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五九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改組後出資三百萬元成為上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股東,被告擔任上發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提出上發公司增資三千萬元之計劃,由股東依持股比例自由增資,若增資款無法募足,被告將洽特定人募足增資款,惟嗣後股東中無人願增資,被告竟對原告謊稱有股東已將增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請被告儘快將其應分擔增資比例款項匯入云云,原告不疑有詐,故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於萬泰商業銀行以轉帳方式,將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匯入上發公司於上開銀行之帳戶,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亦曾以同樣手法以電話告知訴外人楊志成,惟楊志成並未聽信,根本無股東匯入增資款,原告始知如遭被告欺騙,原告即向被告質問,被告自知理虧,同意該筆款項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同意之,惟嗣屢經催促,被告均拒絕償還借款,原告方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於答辯狀謂:被告僅係上發公司之股東,未擔任董事長職務,執行股東
會決議者係訴外人陳燦興云云,純屬遁辭,按原告前呈證物中上發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其董監名單內容所載,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期間,確實擔任上發公司董事長一職,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召開股東會,提出上發公司增資三千萬元之計劃,自屬被告以上發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為之計劃增資行為,又被告於庭訊稱原告匯款增資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非被告擔任上發公司董事長期間云云,亦屬無稽,蓋被告召開股東會計劃增資與原告匯款時間實為二事。
2次查被告抗辯謂原告匯入之增資款項係屐踐股東會之決議,為原告與上發公
司間之權義關係,與被告無涉云云,誠非正辯。按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在免責債務承擔之情形,原告雖為上發公司之股東,其所為之匯款係上發公司增資之必要,然若經原告(債權人)之同意,被告自得代上發公司承擔系爭匯款債務,在併存債務承擔情形,則被告及上發公司同為系爭匯款債務之債務人,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親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願意承擔系爭匯款債務,證人莊國仁已為證明,職是,不論係免責債務承擔,抑或併存債務承擔,被告既已承擔系爭匯款債務,且經原告同意者,其自應負清償之責。
3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對於被告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之經濟上受領
權,是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轉帳方式,將系增資款項匯入上發公司,惟其後上發公司增資不成,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親自向原告為承擔系爭匯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參證人莊國仁之庭訊筆錄),則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上字第三0六四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為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而為主張」判例意旨,不論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抑或嗣後依當事人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其據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自非不得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4退步言之,縱本件有訴訟標的變更之情形,然查被告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所
陳之答辯內容,即就「同意該筆款項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原告亦同意之,惟嗣屢經催促,被告均拒絕償還此筆借款」此項重大爭點為爭執,足認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訴訟標的變更,而被告又豈可日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庭訊辯稱所謂「不同意」訴之變更?是被告之答辯非但前後矛盾,其延滯訴訟上之意圖亦為顯然,況查被告既已就上開重大爭點為防禦,則原告該項主張當不致妨礙被告之程序利益,亦無害訴訟終結。
三、證據:提出上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萬泰銀行匯款紀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莊國仁、楊志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原告請求權之依據,經鈞院闡明後,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庭訊時,明確表明「請求權依據是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擇一或重疊」,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主張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惟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因詐欺而主張侵權行為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例外情形,其變更非適法。是原告借款部分之主張(即消費借貸部分),顯非本案審酌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謊稱有股東已將增資款匯入公司帳戶,待其匯入後,始發現無人匯入,原告始知受被告詐騙,因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出資款項,惟查,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增資款項匯入上發公司之帳戶,
事後發現被告亦以同樣手法通知楊志成,縱如原告所指,惟原告早在匯入款項後,即已知悉被告詐騙之事實,此再觀諸證人莊國仁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鈞院之證述:「.... 我問原告,原告說他已經匯錢,但其他股東沒人匯錢,後來發現沒有增資成功,我們就去找被告要錢,被告說他不方便,他說,如果原告方便,再借被告五百萬,只是口頭而已,沒有書面,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以後」,可證於八十七年一月,原告即已知悉其所指稱之詐騙事實與賠償義務人為何。退步言之,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其上明確指摘其遭被告詐騙增資款項之事實,顯見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已明知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惟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
2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謊稱有股東已將增資款匯入公司帳戶,藉此要求其匯入增
資款,後查知無股東匯入,始知遭受被告詐騙,惟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憑,本件詐欺案件,原告前曾以相同理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閱相關事證、訊問當事人後,以原告同意依增資決議增資,並非被告憑空捏造之詐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縱有通知繳款之事,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是案外人陳燦興所為,與被告無關。再證人楊志成、莊國仁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到庭,惟證人楊志成證稱「事後被告有要陳燦與找我,說原告都匯錢了,要我匯錢,我不認識陳興,陳說是張董要他問我為何沒有匯錢」,證人莊國仁證稱「.... 後來楊志成跑來找我,說有人說其他股東都匯錢了,我問原告,原告說他已經匯錢,但其他股東沒人匯錢,後來發現沒有增資成功.... 」,由上開證述,可知陳燦興係在原告增資後,始以此為由,告知楊志成請其出資,其所告知者,係原告已然出資之事實,並非在無人出資之情況,捏造不實之出資 情形詐騙原告或楊志成,證人莊國仁之部分亦同。易言之,原告傳喚楊志成 之目的,係欲證明在無人交款之情形下,被告施詐術謊稱有人交款而要求其 交錢,惟依上開供述,楊志成是在原告交款後,始經案外人陳燦興通知繳交 增資款,與原告主張其在尚未交錢時即為被告施以詐術不同,此與上開待證事實,根本無關。是彼證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或陳燦興於無人出資時,即捏造有人出資之事詐騙原告。
3上發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曾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按股東持有之股份
比例增資,原告並同意該項增資計劃,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親筆簽名之股東會記錄可證。原告依據其同意之增資決議,匯款增資,本即為履踐其作為公司股東應盡之義務,何來損害之有?若無損害,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4原告另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之基礎,惟不當得利之成立,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增資款項,係匯至上發公司之帳戶內,非被告收受,被告根本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被告既未受有任何利益,此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未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再者,原告匯款上發公司,係本於股東會之增資決議所為,且該決議事後亦未得撤銷,上發公司取得該筆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5原告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親自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系爭債務,不
論係免責債務承擔或併存債務承擔,被告已承擔系爭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債務承擔,被告否認之。
6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
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乃依修正後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民法八十八年修法時,立法理由對此有所闡述「消費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四百七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是消費借貸,係以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其出資款項,以個人之名義向原告借貸,並主張訴訟標的係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惟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係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為要物契約,被告縱有同意以個人名義借貸,惟該筆款項係匯入上發公司之帳戶內,被告並未受領該筆款項,不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要件。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股東會議十七年九月二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上發公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對其謊稱股東已將增資款匯入公司帳戶內,請原告儘快應分擔增資比例款項匯入等情,未對其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之法律依據記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原告之請求權依據是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或重疊請求(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就該項請求為本案之陳述及辯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其準備書狀特標明本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四百七十四第二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但又主張依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被告同意負責,與上發公司間對原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查原告於起訴狀曾表明「被告同意該筆款項以人名義向原告借,原告亦同意之」等語,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未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依據,惟其既已於起訴狀陳明消費借貸之事實,嗣其於準備書狀陳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要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至其主張被告與成立承擔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還款,應屬訴之追加;原告前後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但均以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金額為據,應認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併予審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上發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召開股東會時提出上發公司增資三千萬元之計劃,由股東依持股比例自由增加,如無法募足,被告將洽特定人募足之,嗣股東中無人願增資,被告竟對原告謊稱股東已將增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請原告將應分擔增資比例款項匯入云云,原告不疑有詐,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帳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於公司銀行帳戶內,惟事後發現被告以同樣手法告知訴外人楊志成,然後者並未聽信,未匯入增資款項,原告始知遭被告欺騙,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親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系爭債務,原告復予同意,另依消費借貸及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與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陳述之前開事實,其主張侵權行法律關係因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爰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又被告未受何項利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再被告未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不符合消費借貸應交付借貸物之要件規定,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召開股東會對其謊稱有股東將增資款匯入公司帳戶,致其亦同為匯入增資款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具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及萬泰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影本等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並未就詐欺事事實舉,原告復以同一事實向檢察官提起刑事詐欺罪嫌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因之,本件應先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先予審究。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行詐術謊稱有股東增資,其因相信而匯入款項,事後查知無人增資云云,然同一事實經檢察官偵查,曾以原告同意增資,按股東會決議匯款,無詐欺犯行等語,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而人楊志成即上發公司股東到庭證述:「當天開會時講的(指被告告訴證人其他股東已經出錢事),我們只有五個人開會,被告是公開的說按原比例增資,原告也在現,他也有聽到,為何原告事後匯錢,我就不知道。」等語,證人莊國仁即公司股東證稱:「被告說如果我們不增資,他要找外面的人來....,證人楊(楊志成)說,那有人這麼傻不了解帳,還增資,後來楊志成跑來找我,說有人說其他股東都匯錢了,我問原告,原告說已經匯錢,但其他股東沒人匯錢,後來發現增資沒有成功,就去找被告要錢,被告說不方便,他說,如果原告方便,再借被告伍佰萬,只是口頭而已,沒有書面,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以後。」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可知被告確係在股東會邀請股東增資,並經作成股東會決議,被告在股東會述及其他股東有投資與如各股東不增資,係在誘引原告之加入投資,既係在股東會要約,並作成決議,自不足認係行使詐術,而股東是否投資為自行判斷事項,此包括公司營運情形,有無盈餘等,不因被告表示有其他股東增資,即認原告必須增資,本件原告並非陷於錯誤而增資,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未舉證明之。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對其謊稱增資,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帳上開金額至上發公司,依證人莊國仁證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即認增資沒有成功,而與莊國仁等人向被告索回增資款,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即認被告係對其謊稱有股東增資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按,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訴,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前揭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應屬有據。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受領上開增資款,係屬不當得利等情;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依原告提出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帳支出傳票,可知原告係匯款至上發公司而非被告,被告未因此匯款之結果,致被告之財產總額增加,被告無受利益之事實,與原告主張匯款係屬損失之情,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同意將其出資款項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被告應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並以證人莊國仁證言為據,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而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貸與人有移轉借用物或其他代替物予借用人之事實;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轉帳支出傳票係匯款至上發公司,並非移轉金錢予被告,顯不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增資款,並無依據;原告雖另陳明依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認被告既曾同意負責償還,雙方依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成立消費借貸,惟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約定,被告有無返還原告之義務,並不明確,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修正施行生效後所增列之條文,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此規定溯及適用之規範,故而應於該條文生效後對新生之約定規範,本件依前述證人莊國仁證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被告同意還款等語,因之,縱認兩造有此約定,亦係在修正規定施行前之事實,自不能適用新修正規定,而應以修正前規定為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復以被告之上述同意,係屬債務承擔契約等情,然第三人承擔債務,應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依證人莊國仁證述,被告對原告等向伊要錢時,已表示不方便還款等語,雙方亦無承擔債務契約書面之訂立,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願為上發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思,自不能認被告與原告間又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另主張之請求依據,亦不符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與債務承擔契約之要件;而被告之抗辯,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