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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四號

原 告 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訂訂購材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購

料合約),由被告供應原告所承包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以下簡稱潛盾工程)之預鑄鋼筋混凝土環片材料,付款方式則約定為原告先行給付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預付款,於每期估驗款中依比例扣還之,餘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每月組立後開具票期六十天之期票給付,餘百分之十之價款則為保留款,俟輸氣混凝土施作完成後,一次付清,原告並因此而先行給付預付款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予被告。

㈡詎該潛盾工程進行中遇障礙物造成潛盾機受損,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停工,

並經自來水處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終止該潛盾工程,然查被告在自來水處是否終止該潛盾工程尚有未明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先行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購料合約,有違系爭購料合約第六條:「乙方(即被告)工廠之環片製造生產,應完全配合甲方(即原告)進度及通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遲延,若因乙方遲延交貨致甲方有所損失,則其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之本旨,其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惟兩造因另有返還支票事件涉訟,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0號審理中,原告於該事件中所呈附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理由狀中,同意終止系爭購料合約,並以該上訢理由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購料合約於該時亦已為終止。

㈢而查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持有之預付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被告息應返還之,查原告所給付之前揭預付款,雙方最後會算確認尚餘五百五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經扣除被告於契約終止時所組立完成環片之尾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後,被告即應返還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元,為此依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購料合約書、訂價單、自來水處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水工工字第八八六0七三九000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0八號判決及裁定書、工程估驗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兩造所訂系爭購料合約書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即除二造之意思

合致外,另約定被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向原告供給總數量為一三二三片之「預鑄鋼筋混凝土環片」被告並於總量內陸續製造,並交付原告,而由原告依購料合約分別給付價款,而每次應付價款中之百分之十五則由原告已於履約前先行向被告支付之預付款中扣抵,累計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被告已交付二一九片環片,所餘預付款為五百五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

㈡由於環片之製造僅供本工程使用,具有專屬性,且屬於高科技產品,非經相當

時日無法製造(製造到量產到測試完成交付,約需五十六日),再加上原告每次通知交貨之方式及習慣,均是以電話催促被告需於二、三日內甚或通知須當天運送至工地處所,以符工程所需,而依目前技術不可能於二、三日內製造完成環片情形下,被告自需於原告每次通知交貨前,先行製作部分環片庫存,以供原告工程實際所需,此業據證人劉寶媛、張世育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六0號返還本票事件中結證屬實。

㈢再者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估驗該期之三十八片環片後,自此並未再向被

告通知交付環片,反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原告即停工,未通知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竟自原工程位址撤離全部施工人員及機具,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透過律師函向被告表明「經營不善停止營業」,通知被告登記債權,並致函被告之關係企業興世亞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表明擬結束營業,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備將來聲明並參與分配云云,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間經業主即台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終止契約,顯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停止及停止營業,並經業主終止契約。

㈣另因被告於原告停工且致函表明停止營業時,已完成堪使用且預備交付之環片

一七七片,茲因原告通知結束營業且已一年多未再向被告訂交環片後,被告因一七七片環片乃基於購料合約書所製作,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催告原告受領,但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受領環片,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原告因受領遲延,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茲以每個環片三萬三千四百元計算,庫存一七七片,合計價金為五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元,除外尚有保管費用、待工、停工損失、銀行貸款、利息及銷毀費用等損害,為此主張抵銷。

㈤縱使契約終止後,被告原所受領之預付款亦非不當得利,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購料合約付款辦法亦無記載契約終止後須返還預付款。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貳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0號返還支票事件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書乙份、存證信函肆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工工字第八八六0七三九000號函乙份、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日報表玖份、環片生產檢查暨試驗項目表乙份、環片成品試驗表及組立檢查表乙份、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購料合約,並已依約交付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之預付款,詎該潛盾工程進行中遇障礙物造成潛盾機受損,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停工,並經自來水處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終止該潛盾工程,然查被告在自來水處是否終止該潛盾工程尚有未明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先行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購料合約,有違系爭購料合約第六條之規定,其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惟兩造因另有返還支票事件涉訟,於該事件中所呈附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理由狀中,同意終止系爭購料合約,並以該上訢理由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購料合約於該時亦已為終止,為此依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訂系爭購料合約書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由於環片之製造僅供本工程使用,具有專屬性,且屬於高科技產品,非經相當時日無法製造(製造到量產到測試完成交付,約需五十六日),另因被告於原告停工且致函表明停止營業時,已完成堪使用且預備交付之環片一七七片,茲因原告通知結束營業且已一年多未再向被告訂交環片後,被告因一七七片環片乃基於購料合約書所製作,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催告原告受領,但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受領環片,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原告因受領遲延,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縱使契約終止後,被告原所受領之預付款亦非不當得利,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購料合約付款辦法亦無記載契約終止後須返還預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購料合約,並己依約交付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之預付款,雙方最後會算確認尚餘五百五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購料合約影本為資佐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系爭購料合約是否業經被告合約終止?若終止後原告得不依不當得利或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預付款?分述如下:

四、就系爭購料合約是否終止部分: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

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購料合約第七條工程期限第一款約定:「開工期限:乙方

(即被告)須於簽訂合約後依甲方(即原告)通知正式開工生產並配合工程進度之要求進場且悉依甲方與業主合約有關規定辦理。」,又依第二條清水輸水輸線基隆路西潛盾工程訂價單說明第六點:「乙方工廠之環片製造生產,應完全配合甲進度及通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遲延::」,足徵兩造所訂系爭購料合約,乃約定被告在一定期間繼續不繼提供原告所需要之標的物即環片,顯見被告抗辯系爭購料合約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乙節,堪以採信。

㈢次查依前開系爭購料合約之文字,係「配合工程進度」、「配合原告進度要求」

,是倘原告工程已停工相當期間,亦不能確知將於何日復工,則無所謂工程之存在,亦無工程進度之可言,即非上開約定所指之情形,然業主即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與原告間,因原告稱遇不明障礙物嚴重影響施工,且確實原因未明,需挖掘盾機頭,俟專家鑑定確實原因,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停工,且經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自來水處與原告間之契約等情,亦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總隊北市水工工字第八八六0七三九000號函在卷可憑。

㈣第查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透過律師函向被告表明「經營不善停止營業」,

通知被告登記債權,並致函被告之關係企業興世亞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表明擬結束營業,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備將來聲明並參與分配等語,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十五日之相當期限內受領環片,否則即構成受領遲延,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受領,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亦有名陽法律事務所函、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四四四號存證信函及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六八三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㈤綜上,就系爭購料合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認為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原告就該工程已停工相當期間,亦不能確知將於何日復工,原告在此停業期間應為之行為,不依債之本旨履行,經過給付期,即成為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已催告於相當期限內受領,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購料合約業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茲原告對於已失其效力之系爭購料合約再度表示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另案之上訴狀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失所依據。

五、就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購料合約前所交付之預付款部分:㈠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所以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之義務,在於其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法律上原因之有無,故問題之關鍵,不是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而是被告受有何種利益,是在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凡基於契約關係而受利益者,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所謂終止契約者乃指有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之單獨行為,終止契約僅使契約所生之效力,嗣後消滅,而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自不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與解除契約不同,故一般適用在繼續性契約關係。

㈡查系爭購料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預先交付預付款,被告簽發擔保本票,此觀諸卷

附系爭購料合約條文自明,顯見本件原告所支付之預付款為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購料合約而來,如前所述,縱使系爭購料合約業經被告表示終止,惟終止契約即係向將來失其效力,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受領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即難謂為法律上原因其後失其存在,因此原告主張依「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構成要件請求返還契約終止前所交付之預付款即屬無據。

六、就得否於終止後依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部分:按依兩造所簽訂之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點約定:本工程有預付款,金額詳訂價單說明第七條第一款,於每期估驗款中比例扣還,而訂價單說明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施工圖確定後百分之十五(合約總價),票期六十天,乙方(即被告)應提供相同金額之公司本票作為相對保證,甲方(即原告)於工地組立全部完成後,無息退還乙方,足徵就上開條款之約定,被告抗辯該條款僅約定於每期估驗款項依比例扣還,並無約定終止後有返還之義務乙節,要屬可信。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