貸純係與原告之借貸關係,與長安公司開發及經營之成敗無關,倘嗣後被告與該公司間發生任何糾紛,概與原告無涉。又原告係依被告出具之取款憑條,將其款項轉入長安公司之帳戶內,而被告並未否認借據及有關授信申請文件上簽章之真正,且原告依約將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嗣由被告開具取款憑條轉帳取款,其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否則於借據及取款憑條上簽章之後,尚能推諉卸責,則金融交易秩序蕩然無存。
⑶有關取款憑條之日期並非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應以臨櫃日期為準,本
件轉帳戳繼日期雖為八十年三月六日,經查乃系作業時誤轉轉帳戳記章日期所致,依有關電腦及實際撥款交易記錄,可知正確日期為八十年三月七日,被告雖一再爭執日期問題,惟應不影響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消費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事實。另查原告只要核對存款人印鑑是否相符及帳戶內是否有足夠存款餘額,即可付款或轉帳。又其為買賣球證抑或為相互間資金往來關係,將取款憑條及存摺交由第三人長安公司,實有委由長安公司屆時逕行處理之意。原告既已依被告出具之上開借據,將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帳戶內,則該款項是否由被告或授權他人提領,由何人支付利息,均無礙業已成立生效之金錢借貸消費法律關係。被告抗辯查明該筆借款由何人繳納,該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由何人存入,應與本案無關,而因被告已出具之委託書,同意原告逕由其活期存款內撥轉繳付本息,嗣後電腦按月由該帳戶扣繳本息,則何人存入款項一節,因依一般銀行作業程序,現金存入時並無須載明何人存入,只需核對戶名及帳戶相符即可受理,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必要。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存入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及金額明細表、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切結書、存證信函、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有意向長安公司之長安高爾夫球場購買球證及會員,基於對公務員信賴及投資先機因素,在未向長安公司完成購買會員球證合約前,先行向與長安公司有專案貸款協議之原告,申請球證會員消費性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在新竹辦理借款申請手續、對保,並將已用印之空白取款憑條交付原告對保人員,同時申請開立活儲存款戶,但因未完成球證購買合約,故未交付開戶款項,亦未領取活儲存摺。事後因被告財務因素及球證價格一百五十萬元偏高,而未向長安公司購買球證及會員。被告以為未完成活儲開戶作業,借款申請應無法獲准,而以為原告會將被告申請之文件作廢,加上被告住新竹太遠,才未向原告取回已簽署之開戶及借款文件。直到九十年一月及四月間,頃接原告之催討利息及支付命令,方知有第三者使用被告之借款申請及未完成之開戶資料,向原告辦理貸款。經查此次原告向被告要求償還貸款本息,係依據長安公司之高爾夫球會員資格申請專案。但該申請專案需於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後,方具申請資格,而被告事實上從未申請辦理長安高球會員資格及未取得球證。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及核對身分證時,被告並未當場交付新開戶之存入金額,亦未填具新開戶存入憑條,此與銀行慣例存摺存款均應於申請開戶時,同時存款並取得存摺不符。且被告當時在自來水廠上班,除了見簽日外,其他時間並未到原告台北營業部辦理填具新開戶之存入憑條及存入款項九百元。而依財政部五十五年六月二日台財錢字第0五一五六號令第三款「所有乙種活期存款之存摺,均須交由客戶自行存執,各金融機構不得代為保管任何金融機構所發之存摺,遇有客戶存入款項未及領取存摺時,應即日交由郵局,以限時掛號寄還,其郵費由客戶負擔」之規定,顯見被告與原告之間並未完成活儲開戶手續,而原告竟任由第三者存入款項及取得存摺,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因此被告因未取得存摺及存入開戶款,與原告之間並未完成消費寄託之契約行為,且原告保管被告之存摺,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第三者使用寄託物,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因而被告質疑原告後續之存摺內撥款、提領轉帳及利息代扣是否有效。
(三)原告於核定本借款時,是否依據原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呈長期貸款專案,詳加查核會員資格及購買合約(如購買總價、定金及核貸成數),且最起碼的徵信調查(如財力證明、薪資證明、勞保卡及在職證明),均未向被告索取,連票據徵信調查都委由長安公司員工呂學林代為申請,而且借款申請、開戶及對保均同一時間辦理,此與一般銀行的消費性貸款習慣上係申請授信徵信審查,放款核准後再另行通知對保等開戶作業有異。本借款之保證人由長安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該公司土地所有權人共四人擔任,但絕非被告邀同保證人,依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第四條之規定,放款應查核其放款用途是否與申貸用途相符,但原告在同案他庭卻稱本借款屬個人消費性,其是否購買球證與原告無關。按依原告之綜合消費性貸款規定中,關於貸款額度與期限之規定,未提供擔保者,最高不得超過五十萬元,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可見原告並無十五年期之無擔保消費性信用借款,在法理上可推定被告之借款,應在購買長安公司球證及成為會員後方可核准申貸案。而原告於七十九年時係屬省政府公營行庫之一,原告未依專案簽呈公文所規定之條件核准借款,實有違背公務員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綜上陳述,顯見該專案貸款簽呈公文,直接影響系爭借款是否為瑕疵借出物及原告是否違背公務員職務,請調閱原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資格貸款專案簽呈公文,詳查是否需具有長安公司球證及會員之購買合約或證明單,方可向原告申請借款及據以核准。
(四)被告事實上未與長安公司簽署球證會員購買合約,委託代辦貸款或同意轉帳契約書等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何於核撥款項在未通知被告情形下,轉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造成借款事實及效力,但當天原告卻通知長安公司於同一時間將被告帳戶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取走,顯見係使用被告於對保時,原告要求被告依團體借款(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習慣,需預先簽署空白之取款憑條及被告存摺等文件,交由原告保管以保障與原告有團體貸款協議之賣方權益。依據銀行慣例,原告對客戶要求之轉帳或匯款均需由客戶填寫存入憑條或匯款單,且銀行應依客戶填寫金額入帳,因此本借款顯然係由原告以保管被告事先簽署之空白取款憑條及未交付被告之存摺,同時交付予第三者,且在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授權下,將核貸之款項擅自支付。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消費借款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易以無瑕疵之物,:::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賠償,顯見原告借出之款項有極大的瑕疵,而原告所謂之大宗團體轉帳存入作業與銀行慣例有異,因此是否合法,理應由其主管機關財政部做合理之法令解釋。
(五)由下述說明,亦顯見原告放貸及提領被告存款缺乏正當性,使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不成立:
⑴按被告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由該表之申請人信用資
料查核意見欄所示,依銀行放款程序係事後由原告所填寫,加上借款種類、用途欄均為空白,申請人檢附資料僅國民身分證影本,顯示本借款純屬個人信用貸款,但原告在審查申借及核撥業款之過程,完全未依銀行法第十條「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規定,審查被告是否具有還款能力,僅查核票據往來信用即核准,顯然原告是在被告申請時即認定本案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團體戶方式處理。更質疑的是,原告根本沒有就被告申請借款案依規定建立被告個人之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因為依同業慣例,放款核撥時應製作放款轉帳支出支票、存款收入傳票及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等三種憑證。而依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上電腦列印之借款戶名,竟然是長安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及代表人張雁昆,而且長安公司負責人亦是在未週知被告情況下,自願擔任被告等四十六人之連帶保證人,可認定原告未依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條款,依約將借用物交付當事人,顯見與本案相同之個人借款,原告在撥款時即認定係長安公司之借款,而非被告等三十三人。又該資料卡上之專案別為C31,但是到了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又改為C8106,亦顯見該筆借款應為長安公司之借款。另依借據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二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此項約定為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署借據後,再由原告所填寫,但同時與被告申請之另案三十三人之利率則為百分之十二點七五,同時申請開戶借款,為何有不同利率之情況發生,本案可能根本為原告與長安公司之冒貸案。又原告加碼利率,顯然違反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融第二0七九八號函令,亦即銀行經由機關團體辦理消費性貸款手續加碼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個人借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之規定。再原告九年來從未寄給被告有關繳納本息之收據,有違兩造間委託書中第一條之約定,且原告對於被告活存之利息所得,亦未製發扣繳憑單與被告申報個人所得之用,只因這筆借款人自始即為長安公司。
⑵依連線作業通用驗證單顯示,被告等三十三人之各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千九
百五十萬元,是在八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四點二十八分至三十四分,計六分鐘內被長安公司所提領及轉帳,按規定銀行營業時間到下午三點三十分即不對外辦理存領款之營業行為,再由原告所提證物中之撥款、取款及轉帳之四張傳票SEQ-NO從081到116,完全是連線作業,可推定原告係在非營業時間核撥借款,並且隨即由長安公司憑空白日期、帳號、取款密碼及八十年三月六日轉帳訖章之取款憑條異常提領,原告既無被告之書面授權轉帳,任由長安公司在非營業時間內違法提領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物,原告顯然非依限承諾通知被告借款以核撥之事實,違反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借款之要約完全對原告無拘束力,並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全會字第一二七0號函「銀行如發現異常性之提領或大額定期性存款到期結清,除應審慎辦理以防未然外,必要時以電話向存款人查證後辦理」之規定,因原告未依約定撥款條件及違法存取被告存款,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已推定不成立。
⑶依原告提出之驗證單顯示,原告於營業外時間撥付借款,且撥款之戶名根本
是長安公司,顯見被告在撥款當時是在不知的情況下,根本無法占用及支配使用,而原告更未依約定將金錢所有權交付被告,此由原告自承借款戶名為長安公司即可驗證。另依銀行慣例該筆撥款應屬八十年三月八日,如同金融卡於營業時間外存提均由次日入帳,但原告竟以連續手法、同一時間在營業外時間撥款後,立即由長安公司以日期戳記八十年三月六日之三十三張空白取款條,在營業外時間異常提領,使被告等三十三人根本無法享有占有支配權。原告冒名放貸及違法取款轉帳之事證至為明顯,而原告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日期,亦顯與事實不符,且起息日應自八十年三月八日起算,依民法規定債權如有違法事證,則債權應屬無效。
⑷長安公司即為高爾夫球會員證出售之賣方,加上被告根本未與長安公司簽署
任何購買合約,或參加任何形式之會員,為何長安公司四位董事願意在被告不知情下,自動擔任被告之借款保證人,而且亦由長安公司自動繳納利息,被告等三十三人之申請借款案,原告居然對借款之授信資料卡之戶名登記為長安公司及代表人張雁昆,可見長安公司九年來自行繳納被告等三十三人之利息,原告應舉證證明是否借款簽約人主體不符之事證,造成消費借貸契約無效。
⑸綜上所述,原告從借款申請審查、活存開戶、新開戶款存入、存摺交付、取
款密碼保管、徵信核撥、取款轉帳及後續支利息代扣、利息繳納證明、扣繳憑單等一系列作業,完全於法無據,有違當時身為公務員職責,原告在撥款欲蓋彌彰之手法,更凸顯原告與長安公司合作借名貸款之事證,更凸顯原告撥款並非屬實,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消費借貸為無效之債權債務。
(六)依存款開戶印鑑卡上之啟用日期為八十年三月五日,但被告是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時與另案三十三人中的林杏英、郭玉琴申請開戶,但該二人已於原告所稱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帳戶啟用,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撥款,顯示原告以不實之日期章戳記是不可採信的。原告在另案出庭中,因該被告林金賢當天人在新加坡,原告即辯稱是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空白存款餘額之存摺,顯見原告在存摺交付之證詞前後矛盾,更何況豈有開戶後三個月才存入開戶款項存摺之案例?再依原告尚未提出之全行通行密碼上之驗證欄,明白顯示製發日期為八十年三月五日,更證明原告所謂存摺交付及存摺持有與否,不影響開戶既存效力之證詞為不可採信,因依銀行法第七條規定之精神,沒存摺根本無法提領存款,除非另行簽署金融卡合約。另原告辯稱新開戶之存款簿不需本人存入,原告只需核對存入金額、帳戶即可,請原告舉證提出該行之存摺存款作業規定,否則即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更何況在申請開戶後三個月之八十年三月五日時,被告在新竹自來水公司上班,根本無法到原告公司營業部存入九百元新開戶款及領取存摺,再加上被告根本認定借款未獲核准及未完成開戶之存款及領取存摺,何況原告九年來未依委託書約定將利息繳納證明及扣繳憑單寄予被告存查,被告如何向原告申請補發存摺並對借款有所異議。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財錢字第五一五六號令、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七三)台財融字第二0七九八五一五六號令、銀行公會全會字第一二七0號函、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長安公司變更登記卡、長安公司四十六人與三十三人名冊、借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綜合消費性貸款規定,活期存入憑條、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同業存摺存款作業慣例、連線作業驗證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到庭說明、聲請原告提出交付被告存摺之證據及九百元之新開戶存入憑條影本、聲請原告提出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撥款之存入憑條、聲請原告提出發放被告活存之存摺發放承辦人姓名並傳喚作證、聲請原告提出開戶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及全行收付約定書正本及影印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榮周,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邀同訴外人胡光裕、劉文正、劉文標及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六二五後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十.一四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四月七日起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已將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本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向訴外人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資格,方向原告申請貸款,而系爭貸款專案需於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後,方具申請資格,但被告嗣後並未申辦高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球證。而被告雖在原告提出之借據、開戶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上簽名,但簽名時借據上金額係空白,印鑑卡上亦無蓋用印鑑章,取款憑條亦為空白,其上之帳號及取款密碼亦非被告所填寫。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新開戶之存入金額,亦未填具新開戶存入憑條,原告任由第三人存入開戶金額,亦未交付存摺予被告,原告所稱之被告活儲帳戶開戶程序,有違銀行作業慣例,另被告於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未取得存款存摺,無法占有支配該借貸款項,是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程序並未完成,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關係。再原告核貸系爭借款未翔實徵信即予核貸,借貸物亦有瑕疵。至於原告提出客戶異動資料及相關轉帳傳票,表示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已撥入被告活儲帳戶,且經被告提領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營業時間外撥款,旋即由長安公司以取款憑條在營業時間外異常提領,被告根本無法占有支配該款,故被告無庸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告就曾向原告辦理借款及活期存款帳戶開戶一事,固不爭執,且自認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及蓋章,然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並以前開詞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生效?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向其辦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活期存款帳戶開戶,經原告核准被告之貸款及開戶申請,提供00000000000帳號使用一節,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而被告亦自認當時是為購買球證始向原告辦理貸款,以及前開帳戶開戶印鑑卡、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被告雖辯稱係在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蓋章云云,然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在前開文件上簽名蓋章,復未舉證證明與原告確無簽訂借貸契約之合意,故應認被告已為上開借據、印鑑卡、取款憑條所揭文義之意思表示。況印鑑卡上復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有效:::」,被告於右方簽名,當然表示蓋於印鑑卡上之印文為被告之印鑑章,從而,兩造間既已達成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合意,應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與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已存入時,亦生交付之效力。本件被告雖辯稱於開戶後,並未取得存摺,無法占有支配消費借貸款,因未取得系爭借款,故兩造間尚未成立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為日後貸款核撥之用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撥入被告在原告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並出具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開戶印鑑卡、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被告自認簽名印章為真正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件為憑,足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兩造合意將借款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生交付之效力。而被告與原告之消費寄託關係,於原告依兩造合意,將其款項以被告名義存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時,同時即發生消費寄託物交付之效力,從而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契約,均難謂為無效。况存戶因故未能持有存款存摺,可向銀行請領或申請補發,並無礙存戶權利之行使;且本件系爭借款撥入被告前揭帳戶後,原告依約憑蓋有被告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與訴外人長安公司一節,亦有開戶印鑑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貸款客戶異動資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在卷可稽,亦足信為真正。被告辯稱未取得存摺,無法占有支配系爭借款,並未取得系爭借款云云,顯無足採。
(三)被告抗辯其係為購買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資格,才向原告申請專案消費貸款,是本件消費借貸需於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後,方具申請資格,而被告既未申辦長安高球會員資格及未取得球證,本件貸款應未成立生效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以被告名義製作之切結書中,載有:「立切結書人丙○○(以下簡稱本人)因承購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向貴行(即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本人同意本筆貸款純係與貴行借貸關係,與該公司開放及經營之成敗無關,倘嗣後本人與該公司發生任何糾紛概與貴行無涉。本人願按貴我貸款契約之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詞,足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附以「被告與長安公司高爾夫球證交易成交方可給付貸款金錢」之停止條件,是被告有無申辦高球會員資格或取得球證,並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成立與否之判斷。至於被告是否取得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及球證,係其與訴外人長安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問題,核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本件借款依借據第二條第三款所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二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依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付,此加碼約定違反財政部(七三)台財融第二○七九八號函示:銀行經由機關團體辦理消費性貸款手續費加碼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個人直接申貸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之規定云云。經查,財政部(七三)台財融第二○七九八函示之加碼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本件原告所之請求之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五),係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既未逾前揭財政部之加碼規定,且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最高利率限制,原告收取兩造間合意約定之利息,即無違法可言,亦不因此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兩造間既已達成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合意,原告並已依約將被告申貸款項一百五十萬元轉帳撥入被告在原告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已有效成立,被告自需依約定期限、條件返還借款。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本息,屢向被告催討,迄未獲償等情,核與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存款客戶動資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等件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未向原告清償,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