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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元。

(二)被告丁○○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號00—1272號車之車輛失竊註銷牌照手續。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1272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向台中區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惟丁○○於該車輛占用期間,因未盡善良保管人之注意義務,致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遭竊,經丁○○向警察機關登報失竊協尋中,而丁○○於該車失竊後,自第十三期之應繳分期車款(屆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拒為繼續履行給付義務。

(二)依原告與丁○○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買方對標的物應投保全險,並指定賣方為受益人......。」,故丁○○依約另與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簽訂系爭車輛之汽車失竊保險契約,並將原告列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系爭車輛既已失竊,丁○○本依約應配合原告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辦理聲請理賠,詎丁○○避不出面,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訴請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七十八萬八千元。

(三)另丁○○未依約繳交分期車款業屬違約在先,又因未盡善良保管人之責致使系爭車輛遭竊,依雙方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意旨,丁○○實有履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失竊註銷牌照手續之作為義務,以協助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失竊損失保險之理賠金,為此訴請被告丁○○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失竊註銷牌照手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雖同意原告可領取系爭保險理賠金,惟主張原告應履行該公司之車輛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之理賠申請手續後方才願意給付,並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本件保險契約中既已明訂原告為受益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可約定將保險契約上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賠償請求權讓與受益人,則此受益人據此而成為具有受領保險金權利之人,受益人之權利係固有之權,而非繼受而來,原告既係本於固有權益而請求,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主張原告仍須出具蓋有被保險人(即丁○○)印鑑章之前述契約第八條第八、九、十三款之文件即屬不合理之限制。本件保險理賠,倘因被告丁○○拒不出具其身分證及印章配合辦理手續,因而使原告無法完申請理賠金,實係對原告甚不公平,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是一不合理之抗辯,係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並與契約之目的相悖。

2、原告既為保險契約受益人,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不得引用保險契約第五節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一條之規定主張只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可不對受益人負責。至於受益人若以自己名義申請保險理賠之申請手續,因系爭保險契約就此部分並無規定應履行之理賠申請手續,故適用上自有疑義,依據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一節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一條第二項亦有同樣約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自應作為有利原告之解釋。查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所以要求原告須依上開契約第八條辦理手續後方可領取保險金,無非基於為確定保險標的物確係失竊協尋中、取得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取得保險標的物之一切證件,以利尋獲保險標的物後順利處分該物等因素。然查,系爭失竊車輛因被告丁○○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繳交分期款,因條件未完成,故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該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尚由原告管領中,故若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基於讓與請求權之法理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始願給付保險理賠金,則原告以受益人之身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即可達成此契約之目的。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抗辯原告仍須出具蓋有被保險人丁○○印鑑章之文件,顯係故意刁難原告,有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3、系爭車輛失竊之事實發生時,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即須負擔理賠之義務,而提出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係屬證明該車失竊之方法,並非理賠義務成立之條件,更非屬為了控住保險標的物之使用方式所為特別約定之特約條款。

在解釋上應為保險金請領權人於申請保險理賠應履行之證明義務。故本件原告於該車失竊當時既非公路監理機關所載之系爭車輛之登記使用人,亦非申報該車失竊人,自無法提出該車之警方失竊證明書正本,然基於前述履行此義務之保險契約之目的而言,如原告確切舉證該車確已遭失竊,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仍執拘於前述契約條款之規定而拒不理賠,同樣違反誠信原則,畢竟警方失竊證明書只是證明車輛失竊之方法,非保險契約之目的,既然可以其他之方式達到同樣證明之效果,卻以此方法來當作限制保險之目的實現之手段,對原告顯失公平,該條款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影本一份、警政署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網路查詢資料一份、繳款帳卡明細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轉付款委託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雖願意理賠,但原告未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備齊請求理賠之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等資料,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份、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本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便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丁○○提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協同原告或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牌照手續及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辦理車輛失竊保險理賠手續。(二)確認原告為保險標的物車號00—1272所辦車輛竊盜險之保險契約受益人或該保險之理賠保險金額請領權人;並於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拒絕辦理前項請求給付保險金事項時,命其履行理賠義務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請求(一)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八千元。(二)被告丁○○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號00—1272號車之車輛失竊註銷牌照手續。核其先後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號00—1272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向台中區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在案,而依雙方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在被告丁○○未付清總價款之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原告,第八條約定被告丁○○對系爭車輛應投保全險,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因此,被告丁○○乃向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七十八萬八千元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共一年,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失竊,原告基於保險受益人身分向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竟遭其拒絕;又系爭車輛既已失竊,被告丁○○依約應配合原告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辦理聲請理賠手續,詎其避不出面,屢經催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七十八萬八千元,及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丁○○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失竊註銷牌照手續。

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則以:伊雖願意理賠,但原告未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備齊請求理賠之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等資料,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丁○○並依約就系爭車輛向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七十八萬八千元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訂有前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契約,嗣系爭車輛已於保險期間內之前開時間被竊之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警政署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網路查詢資料、繳款帳卡明細、退票理由單、轉付款委託書、存證信函、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並為原告與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應理賠七十八萬八千元,雖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八條固約定申請理賠時,須提出「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等文件(見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所提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三十頁),然查該等資料其目的僅在於出險後將丁○○即被保險人對為保險標的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利移轉讓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即保險人,以便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後取得丁○○對偷竊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按保險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故其對待給付之內容為被保險人給付保險人保險費,而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至保險事故發生後因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而須被保險人履行配合移轉讓與相關文件之義務,應非屬保險契約之對待給付。又按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所為因原告申請理賠時,無法提出前開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伊自得拒絕理賠之抗辯,殊不足取。

五、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丁○○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失竊註銷牌照手續乙節,無非舉其與丁○○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證,而謂丁○○負有履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失竊註銷牌照手續之作為義務,以協助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失竊損失保險之理賠金云云。然查,觀之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丁○○負有履行該協力之義務,且如前所述,原告得自行請求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無庸丁○○之協力,此外原告復無法舉他證以證明丁○○負有履行該協力義務,則其訴請被告丁○○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失竊註銷牌照手續,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七十八萬八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丁○○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號00—1272號車之車輛失竊註銷牌照手續,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