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三號
原 告 大城輪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投標參加台灣省政府物資局(下稱物資局,後改為台灣省
政府物資處,嗣經裁撤,其業務由被告經濟部承受)代理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標購進口鋼絲胎乙案並得標,旋由物資局、台汽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一年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鋼絲胎供應量的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提出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兩筆面額各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單號碼:四三八九九一、四三八九九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設定質權交付予物資局作為履約保證金。詎被告台汽公司於系爭合約保固期滿後,竟未依台汽公司購用新胎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下稱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合約第一二二之九五頁)約定會同鑑定,逕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通知原告應補償新胎計一千二百八十一條,甚通知物資局將前所設定之定期存款債權一百萬元連同利息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行使質權一併扣領。惟前揭履約保證金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合約期滿後即移作保固金,經保固一年後,由被告台汽公司核計車胎績效里程平均判定是否需要補償,無須補償者即憑據領回,而需補償者,則俟補償後憑據領回。被告既未能提出補償之實據,自有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爰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定期存單到期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簽約前,由被告台汽公司採購課長蕭保福出面解釋本件買賣事項之規範及疑義
;被告台汽公司之金姓副理及機務處之總工程師涂貿黃均在場共同主持開標;系爭合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內並有多條均自居購方之稱謂(見合約第一二二之一、之二頁之簽名及第一二二之九0頁之第六、之㈡等);另簽約時,除由受任辦理招標業務之物資局簽立外,蕭保福及主計室主管「玲」、總工程師涂貿黃亦以委任人代表身份簽字(見系爭合約第一二二之二、之五、之六頁)。由是可見被告均為系爭合約之主體。
⒉原告前雖對被告台汽公司、物資局及訴外人華南銀行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惟原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得否沒入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前案認係另一問題。且該案係就委任關係認定契約主體,但因原告發現被告台汽公司相關人員亦以委任人代表身份參與簽約,認其亦為契約主體,是本件應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⒊附加條款第八條第一項就使用中發現有品質不良者,應依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
定辦理鑑定、補償。而所謂品質不良,包括早期脫膠、龜裂、爆裂胎或其他損壞,其中有屬使用責任者,也有屬製造責任者,故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一條約定應經購售雙方會同鑑定。至所謂其他損壞,據證人王鑑銓證述係指如扎釘、車禍等,此自須會同鑑定以判別是否屬於製造技術責任,才能決定是否依「胎面殘餘溝深」為計算標準予以補償。而「殘餘溝深」乃輪胎行駛路面之磨耗率,係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之績效里程問題,而其磨耗率有因製造品質不良,有因行駛不良路面,駕駛習慣不佳(經常緊急煞車),輪胎定位不良等問題,自亦須會同鑑定始能判定責任。另里程數不足亦為品質不良情形之一,仍應會同鑑定。且車胎裝配上車行駛,均有胎籍,若未會同鑑定,僅憑被告台汽公司電腦統計即可作為里程數索賠之依據,則因作業人員之疏失或故意,有可能將他人里程數不足之車胎列為原告之車胎或重複列計,抑可能因其他狀況(例如砸釘)將車胎下架而列為補償,故應會同鑑定判別責任。
⒋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即陸續分批交貨,迄八十五年四月全部交付完畢(
12R22.5輪胎有五千二百二十條、11R22.5輪胎有二千六百五十二條,下分稱12R型、11R型),但被告台汽公司之車胎績效統計表卻於八十五年三月才統計下胎數量為一條、同年四月為十三條,若係輪胎品質不良,造成里程數不足,被告台汽公司理應迅速下胎。又依系爭合約及證人王鑑銓所述下胎時間超過訂約起兩年不列入統計,則此關係雙方權責,被告台汽公司何以於收貨後會有不使用還繼續訂貨,任令超過合約期間?又證人王鑑銓稱後期裝的輪胎還沒使用一年,也就是超過合約二年及保固一年共三年不會下胎,足證原告所交輪胎品質無問題。且據被告台汽公司所提下胎報表胎量,前者為一千七百十一條,後者為四百十四條,尚餘五千七百四十七條均未有報表,此數字均會影響里程數,凡此足證明被告台汽公司之統計資料無法令人信服,證人王鑑銓所述亦有矛盾而不足採信。且經原告抽查後發現被告台汽公司電腦統計資料有重複登錄及登錄不實,經反映後,被告台汽公司才承認並同意刪除,被告台汽公司未會同鑑定即要求補償,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甚明。至被告台汽公司所稱員工豈有不實虛報車胎報廢數量而自毀保養獎金之舉云云,惟被告台汽公司所購輪胎非僅原告一家,且本來就有輪胎在使用,則以他人輪胎替換原告輪胎,受害者係原告,就員工獎金並無影響,況且縱算員工均秉實申報,但因被告台汽公司之電腦程式設計錯誤,且一再錯誤,則其片面所列補償資料,自難信服。
⒌被告台汽公司未會同原告鑑定,即依據一再錯誤之電腦資料片面要求補償新胎
一千二百八十一條,雖經原告函復因里程登錄及使用責任有諸多不實登錄之事實,被告台汽公司並未作任何回復,即與物資局將前開保固金扣領,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理會,且若原告真應補償新胎,則其金額約為七百餘萬元,遠高於保固金有數倍之多,被告扣領後迄今多年一概相應不理,顯有濫用權利之情形。被告既無法提出合理確信之證據證明原告應補償新胎,亦不以訴訟請求,足證原告無應補償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採購合約書、設質證明文件、台汽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客車用鋼絲胎採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律師函、故障胎處理辦法、新胎溝深與殘餘溝深百分比對照表、故障名稱一覽表、台汽公司刪除登錄不實統計表、台汽公司機八五─五0九─九─七0號函、台汽公司機八六─五0九─九─一六號函、台汽公司機八六─五0九─二五號函、台汽公司機八六─五0九─九─七八號函、台汽公司機八六─五0九─九─一一一號函、原告函、韓克牌輪胎試驗胎記錄表、物資局簡便行文表、台汽公司客車車胎績效統計表(有責任胎)、台汽客車車胎績效統計表、訂交貨及下胎報表比較表、下胎比例及里程數計算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所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物資局非被告台汽公司,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㈡依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㈠、㈡項約定,原告應為補償義務者,其情形有二,即「品
質不良」、「車胎績效里程平均低於保證里程逾百分之五點零一」,且分別針對「使用中之車胎」及「第一壽命(不含翻新)用罄屆至之報廢車胎」,兩者截然不同,自異其補償作業方式:
⒈所謂品質不良,參照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一條,係指早期脫膠、龜裂、爆
胎或其他損壞之情形而言。其補償作業及方式,依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㈠項及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一條約定,始有從事「會同鑑定」之必要。至於售方「因品質不良」應補償而未補償者,依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二條但書約定,並參照附加條款第九條第㈢項約定,購方即得以「履約保證金」或「保固金」扣抵之。
⒉所謂保證里程,依(12R型)附加條款第四條第㈡項第⒈規定不得低於十八萬
公里、同條項第⒉款規定不得低於六公里;且依同條第㈠項明定本件採購之決標係以投標廠商所報「保證里程所得商數(美元\公里)為每公里單價,以每公里單價最低並在底標以內得標」,足見得標廠商所報提供之「保證里程」並非通常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而已,其係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效能所為之特別擔保,與前⒈所述之通常的品質擔保,顯有不同。至本件採購「保證里程」之補償事項,特於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明定於系爭合約訂約日起二年後(相當於合約期滿經保固一年之後)(附加條款第九條第㈡項規定參照),依據被告台汽公司電腦統計各運輸處之車胎績效里程平均為準據,與「保證里程」相較,以定其應否補償及補償內容。如售方因「車胎績效里程平均低於保證里程逾百分之五點零一」應補償而未為補償者,依附加條款第九條第㈡項及第㈢項規定,購方即得以「保固金」扣抵之。
㈢原告交付之車胎未達約定保證里程數,物資局依約實行扣抵保固金,乃權利之合法行使,其餘補償新胎之請求雖暫未行使,亦無悖於誠信原則:
⒈原告係以投標報價11R型輪胎每條美金一百七十三元五角九分並保證里程數九
公里、12R型每條輪胎美金一百九十三元八角並保證里程數二十一萬公里而得標。至原告交付之輪胎是否達到上開保證里程數,依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第九條第㈡項約定,以輪胎最終使用人台汽公司之電腦統計車胎績效里程平均為判定之依據;如未達保證里程數者,依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第⒉款約定,原告應按不足里程數折算新胎補償,否則依附加條款第九條第㈡、㈢項相關約定,被告台汽公司得依委任意旨通知物資局扣抵保固金。
⒉本件最後經被告台汽公司電腦統計,其中12R型輪胎之績效里程平均不足保證
里程數達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公里,應補新胎六百十四條;另11R型輪胎之績效里程平均不足保證里程數達五萬二千零六十六公里,應補償新胎六百六十七條。被告台汽公司、物資局先後通知原告補償,核無不合。
⒊惟原告未依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第⒉款約定交付應補償之新胎,依買賣單價
計算價值,11R型計美金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計算式:667x173.59=115785)、12R型計美金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計算式:614x193.8=118993),總計折合新台幣遠超過被告依約領取之保固金(含利息),原告拒不補償,物資局依被告台汽公司指示,行使質權領取保固金,自屬有據,殊無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再被告於扣抵保固金後,就其餘得向原告請求之補償權利,雖暫未行使,但亦與誠信原則無悖。
㈣依附加條款第一條第㈡項:「在合約期間內,按本公司(即被告台汽公司)通知
交貨數量交貨。」,是原告實際上所交付之車胎數量自始並非特定,亦非乙次即全部交付完訖。從而,原告陸續交付以供被告台汽公司使用之車胎,在時程上既有先後之分,且受領使用之被告台汽公司單位復未盡相同,故實際上各個車胎之第一壽命(不含翻新)用罄屆至者,亦當然各自有所不同,被告台汽公司依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辦理電腦統計車胎績效里程補償作業,自應以該當電腦統計時期「第一壽命(不含翻新)」用罄屆至之報廢車胎,始得納入電腦統計範圍,自無以將原告交付之車胎全部(包括未屆至第一壽命者)一併納入電腦統計之理。㈤被告台汽公司就原告提出質疑異議部分已確實進行查證,並依查證結果,如原告
所提異議事由屬實者,亦均予以剔除,不予列入統計,原告究不能以偏蓋全指稱被告台汽公司所為電腦統計車胎績效里程補償作業係出於虛偽登載不實:
⒈被告台汽公司訂頒有車輛保養獎金支付作業補充規定,且就其第八條第㈤項「
節用車胎」保養獎金規定,於採購本件車胎時期,另通函發佈「各運輸處車輛保養獎金節用車胎標準折算率表」,足見車胎之節省使用對於被告台汽公司各運輸處員工保養獎金之實質收入,至有影響。被告台汽公司員工辦理本件電腦統計車胎績效里程補償作業豈有不實虛報車胎報廢數量而自毀保養獎金之舉。
⒉原告對被告台汽公司之電腦統計資料有所疑慮,被告台汽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召開「車胎保證里程績效統計及報廢胎勘驗管理等事宜溝通會議」,以澄清原告之疑慮,此觀另一供給相同廠牌「韓克」車胎之他廠商「中華輪胎公司」亦表示:「對保證里程統計資料方面均很詳細,無任何意見」,足見原告指摘被告台汽公司之電腦統計資料不實云云,要非可取。
三、證據:提出Invitation,Bid and Contract、台汽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客車用鋼絲胎採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及採購內容、台汽公司購用新胎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里程保證書、台汽公司機八六─五0九─九─九四號函、物資處物資一九一四三號函、台汽公司機八七─五0九─九─七號函、物資處物資0三五五三號函、車輛保養獎金支付作業規定、台汽公司機八三─五0七─一─一一0號函及其附件「節用車胎」標準表、台汽公司機八六─五0九─九─一四號函及其附件「車胎保證里程績效統計及報廢胎勘驗管理等事宜溝通會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鑑銓。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九四號民事卷宗(含歷審卷)。
理 由
一、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信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迭變更為甲○○,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人字第0九一0三五一五六六0號函在卷可稽,其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投標參加物資局(其業務由被告經濟部承受)代理被告台汽公司標購進口鋼絲胎乙案並得標,旋由物資局、台汽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一年期之系爭合約。詎被告台汽公司於系爭合約保固期滿後,竟未依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會同鑑定,逕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不實且錯誤之電腦統計資料通知原告應補償新胎計一千二百八十一條,甚通知物資局將前所設定之定期存款債權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同利息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行使質權一併扣領。惟被告台汽公司迄未能提出原告應補償之實據,被告自有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含利息)之義務。爰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定期存單到期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物資局非被告台汽公司,已經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再以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既針對車胎績效平均低於保證里程者自即無依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㈠項參照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會同鑑定之必要,被告台汽公司逕依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約定核計原告應補償新胎,即無不當。而原告既拒絕補償新胎,物資局經被告台汽公司指示扣抵已轉為保固金之履約保證金(含利息),自為權利之合法行使。至被告是否對原告訴請補償新胎,乃被告之權利,被告暫不行使,亦無悖於誠信原則可言。另以系爭合約標的物乃依被告台汽公司指示交付而言,各個車胎之第一壽命(不含翻新)用罄屆至者,亦當然各自有所不同,被告台汽公司以該當電腦統計時期「第一壽命(不含翻新)」用罄屆至之報廢車胎納入電腦統計範圍,並無違誤。況被告台汽公司有節用車胎保養獎金制度,員工不致虛報報廢數量。此外,被告台汽公司就原告提出質疑異議部分已確實進行查證,並依查證結果,如原告所提異議事由屬實者,亦均予以剔除,甚召開車胎保證里程績效統計及報廢胎勘驗管理等事宜溝通會議,其他廠商對於被告台汽公司統計之資料亦無何意見,足見原告指摘被告台汽公司之電腦統計資料不實云云,要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參加物資局代被告台汽公司標購進口鋼絲輪胎之投標並得標,嗣訂有系爭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台汽公司否認係系爭合約之買受人之一,並以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物資局方為系爭合約買受人等語置辯,系爭合約當事人之確定即為本件首要爭點,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與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效」之理論相符,雖此爭點效之理論能否採用,在實務上或有不同之意見,但如在前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並由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當事人亦曾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前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自得認定其有拘束力。
㈡雖原告主張除物資局在系爭合約上署名,被告台汽公司亦派員簽名其上,足見被
告皆為系爭合約之買受人云云。惟查,原告曾本於系爭合約,以物資處雖為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之質權人,惟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其與物資處無何契約關係,更無任何債權、債務為由,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台汽公司、物資處間之質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華南銀行返還定期存單、利息及遲延利息,其雖獲得本院判決勝訴,然物資處、華南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嗣並確定等情,有兩造不爭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合約買受人究竟為何,原告於前揭訴訟乃主張被告台汽公司,惟已為被告台汽公司及物資局所否認,嗣臺灣高等法院復依物資局係以自己名義於系爭合約上買受人欄上簽名,認定原告及物資局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基此,應認兩造於前揭訴訟審理中業就系爭合約當事人之重要爭點進行積極攻防。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應受前揭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非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再縱認前揭訴訟認定之事實對本件之審理無何拘束力,但依系爭合約第一二二之
二頁立約當事人欄之記載,原告及物資局分別於出賣人及買受人欄上簽名,明顯可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物資局,至被告台汽公司人員於系爭合約同前之頁數上亦有採購課長蕭保福及主計室主管「玲」、機務處總工程師涂貿黃署名,被告雖不為爭執,惟此部分簽署之所在,乃開標見證人之欄位(Opening ofBids Witnessed by),核其文義,自難認被告台汽公司係以購方當事人之身份派員簽署系爭合約。原告另稱被告台汽公司於開標前派蕭保福解釋本件買賣相關疑義,開標時亦由金姓副理及涂貿黃共同主持,被告對此雖亦不爭執,然物資局既受被告台汽公司委任辦理開標,以物資局接受各單位委任辦理開標業務而言,物資局對於本件輪胎採購之專業知識非盡然完全具備,被告台汽公司派員協助,亦為情理之常,非得以此變更系爭合約買受人主體。再原告以附加條款有多條均自居購方之稱謂(見系爭合約第一二二之九0頁之第六之㈡等),可見被告台汽公司亦為系爭合約主體之一云云。查,依系爭合約第一二二之九0頁之六關於「驗收方式」第㈡項之約定「每批通知交貨之輪胎,由售方自行裝櫃之整裝貨櫃運台,於交貨時,經本地公證確定貨櫃完整無損,而開啟貨櫃後發現輪胎畸形或破損情形,購方依據公證報告通之物資局得在每批履約保證內扣抵(含報關、保證、運費等一切費用),退貨之之畸形或破損輪胎由售方接獲購方發函通知十天內出據向購方領回,如逾期不領回,購方不負保管責任,並可逕行處理。」,尚難從字面文義窺諸被告台汽公司即係系爭合約買受人,又被告台汽公司既為本件輪胎之最終使用者,既為不爭之事實,則縱前揭條款指購方即係被告台汽公司,此亦有可能係合約文字使用之問題,尚難以此推翻系爭合約當事人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復無依據,尚非可取。被告台汽公司辯稱物資局方為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等語,堪予採信。
四、系爭合約期間及保固期間均已屆至,兩造雖不爭執,惟原告對於被告台汽公司依照電腦統計之車胎行駛里程,核計原告保證之里程數,逕請求補償之作業方式有意見,並主張應會同鑑定云云。
㈠台汽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客車用鋼絲胎採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係系爭合約之一部
分(即前所稱之附加條款,見系爭合約第一0三頁以下),為兩造所不爭,是應適用附加條款第八條「補償規定」之約定,以定原告應否補償新胎,合先敘明。㈡依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㈠項約定:「本公司於使用中發現有品質不良者,依品質保
證補償作業規定」辦理鑑定補償。」,而所謂品質不良者,另依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一條,係指凡新胎早期脫膠、龜裂、爆胎或提他損壞,經購售雙方會同鑑定屬於製造技術責任者,按胎面殘餘溝深為計算標準,由售方予以補償。」,且此種品質不良之補償標準,則於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八條另有明文。由此可見,品質不良輪胎之補償方式乃適用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辦理,亦即於有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一條所稱之品質不良情形時,始有會同原告鑑定之必要。惟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另有補償方式之規定,即「合約訂約日起二年後,由本公司依據電腦統計各運輸處該廠牌車胎績效里程平均,合計補償與否如下::」,自其文義以觀,明顯與同條第㈠項之品質不良不同,尚難謂第㈡項之情形亦包括於第㈠項之內。又從第㈡項所定之補償方式而言,係依據被告台汽公司電腦統計各運輸處該廠牌車胎績效里程平均為計算標準,完全異於第㈠項所適用之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八條之以磨耗率、殘餘溝深之補償標準,基此益見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㈠、㈡項係分就「品質不良」及「車胎績效里程平均低於保證里程」而為規定,否則附加條款僅有第八條第㈠項之規定即可。
㈢再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系爭合約立約當時之情形以論:
⒈物資局之訂定系爭合約時特別有出賣人應保證里程之約定,此徵諸附加條款第
四條第㈡項第⒈約定不得低於十八萬不得低於十八萬公里、同條項第⒉款規定不得低於六公里;另同條第㈠項明定本件採購之決標係以投標廠商所報「保證里程所得商數(美元\公里)為每公里單價,以每公里單價最低並在底標以內得標」(見系爭合約第一二二之一0三頁),依此顯見系爭合約之出賣人必須保證就輪胎之里程達成前揭里程數。另原告不否認曾出具11R型、12R型輪胎之里程數保證書,復有里程數保證書可稽(見被證四),原告就所售出之輪胎為里程數之保證甚明,可見本件採購之輪胎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僅應具備通常之效用外,尚保證里程數。是以,新胎補償規定有就此兩種情形分別約定之必要。
⒉輪胎乃裝置於被告台汽公司各運輸處之各部營業客車,其行駛里程數不一,惟
有對負責調度及對行駛狀況瞭解之運輸處得以統計外,縱使委由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為之,亦恐無法契合實際況狀致難以信實,是系爭合約於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為由被告台汽公司各運輸處電腦統計之約定。且基於輪胎使用之實際情形,此應為原告訂約時即已知悉,且願意接受之合約內容,故依據被告台汽公司電腦統計資料已明是否達到保證里程數,應為針對「車胎績效里程平均低於保證里程」之特別程序,自異於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㈠項之適用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一項之會同鑑定程序。
⒊次就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統計期間而言,已明定為「合約訂約日起二年後」
,之所以如是約定,被告台汽公司主任秘書即證人王鑑銓則證稱:「因為合約交貨期間是一年,原約定保固期間一年,於是以訂約起二年為下胎里程統計期間,以計算原告所交之輪胎是否符合保證里程,並釐清保固責任是否發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三),此互與合約及保固期間各為一年之情形相符,亦與附加條款第九條第㈡項之合約期滿經保固一年後,核計得否領回保固金(履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轉為保固金)之約定意旨相同,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係針對「車胎績效里程平均低於約定保證里程」補償作業規定甚明。再據證人王鑑銓所述:里程績效之統計係就下胎輪胎之里程來算,而所謂下胎是指輪胎使用到殘餘溝深磨損不到三公釐即拆下輪胎等語(見前揭筆錄頁二),統計里程之輪胎顯與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一項之早期脫膠、龜裂、爆胎或其他損壞之情形有別,自不屬於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㈠項針對「品質不良」者。
⒋原告又稱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一項所謂之「其他損壞」即包含里程數不足
之問題,本件仍應會同鑑定云云。惟依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一條就品質不良之定義,乃列舉早期脫膠、龜裂、爆胎,則「其他損壞」當指類似於早期脫膠等情形,如此有「其他損壞」之輪胎殘餘溝深超過三公釐,已不能使用,使用該輪胎者當會卸下以免發生危險,自屬入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之列;如該輪胎使用至殘餘溝深未達三公釐方拆下,此種情形則列入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而為統計。且輪胎殘餘溝深三公釐以下(即未達三公釐)且有前揭品質不良情形者,原告不用補償,此為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八條⒉所明定,由是益見附加條款第八條㈡項之輪胎溝深未達三公釐之里程統計與品質不良之情形不同,兩種情形各有補償作業規定,不致混淆,不得逕謂本件屬於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之應會同鑑定情形。況前揭會同鑑定後屬於原告應負擔之責任者,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有即為補償之相關規定,亦與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之訂約後二年統計之情形不同,原告將此兩種補償作業規定交互適用,難認有理。
⒌綜上,原告就本件採購之輪胎既有里程數之保證,系爭合約配合合約期間及保
固期間另有補償作業規定,要屬當然,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將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及第㈠項之補償作業規定混為一談。而今,被告台汽公司係以原告交付之輪胎未達保證里程數,且屬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之不足里程在百分之五點零一以上情形,通知補償新胎,原告對此復不為爭執,依前所述,此種情形即無須依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㈠項適用品質保證補償作業規定第一條會同鑑定,原告主張本件應會同鑑定云云,顯屬無據。
五、被告台汽公司依伊各運輸電腦統計資料核計,原告交付之輪胎不足保證里程百分之五點零一以上,通知原告補償新胎,原告拒不為之,被告台汽公司嗣指示物資局對原告提供之保固金(履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轉為保固金)取償,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惟原告一再主張此種情形應先會同鑑定,又稱被告台汽公司提供之電腦統計資料錯誤百出不足為採云云,並提出台汽公司刪除不實統計表及台汽公司函文等件為證。經查:
㈠被告台汽公司曾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自行抽空至各運輸處查證統計資料,原告
固曾為統計資料有誤及不實之指摘,然被告台汽公司經查證後業為更正,已據製作統計資料之證人官啟民於前揭民事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在卷,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按。被告台汽公司電腦統計資料因統計資料過於繁雜而難免出現小錯誤,但於通知補償前即已更正,證人王鑑銓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四);待翻胎統計錯誤部分,被告台汽公司並已更正,且待翻胎僅於羅東廠使用,數量相當少,即使有錯誤,其比率亦很低,證人王鑑銓亦證述明確(見前揭筆錄頁五)。又原告不否認曾經抽查統計資料,嗣向被告台汽公司反映,並獲得更正之情,則被告台汽公司之電腦統計資料仍有錯誤及不實,即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台汽公司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召開「車胎保證里程績效統計及報廢胎勘
驗管理等事宜溝通會議」,以澄清原告之疑慮,而另外提供輪胎之廠商在場對電腦統計資料均無意見,有是日會議紀錄可參,由此可見被告台汽公司之電腦資料乃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而為之統計。
㈢雖原告陳稱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即陸續分批交貨,迄八十五年四月全部交付完畢(
12R輪胎有五千二百二十條、11R輪胎有二千六百五十二條,但被告台汽公司之車胎績效統計表卻於八十五年三月才統計下胎數量為一條、同年四月為十三條,又全部之下胎數量,前者為一千七百十一條,後者為四百十四條,尚餘五千七百四十七條未有報表,被告台汽公司所提電腦統計表顯不足採云云。查,依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約定,統計里程期間乃自訂約起二年,且係以輪胎使用至殘餘溝深未達三公釐之下胎數量為之,均如前述,原告交付輪胎之時間顯與下胎時間不一,交付輪胎之數量不必然即係使用之數量,亦不等同於下胎之數量。況原告不否認被告台汽公司尚採購他廠牌之輪胎,且必待輪胎損壞未能使用之時才換裝新胎之情,則所裝置之新胎可能少於原告交付之輪胎,下胎之數量亦更低於裝置新胎之數量。故原告所稱之八十五年三月才統計下胎數量為一條、同年四月為十三條,尚難謂不合於被告台汽公司之使用狀況。另依陸續交貨、陸續更換新胎、依使用狀況下胎情形,自系爭合約訂約起至二年期間,當然還有輪胎尚未下胎,是被告台汽公司提出之下胎數量表,12R輪胎為一千七百十一條、11R輪胎四百十四條,亦非謂不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台汽公司人員誤將他廠牌輪胎里程數登載於原告所交付之輪胎,統計資料絕對不實部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前所指摘被告台汽公司資料不實錯誤之主張均不足採。趋
七、被告台汽公司之電腦統計資料既未能證明不足採,則被告台汽公司依據附加條款第八條第㈡項約定核計,其結果為原告應補償新胎一千二百八十一條,依約自有所據,原告既承認未履行補償新胎之義務,依附加條款第九條第㈡條約定,物資局自無須返還保固金(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金)。再依系爭合約輪胎單價計算,原告應補償之11R型輪胎計美金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計算式:667x173.59=115785)、 12R型輪胎計美金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計算式:614x193.8=118993),總計折合新台幣遠超過保固金(含利息)之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是物資局依被告台汽公司指示逕對合計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保固金(含利息)取償,自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且無損害原告之可言。至被告尚未對原告為其餘補償之請求,乃被告權利行使與否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權利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於法未合。
八、從而,物資局方為系爭合約買受人,被告台汽公司並無返還保固金(含利息)之義務;另物資局對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保固金(含利息)取償,於法有據,均於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含利息)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