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六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張建華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佳靜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於起訴後該抵押權標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佳靜,且被告明知抵押債權不存在,依法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竟向 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准許,造成訴外人吳佳靜為避免抵押標的不動產遭拍賣,損失無法彌補,遂向被告給付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而違反與原告間買賣契約約定,未付上開金錢買賣價金,致原告及訴外人吳佳靜受損害,吳女並將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損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等規定,變更原訴,將本件改為先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備位請求依代位吳佳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予吳佳靜,由原告代位受領。添
(二)上開原告主張起訴後發生被告利用法院裁定遂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及訴外人吳佳靜受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以及債權讓與等情事,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變更,並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原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亦因上開吳女受詐欺而給付及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等情,已無法請求,如不准原告訴之變更,明顯有失公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
一、二項,以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條一、二項等規定,合法為前揭訴之變更。更何況原訴請求,與變更後請求有依存關係,前者為後者先決要件及中間爭點,變更後訴訟仍可援用原訴訴訟資料,並無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亦得合法為訴之變更。添
(三)緣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總部)所配售之眷宅即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權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方式,欲向被告抵押借款四百八十八萬元,原告遂於被告所提供制式印刷文件如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借據等上簽名蓋章,有附卷被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借據等為證,同日同時原告亦在載有:「立委託書人(即借款人以下簡稱委託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月 日向貴行所借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元整請轉入貴行 存款第 號活儲四0一二八─九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戶即視同委託人本人領到該款無誤。」等字樣之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嗣後原告認為原告與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軍眷合作社)無任何法律關係,軍眷合作社又非聯勤總部,且原告與聯勤總部就前揭配售房地之價款亦發生爭執,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二造間委託書之委任關係,表明撤銷借款款項撥入軍眷合作社之帳戶,要求借款款項撥入原告之子張建華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等情,亦有存證信函為證,則上開委託書即因終止或撤銷而不生效力。
(四)然被告明知前揭委託書業已不生效力,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原告前所有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八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邀集原告、聯勤總部代表、軍眷合作社代表召開貸款協調會,亦明知原告不願將抵押貸款款項逕行撥付軍眷合作社帳戶,伊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四百八十八萬元撥入軍眷合作社,主張抵押借款金錢已交付,要求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期繳付貸款本息。惟查如前所述前揭委託書業已不生效力,雙方間金錢往來約定書或本件抵押借款約定,並無不得終止或撤銷該撥款委託之特別約定,被告將四百八十八萬元撥付軍眷合作社帳戶之行為,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該撥款行為在法律上無從視為被告交付抵押借款金錢予原告。被告既未交付借貸金錢予原告,雙方間借貸四百八十八萬元契約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對原告自無享有四百八十八萬元債權,被告撥付軍眷合作社帳戶之四百八十八萬元,並非系爭房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又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定有存續期間,惟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雙方金錢往來之約定書乃屬繼續性契約,依法尚非不得隨時終止契約,今被告於本件借貸四百八十八萬元中有不交付借貸金錢予原告,反私自撥款予軍眷合作社帳戶等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原告實難繼續與被告為任何交易,業以原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雙方交易約定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則被告既合法終止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且本件四百八十八萬元借貸尚未發生效力,抵押債權確定不存在,抵押權即失其附麗,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及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共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六)本件原訴進行中,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佳靜,並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佳靜,被告明知抵押債權不存在,依法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詳如前述),不僅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竟意圖為獲取不法利益,乃向
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 鈞院准伊所請,訴外人吳佳靜受此詐術侵權行為迫不得已,為避免房屋日後遭拍賣損失無法彌補,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給付被告所謂原告積欠借款債權、利息、違約金共計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予被告,被告始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吳女上開給付已違反與原告間買賣有關支付價金約定,致原告損失上開金額買賣價金,於是吳女將對被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上情亦有民事裁本影本乙份、匯款單影本乙份、同意書影本乙份、被告函件影本乙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協議契約書影本乙份等可證。查被告明知兩造間抵押借款四百八十八萬元依法不生效力,依法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竟利用法院非訟程序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明顯意圖藉所謂行使抵押權方式,以達詐財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訴外人吳佳靜不得不給付被告所謂借款債權、利息、違約金等共計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以避免抵押物遭拍賣,而違約不支付上開金額買賣價金,以致原告損失預期買賣價金利益五百三十四萬元零五百九十八元。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但書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法利益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添
(七)縱認原告上開損害,並非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直接被害人,惟訴外人吳佳靜應可認為係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受害人,渠受有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之損害,且渠並將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茲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書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
(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上開侵權行為獲利時,已明知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自應依前揭規定,應給付自受領不法利益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自得併合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如鈞院認原告並非直接受害人且上開債權讓與並非事實,原告先位請求無據,則因訴外人吳佳靜仍可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而訴外人吳佳靜尚積欠原告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買賣價金未付及應負違約損害賠償,渠又怠於對被告請求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法律關係,代位吳佳靜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自可備位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述。添
(九)茲就被告抗辯原雙方借貸契約有效等事項云云,駁斥如下:
1、系爭委託書,其內容為委託撥款,性質乃委任契約,此可觀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七等判決意旨,均認支票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錢業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且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亦認銀行法第三條第十四款規定代理收付款項屬銀行業務範圍,此種受客戶之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金錢或代付金錢予第三人之業務,其法律性質,屬銀行與客戶間之委任契約,二者權利義務,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等情可明。從而此種委任關係無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添
2、再者,眾所週知,衡諸常理,房屋買賣(其預售屋買賣)之購買人,以所購房屋設定抵押向貸款銀行借款,憑以支付買賣價金,要否將借貸款項直接撥入出賣人銀行帳戶,抑或取得借貸款項後再行交付出賣人,貸款銀行應依借款人(指房屋購買人)指示辦理,借款人亦隨時可變更指示。至於借款之購買人是否有將抵押借款款項交付出賣人,則係房屋買賣雙方當事人間問題,與貸款銀行無關。此情亦懇請 鈞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址設台北市○○路○○○號八樓)查詢即明。從而由房屋買賣銀行貸款實務,亦可知房屋買受人委託貸款銀行將貸得款項直接撥入出賣人或第三人銀行帳戶,係屬委任關係。本件原告因配購眷宅抵押貸款,向被告出具委託書情形,即類似一般房屋買賣貸款委託撥款情形,自屬委任契約無疑。
3、被告稱聯勤總部配售原告之眷宅,交屋條件係眷戶(即原告)必須先至被告銀行辦妥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及貸款對保手續,並簽具委託書,承諾由被告在辦妥產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所貸款項撥付軍眷合作社帳戶以償付自備款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實際上原告與聯勤總部間配售眷宅有關配售價金存有爭執(如前述),交屋手續乃聯勤總部片面要求,且聯勤總部所要求交屋手續中所謂自備款繳付,係採辦貸款或不辦貸款方式,其中辦貸款亦僅要求眷戶至被告銀行辦理眷宅抵押借款,並無要求眷戶及原告須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將貸得款項撥付軍眷合作社,該委託書委託撥款事項係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與聯勤總部無關。被告上開所稱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明其實,伊所提被證二手續程序表亦不足證明聯勤總部或渠委建人軍眷合作社曾要求原告須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銀行將貸得款項撥付軍眷合作社帳戶,從而被告所稱顯無可採。
4、被告稱原告所簽具之委託書,並非單純「委託」書之性質,而是貸款給付付價金尾款之承諾,購成原告與被告及軍眷合作社三方間協約之一部分云云。伊主要理由無非以原告既已向被告辦妥貸款手續,並簽具委託書,承諾在辦妥抵押權登記後,由被告將所貸自備款撥付軍眷合作社,以支付價金尾款,而被告又基於眷戶之委託書所作之承諾,既經出具證明讓眷戶向軍眷合作社辦妥點交房屋等情為依據。然查:
(1)原告否認被告上揭主張,否認委託書性質係貸款給付價金尾款之承諾亦否認有所謂三方協約等情。
(2)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抵押貸款契約,並同時出具委託書時,二造間相關抵押借款契約文件(包括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借據等等) 及委託書,均無記載貸得款項委託撥付軍眷合作社帳戶,係用於支付配購眷宅之價金等語,雙方亦未約定委託撥款用途或目的係用於支付配購眷宅之價金,及不得撤銷或終止撥款委託,且雙方亦未將原告與聯勤總部相關配售眷宅文件列入借款契約或委託書之附件,足見兩造間所簽訂借貸契約及委託書之借貸關係與委任關係僅存於二造之間,與他人無涉。且二造間借貸關係與委任關係各自獨立,並無關連。縱認原告當初借貸及書立委託書時,借貸用途係為用於繳付聯勤總部所謂眷宅「自備款」價金,書立委託書動機係以委託貸得款項撥付軍眷合作社以支付所謂配售眷宅價金,惟該等用途及動機既未於貸款契約文件及委託書中載明,雙方亦未有此約定,該等用途及動機,自非借貸契約一部或委託書之一部,自無被告所稱貸款給付價金尾款之承諾情事,上情可觀被告所提出二造間貸款契約文件為證。添
(3)原告係向聯勤總部配購系爭房屋眷宅,並非向軍眷合作社配購,而軍眷合作社乃聯勤總部委託辦理眷宅興建及委託辦理眷宅交屋手續,眷宅配售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聯勤總部間,原告與軍眷合作社無任何法律關係,此業據 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五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為證,足見原告不可能與被告及軍眷合作社達成被告所稱三方協約情事,被告所稱顯然無據。
(4)即使原告曾與軍眷合作社或聯勤總部約定應將向被告貸得款項委託被告撥付軍眷合作社,作為所謂配售眷宅價金支付(註:實則無之,已如前述),惟二造間借貸及委託撥款,既未約明係用於支付配售眷宅價金,及不得終止或撤銷,則原告撤銷或終止委託撥款等軍眷合作社與聯勤總部或軍眷合作社有何干連,如被告遵原告變更指示將貸得款項撥付張建華銀行帳戶,而不撥付軍眷合作社,且原告亦不付該款項充作價金,亦頂多係原告要否對聯勤總部負債務不履行問題。更遑論原告與軍眷合作社或聯勤總部,並無約定須書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將貸款項撥付軍眷合作社,亦無約定該等撥付作為繳付價金,已如前述,如有必要亦可通知證人張建華到庭作證,則何來所謂三方協約。
(5)被告所提手續程序表第五項貸款簽約對保,雖載有被告承辦人員簽認印文,惟其上並無載明須出具委託書或委託撥款軍眷合作社等字句,並不足證明有所謂三方協約及被告所稱承諾。更何況被告人員在簽認該第五項程序,原告並無在場,原告亦不明被告與聯勤總部或軍眷合作社關係為何,亦不知悉被告人員曾在該表蓋印,又如何能認為存有三方協約及所謂承諾。
5、被告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並非不買,亦非不辦貸款,只是主張聯勤總部關於樓層指數錯誤,價金應依原告計算方式,只須給付尾款二百餘萬元,而非四百餘萬元,應重新計價云云。惟被告所稱乃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原告於該次協調會明確指出在與聯勤總部間配售價金爭議解決前,原告不同意貸款撥款撥入軍眷合作社帳戶,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並未詳細紀載清楚,只記載「如果農民銀行撥款給你們那本金利息錢誰幫我付?我的權益誰來保障」等語,但由該等記載語句亦明原告係不同意將貸款撥付軍眷合作社帳戶,至於配售價金爭議乃原告與聯勤總部間爭議,與貸款撥入何帳戶無關。更何況自原告發函終止委託書後,原告從未表示同意貸得款項撥入軍眷合作社帳戶。而實際上本件真正被告可議之處即在伊答辯狀第四項中所敘:「被告基於自己對軍眷合作社之承諾,在聯勤總部要求之下,亦只得依約將原告購屋自備款之貸款撥入軍眷合作社帳戶,支付原告之購屋尾款」等情,蓋如前述,二造間借貸及委託書約定,並無撥款入軍眷合作社帳戶以支付配售價金之約定,被告是否對軍眷合作社承諾,是否與聯勤總部有所約定,原告既未參與,且二造間借貸及委任關係亦無該等承諾或約定,原告亦不知伊等間關係及約定如何,則伊等間承諾或約定,與原告無關。
6、被告稱原告所配購眷宅,依國防部頒佈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規定,眷戶須貸款者,應於交屋時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產權登記完成後,代書事務所即應辦理抵押設定,完成後將相關文件送銀行請撥貸款,此之請撥貸款,當然是將貸款撥交軍眷合作社支付購屋價金云云。惟查:
(1)被告所提國防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修正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並無適用已進行第二階段改建之系爭眷宅所屬四四南村改建為世貿新城眷宅。
(2)且該作業程序乃國防部各改建機關,與軍眷合作社間有關委任改建事項規範,此與原告等眷戶無關,原告並不知悉該法令內容,該法令並不拘束原告。添
(3)原告向聯勤總部配購系爭眷宅,或設定抵押權,僅係委託代書辦理產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從未委託代書代理原告向被告要求撥付貸款。代書有何權利向被告請撥貸款。添
(4)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抵押借款事宜,係雙方間事項,與聯勤總部、軍眷合作社及代書均無關。添
(5)所謂請撥貸款文義,並非當然即為請求將貸款款項撥付軍眷合作社帳戶。
(6)被告即使與勤聯總部,或軍眷合作社,或代書有所約定,既未經原告參與,原告亦不知其等約定內容,也未曾同意其等約定,其等約定無從拘束原告。添
7、被告稱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規定中購眷戶於辦理交屋程序時,其中除不貸款者外,必須辦妥銀行貸款對保,完成辦理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手續程序表上各項手續,申購眷戶始得點交接收房屋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眷宅改建配購等事項,並不適用被告所提出國防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訂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而係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
(2)原告與聯勤總部間應適用之眷宅重建作業要點法規,係眷戶與改建機關間公法上權利義務規範,與被告無關。原告縱有違反規定或違反與聯勤總部間配售行政契約約定,致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主張或履行,亦無由被告主張餘地。添
(3)聯勤總部辦理四四南村改建為世貿新城眷宅,從未要求原告切結同意書於完成貸款對保等作業,由被告於交屋次月起完成撥貸手續;亦從未要求原告簽訂所謂委託貸款同意書,足見被告所提核配作業要點,並無適用被告眷宅改建配售事項。
(4)再則該核配作業要點所謂撥貸手續,亦無明指要求被告須將貸款逕撥付軍眷合作社帳戶。
(5)原告與被告抵押借款係屬民法上消費借貸事項,並非公法上關係,有關借貸契約是否生效,應依民法規定及二造契約約定定之,而非依原告與軍方間眷宅改建等公法上行政法令,況行政命令亦無高於法律之效力。二造間借貸契約既無不得撤銷或終止委託將貸款撥付軍眷合作社帳戶之約定,又核諸民法委任規定,委任撥款亦得隨時終止,被告既未交付借貸金錢予原告,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實不容被告執公法上事項主張借貸已生效。添
8、被告所提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交屋說明資料,原告從未見過,原告否認曾收受或知悉該說明資料。且該說明資料係陸軍總部所辦理眷村改建交屋說明資料。而系爭眷宅係由聯勤總部辦理改建,此可觀該說明資料第十三項可明,該等資料自屬無據。添
9、原告與聯勤總部間配售眷宅價金約定,依雙方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所簽訂眷舍重建申請書第二條約定所示,以原告原占眷舍面積百分之六九.三地價補助,及台北市政府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補助,以及分配重建眷舍一、二樓店舖、地下室停車位出售款補助,原告係免負擔自備款方式配得重建眷舍一戶,該眷舍申請書並經 鈞院公證處認證,足見已生法律效力。然聯勤總部卻事後片面毀約浮濫計算重建成本,訂定樓層指數錯誤,依法補償款項縮水,竟強迫原告須擔負四百八十八萬元,並強迫原告必須貸款,從而原告以該等自備款爭議及前述軍眷合作社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終止委託書,理由自屬正當。更何況該委託書終止係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原告均得依法終止。添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貸款協調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影本、被告撥款通知函影本、國軍四四南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及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書影本、匯款單影本、被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影本、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農儲字第九一○九一○○八七九號函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訴外人吳佳靜所有)登記謄本影本等文件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原告向聯勤總部委託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辦理之老舊眷村改建「世貿新城」配售眷宅所購買「世貿新城」軍眷住宅,早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已建築完成。原告參加輔助購宅自備款所需貸款,由被告即中國農民銀行承辦。當時因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較費時,聯勤總部為照顧軍眷,遂在土地產權完成登記及眷戶辦妥抵押權登記自備款撥付之前,先有條件的將房屋點交予配售之眷戶。條件是眷戶必須先至承辦貸款之被告銀行辦妥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及貸款對保手續,並簽具「委託書」,承諾由被告在辦妥產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所貸款項撥付軍眷住宅合作社帳戶以償付自備款。
(二)原告不得在完成交屋一、兩年後,片面毀約主張撤銷該承諾,要求被告將貸款轉撥其所指定渠子張建華之個人帳戶,而不撥入原約定之軍眷住宅合作社帳戶:
1、原告根據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第四階段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第五、六點規定向被告銀行儲蓄部(現改為中山分行)申辦抵押貸款,用以支付購宅自備款,在點交房屋之前,依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交屋說明資料,先至被告銀行辦妥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及貸款對保手續,並簽具「委託書」,承諾由被告在辦妥產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所貸款項撥付軍眷住宅合作社帳戶以償付購屋自備款。原告遂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被告銀行儲蓄部簽立購屋尾款四百八十八萬元之借據、約定書乙紙兼對保簽章。被告在原告完成上開手續後,始在原告持向軍眷住宅合作社辦理交屋之「台北市世貿新城辦理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上簽具「已辦貸款及金額」並簽章證明後,軍眷住宅合作社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房屋點交予原告。俟土地分割完畢,將房屋及土地產權過戶予原告之後,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再將原告申辦之貸款撥入軍眷住宅合作社之帳戶,依約為原告完成給付購屋自備款之手續。
2、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辦妥貸款手續,並簽具「委託書」,承諾在辦妥抵押權登記後,由被告將所貸自備款撥付軍眷住宅合作社,以支付價金尾款。而被告又基於眷戶之「委託書」所作之承諾既經出具證明,讓眷戶向軍眷住宅合作社辦妥點交房屋,則該「委託書」顯然並非單純「委託」書之性質,而是貸款給付價金尾款之承諾。被告及軍眷住宅合作社因相信眷戶同意撥款之承諾,而同意提前點交房屋予眷戶(價金尾款之交付與房屋點交原應同時履行之變通方式)。原告之撥款承諾自已購成眷戶與被告及軍眷住宅合作社三方間協約之一部分。
3、本件原告於點收房屋之前,辦妥貸款對保手續,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將購屋貸款撥入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帳戶乙節,顯係為要求軍眷住宅合作社點交房屋,而承諾由被告撥付貸款為價金之對待給付。經被告予以同意並出具證明記載於程序表,軍眷住宅合作社始點交房屋予原告。則嗣後原告自不得反於其承諾,要求將貸款撥交其個人帳戶而不撥交軍眷住宅合作社,其理至明。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付款委託,要求被告將其貸款撥入渠子張建華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屬片面違約之行為。被告自毋須理會原告違約之要求。本件被告依原告原先之承諾,將貸款撥付軍眷住宅合作社,乃依約行事。原告主張已終止或撤銷委託書,被告撥款代償其購屋尾款,並不生撥款之效力云云乙節,自無足採。
4、何況,原告要求將貸款撥入其子個人帳戶之理由,依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此事所召開之協調會,原告並非不買,亦非不辦貸款,祇是主張聯勤總部關於樓層之指數錯誤,價金應依其個人之計算方式,他祇須給付尾款二百餘萬元而非四百餘萬元,應重新計價云云。被告基於自己對軍眷住宅合作社之承諾,在聯勤總部要求之下,亦祇得依約將原告購屋自備款之貸款撥入軍眷住宅合作社帳戶,支付原告之購屋尾款。
5、按本件聯勤總部之交屋與原告之交付價金尾款原屬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但因可交屋當時,房、地產權尚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因此,由原告到被告銀行辦妥抵押貸款(金額相當於購屋尾款)手續,並書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將貸款撥入收受售屋尾款專戶。被告始出具證明在交屋單上證明手續完備,讓原告持向聯勤總部辦理交屋手續。聯勤總部始將房屋點交予原告。因此,原告辦妥抵押貸款手續並委託被告將貸款撥交售屋款專戶,取得被告出具之證明,係原告向聯勤總部取得交屋之對待給付(交付價金尾款)之替代方式。原告既然藉此取得交屋,自不得片面取消(撤銷)對待給付之約定─同意被告將貸款撥入售屋款專戶之承諾(委託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原立委託書之承諾,將貸款金額撥入售屋款專戶支付其購屋尾款乙節,對原告不生效力,訴請確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三)又原告早在九十年九月三日已將所購買之本件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吳佳靜,並於同年十月五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甲○○,擔保債權五百七十萬元,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足稽。且本件貸款業經現房地所有人吳佳靜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面代為清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合計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償還完畢在案。原告主張抵押貸款債權不存在乙節,實無足採。按,假如原告對本件買賣價金計算之方式與聯勤總部間有爭議,依理自應訴請確定買賣價額,原告卻不此之途,而一方面提起否認借款之訴,一方面將所購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冀圖將來如法院判決兩造間抵押借貸關係不存在時,賣方聯勤總部已無從追回房屋,亦無從就價金債權對原告所購之房屋為強制執行。其賴債脫產之意圖,彰彰明甚。本件原告將原應與交屋同時履行給付之價金,向被告申辦貸款並簽署委託書以代交付,而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及點交之後,企圖以否認借款,並移轉所有權之手法,達到不必支付價金而取得不動產並予以出售賺錢,不勞而獲之手法,不僅違背委託書之承諾,更顯然違反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實無足取。
(四)被告撥款之依據:
1、本件被告之所以承辦原告之購屋貸款,係依國防部所頒布「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伍之一之(五):「眷宅交屋進住前一週,列管單位應按服務單位、階級、姓名::繕造::核配人員名冊一式十五份,報部用印,以憑辦理房地產權移轉與設定抵押事宜。」。伍之五:「自備款以外之房地價款(貸款部份),眷宅獲配人應切結同意於完成貸款對保等作業後,由中國農民銀行於交屋次月起完成撥貸手續,並於銀行撥貸之日起按廿年期一般利率,按月攤還貸款本息。俟完成產權登記後,眷宅獲配人應提供獲配眷宅房地產權,由特約代書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該行。有關貸款利率及本息償還方式,悉以中國農民銀行有關規定辦理。如不須辦理貸款,或自行在其他銀行辦理貸款者,須於交屋前一次繳付眷宅社。」。陸之十:「眷宅獲配人自交屋之日起兩週內,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未辦理交屋或未繳清自備款以及完成貸款對保手續者,列管單位應即註銷核配資格,並辦理改配事宜。」。
2、復依國防部頒布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第四階段:關於辦理交屋說明1、召開交屋說明會通知申購人準備必要證明文件印章等,並填寫基本資料及簽訂委託貸款同意書。2、通知貸款銀行及眷戶,於交屋時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關於清結價款交屋1、交屋前清理各眷戶自備款繳付情形,並通知眷戶攜帶繳款劃撥收據,於交屋前對帳結清後交屋。2、由相關單位調派作業人員,辦理住宅交接事宜,必要時洽請警察維持秩序。關於辦理抵押貸款1、檢具房地權狀、貸款書表、送貸款銀行用印後持往住宅所在地政單位辦理抵押設定。2、抵押完成後持設定書併同火保通知書及房地權狀影本,送銀行請撥貸款。依上開規定,眷戶(申購人)須貸款者,應於交屋時,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此之所謂貸款,當然是為支付購屋價金之貸款而言。而房、地產權登記完成後,代書事務所即應辦理抵押設定,完成後將相關文件送銀行請撥貸款。此之「請撥貸款」,當然是將貸款撥交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支付購屋價金。
3、又基於「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交屋說明資料」第二項規定:「‧‧‧請憑交屋通知單辦理各項手續。」及第七項辦理程序規定:「(一)報到領取交屋程序表及填寫眷籍資料。(二)繳交社區規約(完成簽名蓋章)及管理費。(三)查驗身分及填寫貸款書表。(四)核算應繳自備款─查驗銀行匯款或郵政劃撥收據正本,驗後退還。(五)銀行貸款對保─查驗身分證正本、收繳影本(正反兩面)乙份及填妥申貸書表後於現場對保(不貸款者免辦)。(六)代書收取資料。
(七)繳交瓦斯裝錶費,請以現金(金額:新台幣 元整)逕向瓦斯公司繳付。(八)點交接收房屋─(必須辦妥上列各項手續)。」。依上開規定,申購眷戶於辦理交屋程序時,其中除不貸款者外,必須辦妥銀行貸款對保,完成「辦理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上之各項手續,申購眷戶始得點交接收房屋。
4、綜上足證,被告介入本件購屋貸款,在原告向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辦理交屋程序時,必須先向被告銀行辦妥貸款及委託撥款手續,經被告簽證證明後,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始准點交房屋予原告。房屋點交後,代書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要求被告撥款,被告根據出具予原告之房屋點交單簽證及原告之委託書,原告在房屋點交完成對待給付之後並無撤銷委託撥款之權,因此,仍予以撥款交付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五)訴外人吳佳靜向原告購買本件有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既已保留抵押債權額,並於被告行使抵押權時代為清償,而以清償額「充作買賣價金」,則對吳佳靜即無損害可言。且原告亦認為訴外人吳佳靜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給付被告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係充作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一部,被告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變更訴訟狀第三頁第六至七行)。該款既係買賣價金,則被告以原告之貸款撥付清償原告之購屋價金,吳佳靜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替被告歸還貸款,抵押權亦已塗銷,原告及吳佳靜自均無損害可言,吳佳靜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變更訴訟主張受讓吳佳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自屬無據。
(六)至於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追加訴訟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佳靜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乙節,惟,既然吳佳靜係以應付予原告之價金,為原告清償抵押債務,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訴外人吳佳靜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從而,縱令吳佳靜尚欠原告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買賣價金未付,亦係渠等買賣雙方間之問題,吳佳靜無何可供原告代位請求之債權。是原告所主張備位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無論原告原提起之訴訟或變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原告向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購買系爭房屋,交屋時應付之尾款以向被告申辦貸款及撥款委託(承諾)書,替代尾款之交付,乃原告於交屋數年後,翻稱貸款不要撥付購屋價金,應付給被告。被告仍依原先之約定,撥款入賣方帳戶為原告償付價金,原告遂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一方面則將所買房屋轉賣第三人吳佳靜。又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原告自己。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他人,讓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無法就對原告之價金尾款請求權追及房屋求償。另一方面對幫他付尾款之被告訴請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撥款對原告不生效力,如果勝訴,則原告在系爭房屋上便多賺五百三十四萬餘元不當得利,其訴顯然無理。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影本、「台北市世貿新城辦理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影本、聯勤總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字恬字第一○三九號影本、「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影本、「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影本、「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交屋說明資料」影本、借據乙紙影本、約定書乙紙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紙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影本、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函影本等文件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提起訴訟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原訴而將訴之聲明改為先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備位請求依代位訴外人吳佳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予吳佳靜,由原告代位受領,固屬訴之變更,惟此係因本件繫屬後,發生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訴外人吳佳靜之情事變更之故,且本件變更後之訴,與原訴所應判斷之基礎原因事實並無不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依法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承購聯勤總部所配售之系爭房地,欲向被告抵押借款四百八十八萬元,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於被告所提供之制式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借據、委託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同意向被告所借之款項,由被告轉入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戶;嗣後原告認為原告與軍眷合作社無任何法律關係,軍眷合作社又非聯勤總部,且原告與聯勤總部就前揭配售房地之價款亦發生爭執,遂以存證信函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二造間委託書之委任關係,表明撤銷借款款項撥入軍眷合作社之帳戶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借款款項撥入原告之子張建華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惟被告明知前揭委託書業已不生效力,卻於將原告前所有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八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後,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四百八十八萬元撥入軍眷合作社;被告既未交付系爭借貸款項予原告,雙方間借貸四百八十八萬元契約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對原告自無享有四百八十八萬元債權;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佳靜,被告明知抵押債權不存在,依法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不僅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竟向 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訴外人吳佳靜為避免房屋日後遭拍賣損失無法彌補,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給付被告所謂原告積欠之借款債權、利息、違約金共計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被告始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吳女上開給付已違反與原告間買賣有關支付價金約定,致原告損失上開金額買賣價金,於是吳女將對被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等規定,變更原訴,將本件改為先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備位請求依代位吳佳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予吳佳靜,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向聯勤總部委託軍眷住宅合作社辦理之老舊眷村改建「世貿新城」配售眷宅所購買「世貿新城」軍眷住宅,早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已建築完成,而原告參加輔助購宅自備款所需貸款,係由被告承辦;當時因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較費時,聯勤總部為照顧軍眷,遂在土地產權完成登記及眷戶辦妥抵押權登記自備款撥付之前,先有條件的將房屋點交予配售之眷戶,條件是眷戶必須先至承辦貸款之被告銀行辦妥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及貸款對保手續,並簽具委託書,承諾由被告在辦妥產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所貸款項撥付軍眷住宅合作社帳戶以償付自備款;被告在原告完成上開手續後,始在原告持向軍眷住宅合作社辦理交屋之「台北市世貿新城辦理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上簽具「已辦貸款及金額」並簽章證明後,軍眷住宅合作社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房屋點交予原告;查本件原告於點收房屋之前,辦妥貸款對保手續,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將購屋貸款撥入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帳戶乙節,顯係為要求軍眷住宅合作社點交房屋,而承諾由被告撥付貸款為價金之對待給付,被告及軍眷住宅合作社因相信眷戶同意撥款之承諾,而同意提前點交房屋予眷戶,原告之撥款承諾自已購成眷戶與被告及軍眷住宅合作社三方間協約之一部分,則嗣後原告自不得反於其承諾,要求將貸款撥交其個人帳戶而不撥交軍眷住宅合作社;又原告早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已將所購買之本件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吳佳靜,並於同年十月五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甲○○,擔保債權五百七十萬元,而本件貸款則業經現房地所有人吳佳靜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面代為清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合計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償還完畢,則原告主張抵押貸款債權不存在,實無可採;再者,訴外人吳佳靜向原告購買本件有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既已保留抵押債權額,並於被告行使抵押權時代為清償,而以清償額「充作買賣價金」,則對吳佳靜即無損害可言,自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讓與原告,亦無何可供原告代位請求之債權,本件無論原告原提起之訴訟或變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曾向聯勤總部購買聯勤總部委託軍眷合作社興建之本件系爭房地,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被告借貸四百八十八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借得之款項直接轉入軍眷合作社於被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惟訴外人聯勤總部委託軍眷合作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後,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前揭借款款項撥入軍眷合作社之帳戶之付款委託,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款項撥入原告之子張建華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而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依聯勤總部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宇恬字第一○三九號函文,將系爭四百八十八萬元撥入前揭軍眷合作社之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聯勤總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宇恬字第一○三九號函影本、被告撥款通知函影本等文件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且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始得變更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補償關係),與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參照),如對價關係之原因不存在,亦僅得由要約人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影響於利他契約之存在。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聯勤總部間簽訂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兩造間則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前曾通知被告撤銷將系爭貸款款項轉入軍眷合作社之委託,惟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四百八十八萬元撥入軍眷合作社,而未交付系爭借貸款項予原告,則被告對原告自無四百八十八萬元債權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間所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約定將被告所借得之四百八十八萬元匯入訴外人聯勤總部所指定之軍眷合作社帳戶內,則參之前揭說明,此利他契約,於訴外人聯勤總部未表示享受利益前,原告始得變更或撤銷之,否則不得變更或撤銷之。而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系爭四百八十八萬元,係原告向訴外人聯勤總部購買系爭房之對價,訴外人聯勤總部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軍眷合作社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則顯已表示願意收受系爭四百八十八萬元之意思,否則聯勤總部不可能會同意將系爭房地點交原告,此由前揭聯勤總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致函被告之(九○)宇恬字第一○三九號函載明:「...二、查案內本部列管『世貿新城』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委託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設計監造,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辦理交屋事宜,然眷戶交屋時,須依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逐項完成核對並由各承辦作業人員簽章確認;其中眷戶須與貴行完成不足款貸款簽約對保及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為交屋首要條件...」等語亦可推知。是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前揭借款款項撥入軍眷合作社之帳戶之付款委託,自屬無據。又依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委託書所載:「立委託書人(即借款人以下簡稱委託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向貴行所借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元整請轉入貴行活儲四0一二八─九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戶,即視同委託人本人領到該款無誤。」等語,被告既已將系爭四百八十八萬元匯入軍眷合作社之帳戶,則視同原告已領得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貸款項予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四百八十八萬元債權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將設定有系爭扺押權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佳靜,而被告因於系爭款項撥貸後,原告並未按期繳付本息,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准許拍賣本件系爭房地,訴外人吳佳靜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給付系爭借貸款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予被告,被告乃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與訴外人吳佳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契約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0二四號民事裁定、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佳靜上開給付已違反與原告間買賣有關支付價金約定,致原告損失上開金額買賣價金,故吳女將對被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惟依前揭原告與訴外人吳佳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契約書所載:「...二、甲方(吳佳靜)尚未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萬元,其中四百八十八萬元視本契約書第三條所定情形付款。餘款三百八十二萬元,甲方於乙方(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稅時,應與丙方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三、買賣標的土地、建物現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雙方同意由乙方向法院訴請抵押權人確認抵押借款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時,甲方、丙方應向乙方連帶清償本契約書第二條所述四百八十八萬元。如上開訴訟乙方敗訴確定時,甲方或丙方應向其他銀行貸款,並代乙方清償該四百八十八萬元原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但清償前乙方積欠貸款利息、違約金,應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訴外人吳佳靜給付被告之款項,其中四百八十八萬元,係其購買系爭房地本應支付之價款,而其支付之餘款,則係其代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本應向原告請求,而與被告無涉,且訴外人吳佳靜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後,被告業已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無損害可言。況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屬合法有效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因利害關係第三人即訴外人吳佳靜之清償而收受系爭貸款本息及違約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訴外人吳佳靜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亦無從轉讓上開權利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備位請求依代位吳佳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予吳佳靜,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