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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蕭銘毅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鞋內鉛墊」之新型專利權、生產模具、再專利權以及「豪勁HAO CHING」商標權轉讓與被告,被告應分期共給付予原告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原告於簽署切結書當時,即將前述專利權、商標權證書及模具、打包機鋼索等生產器具設備交付被告。而鞋內鉛墊之再專利,原告亦依約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被告之名義提出專利申請,並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被告自應依轉讓切結書第三條約定按期給付酬金。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三十日之款項共五十萬元,後即藉故拖延,被告開立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僅返還作價移轉權利金一百萬元之「豪勁HAO CHING」商標權證書外,其餘則相應不理。準此,扣除被告已給付五十萬元及已返還作價一百萬元商標權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一)被告所提四萬五千元並非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拿十八雙鞋子(每雙二千五百元)試賣之貨款,並非借款,此由譯文第九頁被告說:「還有你現在那鞋子七號半的有沒有?」;譯文第十頁「那我還是要先給你拿」,被告亦承認拿原告庫存鞋做市調,此外由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有關付款辦法第一款即約定「剩餘」按照下列期限分期給付之,然該契約書並沒有約定頭期款多少,亦足以明「剩餘」指前欠試銷鞋款已給付,另該條付款辦法是就系爭專利、商標、生產模具價金之分期給付之約定。

(二)再由譯文第六頁被告稱:「但是我直接講就是說,專利的部分,你說最低兩百嘛!」;「兩百那商標一百,這個部分我可以做的部分我先給你講」;「然後我分十二個月還是十一個月給你完全」,而原告建議商標由被告自行申請,費用便宜很多,核上述內容觀之,被告辯稱原告因借款無力清償始以專利、商標權等無償轉讓,又轉讓切結書之分期付款辦法是被告提前回饋原告,顯然均不實在。

(三)被告辯稱因原告積欠模具貨款,故製鞋廠商不願交付等語。惟如模具貨款未清償,則開模廠商必定留置該模具,不可能交付模具給原告,再運至製鞋廠商處生產鞋子。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再本件生產模具是契約標的之「鞋內鉛墊」之模具,與整雙之鞋模無關,此由譯文第一頁被告亦稱:「...我有跟別人談過,他專在做鞋子的,他告訴我鞋子沒有什麼特別,你是不是就是那一塊專利就是那塊鐵」,原告亦告之:「鞋子沒有特別,我們的專利就是那塊鐵」,亦足以明之。

(四)被告稱以原告庫存鞋做市場調查,發覺「楦頭太小不透穿著,無意購買」,被告所辯顯然無稽,該原有的專利權期限已將屆滿,另追加專利亦陸續申請,且該專利之鞋內鉛墊亦已生產銷售多年,豈會有楦頭太小之問題?又如有此問題被告豈會願以二百萬元之價金購買專利及模具?

(五)被告稱五十萬為原告租台糖土地之借款,及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支票等係女兒學費所需借款等語,上開款項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並非借款。

(六)被告稱因原告無力清償欠款,致以專利權轉讓抵償,慮及原告為僧道,乃另立有償轉讓契約書,詎查訪後始知轉讓標的有瑕疵暨與第三人貨款未清,致未能達通常之使用及契約之目的,而原告於立書轉讓時,亦故不告知上開情事,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被告所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二十萬元是被告以同月卅一日以二十萬元支票,給付第一期第一筆之價金,亦係雙方所約定,除上述二筆共二十四萬五千元金額是於正式簽約前所給付,此外其餘原告所承認之款項,均是在簽約之後所付之價金,是被告所辯因原告無力清償,始以專利權及模具抵償之說,參之原告錄音譯文,均足證所辯顯不實在。

(七)被告以被詐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惟其所指「詐術」,被告先稱:「原告只有給我鞋墊模具,是在欺騙我」,嗣則改稱:「...該轉讓標的有瑕疵暨與第三人之貨款未清...」,核上述被告之主張,並無法具體明確其所稱「詐術」之方法及內容究意為何,被告應再舉證以實其說。再依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應於發現後一年內為之。查本件自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正式簽約迄今已近三年之久,而被告所辯稱僅交付鞋墊模具或所稱標的有瑕疵或第三人之貨款未清等「詐術」之情形,假設若有其事,惟均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之主張亦無足採。

(八)關於被告匯款二萬五千元有收到,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八萬五千元支票有收到,但均係本件價款,又確實有拿七雙鞋子,其餘借款均否認。

叁、證據:提出轉讓切結書影本一件、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一捲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簽立轉讓切結書前原有債務債權關係,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急需支付房租及押金為由向被告借四萬五千元,經交付支票兌現;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原告以向台糖承租土地急需支付簽約金為由向被告借貸五十萬元,業經被告交付支票兌現。經被告催討無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又向被告借款二萬元,同時向被告推薦其專利權價值非淺,並承諾願簽立轉讓切結書予被告以抵償債款,且被告無須再償。

二、被告體恤原告所投入專利心血不貲,並深信獲利可期,乃主動簽立另一份轉讓切結書,期將未來可能獲利提前分期回饋予原告。嗣簽立轉讓切結書後,向原告委託製鞋之廠商索取鞋模時,方知除「鞋墊模具」外,另有「可披覆鞋墊之專用鞋模」,廠商以原告積欠模具貨款一百餘萬元為由拒絕交付該項鞋模,如無該項鞋模,鞋墊根本無法單獨使用。原告謂依轉讓切結書所載「生產器具設備交付被告」等語,亦為不實。被告以原告之庫存鞋做市場調查,發覺試用者之共同反應為「鞋底太厚不適穿著、無意購買」,原告則稱只需重做鞋模即可,對其積欠模具之事則推諉避責,其間並以各種名義向被告借款六筆達一十七萬五千元。被告最後以原告全然違背轉讓切結書之切結原旨,迫於退票止付,並向原告要求還原。原告規避陸續借款及需重製鞋模情事,以財務拮倨無法還原為由,提請協議,其間又以座車被拖吊,無錢領車、無錢繳交女兒註冊費等為由向被告持續求貸。被告以原告所提協議內容僅還原模具及商標專利、不願明確還原債務之無理,斷然拒絕,原告僅謂被告相應不理等語亦屬不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其借款四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借款五十萬元、五月二十五日借款二萬元、六月五日借款一萬元、六月二十二日借款二萬元及氣功機價金一萬五千元、六月二十七日借款一萬元、七月五日借款十萬元、七月三十一日借款一萬元、八月五日借款二千元、九月一日借款八萬五千元、九月十三日借款三萬元、取鞋七雙。

三、綜上所陳,被告借貸予原告,因原告無力償還,被迫承受原告之商標專利設備等;被告仁念將無償變更為有償,願與原告分享獲益,卻因原告背信積欠鞋模巨款無法生產;雖經協議,又因原告貪念未果,被告總計支付原告八十七萬二千元,卻因原告陸續違約,盡失轉讓切結書本旨,使償抵借款之原意不能成就。

四、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確曾收受如四萬五千元、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由被告所給付之款項,惟執稱該款項均係被告轉讓切結書所應給付之價金,而非借款云云。實則,依原告所提系爭轉讓切結書所載,雙方之立書日期係「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而原告亦稱:四萬五千元非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拿十八雙鞋子(每雙二千五百元)試賣之貨款;五十萬款項均是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等語。然探究其實,被告所提出四萬五千元支票,發票日為系爭轉讓切結書簽立前七個月餘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支票,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即經原告背書轉讓後由第三人予以兌領,而二十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亦係系爭轉讓切結書簽立前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而系爭原告所提出之轉讓切結書第三條所謂分期給付之酬金第一期所載之款項中,亦有一筆係立書前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則於上開款項均為系爭轉讓切書前、甚或係七個月餘前即交付之客觀事實言,原告仍執詞而謂該款項係買賣價金而非借款云云,再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兌付之四萬五千元,原告既稱係簽約前試賣之鞋款,則姑不論該時間因與正式簽約間相隔七月餘之久,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已屬難以想像,況苟係所謂之「試賣」,則該單價、數量為何,取貨有無立據?

五、除系爭原告所提出之轉讓切結書外,另就被告所提出除未有所謂酬金之約定外,餘內容、日期、署押均相同之轉讓切結書而言,原告亦不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則苟如原告所稱雙方間並無何因原告無力清償欠款始無償轉讓專利、商標權等之事實存在,誠未明上開無償轉讓切結書從何而來?

六、基右事證,足堪認定本件系爭之權利轉讓事宜,係因原告前無力清償欠款,而諉以系爭之權利轉讓予被告以資抵償,乃有該被告所提出之附證四轉讓切結書(無償)之簽立,惟因慮及原告經濟非屬富裕,且屬僧道之士,故為有所回饋,乃另立該約定有酬金之轉讓切結書(有償),不意,嗣後經被告查訪,始悉該轉讓標的仍因有瑕疵暨與第三人之貨款未清,致未能達通常之使用及契約之目的,而原告於立書轉讓之時,亦故不告知上開情事,為此,被告特主張依前揭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繕本之到達視為該意思表示之到達。再本件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事實,因係於發現原告詐欺後之一年內為之,故亦與民法第九十三條之除斥期間無違。

叁、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四件、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轉讓切結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鞋內鉛墊」之新型專利權、生產模具、再專利權以及「豪勁HAO CHING」商標權轉讓與被告,價金為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原告已依約履行,詎被告僅給付五十萬元即未再付款,嗣後被告僅返還作價移轉權利金一百萬元之「豪勁HAO CHING」商標權證書外,扣除被告已給付五十萬元及已返還作價一百萬元商標權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積欠其五十四萬五千元借款,經向原告催討,原告又向被告借款二萬元,同時向被告推薦其專利權之價值非淺,並承諾願簽立轉讓切結書抵償債款,且被告無須再償,致被告誤以為真,而簽立系爭轉讓切結書,嗣後被告向廠商取鞋模時,方知鞋模除「鞋墊模具」外,尚有「可披覆鞋墊之專用鞋模」,廠商以原告積欠模具貨款為由拒絕交付鞋模,如無鞋模,鞋墊根本無法單獨使用,其後並以各種名義向被告借款六筆合計一十七萬五千元。被告總計支付原告八十七萬二千元,因原告違約致使抵償借款之原意不能成就,該轉讓商標仍因有瑕疵暨與第三人之貨款未清,致未能達通常使用及契約目的,原告故不告知上開情事,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又依系爭轉讓切結書所載立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惟被告所提出四萬五千元支票,發票日為轉讓切結書簽立前七個月餘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即經原告背書轉讓後由第三人予以兌領,而二十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亦係轉讓切結書簽立前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顯與原告所述不符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立轉讓切結書,約定原告所有「鞋內鉛墊」之新型專利之專有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及使用之權益與生產之模具轉讓予被告承受,再專利由原告申請,專利權人及創作人為被告擁有,原告擁有之跆勁國際有限公司商標名稱「豪勁HAO CHING」及圖之商標專用權轉讓與被告承受,相關證書經被告收訖並立轉讓書為憑,被告並同意分三期給付,第一期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付二十萬元、六月三十日付三十萬元、七月三十日付三十萬元、八月三十日付二十萬元、九月三十日付二十萬元、十月三十日付三十萬元;第二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庫存一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元,第三期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每月支付二十五萬元。嗣原告將依約交付鞋內鉛墊模具予被告,並讓與鞋內鉛墊之新型專利,並以被告名義申請鞋內鉛墊之再專利,並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被告則支付五十萬元款項,餘未支付,其後所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五萬一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三紙均退票。經催討被告已將商標權部分作價一百萬元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轉讓切結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三、被告主張原告前向伊借款,其後向被告推薦其專利權之價值非淺,並承諾願簽立轉讓切結書抵償債款,且被告無須再償,致被告誤以為真而簽立系爭轉讓切結書,嗣後向廠商取鞋模時方知鞋模分為二種:即「鞋墊模具」及「可披覆鞋墊之專用鞋模」,廠商以原告積欠後者模具貨款一百餘萬元為由,拒絕交付該項鞋模,如無該項鞋模,鞋墊無法單獨使用,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轉讓切結書所明確裁明「鞋內鉛墊」之生產模具,並未包括被告所指之「可披覆鞋墊之專用鞋模」,此觀之上開轉讓切結書至明。又被告主張該鞋墊若無「可披覆鞋墊之專用鞋模」,無法單獨使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亦未提出任何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而與原告訂立系爭轉讓切結書等情,自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另向其借款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借款予原告,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二筆款項係本件價金等語。經查,兩造所簽訂之轉讓切結書約定之第一期價金中,其中約定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二十萬元,六月三十日給付三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前開支票除其中二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而該轉讓切結書所約定第一期第一筆款項給付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僅相差一日之差距外,餘均與轉讓切結書所約定之日期、金額相符,至被告雖質疑系爭轉讓切結書簽約日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而第一期價款第一筆付款日約定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此付款日期為兩造之約定,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如何約定,外人自難置喙。

況被告所交付者為支票,而非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交付現金,此等約定或價金之交付,核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二)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四萬五千元一節,提出支票一紙為證,原告對收受四萬五千元支票一紙並已兌現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該款項是被告付鞋子試賣的貨款。查,被告自承曾以原告庫存鞋作市場調查,發覺試用者之共同反應為楦頭太小不適穿著,無意購買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三)被告主張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匯款單二萬五千元及收到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面額八萬五千元支票一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件、支票一件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辯稱係本件價金等語,查此部分金額既為系爭買賣之價款,且不在原告前開五十萬元範圍,則原告請求其餘價款,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借款二萬元、六月五日借款一萬元、六月二十二日借款二萬元及氣功機價金一萬五千元、六月二十七日借款一萬元、七月五日借款十萬元、七月三十一日借款一萬元、八月五日借款二千元、九月十三日借款三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實在。至被告主張原告取鞋七雙,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無涉。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約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轉讓切結書,約定原告移轉專利權、模具予被告,被告應支付價金,其契約足認確為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即模具,並移轉專利權予被告,即已依約交付買賣之標的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又除被告已交付之五十萬元及兩造已作價一百萬元返還之商標外,原告復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告匯款單之二萬五千元及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面額八萬五千元支票亦係本件買賣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即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依兩造轉讓切結書約定之給付期間,其最後給付期限均在八十九年六月之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