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國立台北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碧祥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李碧珠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七之九號二樓之建物(主建物面積柒拾點肆陸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陸點柒玖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七之九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之木造增建物(面積肆拾玖點肆肆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六巷十七之九號二樓之建物(主建物面積為七十‧四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六‧七九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將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七之九號建物頂樓之增建建物(面積與位置如附圖所示)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回復原狀後返還於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拆除頂樓之木造增建物並返還占有:
(一)查原告為遷讓房屋事件,前經訴請鈞院判令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七之九號二樓(含陽台)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於原告,惟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始表示亦占用頂樓部分並加蓋木造增建物,而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頂樓增建物之位置與面積,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二)因被告尚於頂樓自行加蓋木造增建物,實已妨害原告對所有權之行使,是有併請被告將位於頂樓之增建建物拆除之必要。由於上開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得為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占用頂樓為被告所提出,而屬本案兩造迄今所攻擊防禦之事項,應認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四)暨聲明狀」中已為訴之追加,被告既未曾異議,且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頂樓部分,並自行加蓋木造增建物,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返還占有及拆除增建物:
(一)緣被告甲○○為國立台北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師院實小)退休教師王保春之子,又王保春於任教期間經配住於系爭房屋作為眷屬宿舍,其坐落之基地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3地號之土地,占用之面積為七十七‧二五平方公尺。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將所收取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共計一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報准作為重建工程及附屬工程之用,故原告確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者,此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
(61)(10)(12)教主字第七二五四五號令可稽。又原告師院實小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1132號使用執照可證。因此,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建,故其所有權原登記為台灣省,嗣後變更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原告師院實小,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綜合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亦同屬國有財產,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為此,就原告確有當事人適格一事先予敘明。
(二)按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臺(五四)人字第八三一六號函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房屋問題之一時權宜措施,至於退休教職員原住學校房屋業已遷出,應不再保有居住權利,暨退休教職員如死亡後,其遺眷改嫁、子女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出嫁或子女成年現任公職,其原住學校房屋仍應遷讓,以維公產,而便管理。」因此,原告分配眷屬宿舍予教師之目的係為照顧教職員之生活,其法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如今王保春業已於八十年二月逝世,其配偶吳藝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過世,而其子即被告甲○○早已成年能自謀生活,故借貸目的既已完成,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甲○○自無繼續居住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依相關規定及函令應從系爭房屋遷出。又系爭房屋之頂樓部分當初係約定暫由二樓住戶所管理,此有各住戶協議記錄可稽,故該頂樓部分亦應屬借貸之法律關係。今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既已依法而終止,被告就附屬於系爭房屋之頂樓部分自亦喪失占有管理之依據,而應將系爭房屋與頂樓陽台部分一併返還。於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北小總字0六七六號函請被告遷讓房屋,因念在被告為原教職員之子,原告本祈能以和為貴,希望被告自行返還系爭房屋,豈料被告竟百般拖延而遲不履行返還之義務,原告不得已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限期一個月內遷離,然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為維護權益因而提起本訴訟,以求公有財產之合理使用。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甲○○無權占有前揭房屋及頂樓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及頂樓部分予以騰空並返還。
(四)又系爭建物屬國有財產已詳如前所述,其附屬建物之頂樓部分之所有權自亦歸屬於國有,被告並無權占用該頂樓部分,且其自行於頂樓加蓋木造增建物,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頂樓之增建物,其面積與位置均詳如附圖。
三、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一)按有關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請求權人僅須證明為所有權人,而相對人為現占有人,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物,並無須對相對人係「無權占有」提出證明。反之,如相對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之權利與依據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使法院就該事實之存在得到確信如此之心證,否則如該事實仍混淆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相對人自當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均屬國有財產,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已詳如前述。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當庭表示「不主張所有權」,即已自認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顯無爭議,確屬國有財產無誤。故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對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即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於原告。
(三)被告主張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其理由無非係以曾出資興建,故主張有使用權。惟系爭房屋並非由被告(或其父)出資興建,蓋被告之父僅係將房屋補償費暨獎勵金交予原告,由原告統籌作為重建新宿舍工程費之用,此有被告之父王保春所簽之「自願書」可證。故該筆款項僅為原告興建宿舍經費來源之一,難謂係王保春個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二者概念有所不同。今被告僅因其父曾將房屋補償費交予學校統籌運用,即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興建,顯不符事實,亦忽略系爭房屋係原告以原始起造人身份負責統籌對外招標工程興建而成。
(四)被告之父王保春所簽之志願書既載明:「立本志願書人茲願將::房屋補償費暨獎勵金全部交由學校作為統籌重建新宿舍工程費之用完全出於自願絕無反悔嗣後並絕對不提出任何要求特立此志願書存照。」依其內容即屬拋棄領取補償費暨獎勵金權利之意思表示,王保春既將該筆款項交予學校運用,自不得再向學校主張任何權利。從而被告因其父曾將補助款交予學校,即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顯有背於其父之意思表示,並不足採。況被告有無出資,與是否具「使用權」,實無必然關係,被告既無法舉證有權占有之依據,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四、被告因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九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主建物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主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循。且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既已侵害所有權而屬侵權行為,且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揭櫫甚明,職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遲延給付後所生之法定利息。
(二)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臺(五四)人字第八三一六號函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房屋問題之一時權宜措施,至於退休教職員原住學校房屋業已遷出,應不再保有居住權利,暨退休教職員如死亡後,其遺眷改嫁、子女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出嫁或子女成年現任公職,其原住學校房屋仍應遷讓,以維公產,而便管理。」被告依該規定於其成年能自謀生活即應遷讓房屋,而被告在其父於八十年二月過世時早已成年,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於法有據。
(三)再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亦即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準用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是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等規定,參以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地號之公告地價。是故,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受有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為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及系爭房屋基地之租金利益為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共計九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另原告除得請求如前述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不當得利外,於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基地前,原告尚可請求按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計算之不當得利。
五、被告之父王保春領得之補償費與獎勵金應為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
(一)由被告所提出之住戶協議記錄顯示,其中明載被告之父王保春領得之補償費與獎勵金應為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而全體教師共領得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之補償費與獎勵金。又被告雖主張尚有一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之補償費與獎勵金,惟該筆金額係市府因拆除學校宿舍及相關建物所核發給原告之補償費與獎勵金,此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61)(10)(12)教主字第七二五四五號令可稽為憑。
(二)由住戶協議記錄中未列入一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之金額,即可證明該筆金額非為核發予教師之補償費與獎勵金。因如一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之補償費與獎勵金屬王保春等教師所有,自無理由不於住戶協議記錄中載明。況被告至今未曾舉證該筆款項為核發給教師之補償費與獎勵金,其既未對有利於己之主張為證明,自應承受不利益判決。是故,被告之父王保春領得之補償費與獎勵金確應為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而本案原告既僅列甲○○為被告,則其他教師所領取之補償費與獎勵金,自與本案無涉。
五、被告之父王保春已拋棄領取補償費與獎勵金之權利:
(一)按被告之父王保春所簽之志願書既載明:「立本志願書人茲願將::房屋補償費暨獎勵金全部交由學校作為統籌重建新宿舍工程費之用完全出於自願絕無反悔嗣後並絕對不提出任何要求特立此志願書存照。」依其內容即屬拋棄領取補償費暨獎勵金權利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向原告學校主張任何權利。故被告之父王保春既已拋棄所有補償費暨獎勵金之權利,被告自無從再為主張。
(二)被告之父實際給付金額應依住戶協議記錄所載,即「應領獎勵金及補償費」及「分攤地下室及公共設施興建費用」共計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又「分攤補貼權利金費用」則不應計入被告之父實際出資額,因宿舍之分配,本即為機關就現有之宿舍,依規定按一定之順序分配於機關人員,非謂各機關人員必能分配得宿舍,此為常理至明。而被告之父王保春先生,當初為求得能分得宿舍,因而協調其他教師退出分配,並願分攤補貼權利金費用,本屬教師間之私下協議,自與學校無涉,被告所謂係為原告代墊該筆費用,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謂住戶協議記錄上蓋有學校官防、校長、總務主任之印章,故非教師私下協議。然系爭房屋既屬公有財產,而原告身為管理機關,就各住戶討論宿舍相關事項自應為參加,惟原告之身分應屬關係人(以第三人身份在場),而非協議人,此觀協議記錄所載「協議人」之項目下即未將學校列入,校長及總務主任之姓名皆係列於「協議人」以外之空白處,顯見原告並非該協議之協議人。況就該協議事項本身(即分攤補貼權利金費用),既為王保春等教師協調其他教師退出分配,並願分攤補貼權利金費用,故該項約定實與原告學校無關(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應受拘束,否則即有違契約相對性原則。
六、被告並無請求原告返還給付金額之請求權基礎,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被告之父王保春實際給付金額應為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已如前述,惟被告並無請求原告返還之依據。因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請求返還給付金額之請求權基礎,該項主張顯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被告之父既已簽署志願書,而拋棄所有補償費暨獎勵金之權利,被告自無從再為主張。另被告甚而主張該金額應依土地公告現值之漲幅三十一‧八倍計算,更屬無據,實不足採。況該部分非原告起訴之範圍,鈞院就該部分自無庸為審酌,否則將屬訴外裁判。
(二)被告主張就該出資額兩造似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該項主張予以否認,兩造間並未曾有任何消費借貸之約定,此觀志願書與協議記錄均無相關之記載,即可為證;而被告所提吳越老師之存證信函,亦僅為其個人之單方面意見,並非雙方之約定,自無單憑該信函主張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並表示該消費借貸關係,尚以「被告返還房屋為停止條件」,更屬無稽而非事實,因被告就消費借貸及附停止條件之說法,均未為任何舉證,顯不可採。況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則被告之主張豈非謂於原告返還房屋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兩造間就該出資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始發生效力,該項主張顯不符一般法理,亦有違經驗法則,兩造間實不可能有此種之約定,更可見有關「消費借貸及附停止條件」之主張,應為被告事後所臨訟編造之詞,而難以採信。
(三)另被告主張於原告未為「合理補償」前,就系爭房屋及頂樓部分之返還,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然而該項主張顯與法未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應為雙方因同一契約而互負債務,且該債務間應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因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具有給付「合理補償」之義務,惟就房屋返還與合理補償間顯非同一契約所生之債務,且二者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被告依法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更無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依據。
參、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事務管理規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臺(五四)人字第八三一六號函、師院實小北小總字第0六七六號函、律師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台北市地價謄本、師院實小經管省有宿舍配(借)住情形一覽表、台灣省政府教育廳(61)(10)(12)教主字第七二五四五號令、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1132號使用執照、建物綜合資料、志願書、師院實小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附士總字第一二五七號函、五十八年四月二日簽呈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不同於一般單純借用宿舍之情形:原告於六十年代初期重建宿舍,因當時經費不足,請求被告之先父王保春等原配住人出資興建,被告對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其理由在於:
(一)原告因當時學校經費不足,故重建宿舍之工程費用,責由被告之先父王保春及吳越老師等原配住人支付,有原告當時之校長譚達士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集原配住人,就拓寬和平東路二段學校宿舍被拆重建事宜進行討論之各住戶協議紀錄、原告之總務處於六十四年元月六日請吳越老師同意付款之便箋、吳越老師於六十五年九月二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小總字第二二四一號函可稽。為重建宿舍,被告之先父王保春及吳越老師等原配住人於六十一年七月同意將自費添建之附屬房屋之補償費暨獎勵金全部交由學校作為統籌重建新宿舍工程費之用(志願書)。而吳越老師甚至將其退休金十三萬三千元全部墊付,此外尚須借債支應,有吳越老師之存證信函可徵。原配住人之所以願意如此付出,顯然不是原告所主張之「拋棄權利」,而是原告對原配住人有所承諾,即讓原配住人及子孫永遠使用該宿舍。而地下室及附加公共設施(如水池、水塔、馬達等)之興建費用,亦由被告之先父王保春等人「暫時」分擔,並非原告所主張的修理費用,從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重建各住戶協議紀錄及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86)北小總字第二二四一號函可資證明。
(二)被告之先父王保春等原配住人,本有日式宿舍及自費添建之附屬房屋可住,僅因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協調賠償全部住戶一百一十三萬元作為建築新宿舍費用,被告之先父王保春等原配住人才勉為同意原宿舍拆遷。新宿舍原擬建築四樓,分配八戶居住,因原告統籌重建事宜不力,才碰上石油危機物價暴漲。重建費用不足興建八戶,導致部分原配住人無法分配到宿舍,有吳越老師之存證信函可稽。原告就原配住人分不到宿舍一事,本應自行負責處理,原配住人並無替原告從事補貼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補貼權利金費用,本屬教師間之私下協議云云,顯然不實。何況,原告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集原配住人,討論配住、負擔及補貼之問題,有重建各住戶協議紀錄可稽,而其上蓋有原告官防、校長及總務主任之印章,顯然係原告之旨意,並不是原配住人之私下協議。吳月訇老師及連炳南老師當時並未獲配宿舍,但保留在三樓以上自建之權利,而且分別領取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八元二角及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反之,獲配宿舍之吳越老師為宿舍支出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八角二分(此乃依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86)北小總字第二二四一號函整理之表格計算而得。若依吳越老師存證信函之記載,則為十七萬九千元),吳錢齡老師支出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八角四分,王保春老師支出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陳菊英老師支出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四角,方林貝老師支出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四角。有無分配宿舍,對金錢收支之影響,差距居然可以高達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一元二分(以吳月訇老師與吳越老師為例)。在六十三年一個大學畢業生月薪才二千元左右,吳越老師教書一輩子,退休金才有十三萬三千元,吳越老師當時已經退休,若不是學校對老師有所承諾,吳越老師何必拿出全部退休金,甚至借錢,供學校興建宿舍?相對於離職員工可領取補償費及獎勵金,被告之先父王保春等人所遭受的待遇實在不公,不但拿不到一毛錢,還得墊付種種宿舍相關金額,如今卻因與原告就「收回遺眷宿舍」和「要求合理的補償」之問題無法達成協議而對簿公堂,並非被告百般拖延不歸還宿舍,而是原告不肯將心比心合理補償,要被告將先父王保春之血汗建築的宿舍白白奉送,豈不是強人所難?
二、原告若要取回系爭房屋,應先返還原配住人即原告之父墊付之金錢:
(一)原配住人即被告之先父王保春之所以願意如此付出,並不是如原告所主張的「拋棄權利」。否則,吳越老師何以在存證信函中,一再強調:「本人墊付各款係屬退休金之全部,影響生活至深且鉅,且類似押金,缺乏情理依據。特具函敬請設法歸還,以清手續,並懇專案呈報台灣省政府撥款歸墊,或由校方修建費項下撥還::」?故原告若要取回系爭房屋,應先估驗目前房屋價值,按被告出資金額,依系爭房屋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從六十三年到八十六年之漲幅,核計返還原配住人先墊之款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負王保春簽立志願書,已拋棄興建系爭房屋所墊付之款項云云,然被告之先父王保春先生簽立志願書,係因原告當時經費不足,故應原告請求,將屬其所得領取之自建房屋補償費及獎勵金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交予原告統籌重建新宿舍之用,目的在於換取新宿舍之使用權,並非拋棄房屋補償費及獎勵金,此從下列二件事實可資證明:
⑴吳月訇老師及連炳南老師當時亦簽立內容相同之志願書,但因嗣後自願讓出宿舍,而取回房屋補償費及獎勵金。
⑵原告亦承認被告之先父王保春先生當時支付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
(包括上開房屋補償費及獎勵金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故請教台灣銀行以當時出資之金額按台銀公告利率複利計算合計約四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八元為協調金額,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國立台北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收回王保春遺眷宿舍第二次協調會紀錄可稽。
(三)被告之先父王保春出資興建系爭宿舍,其出資並不僅志願書所載之「應領獎勵金及補償費」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尚包括「分攤退讓補貼權利費用」六萬元及「分攤地下室及公共設施興建費用」五萬元,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86)北小總字第二二四一號函可稽。故原告擬依當時出資金額依台灣銀行公告利率,按複利計算約計四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報請教育部同意後補償被告,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之收回王保春遺眷宿舍第二次協調會紀錄可徵。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父僅係將房屋補償費暨獎勵金交予原告,由原告統籌作為重建宿舍工程費之用::依其志願書之內容即屬拋棄領取補償費暨獎勵金權利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此外,原告既以向銀行融資借款興建大廈,比喻其責成被告之先父王保春等人出資興建系爭宿舍;則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時,被告亦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原告因當時經費不足,責成被告之先父王保春等人,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發予住戶自費添建之附屬房屋補償費及獎勵金投入興建宿舍,並分攤退讓人員補貼權利金和地下室公共設施建造等費用。原告當時的校長譚達士女士之所以發予七住戶「協議紀錄」,應該是為了保障住戶的權利,以免繼任的校長不明就理,按一般宿舍管理規則令住戶遷讓房屋。因所謂「宿舍」,應是由各機關(學校)出資興建完整後,再交由宿舍借用人使用。在原告管理的宿舍中,並沒有要借用人支付「房租」或「房屋折舊率之金額」等款項,只有此系爭宿舍「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七之九、十號之一、二樓」共四戶是由「配住人」及校方共同協議出資興建。如今,原告因被告之父母相繼過世,而要被告遷讓房屋,被告依協議紀錄上之出資款項要求「合理的補償」也是理所當然。然而,在原告主持的「收回遺眷宿舍協調會中」,並沒有依被告的請求,將被告「希望有合理的補償」上呈教育部撥款,而是自行以銀行利率複利換算補償費,以致雙方協調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協議。
三、系爭房屋增建三樓部分為獨立建物,原告不得訴請拆除:
(一)被告增建之三樓木造房屋,與二樓互相獨立,並不妨害二樓所有權之行使,該屋雖未辦理登記,但亦屬獨立之所有權,被告對該木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對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既無所有權,亦無管理權,顯然無權請求被告自該三樓房屋遷出或拆除該屋。
(二)被告於六十三年重建宿舍後,自費增建三樓,有照片可稽,此部分為原告同意被告暫時管理,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起訴請求遷讓範圍。原告如執意要回二樓,三樓部分是否應給予補償?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及計算及點有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五四)人字第八三一六號函規定原住學校房屋遷讓之要件,係退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眷改嫁。因此,倘若退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眷並未改嫁,則仍毋須遷讓房屋。故原告校長於上開協調會上說明:「::若配住者及其配偶均亡,而其子女已成年,則不符續住規定::」徵諸本件原告教職員陳德馨、陳芳寶、方林貝之配偶均已去世,但彼等目前仍住在宿舍內,並未見原告有任何催告收回宿舍之舉動,可知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計算租金顯然於法不合。因被告之先父王保春固然於八十年二月去世,但被告之先母吳藝,係被告先父之遺眷,有權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於八十六年二月才去世,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才通知被告遷讓房屋。因此,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之父在興建系爭房屋時所代付之費用:
(一)原告以建商為興建大廈,向銀行融資借款,比擬原告請求被告之先父王保春先生等人出資興建新宿舍,則原告與被告之先父等人至少具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參酌吳越老師之存證信函,原告應於還屋時全數歸還。原告以被告返還房屋為停止條件,負返還本金利息之義務。被告以原告返還本金利息為停止條件,負返還房屋之義務。換言之,原告返還本息之義務與被告返還房屋之義務,具有同時履行之關係。因此,在原告返還本息之前,被告並無返還房屋之義務,即被告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二)被告請求原告按被告之出資金額,依系爭房屋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從六十三年到八十六年之漲幅三十一點八倍,核計返還原配住人先墊之款項,計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其計算公式為: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點二四元(出資金額)×三十一點八(亦即以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除以六十四年之公告現值四千五百七十一元)。退步言之,原告亦應按台銀公告利率複利計算返還被告四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八元。
參、證據:提出師院實小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六)北小總字第二二四一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北小總字第二一一五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北小總字第二一三八號函、師院實小退休教師吳越於六十五年九月二日所發存證信函、讓渡書、陳情書、台北市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師院實小收回王保春遺眷宿舍第二次協調會記錄、照片、師院實小召集拓寬和平東路住戶協調座談會協議記錄、師院實小於六十四年元月六日請吳越同意付款之便籤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令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於原告,嗣後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始表示亦占用頂樓部分並加蓋木造增建物,原告爰追加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頂樓之木造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乃基於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為陳碧祥,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師院實小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北小人字第二一二六號函影本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退休教師王保春之子,原告於六十一年間將台北市政府所發放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報准作為重建系爭房屋及附屬工程之用,系爭房屋即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嗣後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管理人。原告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之父作為眷屬宿舍,一如分配予其他教師之目的,係為照顧教職員之生活,其法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如今王保春業於八十年二月間逝世,其配偶吳藝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過世,而其子即被告早已成年能自謀生活,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既已完成,被告仍居住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予以騰空並返還。又系爭建物屬國有財產已如前所述,其附屬建物頂樓部分之所有權亦歸屬於國有,被告並無權占用該頂樓部分,其自行於頂樓加蓋木造增建物,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頂樓之增建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已發函被告遷讓房屋,被告竟百般拖延,遲不履行返還之義務,自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遲延給付後所生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興建系爭房屋時,因原告當時學校經費不足,為重建宿舍,被告之先父王保春及吳越老師等原配住人,於六十一年七月同意將自費添建之附屬房屋之補償費暨獎勵金,全部交由學校作為統籌重建新宿舍工程費之用,並責由被告先父等原配住人支付部分款項,其中原告之父共支付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其中獎勵金及補償費為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分攤地下室及公共設施興建費用為五萬元,分攤退讓補貼權利金為六萬元),而吳越老師甚至將其退休金十三萬三千元全部墊付,原配住人之所以願意如此付出,顯然是原告對原配住人有所承諾,即讓原配住人及子孫永遠使用該宿舍,被告雖未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享有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增建之三樓木造房屋,與二樓互相獨立,並不妨害二樓所有權之行使,該屋雖未辦理登記,但亦屬獨立之所有權,被告對該木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既無所有權,亦無管理權,顯然無權請求被告自該三樓房屋遷出或拆除該屋。縱認為被告無永遠使用系爭房屋之權,但原告若要取回系爭房屋,應先估算目前房屋價值,按被告先父出資之金額,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從六十三年到八十六年間之漲幅,核計返還原配住人先墊之款項,退步言之,原告亦應按台銀公告利率複利計算返還被告四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八元。而原告返還墊款與被告返還房屋之義務間,並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如認為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亦得就原告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抵銷。再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計算租金,顯然於法不合,因被告先父固於八十年二月去世,但被告先母吳藝係先父之遺眷,有權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先母既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才去世,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才發函通知被告遷讓房屋,因此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退休教師王保春之子,原告於六十一年間將台北市政府所發放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報准作為重建系爭房屋及附屬工程之用,系爭房屋即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嗣後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
王保春於任教期間經原告配住於系爭房屋,嗣後王保春於八十年二月逝世,其配偶吳藝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過世,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函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因兩造就原告應補償被告之父先前所墊興建系爭房屋款項之數額,遲未達成協議,被告乃拒絕履行返還之義務,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限期一個月內遷離,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函文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師院實小(八六)北小總字第0六七六號函、律師函、師院實小經管省有宿舍配(借)住情形一覽表、台灣省政府教育廳(61)(10)(12)教主字第七二五四五號令、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1132號使用執照、建物綜合資料、師院實小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附士總字第一二五七號函、五十八年四月二日簽呈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父王保春於八十年二月間逝世時,被告早已成年能自謀生活,原告與王保春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既已完成,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王保春在系爭房屋三樓搭蓋木造房屋,並未獲得原告同意,該增建物既具有獨立之出入口,為一獨立建物,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有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增建之頂樓拆除,於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於八十年二月已經終止後,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訴前共五年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之父在興建系爭房屋時,實際出資部分僅是補償金與獎勵金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以及分攤地下室與公共設施興建費用五萬元,亦即總共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而已,至於分攤退讓補貼權利金六萬元分部分,則屬教師間之私下協議,與原告無涉,而被告之父既已簽訂「志願書」拋棄領取補償金及獎勵金之權利,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返還。縱認為被告得請求返還,因返還系爭房屋與合理補償間並非同一契約所生之債務,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一)系爭房屋興建時,被告之父有無實際出資?其簽訂「志願書」是否表示已拋棄從市府領取補償金及獎勵金之權利?(二)系爭房屋興建時被告之父曾支出部分款項,原告與被告之父間是否約定被告之父及其後代子孫有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從而認為被告非屬無權占有?(三)如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時,是否應返還被告之父所墊付之款項?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四)如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部分,應自何時開始起算?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被告得否就其父在興建系爭房屋時之出資額主張抵銷?其抵銷之計算方式為何?經查:
(一)系爭房屋興建時,被告之父有無實際出資?其簽訂「志願書」是否表示已拋棄從市府領取補償金及獎勵金之權利?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時,其父以市府發放之補償金與獎勵金二萬八千九百七
十四元、分攤地下室與公共設施興建費用五萬元,以及分攤退讓補貼權利金六萬元實際出資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師院實小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八六)北小總字第二二四一號函、師院實小收回王保春遺眷宿舍第二次協調會記錄、師院實小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拓寬和平東路住戶協調座談會協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
⑵原告雖辯稱被告之父已簽訂「志願書」放棄補償金與獎勵金之權利,以及分攤
退讓補貼權利金部分屬教師間之私下協議,與原告無涉,自不得請求退還云云。惟查,為解決和平東路道路拓寬拆除宿舍之重建事宜,原告曾與原配住宿舍之眷戶,於六十一年五月三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八日、七月十八日、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十三年七月十日、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並由原告當時之校長譚達士先生在校長室召集,此有協調會紀錄影本九份為證,依其協調會記錄所載,會中對於重建宿舍費用之籌集、重建宿舍之數量、各眷戶之出資金額、費用分攤比例、自願退讓者之權利金分配數額等,均有所詳載,且係由校長於校長室召集,目的亦為解決學校職務宿舍之重建及分配問題,顯係校長本於法定職務上所為之協商,尚難認僅是教師間之私下協議。而六十一年七月八日所召開之第三次協調會記錄有:「拆除舊宿舍自建部分補償金及獎勵金一律歸由學校統籌重建新宿舍」、「新宿舍建成後分配以自建補償金之多寡分配為基準(如最多額補償金者分配最底層餘類推)」,其後始有被告之父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志願書」之情事,顯見王保春係依協調會之結論始出具「志願書」,核其真意尚非拋棄領取補償金及獎勵金之意思表示,況職務宿舍之興建本為學校之職責,與擔任學校教師之被告之父無涉,衡情被告之父應無自願放棄權利之必要。參以原告在起訴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召開之協調會時,亦承認被告之父當時曾支付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故請教台灣銀行以當時出資之金額按台銀公告利率複利計算合計約四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八元為協調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師院實小收回王保春遺眷宿舍第二次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
⑶綜此,顯見被告之父在興建系爭房屋時,實際出資部分應包括補償金與獎勵金
、分攤地下室與公共設施興建費用及分攤退讓補貼權利金共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且未拋棄領取補償金與獎勵金之權利。
(二)系爭房屋興建時被告之父曾支出部分款項,原告與被告之父間是否約定被告之父及其後代子孫有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從而認為被告非屬無權占有?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行政機關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臺(五四)人字第八三一六號函亦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房屋問題之一時權宜措施,至於退休教職員原住學校房屋業已遷出,應不再保有居住權利,暨退休教職員如死亡後,其遺眷改嫁、子女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出嫁或子女成年現任公職,其原住學校房屋仍應遷讓,以維公產,而便管理。」因此,原告主張分配眷屬宿舍予被告之父之目的,係為照顧教職員之生活,其法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而王保春業已於八十年二月逝世,其配偶吳藝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過世,被告早已成年且能自謀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認為已完成,而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從系爭房屋遷出。而系爭房屋之頂樓部分當初係約定暫由二樓住戶管理,此有前述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故該頂樓部分亦屬借貸之法律關係。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就附屬於系爭房屋頂樓之部分,自亦喪失占有管理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頂樓增建木造房屋之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回復原狀後返還於原告,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與被告之父間約定被告之父及其後
代子孫有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權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與其父間有此約定之情,迄未舉證以佐其說,況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還動用原告自市府領取、由原告原始取得之獎勵金與補償費一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且系爭房屋興建於國有土地上,衡情原告校長應無逾越權限而與被告之父為此約定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建物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訴請拆除系爭房屋頂
樓之木造增建物云云。惟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除去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謄本為證,其代表國家就系爭房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合法。⑷綜上所述,被告之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雖曾支出部分款項,惟因被告之父已
經死亡,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達成,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在系爭房屋頂樓搭蓋木造增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頂樓木造增建物拆除後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
(三)如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時,是否應返還被告之父所墊付之款項?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⑵被告雖辯稱其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先父間至少具有消費借貸之關
係,原告以被告返還房屋為停止條件,負返還本金利息之義務,並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先父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原告與被告先父間當時有對待給付之約定,被告迄未舉證以佐其說,且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歸還出資額在事實上雖有密切關係,然兩造之給付義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關係所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無被告所稱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而得類推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四)如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部分,應自何時開始起算?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以及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地者,依社會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被告於借用目的完成後,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在八十年二月已經終止後,猶繼續居
住,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訴前共五年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在被告之父於八十年二月間去世後,猶容任被告暨其母在系爭房屋上居住使用,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默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待被告之母吳藝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去世後,原告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發函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認為被告自收受該終止契約函文之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始生終止之法律效果,而被告自終止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始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⑶查系爭房屋之價額及其所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示,有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0四00八五00號房屋稅籍資料、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地二字第八九二一九六二七00號公告地價資料函等件附卷足憑,而系爭房屋為二層磚造樓房(不含違建部分),房屋外有庭園,距和平東路、復興南路、建國南路等交通要道僅數百公尺,其上附近有公車站牌、捷運車站,數百公尺內有大安森林公園、學校、市場及醫院,其地理位置處於台北市精華地區之靜巷,環境甚優,生活機能、交通均屬便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房屋位置圖及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憑,是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總價值,並以每年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總共為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原告請求返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被告得否就其父在興建系爭房屋時之出資額主張抵銷?其抵銷之計算方式為何?⑴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包括:一、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二、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三、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四、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本件被告之父曾墊款興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就返還系爭房屋與歸還墊款雖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被告之父既無拋棄該出資額之意,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被告請求歸還墊款既屬同種類之金錢債務,且當事人亦未預先為反對之意思,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⑵被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從六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漲幅(三十
一點八倍),核計返還被告之父所墊款項計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本即為國有(省有),而由原告管理使用,該土地現值之飆漲,係由於政府推動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建設所致,並非被告之努力而來,況被告出資僅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其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三十年來漲跌幅之倍數,核計其父出資額作為抵銷數額,即屬無據。被告之父當時既以現金墊款,則以銀行牌告利率計算複利後作為該筆墊款之目前現值,應稱妥適。被告主張應按台灣銀行公告利率複利計算返還四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八元,此為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而洽請台灣銀行計算所得,並有師院附小收回王保春遺眷宿舍第二次協調會記錄為證,則被告自得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抵銷四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八元。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固定有明文。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部分,核屬未定期限之債,依上開規定,須經催告,被告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惟原告就上開請求,並無另行催告被告為給付,自不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三樓增建之木造房屋拆除後回復原狀,以及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減去四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八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敍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黃明發法官 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附表一:房屋租金利益計算表│────────┬──────────────────────┬────┐│期 間 │房屋現值 利 息 │租 金│├────────┼──────────────────────┼────┤│86.4.11-86.4.30 │151800 ×10% ÷12 ÷3 ×2 │ 844 │├────────┼──────────────────────┼────┤│86.5.1-86.12.31 │151800 ×10% ÷12 ×8 │10120 │├────────┼──────────────────────┼────┤│87.1.1-87.12.31 │149900 ×10% │14990 │├────────┼──────────────────────┼────┤│88.1.1-88.12.31 │148000 ×10% │14800 │├────────┼──────────────────────┼────┤│89.1.1-89.10.31 │146100 ×10% │12175 │├────────┼──────────────────────┼────┤│合 計 │ │52929 │└────────┴──────────────────────┴────┘附表二:基地租金利益計算表┌────────┬──────────────────────┬────┐│期 間 │公告地價 基地面積 持 分 利 息 │租 金│├────────┼──────────────────────┼────┤│86.4.11-86.4.30 │50683×80% ×77.25 ×50% ×10%÷12 ÷3×2 │ 8700 │├────────┼──────────────────────┼────┤│86.5.1 -86.6.30 │50683×80% ×77.25 ×50% ×10%÷12 ×8 │ 26102 │├────────┼──────────────────────┼────┤│86.7.1 -87.6.30 │54789×80% ×77.25 ×50% ×10% │169298 │├────────┼──────────────────────┼────┤│87.7.1 -88.6.30 │54789×80% ×77.25 ×50% ×10% │169298 │├────────┼──────────────────────┼────┤│88.7.1 -89.6.30 │54789×80% ×77.25 ×50% ×10% │169298 │├────────┼──────────────────────┼────┤│89.7.1-89.10.31 │56801×80% ×77.25 ×50% ×10%÷12 ×4 │ 58505 │├────────┼──────────────────────┼────┤│合 計 │ │601201 │└────────┴──────────────────────┴────┘附表三:每月租金利益計算表
一、房屋每月租金:146100(房屋現值)×10%(利息)÷12(個月)=1218元(每月租金)
二、基地每月租金:56801×80%(公告地價)×77.25(基地面積)×50%(持分)×10%(利息)÷12(個月)=14626元(每月租金)
三、每月應付租金:1218(房屋)+14626(基地)=15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