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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五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壹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壹萬壹仟元之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台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向向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證券)下單並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伍佰零壹萬壹仟元,買進國產汽車股票壹拾伍萬股,其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交割之股數為十萬股,融資金額為叁佰伍拾貳萬肆仟元、九月三日完成交割之股數為五萬股,融資金額為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元。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公司股票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且又上開融資期限,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業已屆清償期限,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在下單買進本案系爭國產汽車股票以前,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為止,在原告公司總共有買賣四百九十比股票之成交紀錄,累計成交金額為壹拾伍億玖仟伍佰柒拾叁萬餘元,被告並主動提供其存放於慶豐銀行壹仟萬元存款餘額為財力證明予原告參酌,原告始授予第四級(最高限額壹仟伍佰萬元)融資額度。

2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張朝翔、張朝喨所簽立之協議書,並未就被告系爭

融資款項有任何免除被告責任之約定,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權益,故原告基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向原融資之債務人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並無違誤。

3本件被告所持有系爭國產汽車股票產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基準日期為八十七年

十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原告旋即於同年月十日及十三日對被告寄發融資追繳令。至於國產汽車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被證交所公告暫停交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恢復交易,但移列為櫃臺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二紙、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產車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協議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日融資追繳令(以上皆影本)及融資(未銷帳)明細表一份、融資(銷帳)明細表十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買進委託書及向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調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存取款全部歷史交易紀錄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台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並未向原告融資伍佰零壹萬壹仟元,下單買進十五萬股之國產汽車股票,亦從未至原告之代理券商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亦未提供原告所稱之存款餘額作為財力證明。依據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委託人欲開立信用帳戶,其要件有三:第一、本人備齊相關必要證件親至代理證券商處辦理,第二、為委託人親自簽具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經原告徵信審定合格。依此規定明確排除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關於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果普通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必須於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始有效成立,否則依據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歸於無效。

(二)本件被告信用帳戶之維持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已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補足融資借款之差距,被告並未補足,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處分擔保品,但原告非但未依約處分國產汽車股票,更未取得被告同意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自行與張朝翔、張朝喨簽立協議書,由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已知國產汽車之股票係由張朝喨等人利用被告之信用帳戶下單購買。

(三)本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簽訂之時點前,竟有高達一百四十四筆之融資融券交易,交易之客體均為國產汽車股票。

三、證據:提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八十六年六月十三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融券交易紀錄、財政部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證券帳戶中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九日所有融資融券之歷史交易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營業所既設於臺北市○○○路○○○號十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共向原告融資伍佰零壹萬壹仟元,買進國產汽車股票壹拾伍萬股。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公司股票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且又上開融資期限,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業已屆清償期限,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至原告之代理券商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亦未提供原告所稱之存砍餘額作為財力證明,本件融資融資契約書因無被告簽字簽名,故應歸無效。且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並未向原告融資伍佰零壹萬壹仟元,下單買進十五萬股之國產汽車股票。又依據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處分擔保品,但原告非但未依約處分國產汽車股票,更未取得被告同意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自行與張朝翔、張朝喨簽立協議書,由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已知國產汽車之股票係由張朝喨等人利用被告之信用帳戶下單購買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共向原告融資伍佰零壹萬壹仟元,買進國產汽車股票壹拾伍萬股。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公司股票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且又上開融資期限,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業已屆清償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二紙、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產車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協議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日融資追繳令(以上皆影本)及融資(未銷帳)明細表一份、融資(銷帳)明細表十一份等件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該融資契約因被告未親自簽字無效,且原告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依約處分國產汽車股票,更未取得被告同意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自行與張朝翔、張朝喨簽立協議書,可知原告已知國產汽車之股票係由張朝喨等人利用被告之信用帳戶下單購買云云。經查:

(一)依據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核後轉本公司,.... 」。其僅規定如欲辦理信用帳戶,須至原先交易之證券商親自辦理,並簽具相關文件,然此所謂「簽具」並非專指「簽名」,故仍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適用。本件被告雖非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如其有於上用印,仍不影響前開契約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訊問時,其原先否認有開立證券戶及買賣股票。然經提示函調被告普通交易戶之款券劃撥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調取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後,則改稱其二哥范姜朝星、二嫂陳淑慧有買賣股票,當初有同意當人頭買賣股票,至於有無出借身分證件不清楚,另外以不清楚開戶印章是否為其所有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然查:

1從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所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所使用之

印章,肉眼可見與前開被告於慶豐銀行所開立普通證券交易活期存款委託書上所用印章相同。

2被告於前開普通證券交易戶及本件融資融券交易上所填具資料中,關於通訊處

之記載均為「台北市○○○路○○○巷○○○號五樓」,此恰為被告二哥范姜朝星夫婦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故顯見本件被告確實有將開戶相關資料如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付范姜朝星並授權其辦理開戶事宜。

(三)按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則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其中如由承擔人與債權人間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因對於債務人有利,自無須得其同意即可發生效力。經查:

1本件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所簽立之代償協議書第一條即明白表示係由渠等為併存債務承擔,故前開協議並無須經被告同意。

2又前開協書所簽立之時點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乃發生於被告買進股票數月後,故無法僅憑前開協議原告事前已知本件實際交易人係為張朝翔、張朝喨。

(四)本件被告所持有系爭國產汽車股票產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基準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原告旋即於同年月十日及十三日對被告寄發融資追繳令。故原告本應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處分擔保品,但系爭擔保品即國產汽車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被證交所公告暫停交易,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恢復交易,但移列為櫃臺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故此短時間無法立即處分擔保品,實不得歸咎於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佰零壹萬壹仟元及利息、違約金。

六、按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融資叁佰伍拾貳萬肆仟元買進國產汽車十萬股、九月三日融資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元買進五萬股,事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擔保品,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伍佰零壹萬壹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肆仟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項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