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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一號

原 告 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加東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及山留材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使用於宜蘭市岳飛新村及公教國宅興建工程,但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被告即未依約支付鋼材租金,原告曾另案起訴,並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欠繳之租金,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至九十年一月止所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返還租賃物確定在案。惟自九十年一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原告租金六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九元。然被告並未依判決即時將鋼材返還原告,直至九十年七月才將部分鋼材歸還原告,累計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九十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又總計鋼材回庫短少鋼板樁三型十六米三十五片及鋼板樁三型十六八角椿六片,此項鋼材總值為五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一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爰訴請如數返還,以免原告之損失擴大。

(二)原告委託發律師函是告知被告鋼板椿所有權屬於我們,若不拔除,一定要告知我們,所以才發函,這不影響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沒有辦法拔除的部分,要做買斷,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沒有參與不是事實。

三、證據:提出鋼板樁租賃契約及山留材租賃契約、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附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本案於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另案庭訊中,被告始終以鋼板椿係以委託管理關係為訴求,因林昌營造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遭宜蘭縣政府終止工程契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因無確定之施工方法,工程一直停工,致鋼板椿租金無法申領。被告因合約關係,亦起訴請求宜蘭縣政府返還不當得利,現仍在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惟不知原告早於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判決前,即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律師函知會宜蘭縣政府,謂被告係屬第三人,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毀損其置於工地之鋼板椿,以致訴訟案件立場不確定,無法進行。然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起之鋼板椿租金勢必無處提領。

(二)原告亦發律師函致保證廠商即凱達營造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等,聲稱被告為第三人,同上理由亦無處理工地鋼板椿之權利。原先因保證廠商礙於租金給付,遲遲不敢隨意興工,接獲律師函後,被告前去協商多次,均遭保證廠商不予理會,不與被告論及存在工地鋼板椿之租金等事宜。最後提出本附件之律師函交予被告,亦告知被告係第三人之立場,理應知難而退。原告於台北簡易庭審理中,不顧及工程尚未完結,即要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表明被告之第三者立場,斷絕被告向宜蘭縣政府等單位請領鋼板椿租金之明確立場,原告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實有不妥。

(三)原告於接獲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判決後,隨即自行與保證廠商協議鋼板椿拔椿及載運回台北事宜,被告前去論及租金尚未給付,工地應該保持原狀,以利證據之收集。然保證廠商卻以雙方協議完妥,指摘被告係為第三人之立場,無權干與工程施做,遂將工地上之鋼板椿拔除,載運回台北倉庫。即工地鋼板椿拔椿與否,皆由原告與保證廠商凱達營造之人員直接洽議拔椿數量及買斷所需金額之領取,被告從未參與協商,且鋼板椿係屬原告之財產,以被告第三者之身分無權干涉,原告請求賠償短少鋼板椿亦不符實際。

(四)原告既然認定被告為第三人,且全權處理工地之一切事務,則所列之租金理應由原告自行向宜蘭縣政府、林昌營造或保證廠商申領,不應由被告負擔。

而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之判決,顯然對被告身為第三人之關係,無處理任何事務之權利,卻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顯然不公。

三、證據:提出宇鋼公司委託律師所發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號返還租賃物等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簽訂系爭之鋼板樁租賃契約及山留材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使用於宜蘭市岳飛新村及公教國宅興建工程,但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依約支付鋼材租金,伊曾另案起訴,並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欠繳之租金,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至九十年一月止所積欠之租金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返還租賃物確定在案。惟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尚欠伊租金六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且被告並未依判決即時將鋼材返還原告,直至九十年七月才將部分鋼材歸還原告,累計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九十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又總計鋼材回庫短少鋼板樁三型十六米三十五片及鋼板樁三型十六八角椿六片,總值為五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一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爰依租賃關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因原承商林昌營造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遭業主宜蘭縣政府終止工程契約,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停工,致鋼板椿租金無法申領,經其訴請宜蘭縣政府返還不當得利,惟不知原告早於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判決前,即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律師函知會宜蘭縣政府,謂被告係屬第三人,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毀損置於工地之鋼板椿,以致八十九年四月份起之鋼板椿租金無處提領;原告亦發律師函致保證廠商即凱達營造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等,聲稱被告為第三人,亦無處理工地鋼板椿之權利,經被告協商多次,保證廠商均不予理會,且不與被告論及存放在工地鋼板椿之租金等事宜,並告知被告係第三人之立場,原告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實有不妥。及原告於接獲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判決後,隨即自行與保證廠商協議鋼板椿拔椿及載運回台北事宜,被告前去論及租金尚未給付,工地應該保持原狀,以利證據之收集,然保證廠商卻以雙方協議完妥,指摘被告係為第三人之立場,無權干與工程施做,遂將工地上之鋼板椿拔除,載運回台北倉庫,故工地鋼板椿拔椿與否,皆由原告與保證廠商凱達營造之人員直接洽議拔椿數量及買斷所需金額之領取,被告從未參與協商,且鋼板椿係屬原告之財產,以被告第三者之身分無權干涉,原告請求賠償短少鋼板椿亦不符實際,原告既然認定被告為第三人,且全權處理工地之一切事務,則所列之租金理應由原告自行向宜蘭縣政府、林昌營造或保證廠商申領,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使用於宜蘭市岳飛新村及公教國宅興建工程,前因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未依約支付鋼材租金,伊曾另案起訴,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欠繳之租金,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至九十年一月止所積欠之租金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返還租賃物確定在案,惟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尚欠伊租金六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且被告並未即時將鋼材返還,直至九十年七月才將部分鋼材歸還,總計鋼材回庫短少鋼板樁三型十六米三十五片及鋼板樁三型十六八角椿六片,總值為五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合計被告積欠伊之金額二百一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及山留材租賃契約、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附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兩造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原為定期租賃契約,嗣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且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未付租金,兩造間於原定期租賃期限屆滿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終止之事實,既為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就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因合法終止而失效,並據以請求契約終止前尚欠之租金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前揭事實之拘束。從而原告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被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併敘明。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鋼板椿係以委託管理,而非伊向原告承租等語,即無足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以「因原告不顧及工程尚未完結,即要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表明被告為第三者,斷絕被告向宜蘭縣政府等單位請領鋼板椿租金之明確立場,原告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實有不妥。」等語。經查,原告上開委託邱清銜律師所發之函雖有表示被告係承租之第三人,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毀損其置於工地之鋼板椿之行為等語,惟其第三點已明白表示若業主或縣府有意以買斷鋼板椿之方式處置,應與所有權人宇鋼公司即原告協商,第三人加東公司即被告僅為承租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等文字,核其真意係在保護自己之財產,尚無阻止被告請領租金之意,原告所稱「其委託發律師函是告知鋼板椿所有權屬於原告,若不拔除,一定要告知原告」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據此否認有給付租金等之義務,委無足採。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終止,於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係依據租賃契約使用系爭鋼材,並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原告租金六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故原告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租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終止,被告於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鋼材,至九十年七月才將部分鋼材歸還原告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受有不當得利金額九十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七、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致不能返還租賃物者,承租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出租人之損害。查,被告未依前開確定簡易判決即時將鋼材返還原告,直至九十年七月才將部分鋼材歸還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十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八、綜上,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惟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原告租金六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且被告並未即時將鋼材返還原告,至九十年七月才將部分鋼材歸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受有不當得利金額為九十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而被告返還鋼材短少鋼板樁三型十六米三十五片及鋼板樁三型十六八角椿六片,鋼材總值為五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一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詳如附表一),爰依租賃關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