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即邱淑娟)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定合約書,向原告購買OTIS全電腦電梯十六部,總價含稅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成第一階段C、D、F、G、H、I棟共六部電梯之安裝試車,並由工地主任簽認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原告亦告知被告提出申請合格證所必備之建造圖說及其大小印等文件,俾便原告代為辦理申請手續,詎被告迄未提供。依兩造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三項之約定,原告於取得合格證交付被告後,被告即應支付原告貨款百分之五十,計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亦即該貸款之支付係以「取得合格證交付被告」為前提要件;惟該合格證之取得,除原告已履行之驗收交車外,尚需被告提出相關之必備文件,而被告卻於原告多次催索下,一再拖延至今,顯係故意不使前揭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貸款。另被告因與業主宜蘭縣政府有履約上之爭議,前揭已完工交車之六部電梯保固期間未便起算,故與原告另簽訂有費之電梯臨時保養合約,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七月,每月保養費為二萬元,然被告尚未給付四月份之保養費二萬元。爰併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合約書影本、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電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影本、電梯臨時保養合約影本、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計劃性保養簽單影本、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三六六二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梯十六部,總價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成六部電梯之安裝試車,並經被告驗收,而被告經原告通知提出申請合格證所必備之文件,迄未提供,及兩造另簽訂電梯臨時保合約,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每月保養費二萬元,被告尚欠八十九年四月之保養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合約書影本、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電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影本、電梯臨時保養合約影本、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計劃性保養簽單影本、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三六六二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六部電梯既經被告驗收合格如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電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所載:「本工程一切機件良好及安裝工程妥善,能正常運轉」,且兩造又於驗收當日簽訂電梯臨時保合約,按月保養電梯,顯見系爭六部電梯均已依約完工交付,且由被告接收使用中。而依兩造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三項「取得合格證時交付甲方(即被告),付貨款百分之五十,計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整」及合約附表二所載C、D、F、G、H、I棟共六部電梯之總價為六百八十五萬元等約定,原告雖須於取得合格證交付被告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六部電梯總價百分之五十即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然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點之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應檢具建築師繪製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圖示、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等,向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檢查合格者,主管機關方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予管理人(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或授權管理之人),而原告迄未取得合格證,既係因被告未依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竣工檢查」之約定,提出申請竣工檢查必備之上開文件所致,則依合約同條項「如非乙方(即原告)設備之故無法取得電梯使用合格證時,則乙方不負責任,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乙方工程款」之約定,原告對於無法取得合格證,應不負責任,被告依約仍應支付工程款予原告。況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第一二0五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故兩造既約定「取得合格證交付被告」時,為六部電梯總價百分之五十即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清償期,而被告未依約提出申請竣工檢查必備之文件,配合原告申請竣工檢查,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六部電梯之貨款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八十九年四月之電梯保養費二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