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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四號

原 告 北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國立政治大學第六期開發整地工程」,工程款共分十期給付,每期並扣除百分之十數額之保留款。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完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工程合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七十六萬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國立政治大學第六期開發整地工程」,工程款共分十期給付,每期並扣除百分之十數額之保留款;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完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七十六萬零八元,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七十六萬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