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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勞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為開立信用狀與被告甲○及第三人DR.

Jim Chuang Win Win Ltd.三方簽立開證合約(以下簡稱系爭開證合約),簽約後原告另交付九十五萬元之勞務費(以下簡稱系爭費用)予被告,惟前開第三人並未於簽約後五個工作日內,履行應辦事宜,原告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協議書表示失效,且該失效應係指解除,若無法認為解除則當庭表示解除。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己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開證合約既已解除,則被告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開勞務費之利益,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勞務費予原告。

㈢嗣經原告委請律師就此事代為發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返還勞務費,經

查該函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送達予被告,詎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履行其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但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開證合約書、收據、協議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查被告未因開立信用狀向原告收取勞務費用,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㈡原告雖提出收據乙紙證明被告有收取糸爭費用,惟該紙收據與本件信用狀並無

任何牽連,況該紙收據係被告開立予光毅資訊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與原告係不同之法人格,原告實無向被告要求返還之理。

㈢對於未依約於五日內開出信用狀,惟原告主張以解除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簽立系爭開證合約時,支付被告系爭費用,由於系爭開證合約約定被告需於五日內完成應辦事項,惟被告並未能依約履行,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表示系爭開證合約失效,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與原告簽訂系爭開證合約、協議書及出具收據乙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費用係訴外人光毅資訊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並非原告所交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縱使雙方解除系爭開證合約,被告亦無需返還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開證合約、協議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開證合約書、協議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是否原告交付系爭費用予被告?兩造間系爭開證合約是否已「合意解除」?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已主張之事實已為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之分擔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開證合約所載契約當事人為丙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且被告對於為系爭開證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亦不爭執,顯見系爭開證合約之當事人為原、被告兩造,另觀諸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收據,係記載「茲收到從光毅資訊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小姐交付之勞務費用共新台幣玖拾伍萬元。」,而被告對於系爭費用係於簽訂系爭開證合約後而收執乙節陳述明確,益證被告收受系爭費用係基於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開證合約而來,故尚難僅因該收據上記載當事人之職業身分遽認為該筆款項非原告所支付,是原告主張因簽訂系爭開證合約後,交付被告系爭費用乙節,洵堪採信。

㈡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所謂「合意解除」乃因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括在內,惟在實際協議上,亦有「作廢」、「失效」等名稱者,究竟其性質是否即指「合意解除」,則不能單依其名稱決定,而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及契約之文義及各種情形加以決定,本件依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載:「::所簽署之開證合約,由於甲方(即被告)並未於簽約後五個工作日履行應辦事項,在此宣示此開證合約已失效::今將::所交付之履約保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之行支::金額港幣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轉交於::負責兌現於本人,該款將於本人所開立之帳戶中::轉入」等字樣,再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確實未於系爭開證合約簽訂後五日內完成應履行之事項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簽訂該協議書固以「失效」之名稱,其性質實則為雙方合意將先前所簽訂之系爭開證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是本件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簽訂之系爭開證合約,現因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另行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

㈢末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除經由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亦以契約之合意解除係指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固倘第一次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查本件系爭開證合約既經兩造以第二次契約解除之,則原告依第一次契約所交付之系爭費用,自因第二次契約解除而使第一次契約(指系爭開證合約)自始歸於消滅,再者原告業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返還其依第一次契約所受領之系爭費用,而此催告函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於被告,此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返還勞務費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