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一四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與奧利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奧利泰公司)簽訂協議書,向奧利泰公司買受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二樓通往一樓之出入口使用權。該出入口使用權係系爭建物一、二樓原所有權人陳安信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二樓所有權讓售予奧利泰公司之前身奧麗芙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奧麗芙餐廳)時同時約定無償供奧麗芙餐廳永久使用,嗣因陳安信將一樓所有權讓與被告,被告遂否認原告對系爭出入口有使用權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對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通往二樓之出入口使用權。(二)請求確認原告使用該出入口必須具備之水電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當初戊○○於購買二樓時,為使二樓出入較為方便,與原一、二樓所有權人陳安信協議,在一樓私自搭建一座臨時性的便梯,樓梯所占的一樓空間,其房屋稅、地價稅及一切大樓管理費用均由一樓所有權人繳納。一年多前,二樓所有權被法院拍賣後,戊○○自認樓梯已無使用之必要,已自行拆除。戊○○既已非二樓所有權人,樓梯亦不復存在,該空間本應歸還一樓所有權人,更遑論提供水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與奧利泰公司簽訂協議書,向其買受系爭建物二樓通往一樓之出入口使用權。
(二)該出入口使用權原係系爭建物一、二樓原所有權人陳安信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二樓所有權讓售予奧利泰公司之前身奧麗芙餐廳時同時約定無償供奧麗芙餐廳使用。嗣陳安信將一樓所有權另讓與被告。
(三)該出入口空間屬一樓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建物一樓通往二樓出入口之空間屬一樓所有權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出入口空間之所有權自屬系爭建物現一樓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共有,應無疑義。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就該出入口之空間有使用權等語,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一、二樓原所有權人陳安信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二樓所有權售予奧利泰公司之前身奧麗芙餐廳時,同時約定將上開出入口空間無償供奧麗芙餐廳永久使用,嗣奧利泰公司再將該出入口使用權售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二份為證,固堪信實,原告就此再聲請訊問證人陳安信證明其給予奧麗芙餐廳系爭出入口空間之永久使用權乙情,即無傳訊之必要。惟陳安信將系爭出入口空間之使用權讓與奧麗芙餐廳使用,雙方僅訂有協議書,而未辦登記,依上開說明,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亦即僅於陳安信與奧麗芙餐廳之間發生拘束力,被告既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並不受拘束,從而,原告尚不得對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出入口空間有使用權存在,更無使用水電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出入口有使用權,及使用該出入口必須具備之水電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