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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一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二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丙○○及丁○○應將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八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七百五十九元。

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零六十五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二號一樓房屋係原告之前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原告於民國八十

三年分出)配借予隊附孫祥泰(已退休)居住,詎孫祥泰逕自將系爭二號一樓房屋轉讓予小隊長即被告甲○(已退休)占有居住,有兩人之房屋頂讓協議書可證,顯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宿舍借用人不得轉讓宿舍之規定。經原告多次協調及發函催告被告甲○儘速騰空眷舍返還,被告甲○拒不理會。原配住人孫祥泰已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移民國外,並從其孫孫恭正處得知孫祥泰已於多年前死亡,故系爭二號一樓房屋部分僅列現占有人甲○為被告。㈡系爭八號一樓房屋係原告配借予隊員即被告丙○○居住,詎其私自轉讓予被告

丁○○(原名謝茂吉),亦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經原告多次協調及函告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八號一樓房屋,迄今仍未獲回應,原告無奈,只得起訴解決。被告丙○○將房屋頂讓給被告丁○○,原告不清楚其二人間之關係,故請求其二人協同返還系爭八號一樓房屋。

㈢系爭房屋之基地原為警民協會於五十一年四月間向市民郭張德黎價購,並集資

興建磚造房屋,惟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即贈與原告前身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做為建築消防隊宿舍使用,並配予原告警員居住,且列入市產管理。因警民協會未具法人資格,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嗣警民協會撤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接管其財產,又因地主郭張德黎拒絕提供承諾書予原告,故迄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郭張德黎並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另出售太平洋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移轉登記。綜上公文書,應可證明系爭房屋為警民協會興建後,贈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且依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府財三字第七七一六三號令規定列入市有財產,現依法由原告管理,原告對前揭房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有非法轉讓居住、無權占有之事實,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爰基於事實上所有人及占有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丁○○給付不當得利。系爭房屋雖有增建,惟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仍須經原房屋之大門,無法獨立使用,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未具獨立性,非屬獨立建物,故系爭房屋所有權效力應及於增建部分。

㈣原告請求提起本訴前五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以及起訴後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係依公正第三人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計算。系爭二號一樓房屋鑑定結果價值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系爭八號一樓房屋鑑定結果價值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以房屋價值之年息百分之十即相當被告使用房屋之租金計算,被告甲○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起訴前五年共計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七百五十九元;另被告丁○○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起訴前五年共計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零六十五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無法提出警民協會移交的房屋清冊,向地政機關聲請的資料也已滅失,

目前只有卷附的資料,地政機關把聲請資料退回給原告,所以地政機關也沒有保存資料。被告已自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事實上管領力,再由系爭房屋旁水泥柱上刻有「台北市消防警察新村」「孫毓中題」等字,亦可看出系爭房屋為原告前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供建築消防隊宿舍,是原告接手管理,確有合法權源。

⒉被告丁○○、丙○○雖辯稱現並未占用系爭系爭八號一樓房屋等語,但其等

並未騰空遷讓房屋,亦未辦理斷水、斷電,繳清水電費,交還鑰匙給原告;另被告丁○○之戶籍未遷出,屋內尚有床、矮櫃、桌椅等物。被告丙○○既將系爭八號一樓房屋有償轉讓被告丁○○,即有偕同騰空遷讓房屋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原告列管宿舍狀況調查表、房屋頂讓協議書、原告函、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影本、契約書、據領書、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令、建物清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稿、台灣省政府令、重建單價表(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鑑定報告,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函查系爭二號一樓現居住情形。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係因五十八年時訴外人消防隊副隊長孫祥泰自願搬離

後,消防隊分配給被告甲○,故被告甲○並非無權占有,當時受配居住之公文現已佚失,原告應有被告甲○合法居住之證明文件。被告甲○與訴外人孫祥泰間訂立之房屋頂讓書是針對系爭二號一樓房屋內裝潢及傢俱頂讓,並非私下頂讓房屋。

㈡原告對系爭二號一樓房屋並無所有權,而被告甲○已在該房屋居住三十三年,

應已取得所有權或居住權;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獎狀、離職證明書、房屋頂讓協議書二件等影本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八號一樓房屋坐落之土地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無土地

及房屋之所有權。系爭八號一樓房屋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原告所提列管宿舍狀況調查表影本中未見任何人員、主管之有效章戳。系爭房屋據了解是當地善心人士集資興建,為配給勞苦退休眷屬居住,當時由警民協會處理公眾事務,後來警民協會無法處理山崩事件而交由警察局管理,以照顧退休眷屬。原告成立後,警察局轉交給原告,原告誤將該眷舍登記為公有宿舍,實有嚴重錯誤。非現職人員居住之眷舍與現職人員居住之宿舍不同,管理方式不一,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無權管理,亦不能以管理宿舍之方式管理眷舍。

㈡被告丁○○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六萬元向被告丙○○頂讓係爭房屋,僅與

被告丙○○有契約居住權頂讓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丁○○為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且自七十五年至今,原告未告知無權居住,十幾年來未請求遷讓房屋。被告丁○○已花費數十萬維修整理系爭八號一樓房屋,對該房屋應有居住所有權。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應給予合理補償。另原告雖以每月三千零六十五元計算系爭八號一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系爭房屋原來破爛,租不到二千元,故原告主張之數額偏高。

㈢被告丁○○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遷出系爭八號一樓房屋,原告無由請求。

三、證據: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陳情等函、照片等影本為證。

丁、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八號一樓房屋繳回原告。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原告函、原告經管卷舍現況訪查表、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

戊、本院依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函查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現居住之情形,另依職權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勘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四、三0五及三一一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均非法占用,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甲○及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甲○辯稱:其係合法配住於系爭二號一樓房屋,原告對該房屋無所有權,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丁○○辯稱:系爭八號一樓房屋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丁○○向被告丙○○頂讓而來,被告丁○○為有權占有,其占有達十四年,其間原告未曾請求遷讓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系爭八號一樓房屋交還原告等語。

二、原告固然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究竟有無事實上處分權?經查: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無法依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之讓與,若為讓與,亦可認為讓與人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警民協會於五十一年集資興建,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即贈與原告前身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做為消防隊宿舍使用,配予原告警員居住,並列入市產管理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查:

⒈原告所提卷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事退字第六00一四五號函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項函、稿等影本之內容,僅有關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之移轉爭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無關。

⒉原告所提卷附台北市政府五十四年三月五日府財務字第七七0一號令、台灣

省政府四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府財三字第七七一六三號令等影本之內容,僅概述警民協會捐贈之警察宿舍產權如何登記,均未具體提及系爭房屋。

⒊原告所提卷附列管宿舍狀況調查表、建物清冊等影本,雖分別有系爭房屋列

管之記載,惟均未見填載者,亦無填載之依據,且填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故尚難據以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⒋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旁水泥柱上刻有「台北市消防警察新村」「孫毓中

題」等字,亦可看出系爭房屋為原告前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供建築消防隊宿舍,是原告接手管理等語,惟該等提字應僅得據以認系爭房屋係供台北市消防警察居住,尚難據以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不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原告得以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均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二號一樓房屋,在被告甲○占有前為訴

外人孫祥泰受原告配住而占有,另系爭八號一樓房屋在被告丁○○占有前為被告丙○○受原告配住而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故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原為間接占有人;而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對於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為間接占有人者,亦有適用。惟占有僅係受法律保護之事實,而非權利,故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對於返還占有物之請求權,設有一年之短期時效,以維護事實狀態之安定。

㈢被告甲○辯稱:其自五十八年起即占有系爭二號一樓房屋至今等語,及被告丁

○○辯稱:其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受讓系爭八號一樓房屋至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甲○占有系爭二號一樓房屋及被告丁○○占有系爭八號一樓房屋,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函請被告返還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之時,分別達三十一年及十四年以上,均已逾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時效。故被告甲○既已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丁○○亦辯稱:自七十五年至今,原告未告知無權居住,十幾年來未請求遷讓房屋等語,而均否認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丁○○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不應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系爭八號一樓房屋部分,依原告所提卷附七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契約書及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據領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丙○○早已將系爭八號一樓房屋之居住使用權讓與被告丁○○,且系爭八號一樓房屋目前確係由被告丁○○上鎖占有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參酌被告丙○○辯稱:其已在原告起訴前返還系爭八號一樓房屋等語,可知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對於系爭八號一樓房屋已無占有之事實,亦無占有之意思。則原告以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八號一樓房屋,而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系爭八號一樓房屋,即無理由。

四、原告於起訴前五年以前,既已不得請求被告甲○、丁○○返還系爭房屋,即難謂被告甲○、丁○○使用系爭房屋有何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丁○○給付起訴前五年以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事實上管領力,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