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二號
原 告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基隆市○○區○○段○○○○號工地之昇降梯安裝承攬工程簽立一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依付款記錄摘要欄所載之特別約定,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交付被告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元月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建築工程進度至適裝昇降梯設備,依約通知被告運送昇降梯設備至工地時,始得提示兌現。惟被告竟違約於系爭工地僅施工至地下室頂板完成,尚未適於安裝昇降梯設備之狀態,即將該昇降梯設備運抵工地,且未經點交即將之載回,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提前兌領上揭支票一百五十四萬元,迄今履經原告催討請求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本件被告既未待條件成就後再向銀行為提示兌領票款一百五十四萬元,則被告受領該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已於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為抵銷之抗辯,其就同一債權再行起訴,顯無保護之必要。(二)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亦不許附條件。(三)退萬步言,縱原告為附停止條件之主張成立,依條件亦約定為「貨抵工地訂金支票始得兌現」,而被告已將原告訂購之貨品運抵工地,原告既未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告即得為現實提出,故該停止條件亦已成就,被告依法仍享有該票款之合法權源及正當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基隆市○○區○○段○○○○號工地之昇降梯安裝承攬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依該承攬單所附之付款記錄上載明,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交付前揭簽約訂金支票,並約定「貨抵工地訂金支票始得提兌」。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將前開支票提示兌現。
(三)基隆市○○區○○段○○○○號之工地僅施工至地下室頂板完成,尚未適於安裝昇降梯設備之狀態時,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昇降梯設備運抵系爭工地,嗣後又將之載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就系爭支票票款為抵銷之抗辯,但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就上開抵銷之抗辯撤回,有原告在另案提出之答辯(六)狀附卷足憑。是以,本件即無就同一債權重行起訴,顯無保護必要之情形。
五、次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交付前揭簽約訂金支票時,特別約定「貨抵工地訂金支票始得提兌」,已如前述。被告雖稱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一語,但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雖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但此係指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為付款時,不得附加任何條件作為理由,而妨害支票之無因性及流通性,並非限制發票人與直接之後手間為任何約定。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意義,得知票據直接付受當事人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雖為支付簽約訂金,但兩造既另約定被告將昇降梯設備運送至工地時,方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足見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指被告未將昇降梯設備運送至工地時,不得受領簽約之訂金一百五十四萬元,是被告是否得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顯然附有一停止條件灼然至明。
六、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又稱:被告已將原告訂購之貨品運抵工地,故該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依法仍享有該票款之合法權源及正當權利等語,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但查,依兩造簽訂之昇降梯安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將施工必要之昇降路及機械室等建築工程,於貨抵工地前70天完成並整理完善,如房屋建築或昇降機外裝工程未能配合昇降梯安裝之進行,則完工期限得順延之。」及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之完工期限欄亦載明「配合甲方(即原告)工程進度」等語觀之,足認前開「貨抵工地訂金支票始得提兌」約定之真意,應係指系爭工地適於安裝昇降梯設備之狀態時,被告將昇降梯設備運抵工地後,方可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系爭工地僅施工至地下室頂板完成,尚未適於安裝昇降梯設備之狀態,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昇降梯設備運抵系爭工地,嗣後又將之載回,亦難認被告已符合契約約定「運抵工地」之條件。是以,依前揭條文所示,被告自無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一百五十四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受領該利益時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