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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四六九二號

原 告 重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零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承攬被告 (原名稱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白雲山莊工地AB棟三、四樓及C棟一、二樓之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消防防煙鐵捲門工程,合約編號為HC-000059,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旋因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合約內容,被告出具協議書要求以已完成部分計價,未完成部分以解約方式處理,而已完工之九十五萬五千元,則以交換東元家電方式處理之,於原告實際收受家電後,積欠之工程款始與家電價款抵銷。被告一再保證屆時一定有貨可提領,絕無問題,原告見其言語剴切始允其所求。嗣原告僅收受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家電,餘款亦無法向被告指定之東學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學公司)取得相當價值之電器,兩造電器交換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之工程款債務並未消滅,被告仍積欠原告九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元未給付,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索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九十萬零六千元 (另有八千零五十元未據原告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金典俱樂部原工程合約未施作完成解約協議書、金典俱樂部工程及貨款交換東元家電專案協議書、廠商家電提貨單、摩天鎮&東學實業東元電器產品互惠交換專案協議書、存證信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工程款,事後曾與東學公司協議,被告所積欠之廠商款項由東學公司承受並以東元電器產品支付予被告欠款廠商,惟東學公司以電器償還約六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後即倒閉,被告公司本身亦係受害者,並已聲請法院重整。

三、證據:提出金典俱樂部工程及貨款交換東元家電專案協議書、廠商家電提貨單領據、金典俱樂部換電器應付帳款總表交換情形、金典俱樂部工程及貨款交換東元家電統計表、摩天鎮&東學實業東元電器產品互惠交換專案協議書、存證信函。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雙方並協議以電器交換代替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承攬書、金典俱樂部原工程合約未施作完成解約協議書、金典俱樂部工程及貨款交換東元家電專案協議書、廠商家電提貨單、摩天鎮&東學實業東元電器產品互惠交換專案協議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亦未爭執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事後與東學公司協議,被告所積欠之廠商款項由東學公司承受並以東元電器產品支付予被告欠款廠商,惟東學公司以電器償還約六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後即倒閉,被告公司本身亦係受害者,被告並非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然按債係指特定人對於特定人得請求特定行為的法律關係。查,被告提出其與東學公司所簽訂之「摩天鎮&東學實業東元電器產品互惠交換專案協議書」中第三條固約定「本協議書及房屋土地…,甲方 (即被告)所積欠之廠商款項…即由乙方 (即東學公司)承受並以東元電器產品支付予甲方欠款廠商。」等語,惟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僅被告與東學公司,依債之相對性,並不及於原告,東學公司即使允諾承受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亦不當然免除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況且依兩造間就該工程款以交換電器之方式清償所簽訂之「金典俱樂部工程及貨款交換東元家電專案協議書」,其第三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且由甲方 (如原告)收受附件所列家電予以簽認後,乙方 (即被告) 所欠甲方工程 (貨)款與電器價款相互抵銷後,所有工程 (貨)款已全部清償,嗣後甲方不得再對乙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是原告既未取得全部相當被告積欠工程款價值之電器,此節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則被告之工程款債務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從而原告依據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零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