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二號
原 告 乙 ○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勞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壹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玖仟伍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暨被告當月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