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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七號

原 告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趙克璣即中華醫院被 告 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張榮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中華醫院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合作契約書(參原證一),合作經營洗腎中心(血透析中心),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負責經營洗腎中心之所有業務...」,第七條約定利潤均分,第五條約定被告中華醫院提供現有設備、場地、人員,第一條約定原告透過「連鎖」系統提供必要人力支援,...但需中華醫院認可及聘任,第二條約定原告透過「連鎖」直接或間接轉介病患。第八條約定合作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第七條約定「每月以健保給付或十天內雙方核算簽認結清」分配利潤,惟中華醫院從未分配利潤給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被告中華醫院違約與第二被告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參原證四)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中華醫院敬告往來廠商啟事第一條自承已經將中華醫院之不動產登記在第二被告名下,委託第二被告管理,委託管理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二日。依中華醫院內部資料損益表而觀,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洗腎中心」盈餘總計二千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參原證七),依健保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函覆健保給付八十九年全年二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九十年前八個月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元,八十八年第四季六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元,合計四千零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依合約書第七條「每月以健保給付或十天內雙方核算簽認結清」擇一行使權利,原告應受分配百分之五十,茲依中華醫院內部之損益表計算(洗腎收入減去支出)原告應受分配百分之五十即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二千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除以二),本件先請求五百一十萬元,其餘暫時保留請求權,違約部份亦暫時保留請求權。添

二、被告中華醫院抗辯稱原告未履行合約書第二條直接或間接轉介病患,未依第四條提供「純水製造系統」致病患減少,原告未依合約書第一條提供必要之人力支援云云。被告大安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公司)亦辯稱原告未依合約書第一條提供人力支援,主張血透析之經營均由中華醫院原有之醫師及護理、技術人員為之,原告未履行合約書第二條透過連鎖直接間接轉介病患,未履行合約書第四條提供洗腎機及純水製造系統云云。被告等均主張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添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第二被告概括承受第一被告之財產、營業、 資金、負債,應與第一被告負連帶責任。

四、本件原告應履行之義務為合約書第⒈⒉⒊條。第三條明定「洗腎中心之所有業務由原告負責經營」,被告大安公司辯稱由被告中華醫院負責經營云云,與合約書內容及事實不符,自無足取。邇來洗腎中心如雨後春筍,到處林立,第一被告並非專門洗腎機構,洗腎部門知名度低,因有感於競爭激烈,為開創洗腎業務,始有本件合作合約書之產生。否則,第一被告如能一手擎天,何必尋找具有商譽,富有吸引病患能力之原告公司與其合作?業務萎縮,乃競爭之結果,與原告有無違約無關,被告辯稱業務萎縮,係原告違約未轉介病患...云云。與事實不符第一被告本身無法向外吸收病患,認為與原告合作,原告利用關係機構,將居住第一被告附近之病患,推介至第一被告處洗腎,其作業均由醫師、護理、技術人員為之,另外部份為原告之文宣資料,足以創造業績,此乃原告之無形財產,亦為第一被告之所以與原告訂立合作合約之誘因。詎被告等間互相勾串,於原告之合約尚未期滿前即互通款曲,進而將資產及營業概括轉讓,無視原告之存在,利潤則分文未付,此豈交易之公平?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洗腎中心由原告經營,原告投入人力、物力、管理、監督洗腎中心,自有利潤請求權。至於合約書第一條所謂原告需透過連鎖系統提供必要人力支援之前提要件需經第一被告認可及聘任,但第一被告從未有微詞,茲於本件事後抗辯乃為臨訟之飾詞,洵不足取。連鎖系

統之醫生、護士、技術人員「直接或間接」轉介病患,乃為職業上之秘密,並無公開提供給被告之必要,且要求將推介之病患名單一一提供,亦有違交易之公平,況被告等於合作期間從未來函就是否轉介病患有何抱怨,茲於本件始作此項抗辯,顯見被告等捏詞原告違約,意圖免除其給付利潤之義務至明。

五、總之,本件係請求分配利潤,與請求違約金無涉,本件合約書既有效成立,並且已經履行,第一被告即有分配利潤之義務,第二被告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應連帶負給付責任。

六、依據契約第一、二、三條,關於人力支援,應由被告通知,被告並未為通知,原告即無支援之義務。洗腎之部門,係原告在經營。原告縱有違約,應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給付之問題,非可依此即認原告起訴無理由。本件契約是利用原告之聲譽以增加被告中華醫院之病患,病患是否係因原告之聲譽到被告一醫院就診,依經驗法則,並無法由原告舉證。縱認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並非不存在,且被告一並未要求原告履行義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調閱被告中華醫院自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洗腎病患健保申請金額。

原證一:合約書影本。

原證二:洗腎收支表(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原證三:長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華醫院與大安公司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中華醫院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列為證物但未據提出)。

原證六:中華醫院損益表一件。

原證七:利潤計算表一件。

乙、被告中華醫院即趙克璣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需由其聯鎖之透析中心或其管道直接或間接轉介病患,以增加病患。」,詎原告於簽約後,均未依此項約定直接或間接轉介洗腎病患予被告,違約甚為嚴重。詳言之,自原告簽約後,不僅所有前來中華醫院之洗腎病患俱為中華醫院原先就有之病患;且因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合約(其未依約提供「純水製造系統」,又未依約提供必要的人力支援,詳如後述)。嚴重違約,致中華醫院原有的洗腎病患竟也不斷流失。如簽約前每月洗腎病人平均有五百四十九人,與原告簽約後竟降至平均每月僅三百六十一人,每月減少收入約七十七萬零八百元。被告迭次向原告反映促請改善,原告也不置理。次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需透過其連鎖系統提供必要的人力支援包括醫師及護理、技術人員等,但需經甲方認可並由甲方聘任之。」詎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未曾提供上開人力支援,所有必要人員均為被告原有之醫師及護理、技術人員。且因醫師執照費未付,造成原在職之黃漢文醫師離職,莫怪病患一直流失。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洗腎機及純水製造系統需由乙方提供,包括增加及更新部分」,詎原告均未提供純水製造系統,被告不得不與其他廠商合作自行更新以資解決。總之,原告未依約提昇透析之品質,只延伸被告原有之設備,致不能吸收更多病患前來。

二、原告簽約後提供之機器設備如下:

(一)洗腎機四台Fresenius400813(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四台。

(二)離心機DSC024MH(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一台。

(三)藥水攪拌機(中詠)(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舊機一台。

三、按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法律基礎係以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雙方所訂之合作契約作為請求權之基礎。惟查,依照該契約第一條之規定「乙方需透過其連鎖系統提供必要的人力支援包括醫師及護理、技術人員等,但需經甲方認可並由甲方聘任之。」以及第二條「乙方需經由其連鎖之透析中心或其管道直接或間接轉介病患,以增加病患。」。當時原告自稱能夠帶給中華醫院業務之增長及醫護人員之人力支援是對中華醫院最大的幫助,這也是中華醫院之所以願意跟原告簽訂合作契約,而且願意分給原告百分之五十之利潤分配源由而來。

四、因為如果洗腎人數增加則利潤增加,即使分給原告百分之五十之利潤,被告所得也許更大於原先之狀況,這也是對雙方有利益的事情。但是本件系爭契約簽訂之後,原告並沒有直接或間接轉介任何一個病患到中華醫院。也就是洗腎的病患還是原來中華醫院的病患,或者是慕中華醫院之名而來的病患,沒有一個是原告轉介而來。

五、因此中華醫院的洗腎部門是維持原有的業務及病患人數,在這種情形下,原告沒有履行其應盡的業務,沒有對中華醫院做出任何貢獻,(原告所提供之耗材、藥品,中華醫院已經另行給付了,該些耗材到處有廠商可以提供,不需要由原告提供,所以並不算貢獻)。在此情形下,原告沒有履行契約,中華醫院當然不用給付報酬。事實上,就公平事理而言,原告簽訂本合約之後,對於中華醫院之業務沒有任何提升及幫忙,卻要向中華醫院分享洗腎中心之一半利潤,絕無道理。而依法律而言,原告沒有履行其訂立契約中之義務,其未盡義務,卻要求報酬,原告違約在先,卻要求報酬,自無依據。

六、本件係雙務契約,原告並未依契約履行其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並未依契約目的為履約行為,原告無分配盈餘請求權。中華醫院實際上就洗腎之病患並無顯著之增加。大部分病患係因對中華醫院之聲譽信賴而到院就診。本件契約是原告與被告一之合作契約,原告實際上並未為任何合作行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林復宏律師親筆撰寫委任狀。

被證二:九七八七號存證信函。

被證三:二七八六號存證信函。

被證四:三五三九號存證信函。

被證五: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洗腎人次統計表。

被證六:血液透析用水設備保養維護及消毒合約。

丙、被告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變更訴之聲明,主張被告中華醫院(下稱第一被告)應依與原告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合約書第七條規定,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之部分利潤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並就其餘利潤部分及違約金部分暫時保留請求權。原告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概括承受第一被告之經營權為由,聲明追加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惟原告之請求顯不可採,茲詳述理由如后。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故有關契約條文之解釋,首須就契約文字觀察是否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如契約文字已能表示出當事人之真意,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更為曲解,如契約文字未能完全表示出當事人之真意,始得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為契約條文之解釋,方符事理。

三、本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系爭合約確實履行約定之義務外,並刻意曲解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內容:

(一)系爭合約第一條部分:

(1)按系爭合約第一條規定:「乙方(即原告)需透過其連鎖系統提供必要的人力支援包括醫師及護理、技術人員等,但須經甲方(即第一被告)認可並由甲方聘任之。」本條既明文規定:「乙方(即原告)需透過其連鎖系統提供『必要的人力支援』包括醫師及護理、技術人員等」則原告於訂約後即負有提供經營血液透析中心必要人力支援之義務。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真意,乃指原告於第一被告中華醫院既有之洗腎室人力不足時,方予以提供必要之人力『支援』……,非謂原告依第一條即有必要提供一定之人力」云云,認為其於人力不足時始有提供支援之義務,實違反兩造契約之明文規定。

(2)且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規定:「乙方需負責經營洗腎中心之所有業務並提昇透析中心之品質,以吸引更多腎友如kt/v,大於1.4,ALBUBIN>3.9……等等電腦化品管作業。」原告負有經營洗腎中心(即血液透析中心)所有業務之責任,則原告對於洗腎中心之經營實負有主要、第一線之義務,自應提供必要之人力以維持洗腎中心之經營,而非如原告所言僅於血液透析中心人力不足時始有提供支援之義務,原告所言實不足採。

(二)系爭合約第二條部分:

(1)按系爭合約第二條既約定「乙方(即原告)需由其連鎖之透析中心或其管道直接或間接轉介病患,以增加病患」,即已明文規定原告轉介病患之結果須增加洗腎中心病患之人數,如原告未達成此項契約預定之效果者,即屬未履行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義務。

(2)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提出之準備(二)狀主張「此項約定並未明定原告須轉介病患成功為必要或轉介若干?其該條約定,乃立約當時所為揭示性之說明,只要原告有從事轉介病患之作為,即完成履行本項義務」云云,實屬意圖規避依約應負之義務,洵不可採。

(三)系爭合約第四條部分:

(1)按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洗腎機及純水製造系統需由乙方(即原告)提供,包括增加及更新部份。」本條既明文規定原告應提供洗腎機及純水製造系統,原告依約即應提供上開機器,如未提供、增加或更新,即屬違約。

(2)原告謂「第一被告醫院洗腎室內之洗腎機,從來均維持在十三台之規模…,而依第一被告與他人合作洗腎業務之慣例,概由前來合作之他方,就第一被告醫院洗腎室既有之所有機器設備,提供維護與更新…,申言之,只要該洗腎室之相關洗腎機器設備有故障,原告即應負責維修或更新,並不限洗腎機或純水製造設備而已。反之,如第一被告既有之機器設備仍可運作,則仍予延用,並不須更新而造成成本浪費…」云云,係欲以第一被告與他人間合作洗腎之慣例套用於原告與第一被告之情形,然第一被告與他人間之合作洗腎純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其各自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應以各別之契約(或經當事人雙方嗣後合意變更)為斷,各不相干,無法互相套用,原告欲以「第一被告與他人間合作洗腎之慣例套用於原告與第一被告之情形」除法律上顯無理由外,亦屬已自認其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四)且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血液透析中心每月之總收入扣除醫護、技術人員薪資、藥品、耗材、維修費後之利潤,甲乙雙方依百分之五十分配之,…」原告如善盡履行本合約之義務者,將可分配得「血液透析中心每月之總收入扣除醫護、技術人員薪資、藥品、耗材、維修費後之利潤的百分之五十」,原告可得如此高額之報酬,卻謂「不必提供必要之人力支援(僅於人力不足時始有提供支援之義務)」、「僅須有轉介病患之行為,至於是否成功則非所論」及「不負提供、增加或更新洗腎機及純水製造系統之責」,其說法如可成立,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應負之義務究竟還剩幾何?由此可見,原告欲坐領高額報酬,遇事卻事事推拖,其說詞實不足採。

四、末按原告是否履行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所規定之上開義務,係原告與第一被告間血液透析中心合作能否成功之關鍵所在,依上所述,可知該血液透析中心之經營全係因第一被告之努力始能繼續,原告並未履行上開義務顯已有違約之情,自不得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規定之利潤分配及同合約第十一條之違約金請求權。

五、另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華醫院與大安公司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之合約內容,可知該合約僅係第一被告中華醫院委託第二被告管理醫院非醫療行為部分事務之單純委任契約,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第二被告概括承受第一被告之財產、營業,故第二被告絕無概括承受第一被告債務之情形存在,謹予再次說明。

參、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華醫院與大安公司委託管理合約書一件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中華醫院為被告(嗣更正為趙克璣即中華醫院此部分非訴之變更,以下稱被告中華醫院)依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請求給付依約應分配之利潤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違約金四百萬元共計五百一十萬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復追加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請求被告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與被告中華醫院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為訴之變更,依合作契約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醫院及大安醫院管理顧問公司連帶給付應分配利潤五百一十萬元(違約金部分暫不請求),以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大安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變更為乙○○,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卡在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華醫院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作經營洗腎中心(血透析中心),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經營被告中華醫院之洗腎中心,原告提供必要人力支援、洗腎機、純水製造機、藥材、耗材,並轉介病患,被告中華醫院則提供現有設備、場地、人員,合作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契約終止日期原告誤載,依卷附系爭契約書所載應為九十八年),所得利潤依每月健保給付或十天內雙方核算簽認結清平均分配利潤,惟被告中華醫院未分配利潤給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被告大安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等情,有合約書、委託管理合約書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華醫院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應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應分配利潤五百一十萬元(依原告之主張,在此期間共可請求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訴求)被告大安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概括承受被告中華醫院之財產、營業、資金、負債,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與被告中華醫院就前開應分配利潤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大安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主張其與被告中華醫院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僅係受委託管理中華醫院非醫療行為部分事務之單純委任契約,並非概括承受;被告中華醫院則以原告未依約提供必要人力支援、純水製造機並轉介病患,當然不用給付報酬等語置辯。爰就兩造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對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中華醫院與被告大安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於合約書之協議緣由載明「甲方(即被告中華醫院)委託乙方(大安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管理甲方醫院事務之相關事宜」,並於委託管理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經營管理之範圍限於管理醫院行為(醫療行為除外),以及於第四條管理之報酬,另於第五條有終止合約之約定,據此契約之形式以及實質以觀,並無任何就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之情形,首揭民法規定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性質,與前述管理範圍限制、報酬以及終止契約之約定不能相容(既已概括承受即無範圍限制問題,若有對價亦不稱為報酬,且經通知或公告後對第三人發生永久效力亦不會有終止契約之情形),此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醫院敬告往來廠商啟事,已表明終止委託契約益明。縱第三人光華投資公司有收購被告中華醫院不動產之持分(被告中華醫院為地區性私人醫療院所,非公司組織,並無股份)並轉而登記為被告大安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名義,亦僅為單純之部分資產購入,而非概括承受。被告大安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與被告中華醫院之間,僅為單純之委託經營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大安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對其與被告中華醫院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應分配利潤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中華醫院與原告間就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履行之義務,以及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書履行頗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1、本件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意旨,依第三條「乙方(即原告)需負責經營洗腎中心之所有業務,並提昇透析中心透析中心之品質,以吸引更多腎友...。」之約定可知,原告對於洗腎中心(即血液透析中心)負有經營業務之責任。另通觀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以及第六條之約定,除被告中華醫院現有設備、場地、人員外,原告之需提供必要人力支援、洗腎機、純水製造機(如因病患增加時,被告中華醫院應提供足夠之空間,其他設備之添購由雙方平均負擔)、藥材、耗材,並轉介病患等語,亦可知中華醫院洗腎中心(即血液透析中心)全部業務均由原告經營,即由原告負主導之責任(被告中華醫院僅有人事同意權),而非輔助責任。另參酌兩造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血液透析中心每月之總收入扣除醫護、技術人員薪資、藥品、耗材、維修費後,原告可取得高達百分之五十之利潤,亦可以佐證前開論述。原告主張其僅須於人力不足,被告中華醫院向原告請求時始有提供支援之義務、僅須有轉介病患之行為而不必定須達增加病患之結果及不負提供純水製造系統之責,即僅須負輔助被告中華醫院經營之責任,係截取部分條文之文義而為解釋,與契約約定之全文意旨不符,諉無足採。

2、原告依系爭合約負有就中華醫院洗腎中心全部業務主導之責任,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抗辯其未依約履行,則原告就此契約義務之履行,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已依約履行提供必要的人力支援包括醫師及護理、技術人員,由其連鎖之透析中心或其管道直接或間接轉介病患,以增加病患,並提供純水製造系統(依雙方不爭執之事實僅提供四台洗腎機)等情,僅泛稱連鎖系統之醫生、護士、技術人員「直接或間接」轉介病患,乃為職業上之秘密,並無公開提供給被告之必要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依被告中華醫院所提出之血液透析用水設備保養維護及消毒合約、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洗腎人次統計表以及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調閱被告中華醫院自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洗腎病患健保申請金額所示,被告中華醫院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就洗腎所需之逆滲透淨水設備,原告並未依約提供,尚需被告中華醫院另與訴外人信華工程有限公司訂約為維護以及保養,以及中華醫院之洗腎人數及收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系爭合約簽訂後,不但未增加,返而遂月下降,足見被告抗辯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義務,應屬實在。

3、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以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可參,依前述判決之意旨,雙務契約之一方,因他方就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主要義務未為履行時,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由以上事實之論述可知,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應履行之負責經營中華醫院洗腎中心,並提供一切必要之人力以及設備之主要義務,未能依約履行(僅提供部分洗腎設備),則依前揭法律見解,被告中華醫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所應分得之利潤,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以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依系爭合約書應分得之利潤五百一十萬元以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