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郭許心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參加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領取。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郭許心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領取。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一)參加人郭許心於八十七年間獲被告配售座落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及基地(編號一B0七一0一),房屋售價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土地售價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總價計五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因貸款部分為四百萬元,故自備款為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繳款通知單(原證一)通知參加人繳納自備款以及預繳貸款利息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三個月管理費一千三百五十元、產權移轉登記費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合計共一百九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並限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繳納,逾期以放棄承購權利論。惟參加人並無意購買系爭國宅,乃以五十萬元權利金將系爭國宅承購權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令禮,並與陳令禮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嗣陳令禮經參加人之同意(原證三),將系爭國宅承購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持繳款通知書向被告繳納,並由被告直接將系爭國宅過戶予原告(原證
四、原證五)。
(二)系爭國宅之土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細則第七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簡稱國宅處);嗣八十八年完工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額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退還國宅處,致土地成本有結餘,被告應退還土地溢收款予承購人,此有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函(原證六)可稽。關於系爭國宅實際應退還之土地溢收款金額,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李建民以律師函向國宅處查詢(原證八),經該處復以「應退土地降價款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附帶應退溢繳利息為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一元,扣除應追繳之土地增值稅為六十四萬零二百十九元後,應退還之土地降價退款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原證九);即被告就系爭國宅應退還之土地溢收款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
(三)查參加人與原告之弟陳令禮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陳令禮)享有,乙方(即參加人)應無條件交予甲方。‧‧‧」,且參加人已簽立轉讓同意書同意陳令禮將買賣契約轉讓予原告;嗣陳令禮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於被告,同意「將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對座落於基隆河第一期專案國民住宅,住址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其不動產發還土地溢繳款及銀行溢繳利息等全部款項,立書人陳令禮所有一切退款事宜歸給買方丙○○所有」(原證七);又參加人收到原證一之繳款通知單後,係由原告持該通知單向被告繳納,已如前述,故領取系爭土地溢收款之權利,應由原告享有。
經原告向國宅處請求給付該土地溢收款,為國宅處以「‧‧‧本處對於孰為本案退款受領之爭議認定上有困難,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等由所拒絕(同原證九);原告乃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委請李建民律師以律師函催告參加人配合領取系爭土地溢收款(原證十),經參加人於同日收受,惟未獲置理,反要求原告應分給伊七十萬元始願配合辦理,是參加人怠於行使其向被告領取系爭土地溢收款權利之情,已甚明顯。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溢收款權利應歸原告享有,惟參加人既怠於協同原告向被告領取,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如依原證二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以及訴外人陳令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原證七同意書內容,已足認定請領系爭土地溢收款之權利已由原承購人即參加人郭許心讓與買受人陳令禮,再由陳令禮轉讓予原告,則原告亦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溢收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鈕、繆晶瑩:原證一: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書乙件。
原證二:陳令禮與郭許心買賣契約書乙份。
原證三:郭許心轉讓同意書乙件。
原證四:原告與郭許心公證買賣契約書乙份。
原證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
原證六: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函乙件。
原證七:陳令禮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意書乙件。
原證八:李建民律師九十年七月二十三律師函及回執各乙件。
原證九:國宅處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0七六000號函乙件。
原證十:李建民律師九十年七月二十六律師函及回執各乙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有關退款領受人,被告依據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0七八四五號函釋:「‧‧‧退款處理方式辦理,即(一)以原承購人為退款對象。(二)如新承購人能檢附載明原承購人同意由新承購人具領退款或載明債權讓與或足資表彰債權讓語意旨,並經雙方認章之有關文件,得由新承購人具領‧‧‧」。另依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府法一字第八八0三八九五五00號函「擬退還該溢收款,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應將該款項退還與本府訂定買賣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原承購人。至原承購人於受領該溢收款前,如復將所承購之專案住宅轉售他人,其買賣價金係由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自行議定,乃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本府無涉,其效力不足以拘束本府,除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似宜由原承購人受領」;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溢收款金額固屬無誤,惟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未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殊約定,並無債權讓與情事,故無前函所述「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之情形,被告對原告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之真意無從了解,除非參加人明白表示將受領權利讓與原告,否則被告無法對原告給付系爭土地溢收款。
(二)被告並未拒絕付款,僅因債權是否讓與不明確,不知應退款予何人,故被告不應負遲延責任。
(三)被告無法對原告為給付,係基於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如判命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溢收款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丙、參加人方面:陳述:
(一)伊有將系爭國宅之權利賣給姓陳的人,也有在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但不記得有蓋手印。
(二)確實有買賣的事實,但系爭土地溢收款應該要分伊一半,因為每一戶均如此。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土地溢收款之給付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是原告既主張代位受領參加人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溢收款,則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郭許心於八十七年間獲被告配售座落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及基地,經被告通知限期繳納自備款以及其他費用合計共一百九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惟參加人並無意購買系爭國宅,乃以五十萬元權利金將系爭國宅承購權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令禮,並於雙方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陳令禮)享有,乙方(即參加人)應無條件交予甲方。‧‧‧」。嗣陳令禮經參加人之同意,將系爭國宅承購權利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持繳款單向被告繳納,被告且直接將系爭國宅過戶予原告。惟因系爭國宅之土地計價標準有變更,致土地成本有結餘,本件被告應退還之土地溢收款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原告既自陳令禮受讓系爭國宅承購權,並向被告繳納購買系爭國宅之款項,且陳令禮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同意將系爭國宅土地溢繳款及銀行溢繳利息等全部款項歸給原告所有,故領取系爭土地溢收款之權利,應由原告享有。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溢收款,為被告以「‧‧‧本處對於孰為本案退款受領之爭議認定上有困難,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等由所拒;原告乃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催告參加人配合領取系爭土地溢收款,經參加人於同日收受,惟未獲置理,反要求原告應分給伊七十萬元始願配合辦理,足見參加人怠於行使其向被告領取系爭土地溢收款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溢收款金額固屬無誤,惟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未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殊約定,並無債權讓與情事,故無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府法一字第八八0三八九五五00號函文所述「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之情形,被告對原告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之真意無從了解,除非參加人明白表示將受領權利讓與原告,否則被告無法對原告給付系爭土地溢收款;又被告並未拒絕付款,僅因債權是否讓與不明確,不知應退款予何人,故被告不應負遲延責任,且被告無法對原告為給付,係基於防衛權利所必要,縱本件原告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以:伊確有將系爭國宅之權利賣給性陳的人,也有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但不記得有蓋手印,系爭土地溢收款應該要分伊一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八十七年間獲被告配售系爭國宅,並經被告通知限期繳納自備款以及其他費用合計共一百九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惟參加人並無意購買系爭國宅,乃以五十萬元權利金將系爭國宅承購權售予訴外人陳令禮,雙方並簽定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通知書、買賣契約書各乙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受參加人委託出售系爭國宅之基合房屋仲介公司人員繆晶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加人雖辯稱不記得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手印云云,惟查參加人既已自承確有出賣系爭國宅權利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等事實,而查該買賣契約書上亦確有參加人之用印,則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無論參加人是否有加蓋手印,均與買賣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其所辯即無足採;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陳令禮嗣經參加人之同意,將系爭國宅承購權利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持繳款單向被告繳納,被告則直接將系爭國宅過戶予原告;惟因系爭國宅之土地計價標準有變更,致土地成本有結餘,本件被告應退還承購人之土地溢收款金額為一百零四萬千九百八十七元;陳令禮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同意將系爭國宅土地溢繳款及銀行溢繳利息等全部款項歸給原告所有,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溢收款,為被告所拒,原告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催告參加人配合領取系爭土地溢收款,經參加人於同日收受,惟未獲置理等情,亦據其提出參加人出具之之轉讓同意書、原告與參加人公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0七六000號函、陳令禮所出具之同意書、李建民律師九十年七月二十三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律師函(均含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均堪信為真實,足見參加人顯有怠於行使其領取系爭土地溢收款權利之情。
四、次查,參加人與訴外人陳令禮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於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陳令禮)享有,乙方(即參加人)應無條件『交予』甲方。‧‧‧」,顯見雙方於訂約之初,即已預見將來可能發生有被告應退還溢收款之情事,因而約定退還之款項由陳令禮享有,參加人於領取後應如數交付予陳令禮,故陳令禮對於參加人自有請求交付所受領退還款之債權存在。嗣陳令禮將系爭國宅之承購權利再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向被告繳納購買系爭國宅之價金及費用,則陳令禮對於參加人之前揭「請求交付所受領之退還款」債權,亦應解為隨同移轉於原告;況陳令禮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明確表示將系爭國宅土地溢收款之退款事宜全部歸由原告所有,顯見陳令禮已將其對於參加人之「請求交付受領退還之系爭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並至遲於參加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催告其配合領取系爭土地溢受款時,對參加人發生效力;是以原告對於參加人,自有上開之債權存在。至於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溢收款應分伊一半云云,經查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乙方應『無條件』交予甲方‧‧‧」,並未就退還款另行約定分配之比例,故-參加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參加人有「請求交付受領退還之系爭土地溢收款」債權存在,已如上述;而參加人本於其承購人之地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溢收款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參加人既為求分得款項之半數而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上開權利,而該權利亦非參加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其債權人之代位權。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溢收款,而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非請求被告對原告直接為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請求自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代位行使之參加人對於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溢收款之權利,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其並未拒絕付款,僅因債權是否讓與不明確,不知應退款予何人,故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其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答復原告之函文中,已於說明項下第五點載明:「‧‧‧請雙方於文到三十日內妥為協調,‧‧‧逾期不能達成協議,則依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將該溢收款『提存法院』。」等文字,此有該函文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知縱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溢收款之受領權人為何,亦得將該款項提存於法院以達其清償之目的,並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今被告既未向任何人給付系爭土地溢收款,亦未將其提存於法院以代清償,僅空言辯稱其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無足採,故被告仍難辭其給付遲延之責。次查,本件參加人既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權利,故於原告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前,參加人當無催告請求被告對其為給付之可言;易言之,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始可謂已受應向參加人為給付之催告,故被告因給付遲延所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始稱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即負擔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係以被告曾於該日以其國宅處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0七六000號函拒絕向原告給付系爭土地溢收款為據;惟查,被告上開函文係為答復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律師函所為者,而觀諸原告該件律師函之內容,原告係立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主張自己為債權人而請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為給付,並非代位參加人請求被告向參加人為給付;原告既非被告之債權人,其以前揭律師函請求被告直接對其為給付,即難認對被告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尚不因此使被告對於債權人即參加人負擔給負遲延之責任。是以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加人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部分既經准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被告另辯稱其無從對原告為給付,係基於防衛權利所必要,縱原告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查,被告縱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溢收款之受領權人為何,亦得依提存之方式以為清償,已見前述;被告竟捨此方式而不為,顯見其拒絕給付並非基於防衛權利所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事由不符,其所辯難謂合法,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