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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八號

原 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辛○○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丙○○、辛○○應將如附圖所示D、E、F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丙○○應將如附圖所示C、G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甲○○○、丙○○、辛○○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甲○○○、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建號為台北市○○段○○段十三建號,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廿三巷五十四號,總面積為六八‧二九平方公尺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其所有權為原告周桂方與周石頭之繼承人周林紅梅、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周惠娜、周金德、周桂造、周桂忠、周桂義、游月娥、莊周明惠、陳周明蘭、周明雪、高周明麗、周明淑共十六人所共有。但系爭房屋遭被告甲○○○、丙○○、戊○○○、庚○○無權占用,並由甲○○○、丙○○將部分房租予辛○○經營鑰匙店;戊○○○、庚○○則將占用部分租予己○○經營早餐店,而原告及部分共有人屢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房屋,詎被告等人均無端拒絕。原告基於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等人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否認被告等人所稱訴外人周石頭同意借住使用一節,亦否認被告甲○○○、

丙○○所提出之地租收據之真正,何況收據所載之內容亦無任何與系爭房屋是否經周石頭同意借用有所關連。至於被告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攤販證明,其正面之營業地點載明「民生東路一段廿三巷五十四號前」即系爭房屋之前而非系爭房屋,背面「攤位位置圖」所標記之位置亦為系爭房屋之前巷道之邊緣馬路,並非系爭房屋。而今被告戊○○○及庚○○經營之早餐店未依該攤販證明所示位置擺設,卻占用系爭房屋,渠等無權占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縱被告等人乃經周石頭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既係為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所示,被告等人既非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九十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件及相片二張、鑑定報告一分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甲○○○、丙○○、辛○○方面:

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周石頭於四十餘年前為答謝其等代收地租,而同意由被告甲○○○等人使用迄今,另被告甲○○○、丙○○、辛○○三人並合夥於系爭房屋如附圖D、E、F之位置經營鑰匙店。被告等人雖同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但原告應該補償系爭房屋歷次修繕費用及申裝水、電、瓦斯等費用。

㈡被告戊○○○、庚○○方面:

彼等原為訴外人周石頭之佃農,惟因周某其後收回其等耕作之土地出售他人,故於四十餘年前無償借用並同意由被告戊○○○等人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且被告戊○○○、庚○○等人並取得在系爭房屋合法經營早餐店之營業許可。

三、證據:提出代收地租收據共十二紙、台北市政府攤販營業許可證一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金德、游孫海。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此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載有明文。按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其訴之聲明改稱「一、被告戊○○○、庚○○應將如測量成果圖標示A、B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甲○○○、丙○○、辛○○應將如測量成果圖標示D、E、F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甲○○○、丙○○應將如測量成果圖標示C、G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核其行為,不過藉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區別各該被告使用房屋之處所,將起訴時並不明確之訴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廿三巷五十四號之房屋(基地坐落:台北市○○段○○段○○○○號,房屋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十三建號,房屋總面積:六八‧二九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予以更正而已,並不涉及訴之變更,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丁○○及周林紅梅、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周惠娜、周金德、周桂造、周桂忠、周桂義、游月娥、莊周明惠、陳周明蘭、周明雪、高周明麗、周明淑等人所共有,但遭被告甲○○○、丙○○、戊○○○、庚○○無權占用,爰請求被告甲○○○、丙○○、辛○○、戊○○○、庚○○將其等無權占用之部分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各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戊○○○等人係經訴外人周石頭同意無償借用系爭房屋,雖然被告等人同意返還,但原告亦需補償被告等人歷年來為系爭房屋支出之修繕及水、電及瓦斯等費用之支出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周林紅梅、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周惠娜、周金德、周桂造、周桂忠、周桂義、游月娥、莊周明惠、陳周明蘭、周明雪、高周明麗、周明淑等人所共有,惟被告戊○○○、庚○○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經營早餐店,被告甲○○○、丙○○、辛○○則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

D、E、F部分經營鑰匙店,被告甲○○○、丙○○則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

C、G部分搭建夾層居住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無訛,制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相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等人雖抗辯指稱其等係經訴外人周石頭於生前同意無償居住、使用,故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前開事項,即屬本件爭點。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共有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G等部分,已如前所述,被告等人均抗辯其非無權占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其占用有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戊○○○、庚○○對於其等所主張:原係訴外人周石頭之佃農,嗣因周石

頭出售其等耕作之土地,故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各語,已經原告否認,且被告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之抗辯情節,即難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等人雖舉台北市政府攤販營業許可證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但查前開文書,或僅得證明其等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可於「民生東路一段二十三巷五十四號前」經營飲食業之情事,或僅為繳納稅款之憑據,均難為可供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行使所有權能之證明。是以被告戊○○○、庚○○所述:周石頭已經同意借用系爭房屋供伊等使用之利己事實,尚未能為適法之證明。故其二人此部分抗辯情節,即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甲○○○、丙○○、辛○○等人雖引卷附十二紙代收地租收據為證,主

張被告甲○○○等係因代訴外人周石頭、周金德二人收取佃農地租,而經周石頭同意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云云,但查前開事實、證物均經原告否認屬實,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周金德、游孫海迭經通知又均未到庭應訊,甚至證人周金德更具狀指稱其對於「原告丁○○與被告甲○○○等六人間返還房屋糾紛之始末並不清楚」等語(參證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陳報狀),顯見被告甲○○○、丙○○、辛○○對於此部分使用借貸情節,又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因此其等主張,即難以置信。況前揭代收地租收據其形式之真正縱無疑問,然至多亦不過可以證明渠等或曾代訴外人周石頭、周金德等人收取佃農繳付之地租,但細繹該等收據內容,既無前開周某等人應允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供渠等使用之記載,益證被告甲○○○、丙○○、辛○○等人所謂已經取得合法居住之權利各語,要乏憑據,不值採信。㈣何況,如認被告等人所述系爭房屋原共有人之一之周石頭曾經應允渠等無償借貸

之事實確然存在,但揆諸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屋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部分,而上揭條文文義,係指各共有人不問其他共有人之意思如何,得單獨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言。共有物為第三人無權占有時,對之訴請返還於自己及共有人全體,即係該但書所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不因其他共有人同意第三人使用而得阻卻此項返還請求權之單獨行使(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要旨參考),茲訴外人周石頭生前僅不過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其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既未徵得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則身為其他共有人之原告,自得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用之土地。因而被告等人前開辯解縱然無誤,亦非可作為對抗系爭房屋全體之所有權人之主張,附此說明。

㈤至於被告等人雖另以原告應支付房屋修繕及安裝水電、瓦斯等費用供為補償等語

抗辯。揆諸被告等人上開陳述之真意,當係主張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費用返還請求權,但查被告等人除未對於彼等已經支出之房屋修繕及安裝水電、瓦斯(包含建造如附圖C、G等夾層、樓梯所支出之金錢)等費用之情節證明屬實外,且按前開費用請求權,與土地所有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不生同時履行問題。故縱認被告等人係以善意占用系爭房屋,並因此支出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一情確然存在,亦應由其等另行請求,尚不得據為拒不交還系爭房屋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參考),併此說明。

㈥綜上,被告等人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正當權源既未能翔實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應負遷讓返還房屋之責任,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戊○○○、庚○○、甲○○○、丙○○、辛○○等人應分別返還各自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

D、E、F、G等部分(詳如訴之聲明所載),為可採信,被告等人抗辯其等占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正當權源,無足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援引,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