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0九號
原 告 丙○○
丁○○甲○○共 同 林永頌律師訴訟代理人 辜郁雯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丙○○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江雅萍律師複 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林聖彬律師施盈志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停權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所為對原告丙○○及丁○○處分停權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確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所為對原告丙○○、甲○○及丁○○處分停權之決議無效。
二、陳述:
㈠、原告丙○○、甲○○及丁○○均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現任第二屆會員代表,其中原告丙○○並當選為被告第二屆理事會之常務理事、丁○○則當選為被告第二屆理事會之理事。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舉行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於討論推派勞工董事辦法草案時,主席陳潤洲欲強行表決,致會場秩序大亂,引發暴力衝突事件。惟原告並未參與上述衝突事件,卻遭被告以「滋擾會場,致會議無法順利進行」及「損害會譽」等理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中,決議對原告予以停權處分(下稱系爭決議)。惟停權處分應專由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理事會並無作成停權處分之權限,決議程序復有未經調查即送理事會討論、開會通知內並未載明要討論停權案,該停權案議程直至現場才提出、內容亦與開會通知單之議程明顯不同、亦未事先告知原告,未使原告有答辯機會、未經討論即付表決、未經計票程序即行通過停權處分提案等明顯重大之瑕疵,是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又系爭決議侵害原告之會員權,並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構成懲戒權之濫用,而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十一條規定,且缺乏章程上之依據,況有「滋擾會場,致會議無法順利進行」及「損害會譽」之行為者,係訴外人曾志明,被告不予懲處,反而對原告施以停權處分,顯失公平,是系爭決議實體上亦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為無效,爰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停權處分應專由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理事會無此權限作成停權處分,決議自屬無效:
⑴、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九款則規定:「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而原告丙○○、丁○○之本屆理事任期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始,依工會法第十七條:「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之規定,系爭決議將原告停權至任期屆滿,顯已逾任期二分之一,依上開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丙○○、丁○○應即解任,從而再依上揭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九款規定,系爭決議自應專由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作成。又勞委會就系爭決議,亦曾作成函釋,質疑被告謂:「四、另查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據此貴會將丙○○、丁○○等理事停權之期限,顯與上開規定相符,即為解職之行為,又查工會法對於工會理事之解職或罷免,於工會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均規範為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權責,故有關第二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議之議決是否逾越上開法令之規定?請一併說明之。」。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就原告丙○○擔任被告理事長時所作林慧哲停權處分,亦曾發函質疑:「查工會法等相關法規對會員之停權處分與懲處分式,並無明文規定。若會員行為違反工會章程或影響會務及工會聲譽,而有具體事證者,仍須本工會自主原則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具體事由及懲處手段,且應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性原則』,另有關會員之停權處分時限,亦不宜跨越當屆之任期,以維會員參與工會、服務會員之權利」等語。是由上揭勞委會函釋可見,作成停權處分之權限應專屬於會員代表大會。
⑵、被告章程第三十三條固規定謂:「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得予警告、罰款
、停權等處分。」,惟未明文授權理事會作成停權處分;而章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員之職權如左:‧‧‧二、選舉或罷免理、監事‧‧‧。」,顯示系爭決議應專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理事會尚無權置喙。又系爭決議將原告停權至任期屆滿,實與罷免無異,準諸右揭章程規定之本旨,自應專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始符章程精神。另參考石油工會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案,也是由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足見理事會並無此等作成停權處分之權限。由此可見,系爭決議依人民團體法、工會法及被告章程之解釋,均應專由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理事會並無援章程第三十三條擅自作成停權決議之權限。故系爭決議自已牴觸上揭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九款暨被告章程第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2、原告三人之停權案件,未經監事會發動,即逕由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作成對原告三人停權處分之決議。上開會議嗣因故延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會,惟於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開會延期通知函內仍未載明係討論原告之停權處分案。原告停權處分之議程直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理事會開會現場始提出,此見當天開會議程內略謂:「辦法:擬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陳幸助等五十七人陳情書(如附件),陳請將會員丙○○、甲○○、丁○○等三位幹部嚴重滋擾會場,致會議無法順利進行,並損害本會名譽,已為共見之事實,請本會速依章程規定,予以停權至本屆任期屆滿,以昭炯戒。」等語,與之前之開會通知單、議程及開會延期通知函內載明之召集議程不同,原告丙○○亦當場表示抗議。再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職席會議七日前,採合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被告工會於召開該次理事會臨時會時,開會通知單不但未載明係為處理停權處分案,而且根本沒有關於議程之說明,以致原告直到會場才知悉,足見系爭決議之作成亦已違反上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另原告停權案之討論,被告從未組成專案小組、未事先蒐證、亦未使原告有答辯之機會,有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
3、被告第二屆理事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次臨時會討論對原告予以停權處分時,未經討論主席即裁定逕付表決,且未進行計票即宣佈通過,並於事後在會議記錄中虛偽記載以十五比零之比數通過。被告雖未就理事會之議事程序特別制定規範(被告雖訂有理事會辦事細則,但內容與理事會之議事程序無關),惟依被告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會各種會議之出席及各項決議均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被告之理事會之議事應遵守「會議規範」所定程序進行甚明。而依會議規範第八條規定:「會議程序: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左:一、由主席‧‧‧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二、報告事項‧‧‧三、討論事項‧‧‧。」、第十一條規定:「議事記錄:開會應設置議事記錄,其主要項目如左‧‧‧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再依第三十九條:「停止討論動議:議案討論中,得提出停止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立付表決。」之反面解釋,均足見提案之討論乃表決前之必要程序,未經充分討論提案,應不得進行表決。因此,被告之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時會於作成系爭決議時,既未經討論即行表決,自與上揭會議規範之規定不合而違法。又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既規定「表決方法與結果」係會議記錄之必要記載事項,再觀第五十七條規定:「兩面俱呈: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均足見表決應經計票程序以探知表決結果,並記載於會議記錄,始稱適法。惟被告之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於通過系爭決議提案時,根本未經計票程序,此由原告明明列席並在場表示反對,會議記錄卻記載零票反對即可見之。準諸會議規範,系爭決議作成之程序,自屬違法。
4、系爭決議實體上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
⑴、被告工會理事會係專為損害原告而作成系爭停權處分,已構成懲戒權之濫用,而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暨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亦應自始無效:
原告基於被告之會員地位,依被告章程第七條:「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依法應享之權利。」之規定,享有得參與被告營運之共益權。原告均當選擔任被告之幹部,並基於工會會員身分當選其他與工會活動有關之工會職務,原告基於被告工會幹部身分,得於日後被推派為資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董事。惟系爭決議之執行,將導致原告終局喪失上述已當選之工會幹部暨其他與工會活動相關之職務,且喪失於本屆任期內被推派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勞工董事之資格,不僅使原告無法再行使章程所定之選舉、被選舉及罷免權,且上揭基於會員資格而當選之被告工會幹部職務暨其他相關工會幹部職務,亦將因原告會員資格遭停權而無所附麗,此觀原證十四號中,被告要求所屬各分會遵守系爭決議而一併將原告擔任之分會幹部職務停權即明。而系爭決議所定停權期間係至原告選上之幹部職務任期屆滿,可見至停權期滿時,原告千辛萬苦選上之上揭幹部職務,亦同時任期屆滿,屆時等於終局喪失右揭幹部職務,且此項損害乃不可回復,殊無待言。綜右可見,原告因系爭決議停權,所受損害實極重大,且難以回復。又系爭決議所指控原告者,均屬莫須有之罪名,顯係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原告並無滋擾會場,亦無任何損害被告工會會譽之行為,導致該次會議無法進行之行為,導致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員代表大會無法進行者,係總幹事曾志明引起之暴力衝突事件,原告既無任何滋擾會場或損害被告會譽之行為,被告明知無作成系爭決議之理由而竟作成,則系爭決議乃以莫須有罪名故入人罪至顯,其乃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自不待言。系爭決議既係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且確已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則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構成懲戒權之濫用。而權利濫用之行為,不發生權利人所望發生之法律效果,因此系爭決議應自始無效。再者,權利濫用之行為既有違法律內在之價值體系,則亦非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能容忍,從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系爭決議亦應為無效。
⑵、系爭決議缺乏章程上之依據,自非適法:
被告雖泛稱系爭決議係依章程規定所為,惟並未指明所據者究係何條項章程規定,又系爭決議以原告有「滋擾會場,致會議無法順利進行」、「損害本會名譽」等行為為理由,所據者似係被告章程第三十三條規定,惟章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並未就得予會員停權處分之具體事由有所明定,已遭勞委員會糾正在案,再者,遍讀被告章程,亦未見有何明文禁止「滋擾會場」或「妨礙會議進行」之規範。是原告縱有「滋擾會場,致會議無法進行」之舉,是否即為違反章程之行為而得依上開章程規定予以停權,顯有疑義。況原告並無任何「滋擾會場,致會議無法進行」或「損害會譽」之行為,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有上揭行為,得依章程第三十三條處置,惟該條規定之要件並未實現,從而被告仍無從據該條規定作成系爭決議之餘地。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所為對原告丙○○、甲○○及丁○○處分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縱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惟系爭決議仍屬違法侵害原告會員權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行為,即撤銷系爭決議,爰起訴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原告丙○○當選被告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證書一紙、原告丁○○當選證書一紙、原告甲○○當選證書一紙、原告丙○○當選被告第二屆常務理事證明書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議程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推派勞工董事辦法草案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陳情書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議程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一份、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致原告丙○○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電工二(九十)組字第五七二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電工二(九十)組字第五七一號函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函一件、全國產業工會當選證書一紙、原告丙○○當選被告高雄分會第二屆常務理事證書一紙、高雄市各業工會職員當選證明書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聘函一份、高雄市勞工自治委員會委員聘書一紙、彰化縣產業總工會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議會議記錄一份、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電工一(八九)研字第0二二號函一件、剪報資料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書函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六日函一件、會議規範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函一件、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電工一(八九)組字第0八四號函一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屆第三次監事會會議記錄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監事會業務處理辦法一份、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屆理監事會第四次會議記錄一份、中華電信工會第一屆理監事會第五次會議記錄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開會通知單一份、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電工二(九十)組字第四九二號函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會辦事細則一份、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一份、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錄影帶譯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縱有爭執亦屬「公法訴訟」,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與法不合:按工會為法人,依其性質仍為社團法人,本應有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惟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職業團體之單行法既將撤銷各該團體決議之權賦與行政機關,不服行政機關撤銷與否之行政處分,亦得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立法意旨應不認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又稱無效者,乃自始確定不生效,無待乎提起訴訟主張之,因之,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職是,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既為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工會會員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僅得循工會法第三十一條「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向主管機關請求變更決議,倘有不服再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
㈡、被告理事會有權為原告三人之停權處分:
1、依被告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一、本章程及有關規章之通過及修改。二、選舉或罷免理、監事、本會基金保管委員會委員、出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席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出席電信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出席全國性工會代表大會代表。三、會員之除名。四、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核或承認。五、團體協約、勞資會議及勞動條件內容之維持及變更。六、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置。七、複議理、監事會之決定。八、國際組織、全國性工會及電信工會聯合會之加入或退出。九、聽取、質詢並審查理、監事會會務業務工作報告。」。由上述章程規定可知,有關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係採列舉規定,非章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會員代表大會當然無權處置。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會員停權處分」,既非章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事項,自無由會員代表大會處理之可能,原告強稱應由會員代表大會處理,自無理由。又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會。二、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三、擬訂工作計劃及編定工作報告。四、籌集經費及編訂預算決算。五、推定全權代表,代表本會締結團體協約。六、處理與國外、國際勞工組織活動有關事項。七、推派代表參加與電信事業機構協商事宜。八、推選委員參加電信事業機構各種委員會組織事項。九、辦理會員入會出會移轉事宜。十、指揮並監督所屬各委員會及各地分會工作。十一、理事會會務人員之聘任及解聘。十二、處理其他重要事項。」。因理事會職權既不同於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規定,於第十二款明列「處理其他重要事項」,故會員代表大會對會員違反章程之規定,依第三十三條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時,既非章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會員代表大會當然無權處理,自應由理事會以「處理其他重要事項」之規定,依職權為之。原告稱「停權處分應專由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理事會無此權限」云云,與被告章程規定相違,並不足採。又對會員之停權處分與對理監事之罷免,本屬不同程序與意涵,不能相提並論,原告將兩種完全不同之情況混為一談而主張「系爭停權處分實與罷免無異」,逕引被告章程第十八條第二款對理監事罷免之規定,認為「應專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始符章程精神」,實無理由。
2、原告或謂「依勞委會之見解,根據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工會法第二十條等規定,作成系爭處分之權限應屬會員代表大會」,然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候補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被罷免或撤免者。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上述規定乃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然解任事由,惟解任事由如何成就,仍應依個別情況而定,並非理監事之解任均經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同意,如第一款之理監事係因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會員出會之事由,此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之必要;又如理監事因故辭職,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亦無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之必要;而理監事被罷免者,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故此第三款之理監事解任事由,亦無必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方得為之。由上可知,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各款理事、監事之當然解任情形,非均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通過方得為之,故原告主張本件停權處分已逾理監事任期二分之一,而逕認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云云,並無理由。再者,工會法第二十條雖規定:「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然此規定應與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相當,同屬理監事違法失職之解除職務,而與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各款情況,如因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等事由不同。本件被告既非對原告理、監事身分為解職,而是對原告會員身分為停權,原告一再將其混淆,實屬無稽。又原告甲○○並非被告之理、監事,原告就甲○○部分之主張,亦難自圓其說。系爭決議所為之停權處分,係停止原告對被告會員權之行使,原告丙○○、丁○○之理事身分,雖因會員權之停止而失所附麗,然渠理事身分,究非被告停權之標的,非本件爭執重點。
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理事會召開第五次臨時會時,主席就原告停權案進行表決時,有十五名理事舉手贊成,原告丙○○、丁○○二人雖杯葛議程,卻未於表決時舉手反對,故未記入反對票數中,相關事實亦有當時所攝之錄影帶內容可茲為憑。是原告所稱「主席即理事置陳潤洲竟未點數表決結果,即於混亂中宣佈通過對原告停權處分案」、「原告丙○○、丁○○明明表示反對之意思,會後被告工會卻於會議記錄中記載該停權案以十五票贊成○票反對之結果通過」均非事實。
㈣、被告本於工會自主原則,依章程對原告為停權處分之懲戒,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涉權利濫用,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時,原告丙○○為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先是公然聚集未具會員代表身分之高雄分會會員,並穿著該分會自製背心進入會場,嗣於主席裁示表決時,該等人士即包圍主席臺並拉抗議布條及鳴放高分貝瓦斯喇叭,造成會場嚴重失序。原告丙○○更於此時鼓動肢體衝突,將手持瓦斯喇叭之滋事群眾推向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而原告謝傳明、甲○○二人則趁機破壞會場桌椅,故意混亂會場秩序,相關事實均有照片與當天會場錄影帶足證。當天會場在原告三人蓄意滋擾下根本無法進行任何議決,會議無法進行,影響會務與損害工會聲譽,經多位會員大會代表陳情議處,被告之理事會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次臨時會表決通過將原告三人自即日起予以停權至本屆任期屆至,故被告依據系爭決議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發函通知原告予以停權,自屬有據。
2、又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中,會員互控所生之刑事紛爭,與系爭決議之停權處分無關,縱原告未參與當天之暴力衝突,惟原告當天嚴重滋擾會場,致會議無法進行,並影響工會名譽,已為共見之事實,被告本於章程規定懲處,並無不當,無涉權利濫用。原告滋擾會場之不當行為在先,被告之停權處分在後,此為被告本於工會自主原則,依章程對原告行為之懲戒,並無任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實屬無據。
㈤、原告甲○○已經退休。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依章程規定予原告三人停權處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說明其備位聲明之依據為何,蓋撤銷權之行使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原告未引撤銷系爭決議之法源依據,其備位之訴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照片一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現場錄影帶一捲、陳情書一份、被告理事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次臨時會會議記錄一份、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電工二(九十)組字第五三七號函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被告之理事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次臨時會現場錄影帶一捲、被告第一屆理監事會第五次會議記錄一份、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電工二(九十)研字第六八九號函一件(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變更為丙○○(本院卷第三○○頁、第三○一頁參照),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惟因丙○○同為本件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不能行使代理權,而將致久延訴訟程序而使被告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被告之第三屆常務監事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四一二頁),並由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就先位之訴部分,求為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對原告丙○○、甲○○及丁○○之停權處分無效;就備位之訴部分,則請求被告應撤銷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對原告丙○○、甲○○及丁○○之停權處分。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庭陳明變更訴之聲明,就先位之訴部分變更為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所為對原告丙○○、甲○○及丁○○處分停權之決議無效;就備位之訴部分變更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所為對原告丙○○、甲○○及丁○○處分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對原告丙○○等之停權決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公法訴訟,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等語,惟查,工會法第三十條關於主管機關撤銷工會決議之規定,僅係基於行政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對於工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賦予逕為撤銷糾正之權限。此項行政監督上他律規範,並未排除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會員對於工會決議認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自不因有無向行政機關申請發動監督權限,而喪失其本於私權依法訴請裁判之救濟機會。因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之權限,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第二屆會員代表,其中原告丙○○並當選為被告第二屆理事會之常務理事、丁○○則當選為被告第二屆理事會之理事。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舉行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於討論推派勞工董事辦法草案時,主席陳潤洲欲強行表決,致會場秩序大亂,引發暴力衝突事件。惟原告並未參與上述衝突事件,卻遭被告以「滋擾會場,致會議無法順利進行」及「損害會譽」等理由,作成系爭決議。惟停權處分應專由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理事會並無作成停權處分之權限,是系爭決議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爰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縱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惟系爭決議仍屬違法侵害原告會員權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行為,即撤銷系爭決議,爰起訴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有關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係採列舉規定,非章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會員代表大會當然無權處置。而兩造所爭執之會員停權處分,既非章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事項,自無由會員代表大會處理之可能,原告強稱應由會員代表大會處理,自無理由。又章程第十九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不同於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並於同條第十二款明列「處理其他重要事項」,故會員代表大會對會員違反章程之規定,依第三十三條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時,既非章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會員代表大會當然無權處理,自應由理事會以章程第十九條第十二款「處理其他重要事項」規定,依職權為之。再者,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然解任事由,惟解任事由如何成就,仍應依個別情況而定,並非理監事之解任均經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同意,如該條第一款之理監事係因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會員出會之事由,此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之必要;又如理監事因故辭職,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亦無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之必要;而理監事被罷免者,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故此第三款之理監事解任事由,亦無必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方得為之。由上可知,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所列各款理事、監事之當然解任情形,非均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通過方得為之,故原告主張本件停權處分已逾理監事任期二分之一,而逕認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等語,並無理由。另工會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與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相當,同屬理監事違法失職之解除職務,而與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各款情況,如因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等事由不同。被告既非對原告理、監事身分為解職,而是對原告會員身分為停權,原告一再將二事混淆,且原告甲○○並非被告之理、監事,原告就甲○○部分之主張,亦難自圓其說。是系爭決議所為之停權處分,係停止原告對被告會員權之行使,原告丙○○、丁○○之理事身分,雖因會員權之停止而失所附麗,然渠理事身分,究非被告停權之標的。而原告甲○○已於訴訟進行中退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均為被告之現任第二屆會員代表,其中原告丙○○、丁○○並分別擔任被告之第二屆理事會之常務理事及理事。因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舉行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討論推派勞工董事辦法草案時,發生會員滋擾會場之暴力衝突事件,被告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決議對原告丙○○、丁○○、甲○○自決議日起予以停權至渠第二屆任期屆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當選證書、被告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議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推派勞工董事辦法草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陳情書、被告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議程、被告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致原告丙○○函、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電工二
(九十)組字第五七二號函及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電工二(九十)組字第五七一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甲○○方面:原告甲○○對此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撤銷系爭決議之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丙○○、丁○○方面:1系爭決議是否為無權機關作成而違反強制禁止規定?2系爭決議作成之程序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3系爭決議之實質內容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原告甲○○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陳報原告甲○○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退休(本院卷第二九四頁參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權之回復與否已無確認利益,依前開說明,所提先位之訴,應予駁回。而備位之訴部分,則因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予駁回
五、原告丙○○、丁○○方面:經查:
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華電信工會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定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但有左列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得經理事會之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壹、不遵守本章程或決議案致本會受有損害者。貳、破壞本會名譽,損害本會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有確實證據致本會受有損害者。」(本院卷第四四頁參照),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對於其會員違反系爭章程時,得視情節施以停權處分,合先敘明。
㈡、雖系爭章程第三十二條並無明文記載對於被告會員施以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應由被告之理事會或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惟細繹系爭章程,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一、本章程及有關規章之通過及修改。二、選舉或罷免理、監事、本會基金保管委員會委員、出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席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出席電信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出席全國性工會代表大會代表。三、會員之除名。四、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核或承認。五、團體協約、勞資會議及勞動條件內容之維持及變更。六、基金之信工會聯合會之加入或退出。九、聽取、質詢並審查理、監事會會務業務工作報告。」。而被告理事會之職權則為:「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會。二、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三、擬訂工作計劃及編定工作報告。四、籌集經費及編訂預算決算。五、推定全權代表,代表本會締結團體協約。六、處理與國外、國際勞工組織活動有關事項。七、推派代表參加與電信事業機構協商事宜。八、推選委員參加電信事業機構各種委員會組織事項。九、辦理會員入會出會移轉事宜。十、指揮並監督所屬各委員會及各地分會工作。十一、理事會會務人員之聘任及解聘。十二、處理其他重要事項。」。此分別為系爭章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規定,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九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章程第三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參互以觀,系爭章程第三十二條既為規定懲罰被告會員之事由、內容之唯一條文,該條全文前後之主體應有其一致性,而其但書既然特別明文對被告會員之除名,方需理事會決議後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該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會員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自應解釋為理事會有權逕以其決議作成。再對照系爭章程第十九條第十二款,理事會之職權列有「處理其他重要事項」之概括條款。但系爭章程第十八條會員大會之權限,相應於系爭章程第三十二條懲罰會員之各項處分,僅列舉第三款「會員之除名」之議決權限,而無類同理事會職權之概括條款以作為有權議決系爭章程第三十二條除名以外其他會員懲罰議案之依據。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系爭章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會員施以警告、罰款、停權處分之權限,非屬於被告會員大會所有。而規範工會、職業團體之工會法、人民團體法又無限制會員之停權處分權限專屬於會員大會行使,原告主張停權處分應專由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理事會無此權限作成停權處分等語,不足採信。
㈢、系爭章程固規定被告理事會具有作成處分其會員停權之權限,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明定。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九款則規定:「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可知若對於具有工會理監事資格之工會會員為逾其理監事任期二分之一之停權處分時,即應解除該工會會員之理監事資格,該停權處分實質上等於解任該工會會員理監事資格之處分,依法應經會員大會之議決。查本件原告丙○○、丁○○之該屆理事任期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工會法第十七條規定,任期至九十二年三月止,而系爭決議將原告丙○○、丁○○之會員權利,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停權至其等任期屆滿止,停權處分期間計一年八月有餘,已超過理監事三年任期之一半,依本段前揭說明,系爭決議實質上等於作成解除原告丙○○、丁○○理事資格之處分,依法應經被告會員大會之議決。而工會法、人民團體法為規範工會此一職業團體之法律,揆諸工會法第一條:「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人民團體法第一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之立法意旨,該二法律中對於工會會員之身分、以及基於會員身分所取得各項權利及資格(包含所取得之工會理監事資格)之保障規定,顯屬強制規定,系爭決議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而系爭決議為無權機關作成,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自無庸再論斷系爭決議作成之程序及實質內容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或屬權利濫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退休,先位之訴部分,因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權之回復與否已無確認利益,備位之訴部分則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所為對原告丙○○、丁○○處分停權之決議,因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九款之強制規定,無效。從而,原告丙○○、丁○○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所為對原告丙○○及丁○○處分停權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