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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嘉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屋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即第三債務人嘉屋公司積欠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僅受償部分,尚有七、八百萬元之債權未清償,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一日嘉院民執毅字第二八九六號債權憑證可稽。

二、嘉屋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與「祭祀公業蘇笑」合意簽立契約,就「祭祀公業蘇笑」名下土地(即坐落嘉義市○○○段三0三《原告漏載此筆地號》、三0三之

一、三0三之二、三0三之四、三0三之五、三0三之七、三0三之八、三0三之十、三0三之十三、三0三之十五、三0三之十七號及三0四號等地號土地,以下稱三0三號等十二筆土地)與嘉屋公司房地(即坐落嘉義市○○段四二一之二九、四二九、四二九之三、四二九之七、四二九之八、四三0之一等地號土地上「名人儷景天下」住宅部分樓層,以下稱名人儷景天下住宅)等值交換,由嘉屋公司就原屬「祭祀公業蘇笑」名下土地,進行建築事務。惟當時因土地上尚有「祭祀公業蘇笑」派下員之建物未為拆遷,影響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嘉屋公司即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再與「祭祀公業蘇笑」之派下員即被告丁○○簽立「受領確認書」,就被告所得分配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等款項(計四百五十萬元)事宜,雙方約定由嘉屋公司直接將該筆四百五十萬元款項分期給付被告,而被告則應將其相關之地上物騰空交付嘉屋公司。嘉屋公司因之即於同日支付被告一百萬元(按嘉屋公司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票號KB0000000、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付款)。惟被告兌領該紙支票後並未切實履行約定,致該嘉屋公司之興建計畫受阻,且嗣後該些土地亦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被告就原約定事項已無履約之可能與實益,嘉屋公司自得依法解約而請求返還前揭款項。再者,如前所述,被告係因地上物之拆遷而得受嘉屋公司之補償,今該約定補償之原因因情事變更已不存在,被告所受領之該一百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法亦應返還嘉屋公司。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中,嘉屋公司本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萬元,惟則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原告如前所述為嘉屋公司之債權人,且嘉屋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已在遲延中,原告除得代位解除與被告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該一百萬元之款項而代為受領外,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該一百萬元之款項而代為受領。茲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台南東門郵局二十八支局第一三三三號存證信函代位請求返還款項,惟被告迄未置理,尚有非是。原告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答辯狀中已自認伊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嘉屋公司所給付之一百萬元款項之事實,惟以該款項乃祭祀公業蘇笑將其所有土地出售於嘉屋公司,被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該祭祀公業之決定,被告可獲得土地價款及房屋拆遷補償費計四百五十萬元,該祭祀公業係委嘉屋公司發放予被告,而該確認書之約定,並非以被告拆遷房屋為條件,純係嘉屋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蘇笑之土地價款,並非嘉屋公司自己之金錢,且嘉屋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嘉屋公司所簽訂之「確認書」第一條係約定

「甲方(即被告)同意其對於公業土地出賣所分得之款項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而今由乙方(即嘉屋公司)直接給付甲方,其付款方式如左:(1)第一次付款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由乙方給付甲方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號04045-9、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2)蘇桐發同意拆除時,由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二百萬元,若八十三年底仍未拆遷,甲方同意依公業議定應分金額分配之。(3)第三次付款:尾款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但需於該公業將其土地及地上物拆除交付乙方後,再由乙方給付」。由以上「確認書」之內容觀之,嘉屋公司與被告間係就該土地及地上物補償相關事宜進行約定無疑。再依當時之狀況以言,被告所有該土地上,設若未有建築物,而該土地因早經該公業派下員總會決議出予嘉屋公司,並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則嘉屋公司自無另與被告單獨處理有關土地與地上建築物拆遷之必要,是足稽嘉屋公司會與被告另行簽訂本件之「確認書」,乃係針對地上物之拆遷問題進行約定,實無疑義。是被告辯稱「該約定並非以被告拆遷房屋為條件」之說詞,顯係斷章取義,並無足採。

2被告依其房分由祭祀公業所應分配之款項,該公業(代理人蘇欽四)則在

本件「確認書」簽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前,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即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受領人為公業派下員)在案,是明嘉屋公司並非代該公業給付款項,亦甚灼然。退一步言,依本件「確認書」第一條第二項「:::若八十三年底仍未拆遷,甲方同意依公業議定應分金額分配之。」之約定以觀,被告既未於八十三年底拆遷,已屬違約,則其應得之土地價金及地上物補償費,自僅得依公業所議定之金額受分配,亦無疑義。據此,嘉屋公司即沒有理由支付該款項,是被告向嘉屋公司所收取之該一百萬元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嘉屋公司,始符公平正義。

(二)再者,依嘉屋公司(甲方)與祭祀公業蘇笑管理人蘇欽四(乙方)所訂定系爭土地買賣或交換之「契約書」第四項約定:「甲乙雙方合意有關乙方土地上之建築物補償費及承租人、占有人遷讓及有關費用由乙方支付,並由土地總價款中扣抵,但於全部土地過戶完畢及使用人和租(占)用人全部搬離點交於甲方後由甲方代付:::」,另外,該公業蘇笑派下員共同出具之「同意書」第三項亦同意:「:::本祭祀公業所應負擔之費用有:1增值稅:::2地上物補償費:地上建築物,每坪二萬元計算,預估金額為四千萬元。3請承租人占有人等,遷讓費用預估為四百萬元:::

」。足證該公業派下員拆遷地上物之補償費,悉應由該公業負擔,是被告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書,謂:「被告可獲得土地價款及房屋拆遷補償費計四百五十萬元,該祭祀公業委嘉屋建設公司代為發放予被告」云云,實屬無稽。

(三)祭祀公業蘇笑所有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該公業派下人員總會決議出賣予嘉屋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依買賣契約指定移轉登記予王麗雪,當時因被告等十二人反對公業之決定,公業代理人蘇欽四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被告等十二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於同年六月六日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該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書可證,故被告因公業出賣土地所應分得之款項,實與嘉屋公司無關。

(四)嘉屋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即著手進行規劃興建房屋之事宜,惟因該土地上仍有被告、蘇翁不纏、蘇松霖等三戶之房屋未拆遷(蘇翁不纏、蘇松霖部分,業經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獲得勝訴在案),嘉屋公司為免該興建計劃遭受影響,被迫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確認書」,該「確認書」第一條即明訂:「甲方(即被告)茲同意其對於公業土地出賣所分得之款項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為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而今由乙方(即嘉屋公司)直接給付甲方:::」,同條第二項亦明訂:「蘇桐發同意拆除時,由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二百萬元。若八十三年底仍未拆遷,甲方同意依公業議定房分金額分配之。」而嘉屋公司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後,因被告未履行應於八十三年底拆遷房屋之約定,依據該「確認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按公業議定之房分金額分配金額,而嘉屋公司亦無再給付三百萬元之義務,被告因該公業出售土地所應分得之土地價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就應由該公業依法提存之提存金額支付,被告可依提存受取條件逕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因此被告向嘉屋公司所收取之一百萬元(該款係嘉屋公司自己儲存在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之金錢),即屬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嘉屋公司。

(五)由上可明被告主張:「嘉屋公司給付被告之金錢,乃嘉屋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蘇笑之土地價款,而非嘉屋公司自己之金錢」云云,純屬無稽。至於被告又主張:「嘉屋公司已倒閉,該公司與被告約定之給付條件,該公司已不再追究,則條件已成就,今嘉屋公司依約即有返還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之義務,是被告對嘉屋公司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但經查,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三年底拆遷該房屋,是造成該「確認書」無法依約履行之原因,而嘉屋公司雖已倒閉,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該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原告又已代位解除其與被告之契約,且嘉屋公司亦無拋棄債權之情事,足認被告所言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向嘉屋公司所收取之一百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返還,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應無疑義。

叁、證據:提出下列為證:原證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一日嘉院民執毅字第二八九六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

原證二:同意書及受領確認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嘉院民執字第五七九四號通知影本一件。

原證四: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南東門郵局二十八支局第一三三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五:提存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同意書影本一件。

原證八:蘇翁不纏、蘇松霖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九: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決議全文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嘉屋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固係屬實,惟上開金錢乃祭祀公業蘇笑將其所有土地出售於嘉屋公司,被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該祭祀公業之決定,被告可獲得土地價款及房屋拆遷補償費計四百五十萬元,該祭祀公業委由嘉屋公司代為發放予被告,而嘉屋公司為恐被告之叔叔蘇桐發拒不同意將與被告共有之建物拆遷,及其他派下員不願拆遷其建物,而設定條件給付,邀被告確認,立書為憑,故狀附受領確認書之存在;此觀該確認書(請調卷查明)第一條即稱四百五十萬元為被告因祭祀公業蘇笑出賣土地所應分得之款項,復於同條第一項除表示給付一百萬元外,並未附有條件,而於同條第二項始約定第二次應於蘇桐發同意拆除後再給款二百萬元,及於第三項約定尾款需於公業將其土地及地上物拆除交付嘉屋公司後再給付等即明,是該約定並非以被告拆遷房屋為條件,也非以嘉屋公司自己之金錢給付被告一百萬元,應屬明確;復據嘉屋公司與該祭祀公業就土地之買賣,早於該確認書簽立前已完成,並於五月二十八日將土地登記與嘉屋公司所指定之人即王麗雪等人,益足證明嘉屋公司給付被告之金錢,乃嘉屋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蘇笑之土地價款,而非嘉屋公司自己之金錢。至於蘇桐發及其他派下員是否必須拆除房屋,嘉屋公司已於倒閉前即已不再追究,亦有證人張肇倉在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供述明確;從而,嘉屋公司與被告約定之給付條件,因嘉屋公司已不再追究,則條件已成就,今嘉屋公司依約即有返還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之義務,是被告反而對嘉屋公司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既為上開損害賠償案件之原告,對之知之甚明,竟起訴故意曲解該約定書之內容,指系爭一百萬元係嘉屋公司自己之金錢,附條件交付被告,及被告受領系爭一百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云云,其主張全無理由。

二、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嘉屋公司向被告行使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嘉屋公司一百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且主張嘉屋公司欠伊一千餘萬元,及嘉屋公司對被告有一百萬元之債權,怠於行使等;惟姑不論原告對嘉屋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嘉屋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嘉屋公司交付系爭一百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嘉屋公司請求並受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開「確認書」於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被告)茲同意其對於公業土地出賣所分得之款項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為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而今由乙方(即嘉屋建設公司)直接給付甲方,其付款方式如左:::」,即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明示,乃當事人間係為債務承擔而協議,並約定被告應取得之款項及房屋拆遷補償費,由嘉屋公司自土地價金中扣除,直接給付與被告,已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容捨文字更為曲解;況系爭款項係由祭祀公業蘇笑管理人蘇欽四委由嘉屋公司代為發放,此據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足證明,更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以此衡之,辦理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證明,委任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派下員交換房地,甚至對於不同意派下員提存其分配額、房屋補償費,均由『嘉屋公司』辦理,被告蘇欽四僅屬具名而已,至為明灼。」等可稽,是原告僅據上開「契約書」及「同意書」,謂嘉屋公司不負給付被告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之責,顯屬誤會。

叁、證據:提出下列為證:被證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受領確認書影本一件。

被證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民事案件及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第三債務人嘉屋公司積欠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僅受償部分,尚有七、八百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嘉屋公司則因與祭祀公業蘇笑(以下稱公業)間,就公業名下之三0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與嘉屋公司名人儷景天下住宅房地等值交換之契約,而對於該公業之派下員即被告丁○○支付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付款,詎被告兌領該紙支票後並未履行將其相關之地上物騰空交付嘉屋公司之義務,致嘉屋公司之興建計畫受阻,且嗣後三0三號等十二筆土地亦經法院強制執行,由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被告就原約定事項已無履約之可能與實益,嘉屋公司自得依法解約而請求返還前揭款項,且被告係因地上物之拆遷而得受領嘉屋公司之補償,今該約定補償之原因因情事變更已不存在,被告所受領之該一百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法亦應返還嘉屋公司,嘉屋公司本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萬元,惟嘉屋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嘉屋公司之債權人,且嘉屋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已在遲延中,原告除得代位解除與被告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該一百萬元之款項而代為受領,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台南東門郵局二十八支局第一三三三號存證信函代位請求返還款項,惟被告迄未置理,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嘉屋公司一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被告雖自認嘉屋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給付伊一百萬元之事實,惟答辯以:上開金錢乃公業將其所有土地出售於嘉屋公司,被告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依該公業之決定,被告可獲得土地價款及房屋拆遷補償費計四百五十萬元,該公業委由嘉屋公司代為發放予被告,被告雖書立受領確認書,但該確認書第一條即稱四百五十萬元為被告因公業出賣土地所應分得之款項,同條第一項除表示給付一百萬元外,並未附有條件,同條第二項始約定第二次應於蘇桐發同意拆除後再給款二百萬元,於第三項約定尾款需於公業將其土地及地上物拆除交付嘉屋公司後再給付等,該約定並非以被告拆遷房屋為條件,也非以嘉屋公司自己之金錢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嘉屋公司給付被告之金錢,乃嘉屋公司應給付公業之土地價款,而非嘉屋公司自己之金錢。

且蘇桐發及其他派下員是否必須拆除房屋,嘉屋公司已於倒閉前即已不再追究,嘉屋公司與被告約定之給付條件,因嘉屋公司已不再追究,則條件已成就,嘉屋公司依約有返還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之義務,被告對嘉屋公司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明知,竟起訴故意曲解該約定書之內容,指系爭一百萬元係嘉屋公司自己之金錢,附條件交付被告,及被告受領系爭一百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云云,其主張無理由。及姑不論原告對嘉屋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嘉屋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嘉屋公司交付系爭一百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無從代位嘉屋公司請求並受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第三債務人嘉屋公司積欠原告借款計七百餘萬元未償還,及嘉屋公司對被告有一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怠於行使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一日嘉院民執毅字第二八九六號債權憑證為證。被告對於嘉屋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給付伊一百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固堪認原告就此之主張為可採信。惟被告否認嘉屋公司對其有何債權存在及其受領該一百萬元之支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嘉屋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及(二)被告受領該一百萬元之支票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為不當得利。分論如下。

三、按,公業與嘉屋公司間,就公業名下之三0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與嘉屋公司名人儷景天下住宅房地等值交換之契約,性質上屬互易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自應準用買賣之規定。查,被告就上開互易契約並未同意,而公業係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為出賣共有物之三0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故對被告等不同意之共有人提存其等應分得之土地價款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原告所提出之提存書可稽,而被告雖簽認前開「受領確認書」與嘉屋公司,惟係約定同意對於公業土地出賣所分得之款項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四百五十萬元,由嘉屋公司直接給付,及於蘇桐發同意拆除時,由嘉屋公司給付被告二百萬元,若八十三年底仍未拆遷,同意依公業議定房分金額分配之而已,並非被告得受領補償款等之依據;且有關手續均由嘉屋公司出面辦理,蘇欽四僅係具名而已(詳下述),與上開為受領依據之互易契約亦無關。從而,嘉屋公司對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公業與嘉屋公司間就該共有物之互易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而定。查,原告曾代位嘉屋公司對公業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從代位嘉屋公司請求並受領上開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三0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蘇笑所有,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經該公業派下人員總會決議,將上開十二筆土地與嘉屋公司簽約買賣(按實係與名人儷景天下住宅房屋交換),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上開三0三號等十二筆土地登記予嘉屋公司指定之王麗雪等人所有,惟有部分土地至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分別為蘇傅興、蘇桐發占用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及蘇翁不纏等人(為蘇文場之繼承人)占用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合計為五百零四平方公尺,及原告另主張上開面積五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仍未移轉占有予嘉屋公司,致嘉屋公司無法如期將上開三0三號等十二筆土地興建房屋,以出售獲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本件因可歸責於祭祀公業蘇笑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並以其為嘉屋公司之債權人而代位對祭祀公業蘇笑訴請損害賠償一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認定祭祀公業蘇笑既無不完全給付、遲延等致嘉屋公司受有損害,亦難認嘉屋公司對該公業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認原告無從代位嘉屋公司請求並受領上開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二)又查:

1、上開五0四平方公尺土地上為蘇傅興、蘇桐發及蘇翁不纏等人(為蘇文場之繼承人)占用及其地上並建有房屋,經嘉屋公司與公業間約定應由系爭土地出賣人即祭祀公業蘇笑管理人蘇欽四以每坪二萬元予以補償並負責騰空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嘉屋公司等情,固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是認,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惟祭祀公業蘇笑管理人蘇欽四於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王麗雪、被告蘇文場)審理時曾證稱,業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嘉屋公司,又蘇文場是以派下員之身分,經該祭祀公業之同意,在原屬祭祀公業蘇笑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其與祭祀公業蘇笑間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關係,而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買受人自得請求返還之等語,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參以系爭土地經登記為王麗雪所有,嗣並由王麗雪對蘇傅興、蘇桐發及蘇翁不纏等人(為蘇文場之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而王麗雪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三九號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自承:「(問:祭祀公業有無交付土地給妳們?)有交付,、、、。」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五十二頁),且數次以書狀自陳:「因祭祀公業管理人已將系爭買賣土地全部交付買受人,有土地交付前後現場對照圖可稽(同上開民事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管理人蘇欽四依據授權,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全部交付受讓人。」(同上開民事卷第九十頁背面)等語甚明,均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2、又證人即嘉屋公司經理張肇倉於該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是以交換的方式,我們交付(完工)房屋,他們(即祭祀公業)將土地過戶給我們,祭祀公業管理人說交給公司全權處理,占用人的搬遷及派下員的接洽,都由我們公司自行負責,他(即管理人蘇欽四)的意思是這樣都交給我們了,祭祀公業不負責了。」、「當時管理人說就依現狀交付,我們如果有辦法過戶,就已經算交付了,我們公司有同意,如果有部分派下員不搬遷,或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都與祭祀公業無關。」等語綦詳(見前開嘉義地院民事卷第一0六、一0七頁),且嘉屋公司與該公業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公業管理人蘇欽四已代表派下員將全部土地交付完畢,而共同發函催告蘇文場、蘇桐發等人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嘉屋公司等情,業據該公業提出嘉義市政郵局第二二號、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九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蘇文場等人使用原屬祭祀公業蘇笑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其與祭祀公業蘇笑間之關係,僅屬使用借貸關係,已見上述,並無對抗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嘉屋公司之效力,而該公業既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及其權利交付,並讓與嘉屋公司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王麗雪,嘉屋公司嗣並以王麗雪之名義向使用人蘇桐發、蘇文場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且具名發函催告蘇文場、蘇桐發等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嘉屋公司之事實,是該公業縱與嘉屋公司於簽立同意書約定應由祭祀公業蘇笑管理人蘇欽四以每坪二萬元予以補償並負責騰空後,將系爭土地交付嘉屋公司,然嘉屋公司就該公業嗣以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及其權利交付嘉屋公司,並由嘉屋公司全權處理派下員搬遷乙事,既無異議且自陳祭祀公業已將系爭買賣土地全部交付買受人,並由嘉屋公司指定之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王麗雪訴請系爭土地占用人蘇桐發、蘇文場等人拆屋還地無訛,則該公業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依約移交嘉屋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遲延之情事,與證人張肇倉之上開證述,亦均無不合,堪可採信。原告僅執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及上開同意書,而為上開主張,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原告雖又主張嘉屋公司就系爭土地,對於已取得所有權及占有之部分,在八十五年底即已興建完成其上之房屋,並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即已全部銷售該批房屋後,其中獲利最低者即編號D12之房屋,其每平方公尺土地所能獲得之利潤為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計,而被告系爭未移轉嘉屋公司占有之土地為五百零四平方公尺,則嘉屋公司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契約所失之利益,合計金額至少即為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嗣經原告函催嘉屋公司對被告行使權利,嘉屋公司亦遲未行使云云。惟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經上開證人張肇倉到庭證稱:『後來有一部分即蘇桐發、蘇翁不纏及丁○○等,在我們公司結束營業之前,都還沒有搬遷,但是當時我們銷售情況不好,所以他們未搬遷,並不會造成公司損害,因為他們所在地區是在D區之角落,當時我們事先蓋A、B、E三區,因D區比較完整,所以有規劃要另外蓋大樓,因資金需要數億元,又適逢景氣不好,房屋銷售又不好,該大樓的企畫案就擱置,並縮小範圍,未搬遷部分我們就放著沒有予以處理,、、、。』、『因資金來源,其他房屋也銷售不好,所以大樓就沒有興建,此與他們三人是否搬遷無關。』、『(問:他們三人未搬遷,是否有造成公司損害?)沒有。若是房屋銷售情況佳,我們就會儘快動工,也才會規劃D區的建設,則他們三人未搬遷,始會造成公司損害,因銷售不好,所以公司就不管他們有無搬遷,因搬遷還要付給他們搬遷費。』等語甚明(同上開民事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原告雖提出嘉義市○○街○○○巷房屋出售明細(編號D九至D十二)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D九部分)一份為證,惟上開編號D九之房屋(即門牌嘉義市○○街○○○巷○○○號)之買賣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而嘉屋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結束營業,且於結束營業後,大部分房屋都尚未完成細部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肇倉證述在卷(同上開民事卷第一0六及第一0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嘉屋公司既因資金及景氣問題,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及完成所有已興建房屋之細部施工,即已結束營業,則蘇桐發、蘇翁不纏及丁○○有無自系爭土地上搬遷,既與嘉屋公司之能否興建大樓之計畫無涉,則縱認原告主張其中獲利最低者即編號D12之房屋,其每平方公尺土地所能獲得之利潤為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計,合計金額至少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屬實,惟既與蘇桐發等人有無搬遷無關,嗣後上開D區房屋之出賣情形,自亦難以據為推認系爭土地當時之應得利益或嘉屋公司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完全給付、遲延等致嘉屋公司受有損害,亦難認認嘉屋公司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嘉屋公司請求並受領上開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足證嘉屋公司對公業就該共有物之互易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嘉屋公司對被告自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上開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案件中,係以嘉屋公司對於公業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從代位嘉屋公司請求並受領上開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嘉屋公司有七、八百萬元之債權,嘉屋公司對於被告則有一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約定補償之原因因情事變更已不存在,被告所受領之該一百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法亦應返還嘉屋公司,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嘉屋公司一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亦係以其為嘉屋公司之債權人而代位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五、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之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須以債務人自己對於第三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始可。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公業之派下員,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既未同意出賣其應有部分,惟卻得就公業處分共有土地之所得價金等而受分配,足見係以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就被告所得分配之地價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款項合計四百五十萬元,由公業與嘉屋公司約定委由嘉屋公司直接將該筆款項分期給付被告,被告則應將其相關之地上物騰空交付嘉屋公司,嘉屋公司始於同日支付被告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付款,而公業就上開互易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致嘉屋公司受損害,嘉屋公司對該公業亦無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情,既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屬實在,即嘉屋公司與公業間並不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此為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原告本件起訴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前揭事實之拘束。從而,被告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原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六、末按,就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被告兌領該紙支票後並未履行約定,致該嘉屋公司之興建計畫受阻,且嗣後三0三號等十二筆土地亦經法院強制執行,由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被告就原約定事項已無履約之可能與實益,嘉屋公司得依法解約而請求返還前揭款項,且被告係因地上物之拆遷而得受領嘉屋公司之補償,今該約定補償之原因因情事變更已不存在,被告所受領之該一百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法亦應返還嘉屋公司,嘉屋公司本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萬元,嘉屋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嘉屋公司之債權人,且嘉屋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已在遲延中,原告除得代位解除與被告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萬元之款項而代為受領外,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萬元之款項而代為受領,而訴請被告返還嘉屋公司一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惟查,被告係公業蘇笑之派下員,且係以該公業之派下員之身分,就被告所得分配之土地價款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款項計四百五十萬元,由該公業與嘉屋建設公司約定委由嘉屋公司直接將該筆款項分期給付被告,被告則應將其相關之地上物騰空交付嘉屋公司,嘉屋公司始於同日支付被告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付款,且該公業確已依約移轉三0三號等十二筆土地及交付地上物予嘉屋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致嘉屋公司受有損害,亦難認嘉屋公司對該公業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既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被告受領該一百萬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何況王麗雪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案件中既主張分別為蘇傅興、案外人蘇桐發占用之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及蘇翁不纏等人(為蘇文場之繼承人)占用之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合計為五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被告所有之房屋其已取得被告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嘉屋公司原有權隨時處分該土地上之房屋,並不因此而不得興建建物,嘉房公司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嘉屋公司對被告為解除前開受領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一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