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五號
原 告 乙○○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間分別申請加入被告經營之北海高爾夫俱樂部,繳給無息「保証金」各一百二十萬元,取得個人會員資格,會員編號D0三一、D0三二,此有會員証及球証保証金証明可稽。原告二人因業務忙碌,入會後未有機會使用該球場打球,為免閒置浪費,前已多次以口頭聲明退會,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表明退會之意思,並請求被告返還入會所繳保証金。
(二)兩造所立會員契約類推適用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茡 兩造間球場與會員之法律關係並非典型契約,應屬無名契約之一種,依契約之性
質及經濟目的,類推適用該契約相近之有名契約之規定,本件雙方於會員關係成立當時並未禁止主動退出會員及退還保証金,會員與會員間彼此均無權利義務關連,僅是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保証金是會員免息提供球場週轉的錢,本是不定期消費借貸關係,兼有保証會員履行付費之效能。按繳納入會保証金為擁有會員權之條件,觀其性質,表面上雖係保証會員利用球場設施應付各種費用之支付擔保,惟此項保証金與會員實際消費額之支出並不相當,會員權利有限,受到球場的優惠對價不高,球場對外開放,平時或假日非會員亦可隨時到場擊球,不受限制,會員並無優先擊球之優待,且每次擊球仍須支付果嶺費優待價二百元及桿弟費六、七百元,保証金實質作用主要係在提供予被告「無息週轉運用」而已,倘以保証金一百二十萬元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被告對於原告每年各享有免予支付利息八萬四千元之利益,受惠良多。
(三)原告得要求退會之理由如左:茡 本件原告入會時,被告於發給之會員卡上註明「本証於退會或轉讓時應繳回」,
將「退會」與「轉讓」分別列出,會員可選擇退會或轉讓,既非加入幫派、黑社會須歃血立誓結盟,自無終身不許退會之禁令,簡章或會員規章均未有禁止自主退會之規定。本件入會簡章明白規定會員得自由轉換會員資格,轉讓是會員權利非義務,亦係一退同時一進之替代;既可隨時轉讓,自可允許中途終止會員關係,良以,轉讓隨即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球場須接受新會員,未如退會僅由球場單方收回會員權利之單純,按舉重以明輕原則,球場無不得退會之理由。而「會員得隨時主動退會」,「退會即退還入會保証金」,「其他入會金則不退還」,為一般高爾夫球場與會員之共識,並列入章程或會員基本權利義務規章,此有美麗華及揚昇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等規章可証,業者至今尚無不許退會或保証金不予返還之事例。而會員權是權利非義務,保證金亦非投資之股金,會員對球場不負盈虧責任,既不分紅利亦不用分攤業者經營損失,入會所繳保証金原係會員的財產,球場基於保管會員保証金之優勢,兼有保証會員權基本價值之作用,不因物價波動而影響其權益。且被告球場無會員人數之上限,隨時均可以出售新的會員權而衝擊舊會員轉讓會員權之市價,業者依其自我評估球場價值等時空因素,不同的時間可以訂出或高或低之入會保証金,不受一成不變的拘束,球場以低價搶賣新會員權致市價下跌或乏人問津,會員原繳高價保証金又不能退還,豈不血本無歸。依誠實信用原則,自無僅能進而不能退之道理,是以,球場自無於會員退會時仍予留置保証金之餘地。本件原告既已退出北海高爾夫球場,會員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保証之原因已經消滅,被告無再享受此項擔保利益之權利,自應退還是項保証金。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十二條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等語,倘球場片面約定其得單方宣佈解散不再營業,而終止全體會員權,卻不許會員主動退會及退還保証金,無理地永遠無息享用保証金之利益,自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揆之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入會簡章第五條第五項固載明:「如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因本俱樂部經營政策改變不再繼續營運時,本俱樂部得經公司決議後,辦理解散,解散時會員繳納之入會保証金,及眷屬會員之入會保証金無息退還,但入會金不予退還。」等語,惟此一條文內涵係指於特定情事發生時之例外規定,即被告球場經營已不可能或被告不再經營球場,為會員權「集體解約」所約定之條件。換言之,有該條情事發生者,得因被告單方之行為,不必經由會員同意即得解除全體會員權,將會員所繳納保證金返還,而終止會員權契約關係,除此之外被告方面即無任何終止會員關係之權利,如前所述,依契約平等互惠原則,被告既可片面終止會員關係,相對的,各會員亦可因遷移或擊球地點變更或興趣改變等因素而主動終止會員關係,況且該條規定旨在強調以無息方式退還保証金,用以免除會員不能因球場片面解散情事發生時,藉其會員關係依然存在而請求利息損失或其他損害之賠償。
(四)又「創始會員」之地位並不相當於公司之發起人或認股人,被告將創始會員定義為公司發起人,欠缺法理基礎。查被告所屬「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會員共有五種,即榮譽、創始、正式、眷屬及臨時會員,依被告所提入會簡章第三款第二點規定:「於本俱樂部創始之初,經本俱樂部認可之會員會員稱為創始會員」等語,原告於被告所屬高爾夫球場開始動工興建,在尚未完工開放供會員付費擊球之前加入為會員,並非屬該公司股東,無分紅權利,不負盈虧責任,亦不持有球場設備、土地之權利,被告縱為感念創始會員於球場未開發完成且未能享受特價擊球權時,即提前提供免息之入會保証金予被告週轉利用,而回饋性的給予不同於一般會員之優惠即免繳入會費或季費等等,惟究與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法人之發起人,須認足或募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訂立章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與公司經營成敗息息相關,其性質截然不同,被告引用公司法規定,認原告共同協力於俱樂部之創設,相當於公司發起人,不得將股份撤回,顯然引喻失當。入會保証金係創始會員與正式會員於入會時皆須繳納,會員轉讓權利時,其入會保證金亦一併出讓予承讓會員權之新會員,原始會員或受讓會員於退會時,仍得請求退還保証金,此原則適用於全體會員,僅因創立之初,為避免會員競價求售異動頻仍,既影響商譽且妨礙球場之「發售」招募新會員,乃就創立會員限制於球場正式開放一年後始得轉讓之規定而已,倘係自動退會則可隨時為之,並無一年後始得為之之規定,被告故意曲解「創始會員」之意義,自無足採。
(五)又會員每次使用球場仍需另外付費,銀貨兩訖,二造間之會員合約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按國內外一般高爾夫球場均備有完整之會員規章,就會員權利義務詳加規範,而高爾夫球場會員之會員保証金(或名球証保証金)於退會喪失擔保目的時,即應返還予該會員,此非但為保証金在法律上之當然屬性,且為中華民國所有高爾夫球場與會員之共識,且球場設施大部分為非會員繳費使用,會員享受者非專屬供給性或無償性服務,自無不許於退會時請求退還保証金之理由。而民法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乃屬買賣契約之一種,係將供給物之財產權移轉於買受人,否則若僅以物之使用,繼續供給者則為租賃,若繼續供給勞務,則為僱傭,非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就被告立場而言僅有繼續的供給會員收費之優待而已,假日亦未限制以會員及其親友始能使用,非會員專用球場,會員是否願繼續享受會員之權利,會員有其自主決定權,此非終身契約,就本件入會保証金之性質而論,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終止權條件之餘地。
(六)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加入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為會員,當時球場處於開發階段,一切相關設施均未完成,何時可核准開放供會員擊球尚不可期,球場一為感念會員承擔風險之義舉,即於球場約需三年之開發期間內尚未能享受擊球果嶺費的優待價的權利,即已預先「免息」提供入會保証金予球場週轉;二為球場於同業兢業激烈中為吸引會員、匯集人氣之招徠手段,故予創始會員免納入會金及季費之優待,而且創始會員有帶動會員權利買氣之貢獻,雙方互惠互利,關於入會保証金於退會時隨即退還之約定,自無較一般會員嚴苛之道理。
(七)本件入會簡章與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辯論意旨狀所附章程內容不盡相同,入會簡章將會員分為榮譽、創始、正式、眷屬及臨時會員等五種,章程之會員種類則僅有一般會員、眷屬會員及名譽會員,原告係於七十八年間填具入會申請書及印鑑卡,經俱樂部審核通過持有會員証之基本會員,原告應屬創始之正式會員,於球場正式開放後,其權利義務與一般會員並無二致,否則章程何以未予列載,被告之答辯內容刻意區隔創始會員與一般會員權義,不無混淆是非之嫌。另簡章第四條雖謂假日則限為會員及其親友才可使用,實際上該球場的假日卻像菜市場,歡迎任何人前來擊球,打球者未限於會員及親友,章程第十五條雖有理事會、委員會之設置,但實質上並未組設,上載會員相關權限均係具文,而且皆無會員之簽署,是以被告片面所提入會簡章與章程,直假難辨。
(八)惟被告所提出北海高爾夫俱樂部章程第十三條規定「退會」為喪失會員資格的事由之一,而依章程第十條規定返還入會保証金時得扣除未清款項,足見原告主張保証金的主要功能為會員繳納各項費用之擔保,原告退會後,被告喪失繼續保管原告所繳保証金之基礎,退還系爭保証金乃理所當然,並無違誤。
(九)被告收取本件入會保証金,從稅法上及未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行為上,足見應屬會員退會時即應退還之保証金性質。依據財政部頒佈高爾夫球場各項收入徵免營業稅認定標準,就高爾夫球場向會員收取一次入會費或收取保証金,依其性質不同為徵免之準據,即「會員退會時退還會員者,屬保證金性質,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會員退會時不退還會員者,應課徵娛樂稅及營業稅。」,惟被告收取本件入會保證金,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當屬「會員退會時即退還保証金」類型。至於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於籌備中或興建中,向招募會員收取之入會費或保証金,或於契約訂定一定期間退還與不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之事件,發生應如何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疑義,依據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係屬娛樂業,在籌備中或興建中,即向會員銷售會員證,收取不退還之入會費或保證金,係預收收費額之營業行為,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迨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等語。由是可知,在稅法上無創始會員保證金或非創始會員保證金之差異,僅有會員退會時應即返還或屆滿一定期間始退還之差別。被告既於其所提出之入會簡章及北海規章皆無禁止會員退會及退會不退還保證金之規定,且於收受系爭保證金時又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無異自認係屬於擔保會員消費性之保證金性質,被告主張雙方有退會不退還保証金之約定自難成立。
三、證據:提出會員証二件、球證保證金證明二件、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一件、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一0八七二九一八號函一件、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一件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會員入會簡章」及「會員保證金收據」之約定,因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1、原告二人當初係依會員入會簡章申請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故會員入會簡章為兩造契約之主要內容,其中第五項第五點明定:「如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因本俱樂部經營政策改變不再繼續營運時,本俱樂部得經公司決議後,辦理解散,解散時會員繳納之入會保證金,及眷屬會員之入會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入會金不予退還。」等語。
2、另觀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會員保證金收據附註中亦載明:「爾後,因政府法令更迭,或因本俱樂部經營政策改變而不再繼續經營時,得憑本收據無息領回保證金。」等語。原告因明知有此特別約定,故以保證金收據遺失為由,要求被告換發原證二之球證保證金證明,試圖掩人耳目,可見原告亦明知入會保證金之返還,係限於系爭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時方得請求,此為兩造契約內容所明定,不容否認。今系爭俱樂部仍正常經營,甚至正在擴大籌建週邊設施中,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並未成就,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片面主張「退會」終止契約,純係因個人因素,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
1、按原告主張退會,究其法律性質係屬終止契約,而兩造間之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性質上係一「繼續性之無名契約」,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第三九四號判決可參。亦即在契約有效存在之情形下,當事人一方欲於中途終止契約,非有契約約定事由產生(意定終止權),即應有法定事由產生(法定終止權),今原告僅以個人業務忙碌,未有機會充分使用球場為由欲主張退會,既無「意定終止權」存在(契約未約定),亦無「法定終止權」存在(法律未規定),其終止契約顯然於法無據。
2、依會員入會簡章,僅明定創始會員之子女眷屬會員應於年滿二十一歲時退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如於其他情形會員自無理由主張退會。原告主張依高爾夫俱樂部業界慣例,會員得隨時主張退會請求返還保證金,被告否認,請原告確實舉證有此慣例存在。。
(三)「退會」與「退費」係屬兩事,原告片面主張「退會」係自願放棄權利,並無理由請求「退費」返還入會保證金:
1、按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倘原告仍執意片面終止,係屬不合法之終止,雖因終止權為形成權可生終止之效果,即原告自願放棄會員權益,被告亦不可能強迫原告要繼續享有會員權益,但此並不表示原告之退會有依據,亦並不表示原告可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蓋「退會」與「退費」係屬兩事,原告縱可片面退會放棄權利,但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仍應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退費之請求權基礎何在,迄未經原告確實舉證說明,其訴顯無理由。
2、況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加入系爭俱樂部迄今,已逾十二年半,十二年半來原告均一直享有「利用俱樂部一切設施」及「購物折扣優惠」等會員權益,縱使原告聲稱未充分利用,亦屬自己讓權利睡著,應不受法律之保護。而被告就開發系爭俱樂部所投入之資金不下數十億元,至今仍在繼續籌建週邊設施中,其目的無非在求提供會員最好之服務,且有關高爾夫球場管理維護,更是索費不貲,綜合上開花費與原告所支付之對價相較,實屬相當合理。原告繳納一次保證金後即成為終身會員,無需再繳納入會費或季費,是該項保證金即為原告終身使用俱樂部一切設施,享有會員權益之對價。既是對價,縱被告不再繼續經營球場時亦只能扣除享有會員權期間內之對價後方返還餘額,被告尚答應此時無息退還全額保證金,已十分優惠。況會員權尚可繼承,亦得轉讓,更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適用餘地。如今原告於享有會員權益十餘年後,僅因個人因素片面主張退會,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否則,相信任何球場均將因此無法繼續經營而損及其他會員之權益。
(四)原告乃俱樂部之「創始會員」,其性質與其他會員不同,所繳之保證金並非「擔保金」,而係終身使用球場之「對價」:
1、依會員保證金收據所載,原告二人均為創始會員,此種會員係球場創始之初即入會,除保證金外無需如其他會員般繳納入會費、年費或季費,但卻得享受與其他會員同等之會員權益,故其地位有其特殊性,待遇亦較其他會員為優。當初不僅係共同協力於俱樂部之創設,嗣後更有維持企業資本,以求永續經營之義務,即類似於公司之發起人或認股人。而參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創立會結束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回。」、「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等語,亦無不對認股人或發起人之撤回股份或轉讓股份設有限制,基於相同之理由,被告方於入會簡章中載明,於系爭俱樂部解散時方無息退還保證金,但創始會員仍得自由轉讓會員資格,故並無不合理之處。
2、如前所述,原告除保證金外既不須如其他會員般再繳納入會費、年費或季費,是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自非擔保金,而係屬終身使用球場一切設施之「對價」。既是對價,所產生之孳息本歸被告所有,原告就此部分無權另行主張,就如買賣之價金一般,買受人亦不能主張價金尚有孳息,欲以孳息再作為給付之一部,其理至明。蓋原告於繳交入會保證金後即取得會員權利,會員權利之價值亦有漲跌,倘價值升高,原告可轉讓獲利,其利益亦歸原告所有,被告無從置喙;故相對地,原告亦不得就已給付對價之孳息再主張權利。是原告稱得以所給付入會保證金之利息作為使用球場之對價云云,委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入會保證金於入會時繳納,一方面係會員使用球場設施應付費用之信用擔保,另一方面,係球場保證會員權利之最低價值云云,顯然亦昧於事實。蓋就前者言,原告於入會時既不用繳交入會費,平日亦毋庸繳交年費或季費,原則上係免費使用球場,何需繳納保證金擔保?至原告所稱每次擊球所需支付之果嶺費優待價二百元及桿弟費六、七百元,其中二百元係球場清潔費用,並非球場收入;而桿弟費係為擊球者個人服務之支出,亦非球場收入,故均非使用球場之對價,特此敘明。再就後者言,如果是球場保證會員權利之最低價值,理應由球場提出保證金,又怎會由會員自行繳納?於法理上亦顯然矛盾,故原告之此種主張委不足採。
4、再查,原告雖提出美麗華林口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規章、揚昇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規章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關於楊梅高爾夫球場會員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之判決為憑,主張「會員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應無息返還入會保證金」云云。惟查,上開案例均係以會員除繳納保證金外,尚需繳納入會費、年費或季費等為前提,且係於章程中有明文約定者,方得如此處理,與本案之情形大不相同,自不能一蓋而論。
5、又依被告之章程第六條規定,被告俱樂部之會員種類分為一般會員、眷屬會員及名譽會員,依第八條規定上開會員除保證金外,尚需繳納入會費、年費或季費等,可見創始會員並非被告章程所規範之對象,且章程中亦無「會員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應無息返還入會保證金」之規定,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入會簡章」及「會員保證金收據」之約定,且此等約定應屬「特別約定」,應優先於章程等一般約定而為適用,而「入會簡章」及「會員保證金收據」中,並無「會員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應無息返還入會保證金」之約定。
(五)原告雖執其他球場之約定,主張有保證金於會員申請退會時應予返還之慣例存在,然查:
1、證人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祕書長簡龍國業已結證證明,保證金是否返還,應依各個球場之約定,並無原告所謂之慣例存在。
2、由於各個球場經營狀況之不同,各有其不同之約定。原告雖提出美麗華林口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章程、揚昇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章程,用以證明保證金應予返還。然該二球場會員除保證金外,另須繳入會費、月或季費,與被告球場會員僅須繳納保證金之情形不同,故二者章程之規定互異,無從援引。
3、被告嗣亦查知桃園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規章第二條約定:「會員入會保證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係會員資格之保證,當會員將會員證轉讓與它人時,則保證金也一併移轉給繼受人,如因政府法令變更或本俱樂部經營政策不再繼續營運時,會員繳納入會保證金者其保證金全數無息返還;會員不得再為其它之請求。」等語。長庚高爾夫球場七十二年間之章程,亦規定會員退會不得要求返還繳交之入會費(含會員保證金及入會登記費)。足證保證金是否返還,各個球場依其各別經營方式,有不同之規定,並無原告所謂保證金於退會時應予返還之慣例存在。
(六)依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亦無會員得以退會為由請求返還之理:原告自承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加入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為會員,當時球場處於開發階段,一切相關設施均未完成,證人簡龍國亦證稱創始會員之保證金係充作建場費用,故被告於球場未完成之前,以優惠價格招收創始會員,並使其享有不繳交月、季費之優待,其目的即在以創始會員之保證金作為建場費用之一部分,故創始會員之球證,僅能轉讓而不得請求退會返還,乃其特質。若如原告所主張,創始會員得隨時請求返還保證金,則球場於未營運前,即隨時可能因會員請求返還保證金而面臨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此豈是球場招收創始會員之本意?被告所以於北海高爾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簡章及保證金收據中,限制保證金於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始為返還,即是因創始會員之保證金係充作球場建設之用,無法返還。原告就此約定,亦知之甚稔,但誠如證人簡龍國所言,七十八年間高爾夫球證價格暴漲,而高爾夫球證類似有價證券,可以增值、轉讓,原告自始購買系爭球證之目的,乃在增值、轉讓,故不在乎保證金不能因退會而返還之約定。茲因球證價格低落,原告再回頭要求退還保證金,不但與系爭創始會員之本質不合,亦有背誠信。
(七)原告主張被告收取本件入會保證金,從稅法上及未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行為上,足見應屬會員退會時即應退還之保證金性質。然查:
1、由原告提出之稅捐資料,當可證明,高爾夫球場收受之保證金,有退還及不退還二種,故原告所稱,保證金應於退會時退還為一般高爾夫球場與為會員之共識,並非事實。
2、原告被告間私法上約定,與被告於公法上繳稅與否,乃屬二事,原告以被告收取保證金未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來推認私法上保證金之性質,顯屬無據。甚者,核諸原告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該案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收受之保證金,業經稅捐處認定應課徵營業稅。如依原告之主張,該保證金既應繳納營業稅,則不須返還,但法院仍因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會員約定保證金應予返還而判定返還保證金。因此,保證金之返還與否,應視球場與會員之約定,與球場繳稅與否無關,至為灼然。
(八)按「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乃由「欣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更名而來,故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支票以為保證金申請入會,由「欣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收據,載明原告交付之支票明細交付原告,符合一般正常之交易程序。詎原告明知會員保證金收據上載有「本收據請妥為保存以憑日後換領正式會員證,爾後,因政府法令更迭,或本俱樂部經營政策改變而不再繼續經營時,得憑本收據無息領回保證金」字句,為迴避此項約定,乃以收據遺失而由,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要求被告憑所留之保證金收據補發「球證保證金證明」,並由原告母親謝信華簽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答辯狀即陳明此一事實,原告亦從未爭執。茲卻諉稱嗣後補發之「保證金證明」為入會保證金證據,並以被告交付之會員保證金收據,係由訴外人欣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具為由,否認原告收受會員保證金收據,此項否認,顯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會員入會簡章影本一件、會員保證金收據影本四紙、會員章程桃園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規章影本一紙、長庚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入會簡章影本一紙、經濟部函影本一份、創始會員過戶人數明細表影本一件、會員權證轉讓契約書影本十九份等文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本件系爭會員關係成立當時,並未禁止主動退出會員及退還保証金,按繳納入會保証金為擁有會員權之條件,表面上雖係保証會員利用球場設施應付各種費用之支付擔保,但實質作用主要係在提供予被告無息週轉運用;且本件入會簡章明白規定會員得自由轉換會員資格,既可隨時轉讓,自可允許中途終止會員關係,本件原告既已退出北海高爾夫球場,會員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保証之原因已經消滅,被告自應退還是項保証金;況原告可片面約定其得單方宣佈解散不再營業,而終止全體會員權,卻不許會員主動退會及退還保証金,亦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於收受系爭保證金時,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無異自認系爭保證金係屬擔保會員消費性之保證金性質,被告主張雙方有退會不退還保証金之約定,自難成立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並無會員得以退會為由請求返還保證金之約定,而核諸有關之章程及文件,雙方非但未曾約定保證金得於原告請求退會時退還,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簡章第五條第五款及保證金收據更訂明:保證金限於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不再經營時始予退還等語,且高爾夫球界亦無保證金於會員申請退會時應予返還之慣例存在,本件被告公司既無解散而不再經營高爾夫球場之情況,故原告主張退會返還保證金,顯無理由;又原告除本件系爭保證金外,既不須如其他會員般再繳納入會費、年費或季費,是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自非擔保金,而係屬終身使用球場一切設施之「對價」,既是對價,所產生之孳息本歸被告所有,原告就自不得主張就對價之孳息再作為給付之一部;再者,原告之會員權尚可繼承,亦得轉讓,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至被告於公法上繳稅與否,與兩造間私法上約定,乃屬二事,原告以被告收取保證金未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來推認私法上保證金之性質,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二人前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間即分別申請加入被告經營之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繳交被告球證保證金各一百二十萬元後,取得終身無須再繳交入會費及任何年費、季費或月費之會員資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本件兩造所定合約之內容觀之,乃原告繳交本件系爭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後,由被告繼續不斷地提供原告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使用之服務,兩造所簽訂契約顯屬繼續性無名契約之一種,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類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兩造於本件系爭會員關係成立當時,並未禁止主動退出會員及退還保証金,且被告可片面終止兩造契約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之原則,原告亦可行使契約終止權,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退出被告經營之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原告所繳之球證保証金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並無會員得以退會為由請求返還保證金之約定等語,而拒絕返還原告所繳交之球證保證金業如前述,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終止權,而可終止兩造間所簽定之繼續性契約?若前開契約經終止後,原告是否可請求返還本件系爭保證金?茲分述如次:
(一)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法定終止及合意終止三種情形,而本件兩造並無合意終止之情形甚明,故本件僅須就原告是否有約定終止權及法定終止權加以論斷。
(二)本件首先論究者,係原告是否有兩造約定終止之事由,而可行使約定終止權終止本件系爭繼續性契約。查本件原告二人雖主張: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會員因退會、除名、死亡或因理事會所訂定會員喪失資格之事由發生時,喪失會員資格。」等語,及會員證上註明:「本證於退會或轉讓時應繳回」等語可知,原告可隨時退會而終止本件繼續性契約云云,惟經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入會簡章」及「會員保證金收據」之約定,而依前開「會員入會簡章」及「會員保證金收據」之約定,因終止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按公司之章程乃表彰公司組織及其經營方向之規則,僅有規範公司與全體股東之效力,原告二人既非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主張以被告公司之章程內容為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而高爾夫會員證及保證金收據之性質僅係作為會員資格之憑證,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規範,本件兩造是否有約定終止權,自應以原告二人加入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會員入會簡章為據。本件原告二人雖又主張:從未收受並知悉上開會員入會簡章之內容云云。然查,一般人如欲加入高爾夫球俱樂部,均會事先了解其所享之權利及所負之義務後,始決定是否加入,況原告等所繳交之一百二十萬元並非少數,依常情自不可能於未索取會員入會簡章之情況下,即分別繳交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再者,參以原告二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會員入會申請書上載明:「本人承余政治先生之介紹,加入貴俱樂部為基本會員,願遵守一切有關規定,爰為申請,敬請同意。」等語,亦可得知原告業已知悉並願遵守前揭會員入會簡章之規定。而遍觀前揭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依據之會員入會簡章內容,除有第三條第四款載明:「子女眷屬會員應於年滿二十一歲時退會」、第三條第五款載明:「臨時會員之期限為三個月」、第五條第四款載明:「球場正式開放一年後,得自由轉讓會員資格」,及第五條第五款載明:「如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因本俱樂部經營政策改變不再繼續營運時,本俱樂部得經公司決議後,辦理解散」等四種兩造約定終止之事由外,兩造無從依其他事由行使約定終止權,原告二人既無符合上開四種約定終止事由之情況,自無約定終止權可言。
(三)本件原告二人既無約定終止權業如前述,則續應審究原告二人是否有法定終止權而可終止本件繼續性契約。按繼續性之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依其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合約,乃屬繼續性之無名契約業如前述,若被告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可行使其法定終止權而終止兩造間之合約,惟被告目前仍持續提供北海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予原告使用,並無停業之情況發生,此亦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則縱使原告二人放棄使用本件系爭球場及相關設施,因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參之前揭說明,原告二人自亦無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之餘地。
(四)從前所述,兩造既無合意終止本件系爭繼續性契約,原告又無約定終止權或法定終止權得以行使業如前述,是原告二人片面主張退會而終止本件系爭合約,並不生終止合約之效果,該繼續性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在被告仍繼續提供北海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予原告使用之情況下,原告二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系爭球證保證金。又本件原告二人雖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十二條之規定,主張前揭會員入會簡章係定型化契約,被告片面約定其得單方宣佈解散不再營業,而終止全體會員權,卻不許會員主動退會及退還保証金,顯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該約定顯屬無效云云。惟按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思所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國家原不得任意干涉。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加入被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俱樂部時,係高爾夫球場會員權證市值最高之時期,此業經證人簡國龍即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秘書長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七十五年、七十六年時,一個會員的保證金大約在一百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之間,到七十八年的時候最高價值有五百萬元至七百萬元之間,因為高爾夫球證有點像有價證券可以轉讓,可以增值等語可稽,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參;則原告二人於七十八年當時各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取得一年三百六十五天終生可享用高爾夫球場使用權,而不用再繳交入會費或其他月費、季費或年費之會員權,且事後亦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而終止渠等與被告所簽訂之本件系爭繼續性契約,亦尚難認本件系爭繼續性契約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處,是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片面主張退會,並不生終止本件系爭繼續性契約之效力,渠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