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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六號

原 告 曜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樹君訴訟代理人 鄒樹芬被 告 榮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仁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與其締約,承攬其所承作「國家安全局瑞安街職務宿舍

新建工程」中之外牆石材工程,惟被告未配合總體工程進度施工,其乃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

㈡查原告於兩造締約後,已支付工程款二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惟被告於九

十年七月底停工時,依伊實際施工數量,僅得請領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詳細數額如附表所載),溢領工程款達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確於九十年一月間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於給付工程款時拒不給付

百分之五營業稅,且擅自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發函表示要終止契約,伊不願再與原告合作,方在同年七月底停工,對於停工,伊不具可歸責之原因。

㈡對原告主張伊應得工程款項目之施工數量、單價沒有意見,惟原告前曾同意補貼

伊工程款九萬元,應加計在伊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內;另工程款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又兩造既提前終止契約,原告即不得自伊應得工程款內,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前於九十年一月間締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國家安全局瑞安街職務宿舍新建工

程」中之外牆石材工程,被告於未完工之際,即擅自於九十年七月底停工,未再繼續施作,原告乃於同年八月十日發函終止契約;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二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截至被告停工時,被告施工完成之石材數量為三九六七點八一才、未完全完工(石材已貼上牆面但未補縫)之石材數量為七四七點零二才、石材已進場但未貼上牆面之數量為二四八才、石材破損無法使用之數量為四五點九八才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本院會同兩造至工地丈量被告施工數量製成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工程合約書第一條明載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而至被告

於九十年七月底停工時,該工程尚未完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停工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伊自陳:係因原告拒不給付一筆五萬餘元之發票稅,且伊在同年七月底收到原告催伊復工之存證信函,伊害怕請不到款方停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為被告施工之工頭林仁輝亦到院證稱:九十年七月廿七、八日被告說沒有料,且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被告就命其不要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際,即預付工程款,縱認兩造確對發票營業稅原告應否負擔有爭執,惟該筆有爭執之金額僅有五萬餘元,但原告支付之工程款累計已達二百餘萬元,顯然原告並無無故拒絕付款之情,被告尚不得以未收到該筆有爭議之五萬餘元款項為由,即悍然停工。至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底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請被告儘速復工,並配合工地進度施工,被告更不得以收到該存證信函為據,主張伊有片面停工之權。從而,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底片面停工,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誠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

原告)得註銷其承攬權:::㈡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甲方認為無法如期完工者:::」,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底片面停工,拒絕進場施作,顯然無法配合該工地之進度如期完工,原告依據前開契約條文,乃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停工時之實際施工數量,計算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自有所據。經查:

㈠被告已完成施工之數量為三九六七點八一才,每才單價依契約所定為四百三十元

,則此部分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3967.81×430=0000000.3)。

㈡被告未完全完工(石材已貼上牆面但未補縫)之數量為七四七點零二才,原告主

張每才單價以四百一十元計算,被告對此未表反對,則此部分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三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747.02×410=306278.2)。

㈢被告材料已進場,但未貼上牆面之數量為二四八才,其中四五點九八才破損不堪

使用,原告主張每才單價以契約所定單價之四成計算(即一百七十二元),被告對此未表反對,則此部分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248-45.98〕×430×0.4=34747.44)。

㈣又原告之經理劉丕藩曾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卅日、同年三月廿九日同意補貼被告陽

角加工之工程款五萬元、四萬元,有其簽署之同意書可按,並據其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九萬元亦屬被告得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無誤。

㈤綜上,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計有二百一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0000000+

306278+34747+90000=0000000), 該筆款項並未含稅,此觀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採購/發包合約單備註欄第一項即明,原告稱此筆款項已包含營業稅額在內,其無須另行給付營業稅額云云(見本院九十年時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非事實。而衡諸一般交易慣例,營業稅額乃歸定作人負擔,則被告主張前開工程款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額等語,實有所據,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數額加計營業稅後,合計為二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二元(0000000×1.05 =0000000.15)。

㈥至原告主張應自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一節。查系爭工程合

約書中,關於付款辦法係規定:「⒈訂金:總價百分之二十五;⒉估驗款:貨進現場百分之四十;⒊估驗款:施工完成百分之二十五;⒋尾款:驗收完成百分之十」,並未規定於每次計價時,逐次扣除當次價款百分之十充作保留款。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因被告違約遭原告提前終止,未達完工、驗收階段,依前開契約條文所定,原告並無權自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中,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無權扣除保留款等語,洵為正當,堪予採取。

綜上所述,依據被告實際施工數量,被告得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計有二百二十四萬

四千零四十二元,而原告業已支付被告二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被告溢領之工程款數額為十六萬四千零九十四元(0000000-0000000=164094)。被告溢領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十六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