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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被 告 小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盈志律師

劉昌崙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劉雅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立出版權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著「不一樣的教室」乙書(下稱系爭著作)委由被告出版,並以定價百分之八計算版稅,第一版實印數量為三千本,被告並應於系爭著作出版後一個月內,支付原告三千本之版稅,日後每次再版時,則按年度實際銷售量結算。原告並將上開版稅贈與被告,作為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之用。嗣系爭著作經被告印製二萬一千本出售,每本定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版稅計三十三萬六千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贈與。又訴外人即被告之主編陳思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被告已決定返還前開版稅與原告,原告即於同年五月十日表示同意被告返還,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迄未如數返還版稅與原告。原告已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致函被告,為撤銷前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送達時即同年月二十日起七日內返還前開版稅與原告,是被告收受上開版稅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被告承諾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版稅三十三萬六千元,並自前揭催告期滿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因認被告可透過「小魯親子讀書會」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故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將版稅贈與被告,作為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之用,是原告主觀及客觀上均無對「小魯親子讀書會」為捐贈之意思及行為,故原告與該讀書會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且該讀書會僅係被告公司內部所成立之組織,並非獨立於被告之非法人團體,原告自無將版稅贈與該讀書會之意思。又被告亦自陳前開版稅始終由其所持有,迄未捐贈與該讀書會,且被告因未以該筆版稅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故同意將之返還與原告,足見其否認兩造間有贈與關係,而曲解原告之贈與對象,殊非可取。

(三)系爭著作序文及封底均已載明原告捐贈版稅之目的,係專供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之用。然被告迄未以系爭版稅規劃及執行推動成立任何班級讀書會,其既怠於履行前揭贈與所附之負擔,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即屬有據。

(四)被告於承諾返還後,竟藉詞原告行為反覆,失信於被告云云,顯不足取。又原告基於被告之承諾,請求返還版稅,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前開版稅既仍在被告持有中,且被告已同意返還,自生承諾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出版權授與契約、天衛文化圖書有限公司函、切結書、律師函暨收件回執、存證信函、聲明書、系爭著作封底及序文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六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六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小魯親子讀書會八十七年度會長乙○○表示,欲將版稅贈與該讀書會,故原告特於系爭契約上註記「本書版稅捐贈『小魯親子讀書會』」。而該讀書會於受贈後,即決定將版稅暫由被告代為保管,迨累積至較大金額時,再予運用。又小魯親子讀書會有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足見該讀書會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非僅屬被告公司之內部組織。且原告當時亦係在確認該讀書會得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後,始於系爭契約上特別註明前開事項,足證其確係將版稅贈與該讀書會。況原告如欲將版稅贈與被告,僅須約定原告無版稅收入即可,實無須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版稅為定價百分之八,再由被告將原告應得之版稅回贈於己。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顯違常情,殊不足取。

(二)原告先云捐贈版稅之目的,係供被告成立小魯親子讀書會之用,嗣又改稱其係認該讀書會乃被告公司之內部組織,而被告得透過該讀書會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繼則改稱捐贈版稅係專供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之用云云,前後矛盾不一,且系爭契約上亦未有負擔之記載,足見原告贈與之初,並未附有任何負擔。

(三)被告雖亦曾舉辦多次班級讀書會研習活動,然從未以該筆版稅支出,且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亦曾考慮是否將版稅寄還與原告,惟此僅屬被告公司內部之討論,並未對外為意思表示,而被告之職員陳思婷係以朋友之身分透露消息予原告,其並無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限。況被告嗣後因原告行為反覆,失信於被告,被告因恐該筆版稅未能依當初之約定使用,致讀者因信任被告而購書捐款之美意遭抹滅,被告實難以對讀者有所交代,且因原告係將版稅贈與小魯親子讀書會,並非被告所得自由處分,故陳思婷乃向原告表示將依約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版稅云云,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小魯親子讀書會主辦之研習活動一覽表、第二屆及第三屆全國讀書會博覽會參考資料、第四屆全國讀書會博覽會實錄、臺北市立圖書館函暨臺北地區讀書會調查表、小魯親子讀書會會議記錄、會務費簡易流水帳、剪報、照片等相關資料、和解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元,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嗣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著作委由被告出版,並以定價百分之八計算版稅,第一版實印數量為三千本,被告並應於系爭著作出版後一個月內,支付伊三千本之版稅,日後每次再版時,則按年度實際銷售量結算。伊並將上開版稅贈與被告,作為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之用。

嗣系爭著作經被告印製二萬一千本出售,每本定價二百元,版稅計三十三萬六千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自得撤銷贈與。又訴外人即被告之主編陳思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被告已決定返還前開版稅與伊,伊即於同年五月十日表示同意被告返還,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迄未如數返還版稅。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致函被告,為撤銷前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送達時即同年月二十日起七日內返還前開版稅,是被告收受上開版稅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被告承諾返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版稅三十三萬六千元,並自前揭催告期滿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將前開版稅贈與小魯親子讀書會,其主張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並向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又原告就捐贈版稅之目的,前後所云矛盾不一,且系爭契約上亦無任何負擔之約定,足見原告贈與之初,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又伊從未以該筆版稅,作為支出舉辦班級讀書會之用,且伊內部人員亦曾考慮是否將版稅寄還原告,惟此僅屬伊公司內部之討論,並未對外為意思表示,且陳思婷亦無代表伊為意思表示之權限,而前開版稅又非伊所得自由處分,故陳思婷乃向原告表示將依約處理。是原告所為伊同意返還版稅之主張,顯有誤會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著系爭著作委由被告出版,並以定價百分之八計算版稅,第一版實印數量為三千本,被告並應於系爭著作出版後一個月內,支付原告三千本之版稅,日後每次再版時,則按年度實際銷售量結算。嗣系爭著作經被告印製二萬一千本出售,每本定價二百元,版稅計三十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著作封底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時將系爭著作之版稅贈與被告,供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之用,詎被告未以該筆版稅,履行前開贈與所附之負擔,其得依法撤銷贈與等語。被告除就原告捐贈版稅乙節不爭執外,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約時,曾向被告表示欲將版稅贈與「小魯親子讀書會」,故於系爭契約上特別註記「本書版稅捐贈『小魯親子讀書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係與被告簽訂契約,而非與小魯親子讀書會簽約,被告亦非小魯親子讀書會之代理人,則縱認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特別註記「本書版稅捐贈小魯親子讀書會」,惟亦難認原告係對「小魯親子讀書會」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亦自陳前開版稅始終係由其所保管持有,從未交付與該讀書會使用,又該筆版稅之運用方式,亦係由被告所規劃擬定,且被告亦曾因其未能決定該筆版稅之用途,而考慮將之返還與原告自行運用,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及第六五頁)。故綜觀上情,堪認兩造就上開特別註記部分之真意,實為原告係將版稅贈與被告,而非「小魯親子讀書會」,僅附加一負擔,即該筆贈與應用作「小魯親子讀書會」推展班級讀書會之用。

(二)雖被告另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定。惟查系爭著作之主要內容,係指導讀者如何推展「班級讀書會」,且原告於系爭著作之序文記載,其願將版稅全數捐出,作為推動「班級讀書會」之基金,又被告於出版系爭著作時,亦於封底加註「本書版稅全數捐贈為推動『班級讀書會』基金」等語,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著作序文及封底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足證原告於贈與版稅與被告同時,確附有以該筆版稅交由被告透過「小魯親子讀書會」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之負擔至明。故被告空言否認有附負擔,及抗辯系爭贈與對象係「小魯親子讀書會」云云,均不足取。而本件既係有附負擔之贈與,則自有於契約上記載明確,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之必要,故兩造於系爭契約上先有版稅之約定,再將版稅贈與之意旨明確記載,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如欲將版稅贈與被告,僅須約定原告無版稅收入即可,無須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版稅為定價百分之八,再由被告將原告應得之版稅回贈於己,有違常情云云,亦不足取。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以該筆版稅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及第六五頁),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從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送達時即同年月二十日起七日內返還前開版稅(見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撤銷其就前開版稅之贈與,是被告收受前開版稅已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相當於版稅之不當得利三十三萬六千元,並自前揭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