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五地號上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五一之一號房屋(即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九二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五地號上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五一之一號房屋(即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九二號)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原為原告機關所屬之人員,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借住原告所管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五地號上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五一之一號房屋(即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九二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詎被告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調離原告機關後,卻未依規定返還宿舍即系爭房屋,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借用人於調職、離職或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準此,被告乙○○自應於伊調職三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卻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屢經催討伊均拒絕返還,而被告丁○○為伊配偶,亦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自使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房屋面積合計為五十九點三平方公尺(樓層面積為五十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平台一點零五平方公尺)房屋鑑定現值為七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元,則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一萬三千七百十三元(計算方式:[(58996×59.30÷4)+770990]×10﹪÷12≒137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起訴前,曾多次函催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北檢銘總字第0九八九000一三九號函催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萬元(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具狀減縮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①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②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局住福字第三0六一五二號函;建物所有權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檢聰字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檢銘總字0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北檢銘總字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九總字第00三0六一號函、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崔媽媽資訊中心租屋資料、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司法院及法務部業務會談提案、研商台北市○○○路愛國東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等件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六十二年八月間合法配住系爭房屋作為「眷屬宿舍」,並非作為職務宿舍使用,且原告早已知悉乙○○於六十九年六月間因院檢分隸奉司法行政部令調至台北地方法院服務至七十年八月改調台灣高等法院服務之情,且居住系爭眷屬宿舍業已達二十七年之久,仍同意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曾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是時效業已消滅,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利。
(二)乙○○原任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六十二年八月配住系爭房屋,惟被告於六十九年六月奉調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服務,因院檢互調頻繁,且互相占有宿舍,乃約定乙○○得留住系爭房屋,由院檢雙方調整宿舍之管理權,乙○○乃使用迄今,原告欲取回管理權,自應以法院為對造始當事人適格。
(三)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則因配住之系爭房屋本為眷屬宿舍,則自得准予續住。
(四)又被告丁○○現任職於台灣高等法院,按月發薪時已扣取房屋津貼五百元,原告按月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華光社區更新規劃案現住戶權益協調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辦公室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銘」,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旋即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日起訴狀繕本後,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追加被告丁○○,經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國有財產,目前由原告管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稽,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揆諸上揭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以法院為對造始當事人適格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合予陳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原為原告機關所屬之人員,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借住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詎被告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調離原告機關後,卻未依規定返還宿舍即系爭房屋,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乙○○應於伊調職三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卻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屢經催討伊均拒絕返還,而被告丁○○為伊配偶,亦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原告於起訴前,曾多次函催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北檢銘總字第0九八九000一三九號函催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萬元等語。
五、被告則以:被告乙○○於六十二年八月間合法配住系爭房屋作為「眷屬宿舍」,並非作為職務宿舍使用,且原告早已知悉乙○○於六十九年六月間因院檢分隸奉司法行政部令調至台北地方法院服務至七十年八月改調台灣高等法院服務之情,且居住系爭眷屬宿舍業已達二十七年之久,仍同意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曾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是時效業已消滅,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利。又,伊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依行政院人事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自得准予續住。另被告丁○○現任職於台灣高等法院,按月發薪時已扣取房屋津貼五百元,原告按月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機關所屬之人員,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借住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詎被告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調離原告機關後,卻未依規定返還宿舍即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檢聰字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檢銘總字0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北檢銘總字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九總字第00三0六一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目前由其管理之情,已如前述,爰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乙○○於六十二年八月間合法配住系爭房屋作為「眷屬宿舍」,並非作為職務宿舍使用,且原告早已知悉乙○○於六十九年六月間因院檢分隸奉司法行政部令調至台北地方法院服務至七十年八月改調台灣高等法院服務之情,且居住系爭眷屬宿舍業已達二十七年之久,仍同意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曾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是時效業已消滅云云。經查,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文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伊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不得因原告未於十五年期間內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可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抗辯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乙○○所配住之系爭房屋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依行政院人事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自得准予續住云云。經查,行政院人事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不適用調離人員,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局住福字第三0六一五二號函在卷足憑,又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係針對管理宿舍機關所為管理宿舍之指示,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及並非賦予退休人員對抗管理機關回收宿舍之權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既已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調離原告機關,並於七十六年自台灣高等法院退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乙○○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應於離職後之三個月內交回借用之宿舍,卻未依規定交回系爭房屋,其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至明。是被告辯稱:依行政院人事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自得准予續住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辯稱:丁○○現任職於台灣高等法院,按月發薪時已扣取房屋津貼五百元云云。按房屋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待遇(報酬)之一部份,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始符待遇平等之原則,即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任職機關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參照)。經查,乙○○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改調他機關服務後,未依規定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返回。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其配偶丁○○雖目前任職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月扣繳房屋津貼五百元,僅是不再給予房屋津貼之補助而已,該五百元並非使用房屋之對價至明。是被告未依規定交回系爭房屋,仍繼續使用,本為無權占有,自不因扣繳房屋津貼五百元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辯稱:丁○○現任職於台灣高等法院,按月發薪時已扣取房屋津貼五百元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辯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依行政院人事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可續住宿舍處理時止、丁○○現任職於台灣高等法院,按月發薪時已扣取房屋津貼五百元云云,均無理由,不足採信。足證,乙○○配住系爭宿舍於離職時起三個月內,本應返還借用之宿舍,卻未依規定返還,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而其配偶丁○○亦未合法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至明。是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判例可資參酌。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何?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位於本市○○○路二段四四項五一之一號一樓,為市區○○○段,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房屋使用況狀良好,制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是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當。
(二)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房屋面積合計為五十九點三平方公尺(樓層面積為五十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平台一點零五平方公尺)房屋鑑定現值為七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元,此有卷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崔媽媽資訊中心租屋資料、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等件足參。準此,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一萬三千七百十三元(計算方式:[(58996×59.30÷4)+770990]×10﹪÷12≒137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起訴前,曾多次函催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北檢銘總字第0九八九000一三九號函催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萬元(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具狀減縮聲明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九、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萬元(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具狀減縮聲明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