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台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八三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西南角部分違章建築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債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童孫益間拆屋還地事件,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台北市○○○路○段○○○巷○○○號違章建築房屋,並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八三號受理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房屋西南角寬十五台尺、長二十一台尺,換算約八點七五坪部分之違章建築(如附圖所示),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因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五違章建築之房屋(同屬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所有,同地段上之違章建築房屋,於五十七年亦向別人購置)因火災被燒精光,無處可棲身,又無儲蓄,無奈商諸童孫益先生,將此部分頂讓與原告棲身,幸蒙其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價讓售與原告,並蒙其同情明知原告無力購置,仍以一百萬元為基準,每月付其利息二萬一千元,至原告付清為止,原告仍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住進,並與子女共四人,同心協力,不計工資,遂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得以籌足一百萬元,由郵政局台北九十一支局提出支付與童孫益先生,是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起,即擁有台北市○○○路○段○○○巷○○○號西南角部分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無庸置疑,而被告對童孫益提起初屋還地之訴訟,自始自終,均不知情,被告未就此部分調查清楚,亦未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原告於八十年一月間,向童孫益購買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之時,即已瞭解違章建築房屋並無所有權,只能暫時享有使用權,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只求暫時以解決棲身生活之問題,是自始即無長期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之意思,只因被告與童孫益間拆屋還地事件波及原告,原告並未對被告提出訴訟,亦未就原告之使用權予以釐清,無視原告之存在,強就原告之使用權以強制執行之手段欲以強制執行,所幸經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曉示被告應對原告此部分提起第三訴訟予以解決,詎事後接獲鈞院通知要執行拆無地上物,原告因備受惶恐為維護權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而童孫益部分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拆除完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只希望能享有亦屬被告所有同地段上之違章建築相同之待遇而已,無損政府資源,非以強直執行之手段解決。

(三)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為八十年十一月向係在被告與童孫盛間拆屋還地一案訴訟繫屬前,即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對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八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屬於原告所有部分自有排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訪談紀要內容有答以:「有轉借他人使用」應指轉借其親屬童美齡所開豆漿店部分,同時並答以:「妻張春芳與友人甲○○合夥做麵包」等,且於事隔七年餘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筆錄則稱:「與朋友甲○○在開麵店,賺錢平分,在三年前開始合夥的」是童孫益前後供詞不一,童孫益明知合夥始於七十八年而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即因房屋使用權移轉既告終止,為何有八十一年一月九日供稱合夥關係開麵店,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又改稱合夥始於三年前(亦即合夥時間為八十六年起)那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所稱之合夥說詞非真實,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說詞又何能為真實,再就童孫益之存證信函稱:「台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占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段房屋(台端經營麵食小吃部分)騰空搬出以配合法院強制執行」云云,」即認定為「占用」則與承租或合夥均無牽連關係。則被告不能只以童孫益前後不一供述,即認定童孫益有否認將系爭標的出售予原告。

2、原告曾於五十七年間,向別人購買同地段上即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五號違章建築房屋時,亦未簽有買賣契約,習慣上只要出賣人騰空房屋由買受人進住,即完成交易手續,其間同地段上之違章建築房屋之買賣繁複,均未因無訂立買賣契約,而生糾紛情形,況且原告與童孫益比鄰而居已達

三、四十年,相互間之瞭解,已至承諾重於契約,是違章建築房屋之買賣,只是移轉使用權而已,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有無契約並非唯一必要之要件,只要合於民法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有效規範內,即屬買賣契約之完成,被告不能因本件買賣沒訂立契約,而認為不實在。

3、按原告住於違章建築房屋已有四、五十年之久,從無繳納房屋稅,也不知道違章建築房屋還須繳納房屋稅,是向童孫益頂讓時並未要求分別分割繳納房屋稅。被告不能因房屋稅尚由童孫益繳納,而斷定原告與童孫益無買賣行為。

4、原告與童孫益之進出門戶不相同,原告只忙於營生,對於童孫盛之家人或朋友進進出出均不瞭解,法院勘驗時並未知會原告,是原告並不知情亦不知有訴訟之情形,被告既未查明此部分之使用權誰屬,亦未對原告提出告訴,此為事實。

5、有關童孫益於辦理地上權時將原告所有使用權部分一併辦理,而認此部分仍屬童孫盛所有。惟原告明知違章建築房屋,只能暫時取得使用權而已,並無長期占有之意思,對於童孫盛辦理房屋稅及地上權所為意圖,均非原告所能知悉,而童孫盛既未取得地上權,被告不應以童孫盛之行為,而推翻原告持有使用權之事實。

6、違章建築無法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至於買賣或付款方式,只要買賣雙方之意思一致,且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使用,雙方付款方式。不應受限於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只要合乎雙方之意思一致之範圍內即可。

三、證據:提出提出郵局台北第九十一支局帳號0一七0二五號儲金簿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並非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原告於起訴狀稱其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以一百萬元向童孫益購買系爭標的並進住其內,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支付一百萬元予童孫益云云,並不實在,查:

1、原告自承系爭標的屬童孫益所有,並製有筆錄在案:查被告於向童孫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系爭標的為何人所有,又為何人所佔用,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訪原告,問:「你目前所使用之房屋係自何時起向何人承租、有否訂定房屋契約書,每個月房屋租金多少錢?」答:「未承租,係與張芳春合股做生意,未訂房屋契約書,未有租金。」問:「你是否知悉所租(借)的房屋係佔用臺灣臺北看守所管有之國有土地?你是否願意放棄租(借)現址之房屋交還本所?」答:「知道,不願意,因該房屋係童孫益所有。」由上可知,原告果於八十年即向童孫益購買系爭標的,豈會於員警八十二年詢問時,仍稱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為童孫益?足證系爭標的確屬童孫益所有,原告稱其於八十年向童孫益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一事,純屬虛妄。

2、童孫益亦否認將系爭標的出售予原告:(1)查童孫益於鈞院執行處訊問:「系爭房屋何人在使用?」答:「我一家人在使用,系爭房屋由我與朋友甲○○在開麵店,賺的錢平分,在三年前開始合夥的。」童孫益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搬遷。(2)另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查訪童孫益,問:「你目前所使用之房屋係你自己搭建或向何人承租、有無轉租他人及訂定房屋契約書,每個月房屋租金多少錢?」答:「不是自己搭建係繼承家父,有轉借他人使用,未訂契約書,未有租金。」綜上所述,足證原告稱其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向童孫益購買系爭標的一事,並不實在。

(二)又因違章建築無法登記,是違章建築之買受人理應簽訂買賣契約以作為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之保障,原告果向童孫益買受系爭標的,豈有可能不要求訂定買賣契約?原告果有交付一百萬元予童孫益,豈有可能不要求其簽立收據?若童孫益反悔時,原告如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是原告所言顯與常理不符。又原告稱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以一百萬元向童孫益購買系爭標的,然其所提之帳簿卻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始有一百萬元之提領,已屬可議;況其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交付予童孫益?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購買系爭標的之款項?復加以系爭標的之稅捐至目前為止仍由童孫益繳納,足證原告所言,顯不實在,其係為達阻撓強制執行之目的,故為訴訟之行為。

(三)證人童孫益稱其業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一事,並不實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屬童孫益無誤:

1、系爭房屋屬證人童孫益所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判決確定在案。

2、查證人童孫益於 鈞院進行拆屋還地一案時,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遞狀稱:「......依被告(指童孫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原住系爭房屋,雖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有將戶籍遷至基隆,然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又遷回該址,一直居住至今,已有二十五年之久,又由戶籍謄本所載戶口校正記錄,亦足證被告一直居住該址,並未遷移......」)。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進行現場勘驗時,稱:「......我的使用範圍就如測量圖所示。」又於台灣高等法院訊問:「你在現場住多久?」答稱:「民國三十幾年住至今。」足證系爭房屋確屬童孫益所有。

3、次查證人童孫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其申請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包括原告所主張為其所有之房屋,此與門牌號碼是否同一無涉,是證人若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如何為地上權之申請?

4、另查原告與證人童孫益陸續於八十二及八十三年接受被告委託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詢問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狀況,均稱系爭房屋屬童孫益所有,是原告是否知悉被告與童孫益間關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並無礙於童孫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系爭拆屋還地一案,於訴訟中,鈞院與台灣高等法院亦多次履勘現場,原告及童孫益均在現場,原告稱其不知系爭房屋正在訴訟,顯然無稽。

5、再查原告稱其係於八十年十一月與童孫益協議買受系爭房屋並進住;然童孫益稱其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初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是二者對買受系爭房屋之時間所為之陳述顯不一致,足證原告與童孫益間並無系爭買賣之存在甚明。

6、末查因違章建築無法登記,是違章建築之買受人理應簽訂買賣契約以作為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之保障,然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訂定買賣契約,已與常理不符;又原告稱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以一百萬元向童孫益購買系爭房屋,然其所提之帳簿卻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始有一百萬元之提領,已屬可議;況其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交付予童孫益?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且房屋買賣之價款依常理均為分期付款,然原告竟一次付清?另童孫益收受一百萬元後,未將之存入帳戶,竟直接交由其姪子作生意,其編篡之理由亦過於牽強。況原告果有交付一百萬元予童孫益,豈有可能不要求其簽立收據?若童孫益反悔時,原告如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又童孫益果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豈有可能截至目前為止,仍獨自一人繳納稅捐,且於拆屋還地訴訟中,堅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一人獨自負擔一個月高達四萬多元之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及童孫益所言,均與常理不符,顯不實在,其係為達阻撓強制執行之目的,故為訴訟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及甲○○訪談紀要影本各一份、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筆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童孫益訪談紀要影本一份、稅捐資料影本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書狀影本一份、勘驗筆錄影本一份、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童孫益,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八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六號民事訴訟卷宗全卷(包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童孫益間拆屋交地事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之違章建築房屋,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八三號受理執行在案。惟查系爭違章建築房屋西南角寬十五台尺、長二十一台尺,換算約八點七五坪部分之違章建築房屋(如附圖所示),係童孫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以一百萬元賣與原告,原告自是時起即擁有該部分之所有權,詎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竟將原告所有該部分予以列入,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告所有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之所有權人,蓋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以一百萬元向童孫益購買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並進住其內,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支付一百萬元予童孫益等語,與其先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接受員警詢問時,稱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童孫益等語不符,亦與童孫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及於其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乙案訴訟中所稱系爭違章建築房屋為其所有等情不符。再因違章建築無法登記,果有買賣,原告豈有不要求訂定買賣契約以保障其權益之理;原告果有交付一百萬元予童孫益,豈有不要求簽立收據之理,原告所言與常理不符。又原告稱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以一百萬元向童孫益購買系爭違章建築房屋,然其所提之帳簿卻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始有一百萬元之提領,已屬可議,況其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交付予童孫益,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購買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之款項。復加以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之稅捐至目前為止仍由童孫益繳納,且童孫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其申請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包括原告所主張為其所有之違章建築房屋在內,是童孫益若非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之所有人,如何為地上權之申請。可見原告所言,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童孫益間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八三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將拆除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之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違章建築房屋之西南角寬十五台尺、長二十一台尺,換算約八點七五坪部分(如附圖所示)之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者,在於原告究否為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以一百萬元向童孫益購買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固據提出其郵政存簿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提領一百萬元之紀錄為證。然查,觀之該郵政存簿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是時有提領一百萬元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一百萬元即係原告向童孫益購買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並用以支付價金之事實。況違章建築因無法辦理登記,果有買賣,雙方為何未簽訂買賣契約以為憑?原告果有交付一百萬元買賣價金予童孫益,焉何不要求童孫益簽立收據?且原告稱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以一百萬元向童孫益購買,何以郵政存簿卻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始有一百萬元之提領?原告所言買賣情節與常情有違。次查,被告於向童孫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曾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協同查明系爭違章建築房屋(全部)究為何人所有及何人占用之情形,而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訪原告時,問:「你目前所使用之房屋係自何時起向何人承租、有否訂定房屋契約書,每個月房屋租金多少錢?」答:「未承租,係與張芳春合股做生意,未訂房屋契約書,未有租金。」問:「你是否知悉所租(借)的房屋係佔用臺灣臺北看守所管有之國有土地?你是否願意放棄租(借)現址之房屋交還本所?」答:「知道,不願意,因該房屋係童孫益所有。」,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該訪談紀要在卷可稽。準此,果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向童孫益購買系爭部分違章建築房屋,豈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訪談時仍稱系爭違章建築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人為童孫益,而未主張其中系爭部分(即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部分)為其所有?足見原告先後供述不一,顯有可議。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協同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訪談童孫益時,問:「你目前所使用之房屋係你自己搭建或向何人承租、有無轉租他人及訂定房屋契約書,每個月房屋租金多少錢?」答:「不是自己搭建係繼承家父,有轉借他人使用,未訂契約書,未有租金。」;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童孫益時,問:「系爭房屋何人在使用?」答:「我一家人在使用,系爭房屋由我與朋友甲○○在開麵店,賺的錢平分,在三年前開始合夥的。」,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該訪談紀要及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準此,果童孫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有將系爭違章建築房屋賣與原告,何以其於上開訪談及訊問時,均未提及此事?果真有該買賣,何以之前在被告訴請童孫益拆屋還地乙案訴訟之歷經多年時間,童孫益於該案中從未主張此事?該案歷審承辦法官亦履勘過現場,何以原告及童孫益未曾表示異議?況且系爭違章建築房屋(全部)係為童孫益所有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判決確定在案(可參考判決理由第三點),此有被告所提出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再者,童孫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由,曾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其為地上權人,而其申請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包括原告所主張為其所有之部分在內,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在卷可按,則倘童孫益非系爭違章建築房屋(全部)之所有人,如何為該地上權之申請?末查,證人童孫益於本院雖證稱其與原告間有該買賣及收取一百萬元價金等語,惟不僅其供詞先後不一,已如前述,且所證稱收受該一百萬元後逕交予姪子作生意云云,顯係為規避調查而自編之詞,要難採信。何況參以童孫益與原告係多年朋友關係,而與被告卻有過訴訟對立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原告或附和原告說詞,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係為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有向童孫益購買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及主張其為系爭違章建築房屋之所有權人,難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為本件系爭違章建築房屋(如附圖所示)之所有權人,故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八三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上開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