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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

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經由原告之代理證券商世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買進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聯公司)股票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九千股,向原告融資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七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以前開股票之交割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起息日。嗣因住聯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停止櫃檯買賣,經原告連續處分後均未成交,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及第六條第五項「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之規定,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前開股票,經被告收受該函在案,惟迄未獲置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三百十九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應由被告向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進彙計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證櫃上字第二五九一一號函影本、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環業字第○一二○○一號函影本、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函、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之主張自足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