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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六七七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街○巷○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原證一),被告因前開建物建築於前開土地上,需使用該土地,故於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七日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執嘉之同意,在該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四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完成登記在案(原證二)。

二、查被告於五十二年間將前開建物所有權讓與原告,雙方除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外,並口頭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俾利前開建物得以繼續利用該土地。惟斯時因被告急於出國,故除將建物交付原告外,並未能即時完成相關權利之移轉登記,但嗣後由被告之受託人許劍華提供相關文件(原證四),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疏未一併移轉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三、次查原告係以居住之目的而向被告買受前開建物,故如前所述,兩造間於讓與前開建物時,即已口頭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一併讓與原告,蓋如此原告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後,始得以繼續利用前開土地,此乃當然之理;否則原告買受之建物,豈非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而有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虞,此自非兩造間讓售前開建物之真意,其理甚明。由此足見兩造間於讓售前開建物時,確實已約定被告應一併移轉系爭地上權予原告。

四、復查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應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執嘉之地租,祭祀公業周執嘉自原告取得前開建物之始(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即係向原告徵收,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收取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地租,亦係向原告徵收(原證五至十三)。尤有甚者,原告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前即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之地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執嘉亦係向原告追繳(原證十四),由此益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約定系爭地上權應移轉予原告,否則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執嘉怎會向原告徵收地租,原告又豈有繳納自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逾三十五年地租之理。

五、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人將其在他人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出賣者,通常應推定其將地上權一併出讓,此亦為事所當然。準此,被告於出售前開建物時,既已口頭約定移轉系爭地上權予原告,且原告買受前開建物,係以在前開土地上繼續利用該建物為目的,繳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執嘉,亦持續逾三十五年之久,則循據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地上權予原告之義務,不言可喻。

六、被告自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境至美國後,即未再入境(原證十五),故原告數十年來雖有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意,惟因遍尋被告無著,故遲未能完成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原證一: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

原證二: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至十三:收據影本九件。

原證十四: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六七七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街○巷○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於四十六年八月七日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執嘉之同意,在該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四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完成登記。被告於五十二年間將前開建物所有權讓與原告,雙方除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口頭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俾利前開建物得以繼續利用該土地,祭祀公業周執嘉自原告取得前開建物之始,即係向原告徵收,兩造間確實約定系爭地上權應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地上權予原告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十件為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固應以書面為之,惟當事人約定移轉物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已互相同意,則同意移轉物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人取得該物權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之地上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地上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