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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九號

原 告 丁○○

送達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庭移送前來,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

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途經寶興街六二號前,被告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寶興街對向駛出由南往西方向左轉,兩車因而擦撞,原告並受有右肩脫臼之傷害,且因此支出醫藥費三萬七千一百零二元、看護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往返醫院車資一萬一千一百元,並喪失薪資收入三十三萬元,精神上亦因之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住院期間雖未聘請看護,但由配偶負責照顧,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⒉原告係不固定職之木工,八十八年之平均月薪是七萬五千元,自受傷時起計一百一十天無法工作。

⒊原告國中畢業,從事木工逾二十年,甫受傷時擔心無法痊癒將影響生計,約一

年後心情始略微平復。目前工作時雖無太大影響,惟受傷後力氣減退不能再打羽毛球,不能吊單槓,不能站立搭公車,天氣變化時,受傷部位會酸痛。

⒋雖不否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三比七。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二份、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乙份、台北市立中醫醫院(下稱中醫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乙份、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乙份、和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十七份、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金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且應承擔較高之過失比例,即應負擔十分之六。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而證明書費二百八十元、伙食費

五百九十五元均應扣除。另原告已取得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獲賠之金額亦應扣除。至看護費及車資部分,原告應先舉證有此等費用之支出。再依原告受傷之情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一個月。

㈢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教師工作,平均月收入五萬元,車禍當時正在辦理駕照遺失補發手續,亦因車禍受有擦傷,事後往返奔波法院,精神及生活上都有影響。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八六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函請勞工保險局檢送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資料;向和平醫院查詢原告住院期間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函詢中興醫院原告受傷後復原(繼續從事木工)之時間及醫療費用收據內是否有證明書費用之支出;函詢和平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內是否包含證明書費;函詢台北市土木業職業工會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從事裝潢木中者之平均日薪資;函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檢送原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途經寶興街六二號前,被告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寶興街對向駛出由南往西方向左轉,兩車因而擦撞,原告並受有右肩脫臼之傷害,且因此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往返醫院車資,並喪失薪資收入,從事木工之原告精神上亦因之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且應承擔十分之六之過失比例。另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證明書費、伙食費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至看護費及車資部分,原告既未證明已為該部分支出,自無權請求。再依原告受傷之情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一個月。此外,被告從事教師乙職,車禍之時正在辦理駕照遺失補發手續,亦受有擦傷,事後往返奔波法院,精神及生活上都有影響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途經寶興街六二號前,適有原告騎乘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寶興街對向駛出由南往西方向左轉,兩車因而擦撞,原告並受有右肩脫臼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前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㈠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市區交通頻繁

處所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提出駕駛執照影本可稽(附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一六八六號卷),被告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本件事故之寶興街上道路標線因長時間使用致磨滅無從辨識,有兩造不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且經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李錫君於偵查中證實(見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0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九頁反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有靠右行駛之義務甚明。惟被告為超越同向之前車而靠左行駛,且已在寶興街東向西同向及對向車道之路中間,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十二頁、二十六頁),依此情事,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應靠右行駛之規定。另本事故發生於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顯在上午上班之交通顛峰時間,斯時經過寶興街之車輛相當多,徵諸被告警訊時供稱:「我車前車多:」等語亦甚明瞭(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則被告於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又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兩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當時交通狀況,除了車多外,尚無其他特殊情事,由此可見當時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換言之,被告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於寶興街,但被告疏未注意以致違反,被告就本事件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庸議。再被告上開行為犯有過失傷害罪,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不惟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0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審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至為明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座位擦撞之情,有前揭偵查卷附照片可查,被告於偵查中復陳述在卷,原告亦不予爭執,應可認兩車擦撞之部位為被告所有機車之左側及原告所有機車之右側,依此,明顯可見原告事故發生送醫急診發現右肩脫臼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足認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喪失薪資、精神慰撫金計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惟被告辯稱健保給付、住院伙食費、交通費、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應予扣除,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一個月,平均日薪資應未達三千元云云,查: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分

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此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創,而至和平醫院、中興醫院、中醫醫院治療,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受傷住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含食宿費),原告本無

需支付此費用,因受被告之侵害方需支出此項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必要費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所舉之醫療費收據(中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乙份、中醫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乙份、和平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乙份、和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十七份、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份),其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合計為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九千七百二十元、二千九百五十元、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八百三十元、四百十九元{九次}、一百六十元{九次}、七百七十九元{二次}、三百六十九元、二百十元、六百七十二元、二百五十元、九百二十二元、七百二十二元、二百元、二百九十元、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五十元、八十元、一百二十元、八十元,原告起訴請求三萬七千一百零二元),惟僅六千六百十元為原告之自付額(二千九百五十元、八百三十元、一百六十元{九次}、一百六十元{二次}、二百十元、二百五十元、二百元、二百九十元、五十元、八十元、一百二十元、八十元),其餘為健保給付。雖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係基於原告個人自行支付保險費而得,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縱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藥費用,仍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醫藥費,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本條規定之求償權乃係法定之債權讓與,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被保險人若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對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本條之規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即可依此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賠償,而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被保險人遂不可再向加害人本人或其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反受有不當得利,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已將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乙份可證,而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金額,未超過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非重傷之賠償上限四十萬元。則就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醫療費用之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則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即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減六千六百十元)復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又原告自負額中有四百四十元為證明書費(和平醫院證明書費八十元、一二0元、八十元、八十元、八十元),此有原告所提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證書費部分)三份及和平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和醫住字第0九一六0二七二三00號函可查,此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剔除。則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支出,於六千一百七十元之範圍內堪予採認(六千六百十元減四百四十元)。雖被告辯稱伙食費五百九十五元部分亦不能請求云云,然此係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予賠償,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八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足資參考,是被告此項抗辯非有理由,不能採取。

⒉原告主張因此傷害前往和平醫院診療來回七十四次,每趟來回之交通費一百五

十元,合計損失一萬一千一百元云云,雖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乘坐計程之收據,惟其上並無可供核對乘坐之地點,又其乘坐之日期尚非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日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缺乏依據,不能准許。

⒊原告另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以其七天住院期間每日一千八百元

計算。惟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肩脫臼,行動能力顯未受影響;而被告住院其間行動自如,應無須請看護之必要,並有和平醫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0六0五九四八00號函可稽,原告此項請求仍乏憑據,亦不能准許。

⒋原告次請求其因受傷不能工作一百十天,以每日薪資三千元計算,共損失薪資

三十三萬元,惟被告辯以原告未能工作之時間頂多一個月,每日薪資應無三千元云云。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傷,其復原及能從事木工工作之期間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和平醫院,中醫醫院僅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中醫醫行字第0九一六00七九七00號函函覆以:「::可能會影響其日常工作。至於何時可恢復正常肩關節活動功能,需視其復健情況而定」,則原告復原期間未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尚非明確,不能逕依原告所稱之一百十天而為裁判。然原告受傷約二個月又十五天後即開始工作,且平均月薪資為七萬二千元,此據從事木工裝潢之證人黃金忠證稱:「由伊負責去找工作,再找工人裝潢,如果找原告來工作我支付的薪資是每日三千元:」、「有些大樓星期日不能施工,平均一個月約可工作二四天,平均每月薪資約七萬二千元,這是以整個年度來說的:」、「(原告受傷後休息多久才工作?)大概二個月又十五天」等語在卷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三),雖被告否認證人黃金忠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但原告確係從事木工乙職,此從勞工保險局檢送之原告因本件事故申請勞保給付之相關資料可明,且以裝潢木工每日薪資三千元左右之社會通念,證人黃金忠證述之上開內容尚無偏離一般人對木工工人每日薪資及每月扣除例假日所得月薪資之概念,此部分證詞應可採認;另原告受傷後多久方開始工作,被告雖有意見,但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肩脫臼,受傷後必須經過相當時間休養始得從事木工工作,則證人黃金忠所述受傷後約二個月又十五天才工作,並非不可採;且復參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受傷後門診之次數頻繁,時間亦長達三個月,則證人黃金忠證述之休養二個月又十五天,應認可採。故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二個月又十五天,以每月薪資七萬二千元計算,原告喪失十八萬元之薪資損失,於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並無理由。

⒌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主張受有三十九萬零八

百元慰撫金之損害。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傷後有二個月又十五天期間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康復之情形,以及原告係從事木工之工作,被告擔任教職,平均月薪五萬餘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非有理。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六千一百七十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害十八萬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共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堪稱有據。

六、被告次辯稱原告就此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規定:「轉彎車量應讓直

行車輛先行」,可知原告行經前揭道路左轉時應遵守此條文之規定。又原告左轉之時確有疏忽,不惟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左轉時未注意右向來車,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一頁、八頁),再自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見前揭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騎乘機車於寶興街六二號前左轉之際理應注意,且能注意右向來車,惟疏未注意,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非謂全無過失。且此情已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又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參照七十九年十月二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查,被告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等規定,而原告係於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違反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均如前述,如被告行經該路段不超車駛至道路中間,又原告如注意右向來車才左轉,本件事故即不致發生,是原告之行為與被告損害間應具共同原因,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兩造應承擔之過失比例,則斟酌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及原告因此受傷住院,原告僅些微擦傷之情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三,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五分之二之責任,是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二之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僅負擔五分之三之賠償責任,即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乘上五分之三)。

㈢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獲得傷害醫療費用六千二百元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此有富邦產險公司檢送之車險系統理賠狀況查詢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裁判意旨,此等理賠金額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自不能再為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六千二百元。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二元(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二元減六千二百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