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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六號

原 告 己○○

戊○○丁○○癸○○乙○○子○○○壬○○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丙○○

辛○○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丙○○再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戊○○、丁○○共有。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辛○○,被告辛○○再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癸○○。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巷三十八之一號四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再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子○○○。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三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戊○○、丁○○共有。

㈡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四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癸○○。

㈢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三十八之一

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㈣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一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子○○○。

㈤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一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壬○○。

二、陳述: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四、六八五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一六九之二二、一六九之二三地號)土地,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公業保儀公)所有。該土地上現有建物即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四樓、三十八之一號四樓、三十二號一樓、三十八號一樓等房屋,為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所起造正義新村一百四十八戶中之五戶,原告或其前手於民國六十一、二年間分別向振威企業有限公司價購,並陸續付清價款。惟振威企業有限公司建造過程中週轉失靈,乃與地主即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協議,將有關系爭房屋之一切起造權義及振威企業有限公司與各房屋訂戶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上地位,均由林文東以地主代表之名義承擔。為此,林文東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假台北市城中區民眾服務社召開協調會,與會之系爭房屋訂戶代表均一致同意由其接手,同年月二十五日林文東據此以書面通知各訂戶,聲明振威企業有限公司與各訂戶間之買賣合約對其繼續有效,並向台北市政府聲請變更起造人為林文東,繼續施工。六十七年初全部竣工後,房屋購買人即遷入居住,惟因地主與第三人之私權紛爭,迄今未領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六十七年九月二日林文東死亡後,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數度改選管理人,現任管理人為七十四年選出之庚○○,其間迭請管理人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部分住戶業經法院判決完成移轉登記。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因林文東係以地主即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管理人之身份,承擔系爭房屋之一切起造權義及買賣契約,依法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㈣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情形:

⒈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係被告丙○○於六十一

年間購買,七十七年間轉讓予原告己○○(原名周依忠)、戊○○、丁○○。

⒉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係被告辛○○於六十一年間購買,七十二年間轉讓予原告癸○○。

⒊台北市○○街○○○巷三十八之一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係被告甲○○於六十五年間購買,七十七年間轉讓予原告乙○○。

⒋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係訴外人葛靖五於六十

一年間購買,七十三年間轉讓予原告子○○○,訴外人葛靖五於七十六年間死亡,原告子○○○為其繼承人。

⒌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係原告壬○○於六十一

年間購買,七十七年間聲請調解,已移轉土地持分五分之一,惟房屋仍未辦理移轉。

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四樓、三十八之一號四樓、三十二號一樓已由振威企業有限公司出賣予被告丙○○、辛○○、甲○○及訴外人葛靖五等人,復由被告丙○○、辛○○、甲○○、訴外人葛靖五等人轉讓予原告己○○、戊○○、丁○○、癸○○、乙○○、子○○○等人,因振威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等人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承受,則被告丙○○等人、原告己○○得分別本於買受人之地位,請求出賣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被告丙○○等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丙○○等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己○○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丙○○等人,分別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行為。

三、證據:㈠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㈡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影本。

㈢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影本四份。

㈣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㈤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㈥委託工程合約書影本四份。

㈦轉讓書影本三份。

㈧戶籍謄本。

㈨房地買賣臨時契約書影本。

㈩合約書影本。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影本。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五份。

建築執照存根影本。

乙、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被告丙○○、辛○○、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四、六八五地號土地,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公業保儀公)所有,該土地上現有建物即系爭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四樓、三十八之一號四樓、三十二號一樓、三十八號一樓等房屋,原為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起造,分別由被告丙○○、辛○○、甲○○、訴外人葛靖五及原告壬○○於六十一、六十五年間連同基地持分購買並付清價款,嗣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公業保儀公)由原管理人林文東代表承受振威企業有限公司有關系爭房屋之起造權利與義務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與義務,並據以變更起造人,系爭房屋於六十七年初竣工後,購買人即遷入居住,惟迄未領取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被告丙○○、辛○○、甲○○、訴外人葛靖五並分別於七十二年、七十七年間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原告己○○、戊○○、丁○○、癸○○、乙○○、子○○○,訴外人葛靖五於七十六年間死亡,原告子○○○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影本、建築執照存根影本、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影本、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影本四份、委託工程合約書影本四份、轉讓書影本三份、戶籍謄本、房地買賣臨時契約書影本、合約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五份為證,被告又均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已承受振威企業有限公司有關系爭房屋之起造權利與義務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與義務,自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分別將系爭房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辛○○、甲○○、訴外人葛靖五之繼承人即原告子○○○、原告壬○○;另被告丙○○、辛○○、甲○○購買系爭房地後,既已分別轉讓予原告己○○、戊○○、丁○○、癸○○、乙○○,而被告丙○○、辛○○、甲○○又怠於向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行使權利,原告己○○、戊○○、丁○○、癸○○、乙○○為保全債權,亦得以自己名義,分別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㈠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丙○○再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戊○○、丁○○共有。

㈡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辛○○,被告辛○○再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癸○○。

㈢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巷三十八之一號四樓房

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再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㈣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子○○○。

㈤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壬○○。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