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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四一六一號

原 告 丑○○

寅○○○法定代理人 癸○○○原 告 甲○○

樓己○○林振昌訴訟代理人 乙 ○

庚○○被 告 子○○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九十年收件大安字第三八0五號登記申請案應予塗銷。

⑵原告丑○○、寅○○○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0建號,原告百利

銀樓有限公司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一建號,原告甲○○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二建號,原告己○○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三一建號,原告林振昌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四建號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一o一五.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分配比例各應為:一萬分之九六、一萬分之一二o、一萬分之五七、一萬分之五七、一萬分之九十。

二、陳述:⑴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推定

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請照會商結論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單獨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即修正後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依分別共有方式登記。..五、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六、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應與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登記,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釋已明。由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

⑵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為一0八四四‧三0平方公尺(即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三0三建號至三六八建號、四八0建號至四八六建號,及三九三三建號等七十四棟建物之總面積),且原告丑○○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0建號,百利銀樓有限公司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一建號,甲○○、戊○○、丁○○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二建號,辛○○、壬○○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四建號等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分別為:一0三‧八五平方公尺、一二九‧八0平方公尺、一二三‧七四平方公尺、九八‧0四平方公尺。即原告等所有之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範圍各應為一o八四四三四分之一o三八五、一o八四四三四分之一二九八o、一o八四四三四分之一二三七四、一o八四四三四分之九八o四。

⑶被告丙○○、子○○係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三建號及三四二建號之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人,惟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並未依照上開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釋內容以計算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範圍,而以顯然錯誤(短少)之一萬分之三四、一萬分之四四、一萬分之四三、一萬分之三二比例,計算原告之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範圍,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呈交切結書後,辦理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登記完竣,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使其餘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發生錯誤。原告只得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以本案之確定判決內容,向台北市大安地事務所申辦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⑷被告丙○○、子○○等二人係依照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

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釋之規定,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竣工平面圖,並添附載明「本人等所有本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一...敦化南路一段二三三巷六八號二樓之一...所分擔之持分係依各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例訂之,...將來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證明本分配持分與實際分擔之持分不符時,立書人同意依照正確之權利範圍更正之,如有虛偽或損害他人權益,立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等資料,單獨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惟事實上被告並非依上開內政部函釋第五點「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之規定製作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比例表,致該分配例表顯非正確,而直接侵害他人尚未辦理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不察,竟謂「經審查無誤」而依法公告。再者,據聞其他尚未辦理登記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包括原告在內)曾於上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邀被告及異議人召開調處會議,並協調成立,被告遂完成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

⑸原告未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未參與該次調處會議(即非所謂民法上和

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次協調內容之拘束,何況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准予被告為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務,乃非訟事件,並無判斷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權限,故原告雖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乃非不得於被告完成系爭登記後,再就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且本案判決確定,原告即可據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本案在程序上係私法而非公法事件,且原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在實體上被告既未具體指摘原告所提出之分配比例有何錯誤或不公,且被告等業經切結「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證明本分配持分與實際分擔之持分不符時,立書人同意依照正確之權利範圍更正之,如有虛偽或損害他人權益,立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可見被告顯無理由。

⑹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所計算並申辦登記完竣之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之分配比例發生爭執,即係所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之情形。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十號等判例要旨,原告自不能逕行援引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再者,被告因已檢具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顯有錯誤之分配比例表等資料,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是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縱原告等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倘判決主文未載明塗銷原登記案件之旨,則原告等仍無法持法院之判決而逕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今被告等未明上情,竟向鈞院辯稱「本件原告等應循行政救濟途逕解決」云云,顯非適法,而不足採。於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內政部修訂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是原告等本於與先前所提出之完全相同之分配比例,變更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依六十三年使字第o七一二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標的之全體共有人有七十戶以上

,然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其餘住戶之權利。被告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審核依法令之規定符合無誤,嗣事務所依法寄發通知予全體共有人,於期間內原告均無異議,惟第三人等於期間內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異議人查覺後,得知系爭標的之第一次登記並無不法,向事務所撤回異議,登記機關才將被告之申請准予完成登載於公示簿上。

⑵被告請求建物第一次登記,乃依法參照土地登記規則及依據各、個所有權人實際

使用建物之事實作分配,可參照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及共同建物之使用情形即可臻明。原告之訴訟標的明顯有違法令之強制禁止規,況被告依法定程序業已完成之登記,允符土地法之登錄在建物公示簿上依法有絕對效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⑶系爭共同使用建物部分之地下層樓梯二間、變電室等皆未辦理測量及登記,地下

層樓梯間為渠等專屬共同使用,只要符合法令規則,渠等申辦上揭建物登記,登記機關作現場履勘後製作測量成果圖,依圖可見全無地下層之測量面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申請,依法經現場履勘確定事實使用情形,扣除渠等非事實使用如二樓至七樓、電梯間,屋頂機械保養室等之建物。本分配表足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要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部分於起訴狀除丑○○、百利銀樓有限公司、甲○○外,尚記載戊○○、丁○○、辛○○、壬○○四人,嗣丑○○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建號四八o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予寅○○○,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建號四八二號)原為甲○○、戊○○、丁○○依序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嗣丁○○、戊○○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出賣予己○○,嗣己○○再與甲○○協議分割共有物(即建號四八二、五三三一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三o號房屋(即建號四八四號),為辛○○、壬○○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二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出賣予林振昌,此有前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故原告追加寅○○○為原告,並將戊○○、丁○○、辛○○、壬○○變更為己○○、林振昌為原告,此部分本院認為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⑴原告丑○○、寅○○○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建

號四八o號)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百利銀樓有限公司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建號四八一號)之所有權人;原告甲○○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建號四八二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振昌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三o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己○○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一房屋(建號五三三一號)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丙○○、子○○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

一房屋(建號三o三號)、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建號三四二號)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⑶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二o號建號之建物,總面積為一o一五.八o平

方公尺(包含一樓一二一.三六平方公尺,二樓至七樓均為一二五.八三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為一三九.四六平方公尺,合計為一o一五.八o平方公尺),屬於建築基地為台北市○○段○○段三九五、三九五之二、三九五之三、三九五之四、三九五之五、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三九九、四oo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三o三至三六八,四八o至四八六號、五三三一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目前被告所有之建號三o三號建物登記此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三八、建號三四二號建物登記此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四o。

以上分別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則兩造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五三二o號建物即(即一至七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機具保養室、水箱、電梯機械房)為兩造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就前揭五三二o號建物(即樓梯間、電梯間、機具保養室、水箱、電梯機械房)已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高於其建物面積所應分配到比例(即三o三號建物僅能登記一萬分之一三四,卻登記為一萬分之一三八,三四二號建物僅能登記一萬分之一三四,卻登記為一萬分之一四o),而原告部分已經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卻低於其建物面積可分配到之比例,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本訴之爭點有二,⑴是此種訴訟類型是否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部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七十四戶,而原告僅列被告二人為被告,是否合法?⑵原告主張其已經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卻低於其建物面積可分配到之比例,原告就五三二o號建物是否已經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如果根本尚未為登記,則其提起本訴,是否具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

⑴按訴訟標的在數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者,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適

格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實體法上權利關係之判斷,對於各權利人間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係基於訴訟之經濟及防止裁判牴觸,以澈底解決多數當事人間之紛爭為目的。前揭五三二o號建物,其屬於建築基地為台北市○○段○○段三

九五、三九五之二、三九五之三、三九五之四、三九五之五、三九六、三九七、

三九八、三九九、四oo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三o三至三六八,四八o至四八六號、五三三一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相加」之結果,其分子與分母需相等(即需等於1)。任何一個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所變動時,其結果勢必會影響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必需全體列為同一訴訟之原、被告,始能合一確定,若允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批起訴或被訴,則根本無法防止法院裁判之衝突,對紛爭之解決,沒有助益。故本院認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欲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時,應一同列為同一訴訟之原告或者被告,其當事人始適格。本件訴訟中各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七十四戶,原告僅以針對其中被告二人(二戶)起訴,其當事人並不適格。

⑵原告主張就前揭五三二o號建物,其已經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低於其建

物面積可以分配到之比例。然而,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發現原告丑○○、寅○○○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建號四八o號)、百利銀樓有限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建號四八一號)、原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建號四八二號)、原告林振昌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三o號房屋、原告己○○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一房屋(建號五三三一號),於其建物登記簿謄本內,根本尚未有建物五三二o號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於前揭建物謄本內未見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如果已經有登記,則建物登記簿謄本內即會加以記載)。對照該五三二o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內,亦僅記載登記者為建號三o三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三八、建號三四二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四o,並未見其餘各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登記。此部分參酌被告二人所有之建物三o三號、三四二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則有五三二o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顯然該五三二o號建物,目前僅有被告二人為應有部分比例之登記。則原告就五三二o號建物,根本未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自然無所謂「已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減少於建物面積應分配到之比例」之問題,原告提起本訴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且其就五三二o號建物,根本尚未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登記,自然無所謂「已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減少於建物面積應分配到之比例」之問題,其提起本訴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