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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八號

原 告 德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丙○○被 告 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叄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元,暨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飯店業套裝電腦應用系統V3‧5更新版軟體,總價(含加值營業稅,下同)為四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基本維護費二萬一千元委託原告維護系統,有已給付部分價款憑證及維護合約可稽。

二、原告依被告之需求持續提供維護諮詢服務迄今,詎料被告竟積欠套裝軟體價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今(九十年三月止)計十七個月,每月以二萬一千元計算維護費用共計三十五萬七千元,合計五十八萬二千元,經原告以台北市松江郵局第五九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及委託合約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被告不否認向原告購買飯店業套裝電腦應用系統V3‧5更新版軟體,總價為四十五萬元,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基本維護費二萬一千元委託原告維護系統之事實,惟主張有使用上連線困難之瑕疵,經查:原告於出售本件飯店業套裝電腦應用軟體系統時,業已告知被告在系爭軟體使用上所需之硬體環境。按被告於審理期間表示「樓下的電腦可以使用,但是樓上的電腦不能使用,有使用上之瑕疵」等語。查在維護諮詢服務期間,被告未曾提出此項使用困難的反應及服務諮詢;次查,系爭軟體依被告指示安裝於樓下的辦公室,如樓上辦公室不能使用,應該係因被告電腦設定或網路線等硬體設備的問題。換言之,樓下辦公室既然可以使用,系爭軟體沒有使用設計上之瑕疵;倘被告公司內部未架設網路線等相關硬體設備及設定功能時,樓上辦公室不能共同使用安裝於樓下辦公室內電腦系爭軟體之原因,自不待贅述。綜上所言,被告所陳使用不便之問題,非系爭軟體或維護諮詢服務之瑕疵所述,概係被告應備之電腦硬體設定或設備不足。

(二)原告依被告之需求持續提供維護諮詢服務迄今,被告積欠套裝軟體價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今(九十年三月止)計十七個月,每月以二萬一千元計算維護費用共計三十五萬七千元,合計五十八萬二千元,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伋被告藉詞拒不付款,全係推拖之辭,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定「電腦系統購買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飯店業套裝電腦應用系統3‧5版,迄今仍積欠二十二萬五千元未清償。查現場勘驗本件系爭飯店業套裝電腦應用系統3‧5版之功能時,除了被告之承租人文華公司已另購電話計費系統外,其餘依照雙方所訂「電腦系統購買合約書」中附件一所列之功能,原告均已依約提供,故勘驗當時,電腦上所顯示仍為3‧5版之套裝電腦應用系統,實係原告公司人員於裝設該系統時,漏未將封面更新所致,事實上,原告安裝於被告公司之套裝電腦應用系統確係3‧5版,被告不應未詳查該系統內容功能是否與合約所約定之功能相符前,即率爾以無關功能之封面標示,即謂原告以3‧0版本冒充3‧5版本,先予敘明。

(四)至於有關電話計費系統部分,原告於裝設完成時業經被告驗收,而且被告使用該軟體亦已有一段時間,故該功能應已符合被告之需求,應無疑義;至於嗣後被告之承租人文華公司另向第三人單獨購入電話計費系統,取代原告所提供之計費系統,其實際原因原告不得而知,唯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既已依約於被告繳付維護費用期間使該系統符合雙方所訂「電腦系統購買合約書」所約定之功能,原告即已盡合約義務,被告不應拒絕支付買賣尾款。

(五)再者,於現場勘驗時,該系統顯示「file system is full(即主機硬碟滿了)」,足證並非原告所提供之軟體無法使用,而係被告所有之電腦硬體容量已無法再儲存,致該系統無法正常運用,此適足以證實原告所提供之軟體係正常運作,故被告可不斷的將資料加以記錄儲存,致硬碟空間飽和,是以有關被告所稱後檯作業系統無法使用,實係被告所有之電腦硬體所導致,殊與原告所提供之軟體無涉。

(六)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迄至九十年三月,共計十七個月,每月二萬一千元,共計三十五萬七千元之維護費用仍未支付,此有原告已依約提供維護,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認表可稽,故被告即有履行付款之義務。

四、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二千元,及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八八八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已給付百分之五十價款之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乙件。

原證二:維護合約影本乙件。

原證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之出貨單、設計變更表及客戶需求單之明細簽表影本乙份。

原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

原證五:台北松江郵局第五九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

原證六:電腦系統購買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勘驗電腦顯示之資訊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間由台灣恆通轉由原告承攬負責被告使用飯店業電腦化系統開V3‧5新版本,並承包被告電腦化及輔導完全上線正常作業,認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五仟元及維護費用三十五萬七千元為論據,惟查被告之所以未給付,係因原告未依合約第一條規定提供V3‧5新版,由被告電腦顯示所列印仍為V3‧0舊版,再依合約第八條原告對合約附表系統功品質保證,現就系統範圍後檯之人事薪資系統被告完全無法上線正常使用,系統運作時所顯示程式錯誤即無法運作,另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應通報薪資扣繳資料於轉檔時卻完全被清除,後經原告檢查程式係因舊版程式所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才更新程式,有原告員工黃芷婷小姐經電子郵件寄發之人事系統更新程式,及因系統致被告無法如期薪扣申報當時向國稅單位申請說明書等證明可證,再就後檯系統之採購、進、銷存系統無法運算成本,例如當運算成本時出現系統設定有錯或出現關閉程式等,至於前檯系統之餐廳系統、業務系統、訂房系統、會員系統、電話系統、訂席系統、門禁系統、預約系統、櫃檯出納系統等資料無法連線拋轉至櫃檯出納結算帳單,再就會員系統亦無法分別按會員繳費狀況顯示分別,更無法與門禁系統資料拋轉連線管控會員進出,然今乃原告系統無法讓被告完全上線正常使用提供營運正確有效之報表,況且被告於期間不斷電話通知原告前來查看,詎原告竟以因被告係舊版本而拒絕修補給新版本程式,然被告因原告承包系統更新及電腦化系統輔導完全上線正常使用保證系統品質功能,而投入巨額成本,今卻因原告未履行承諾,致使被告系統電腦化全盪然無存而蒙受重大損失,今被告就損失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因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即無給付價金及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以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惟原告現今仍未替被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且系統功能未達保證,而致被告系統電腦化無法正常運作,蒙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原告修補完成約定之工作並請求損害賠償。再論維護:因原告未能完成系統電腦化完全上線正常使用,原告也未儘維護功能,況且原、被告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才簽立系統承攬買賣契約書觀之,豈有早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成立維護之適用,況且至今如前述系統電腦化尚無法完全上線,系統功能未能正常使用何有維護之實,然原告指被告應給付款項實無理由。

二、就原告指稱被告系統電腦化不能使用係因被告未架設網路之硬體設備,然查被告電腦化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完全委由台灣恆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恆通公司)承包被告硬體及軟體工程,後恆通再將軟體部份轉包給德安即原告承包,並由原告負責被告之軟體設計開發工程,當時之軟體及硬體系統設備就是要求得使用系爭軟體可使用之設備,也是經過原告認可之設備,否則原告又如何承包軟體系統電腦化工程,何今稱未架設網路之硬體設備不足,若設備不足亦應當時提供意見,豈可現今才說設備不足,然原告也承認是開發之軟體不能適合被告使用,再詳查被告之設備確實有架設網路如被告與恆通之網路配線工程合約書證明,更何況於當時原告亦要求要連線至該公司為業務處理之需,然也未料被告之系統被受控制,亦因被告系統電腦化完全委由專業承包,今原告之專業未達到品質,現再就電話計費系統不能各別計費完全無法使用,另發票系統也未能正常使,如發票三聯式金額大於五十萬稅額無法分別印出證明等,如此單一使用皆不能正常運作更何況連線拋轉資料使用,而原告一會稱資訊人員流動或設備不足問題,完全是說詞,也顯然原告完全在推卸責任,實是原告至今未依約定替被告軟體系統更新提昇至V3‧5新版本,而被告於期間履次電話通知原告前來查看,也遭原告以因被告係舊版本而拒絕修補給新版本程式,且使用系統有重大瑕疵無法完全上線正常使用,今被告要求原告負責物之瑕疵擔保賠償損失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因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即無給付價金及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以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惟原告仍未替被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且系統功能未達保證,而致被告系統電腦化無法正常使用運作,蒙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原告修補完成約定之工作並請求損害賠償,致於原告所提維護並無維護之實,至今系統電腦化確實無法完全上線正常使用,然原告一會稱人員問題或是設備不足全係說詞,不足採信。

三、再就原告未完成被告軟体提昇至V3‧5新版本,事實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雙方會同至現場勘察被告軟體系統仍為V3‧0舊版本,然再依原告與被告之合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應提供套裝軟体(V3‧5)新版本依合約第二條約定以被告之需求修改至被告之適用如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同現場察驗所印資料係原告依被告提出之需求修改至被告行業別之適用修改,而並非是原告之說詞為V3‧5新版本程式資料合先敍明,何況至今原告也未完成被告需求修改至適用,且系統無法正常使用,現再單就總帳系統各部門資料無法完全拋轉總帳,且連總帳之分類帳、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等開始使用時帳冊就無法印出,印帳冊電腦就出現〔程式錯誤〕無法列印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雙方會同貴庭上至現場查看所看到的狀況,若系統正常豈有一些可印一些無法印,然被告履次電話通知原告前來查看,卻遭因係舊版本或因被告未給付價款或是因視窗版本未合而拒絕前來改善,然被告使用系統完全被原告控制,因當時原告要求系統連線至該公司,被告未料系統使用卻受控制,使用系統飽受挾持之苦,常因臨時某個系統或某個功能不能使用,原告惡意控制造成假性故障而需維修服務然後又可向被告收取維修服務費,如因原告控制致被告電話系統無法使用而被告承租人文華公司需重新購置套房管理系統軟体證明,再論原告未將被告輔導人員完全上線正常使用,且還將被告受輔導上線人員成為原告之員工如此藉由被告之資源訓練人員為該公司之客服人員及開發新版本對其他人銷售卻不提供給被告使用,如此致被告蒙受損失,總之原告未提供被告V3‧5新版本,也未完成輔導完全上線正常使用,更無維護之事實,現請求原告退還被告已繳付之價金,並依前述主張及請求原告賠償損失,然原告稱詞人員或稱被告未設網路設備不足或已提供新本全係說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未依約提供電腦系統V3‧5更新版本給被告使用且功能無法完全上線正常使用甚而控制被告系統運作使用而無維護系統之實逼迫被告給付系統全數價金及維護費用。

㈠依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之電腦系統合約第一條明文規定原告

應提供電腦應用系統V3‧5更新版本給被告,然實係原告不但未担供V3‧5更新版本給被告且現逕想試圖以V3‧0舊版本冒充為V3‧5更新版本來混謠事實,然則事實如補充答辯㈡之被證九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現場勘驗被告軟體系統仍為V3‧0版本,再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原告也於庭中自稱未提供V3‧5版本甚且稱有能力幫被告升級至三點五版本,要求被告先支付付維護費用後再幫被告升級到三點五版本,且由原告提出之資料如與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華)之另新增資料庫文件原告見意書也稱被告之系統是V3‧0版本功能差異很大,如此原告已承未提供V3‧5更新版本給被告,而現原告又改口僅係漏未將封面更新,顯然原告現想試圖以V3‧0版本充當為V3‧5版本,此作法有如同強令(雞兔同籠,虎犬同眼),原告此商業手段挾持勒索被告支付價金,再論系統之更新被告已依合約第五條規定於簽約時支付更新版本總價百分之五十,渠係原告不履行約定提供V3‧5更新版本故亦就無完成被告系統上線正常使用,然現原告要求被告讓其來完成系統提升及相關工作,依據合約原告早應完成約定,豈有事後遲至現今才想來替被告完成約定工作,因原告未履行約定致被告蒙受之損失又豈是事後才來完成所能瀰補。

㈡系統功能僅是原V3‧0舊版本功能,且係統無法完全上線正常使用如採購系

統使用時經採購單確認再經驗收確認後該資料應於該倉庫存之進、銷、存報表出現進貨量,然系統之庫存卻查詢無進貨資,且該筆經驗確定後之應付進貨帳款資料應於財務系統之應付帳系統出現應付該筆資料帳款,然應付帳款亦查無此資料,顯然系統直接相關部門資料就無法串連拋轉產生正確之報表,再則人事系統出勤無法使用如員工出勤刷卡無法開啟讀卡檔故亦就無法由系統自動計算員工薪資及扣繳薪資作業,且測試系統之出勤月結卻出限處理年月為1900年3月份之不正常日期,故人事系統之出勤系統、薪資系統及扣繳系統作業根本無法上線正常使用,再就發票管理系統如開立發票稅額計算時被證十六為正常,被證十七稅額計算卻為負數不正常,另現場原有之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也能各部門連線拋轉資料產生正確報表,而原告之電話系統於現場之設卻不能使用,顯然原告之系統功能未達原告之保證功能且也不能正常運作使用,然其目錄之功能說明也僅是租略無實質功能只是處於字意實無法資料互相串連拋轉產生正確報表。

㈢至於有關系統維護,因原告未提供給被告V3‧5更新版本系統既無完成被告

系統之上線正常使用更無維護系統使用正常之實,且原告也藉系統連線之便而控制被告原系統之運作使用製造假像故障而需維修服務後又可向被告收取維護費或稱因係舊版本不符使用要求再提升版本如此挾持被告,被證十一原告因認為被告未給付原告所主張款項故控制電話系統使用致文華需重購系統使用,然因文華重購系統於現場皆能夠正常運作使用而之系統卻不能運作使用,也顯然原告系統功能瑕疵更證明原告控制被告使用系統,否則同樣之現場設備同一線上使用別家系統使用正常而原告之系統就無法正常運作,然原告無維護系統之實,至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限之維護合約係當時舊版本系統之維護,當時因原告表示寫舊程式人員離職認為維護困難且舊系統也僅被告使用甚且舊版功能未能完全上線使用,故要求被告提升系統版本,被告因積於配合原告要求及提升增加功能希望系統電腦化使用成功情況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加價與原告更換購買V3‧5更新版本並雙方約定原告依被告行業需求修改至適用及應輔導人員完全上線正常使用,然渠係未料原告未提供V3‧5更新版本系統既無完成系統完全上線正常使用也無維護系統合約之適用更無維護系統之實,況且再論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出租給文華公司經營,被告已無使用現場系統,然原告也接受由被告承租人另開增資料庫給文華使用,如原告自己提出之資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文華另開資料庫給文華使用證明,為何原告繼續仍向被告收取維護費至九十年三月份,很顯然原告無維護系統之實而向被告索求維護系統費用實有不合,也顯然訛詐。

㈣總之原告支依約定V3‧5更新版本系統既無被告完成系統上線正常使用即無

維護系統之事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然原告未履行與被告所約定提供V3‧5版本系統,即無移轉V3‧5版本系統給被告使用,被告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行使權利解除契約並主張所受損失之權利,請求原告退還被告已繳付之所有價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退還,並依前述主張及請求原告賠償所有損失,然原告稱詞人員問題或稱被告未設網路或設備不足等全係說詞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五、原告軟體系統未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測試合格登記,且系統處理媒體申報資料無法合於國稅局規定格式,甚且致被告無法完成申報而被國稅局處分罰款,造成被告損失:

㈠因原告末依約提供三點五更新版本,致被告仍使用三點零舊版本,乃系統功能

無法正常使用,故薪資扣繳皆以總額人工輸入製作扣繳憑單,未料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應通報薪資扣繳資料於轉檔媒體申報檔案時資料卻完全被清除,後經原告檢查程式系舊版本程式所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才為此部分更新,然因原告他僅對此部份輸入資料不被清除程式之更正並非提供該部份系統三點五更新,因原告因素致使被告無法如期薪扣通報被國稅局處罰違章並處罰緩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財政部國稅局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及復查申請書及被告八十九年延遲申報申請書以及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黃芷婷人事系統附加檔案更新證明,再者原告以末測式合格之軟體銷售欺騙被告其軟體皆於政府機構測式合格,然經查原告之軟體並未其稱之合格登記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出據函證明,再者被告履次通知原告前來察看,然全遭原告以係舊版本或未繳清價金或未付維護費拒絕前來察看,且也經發函限期原告提供所保證功能與品質之無瑕疵產品或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限期催告原告,料原告全部拒絕甚而不准被告使用軟體,如此惡勢態度,迄今非但不提供約定之版本且也無誠意前來解決問題,甚而告上法院,然本院美意希望原被告之間合解,而原告卻無誠意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開庭前二天於被告手機留言僅此一道而非原告所稱數次至電到公司或手機,然被告當時僅接獲此留言即行回原告電話,渠係原告要求先付維護費後再完成未完成工作及提供三點五版本,依據合約約定原告不得藉此理由牙提供三點五版本或才來完成約定工作。況被告廂廂等待數年卻等今九十一年該系統版本已升級至四點三版本該三點五版本現今已無此價值更無使用價值不到原告之真意,甚而蒙受損失,又如何能讓被告接受原告商業行為之不誠意,況且八十八年至今該系統版本已升級至四點三版,該三點五版本已無此價值更無使用價值。

㈡總之原告末依約定提供三點五更新版本給被告,即無替被告完成系統上線正常

使用,即無維護系統之事實,且原告系統末測試合格等,致使被告蒙受無數損失,且被告歷經限期催告原告前來履行,原告確不願履行,而解除契約,被告仍依前述所主張權益,退涉言倘依含約被告已依約定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五十價款而原告拒絕履行約定,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給付原告請求之必要,然原告多種稱詞實係全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一: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影本。

被證二:版本3‧0版電腦顯示列印。

被證三:人事薪資系統運作所顯示程式錯誤電腦顯示列印。

被證四:原告人事系統更新程式電腦顯示列印。

被證五:被告無法如期申報說明申請書影本。

被證六:系統運算成本時出現系統有錯或關必程式電腦顯示列印。

被證七:被告與恆通之網路配線工程合約書影本。

被證八:發票三聯式金額大於五十萬稅額無法分別列印發票影本。

被證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現場查看軟体版本為V‧30舊版本影本一張。

被證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現場查看軟体版本為被告行業需求修改而非新版本程式影本四張。

被證十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現場查看軟体被告承租人文華提供重新購置套房管理系統影本一張。

被證十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筆錄原告承認未提供V3‧5版本證明。

被證十三:原告與被告承租人文華另新開增資料庫文件亦稱被告系統為V3‧0系統證明。

被證十四:採購單、驗收單、進銷存庫存查詢報表及應付帳款日報表查無資料證明。

被證十五:讀取卡鐘資料檔及出勤月結確認表無法開檔及月結年月異常證明。

被證十六:發票管理系統運作發票進項稅額計算可以正常但無法運作證明。

被證十七:發票管理系統運作發票進項稅額計算為負數不正常證明。

被證十八:原告與被告承租人另開資料庫於營業現場使用文件證明。

被證十九:國稅局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繳款書及復查申請書及延遲申報申請書以及原告人事系統附加檔案更新影本各一件。

被證二十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軟體測試登記證明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之電腦系統。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伊購買飯店業套裝電腦應用系統V3‧5更新版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總價(含加值營業稅,下同)為四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基本維護費二萬一千元委託原告維護系統,原告依被告之需求持續提供維護諮詢服務迄今,詎料被告竟積欠套裝軟體價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今(九十年三月止)計十七個月,每月以二萬一千元計算維護費用共計三十五萬七千元,合計五十八萬二千元,經伊以台北市松江郵局第五九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未給付分文,爰依民法買賣及委託合約等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合約第一條規定提供V3‧5新版,由被告電腦顯示所列印仍為V3‧0舊版可證,再依合約第八條原告對合約附表系統功品質保證,現就系統範圍後檯之人事薪資系統被告完全無法上線正常使用,系統運作時所顯示程式錯誤即無法運作,另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應通報薪資扣繳資料於轉檔時卻完全被清除,後經原告檢查程式係因舊版程式所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才更新程式及再證如原告員工黃芷婷小姐經電子郵件寄發之人事系統更新程式及再證如因系統致被告無法如期薪扣申報當時向國稅單位申請說明書等證明,再就後檯系統之採購、進、銷存系統無法運算成本如當運算成本時出現系統設定有錯或出現關必程式等,至於前系統之餐廳系統、業務系統、訂房系統、會員系統、電話系統、訂席系統、門禁系統、預約系統、櫃檯出納系統等資料無法連線拋轉至櫃檯出納結算帳單,再就會員系統亦無法分別按會員繳費狀況顯示分別,更無法與門禁系統資料拋轉連線管控會員進出,然今乃原告系統無法讓被告完全上線正常使用提供營運正確有效之報表,況且被告於期間不斷電話通知原告前來查看,渠系原告竟以因被告係舊版本而拒絕修補給新版本程式,然被告因原告承包系統更新及電腦化系統輔導完全上線正常使用保證系統品質功能,而投入巨額成本,今卻因原告未履行承諾,致使被告系統電腦化全盪然無存而蒙受重大損失,今被告就損失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因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即無給價金及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以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惟原告現今仍未替被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且系統功能未達保證,而致被告系統電腦化無法正常運作,蒙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原告修補完成約定之工作並請求損害賠償,再論維護因原告未能完成系統電腦化完全上線正常使用,原告也未儘維護功能,況且原、被告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才簽立系統承攬買賣契約書觀之,豈有早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成立維護之適用,況且至今如前述系統電腦化尚無法完全上線,系統功能未能正常使用何有維護之實,然原告指被告應給付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伊購買系爭飯店業套裝電腦應用系統V3‧5更新版軟體,總價(含加值營業稅)為四十五萬元,另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基本維護費二萬一千元委託原告維護系統,原告持續提供維護諮詢服務迄今,被告積欠套裝軟體價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今(九十年三月止)計十七個月,每月以二萬一千元計算維護費用共計三十五萬七千元,合計五十八萬二千元,經伊以台北市松江郵局第五九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發票、維護合約、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出貨單、設計變更表及客戶需求單之明細簽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台北松江郵局第五九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電腦系統購買合約書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軟體,並均按被告之要求提供維護諮詢服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一)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V3‧5更新版軟體予被告?(二)原告有無按被告之要求提供維護諮詢服務?(三)被告主張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致所受損失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因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即無給價金及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以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惟原告現今仍未替被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且系統功能未達保證,而致被告系統電腦化無法正常運作,蒙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原告修補完成約定之工作並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是否有據?以下分別論述之。

三、首就「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V3‧5更新版軟體予被告?」之爭點部分論: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訴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電腦系統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前言載明:「甲方(按即被告)因業務需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台灣恆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簽定系統電腦化輔導合約書,並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開發此飯店業電腦系統(v3.0),現經三方同意後終止甲方與台灣恆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合約,並由甲乙雙方另訂定下列各條款:」,其「第一條:購買標的」約定:「一、甲方同意向乙方購買飯店業套裝電腦應用系統v3.5更新版(以下簡稱本系統)。本系統所涵蓋之子系統範圍如附件一。:::三、套裝軟體總價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整(含稅),扣除甲方已支付予台灣恆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後,尾款肆拾伍萬元整(含稅)甲方應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付款辦法支付予乙方,做為版本更新之費用。」其第五條「付款辦法一、」則約定:「甲方必須依下列進度支付合約費用予乙方。1.簽約時支付總價50%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30天期票)。2.系統上線完成後支付總價50%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60天期票)。」被告並已於簽約時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據此可知,被告原係與台灣恆通公司簽定系統電腦化輔導合約,並由原告負責開發飯店業電腦系統v3.0版,該電腦系統總價款為一百五十五萬元,被告已支付予台灣恆通公司一百一十萬元,尚欠尾款四十五萬元,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另行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經三方(按即指原告、被告及台灣恆通公司)同意終止被告與台灣恆通公司之合約,改由兩造另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前開尾款四十五萬元,被告應係管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付款辦法支付予原告,做為該飯店業電腦系統版本由v3.0版更新為v3.5版本之費用,即原告應履行為被告更新該飯店業電腦系統軟體為v3.5版本,並輔導被告完成系統上線之義務,且此義務與被告給付尾款四十五萬元間,互為對價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被告自得於原告依約履行前開義務之前,拒絕自已之給付,即得拒絕給付尚欠之二十二萬五千元。查,原告至今並未將被告之該飯店業電腦系統版本由v3.0版更新為v3.5版本,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電腦畫面一紙可稽,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現場勘驗被告之電腦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告雖稱其內容已經更新,僅該版本封面漏未更新云云,惟此與一般電腦軟體於更新資料內容時,即同時更新其版本系統之封面一節不符,原告所稱即無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為其更新為飯店業電腦系統版本v3.5更新版本等語,則為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上線輔導階段一個月後,被告沒有提出異常狀況,就視同驗收合格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此係兩造間就是否曾交付驗收所為之擬制約定,與原告應負之將被告之飯店業電腦系統版本由v3.0版更新為v3.5版本之給付負義務無涉,該給付義務並無該條擬制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尚有誤會,仍非可採。

小結:綜上所述,原告既迄未將被告之該飯店業電腦系統版本由v3.0版更新為v3.5版

本,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告依約履行前開義務之前,拒絕自已之給付,即得拒絕給付尚欠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原告請求給付尚欠之尾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就「原告有無按被告之要求提供維護諮詢服務?」之爭點部分論: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亦有明定。查,依兩造所訂立之「維護合約」第一條「維護標的」訂明:「1.為確保甲方之電腦系統運作正常,雙方同意依附件一所示之系統維護範圍為準。2.甲方應為本維護標的之所有權人或經方所有權人書面授權之人。3.本維護標的,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改裝,否則乙方得不履行本合約維護義務。」第三條「維護費用」約定:「1.甲方同意於維護期間內給付乙方每月基本維護費新台幣貳萬元整。」第五條「合約期間」約定:「1.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效期間拾貳個月。」而該附件一即包括「(前檯系統)餐廳系統、業務系統、訂房系統、出納系統、總機系統、發票系統、預約系統、訂席系統、會員系統、接待系統、服務中心系統、電話計費系統、門禁系統、MIS系統」及「(後檯系統)人事薪資系統、應付帳款系統、總出納管理系統、貨品管理系統、庫存管理系統、廠商管理系統、應收帳款系統、總帳管理系統、採購管理系統、固定資產系統」等,經核與系爭合約書附件一所載之系統範圍相符,其維護地點之「台北縣○○鄉○○○街○號」與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二、甲方擁有本系統之永久使用權,但是只限於座落在台北縣○○鄉○○○街○號之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所載相同,足見兩造間確有就系爭電腦系統訂定維護合約,維護費用約定被告同意於維護期間內給付原告每月基本維護費貳萬元等情,原告所稱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兩造間前開系爭合約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訂立,而質疑豈有早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成立維護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該維護合約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真正,況以兩造間雖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訂立系爭合約書,惟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即負責開發系爭之電腦軟體系統,此由系爭合約之前言所載即明,兩造間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成立維護合約,當係延續以前之合作關係而來,被告徒以此日期為辯,自無可取。

(三)次查,原告於訂定上開維護合約後,被告既同意於維護期間內給付原告每月基本維護費用二萬元,且原告亦均按被告之要求提供維護諮詢服務,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之出貨單、設計變更表及客戶需求單之明細簽表影本乙份可參,該等表件並經被告之資訊人員張國隆簽認在卷,被告雖辯稱係張國隆與原告勾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加以證實,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迄合紡之有效期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均未依約給付該維護費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約請求給付該期間之維護費用共十萬五千元(每月含稅後以二萬一千元計算,共五個月,合計為十萬五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起訴時之九十年三月止,被告亦應按月給付維護費用二萬一千元部分及加計如上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間上開維護合約係定期契約,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另訂維護合約,其請求此部分之維護費用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再論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期前提須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限,始得主張抵銷,如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主張抵銷。

(二)被告雖主張以⑴原告未依約給付致所受損失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因承攬人未完成工作,⑶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以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現今仍未替被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且系統功能未達保證,而致被告系統電腦化無法正常運作,蒙受重大損失,⑷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原告修補完成約定之工作並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應履行為被告更新該飯店業電腦系統軟體為v3.5版本,並輔導被告完成系統上線之義務,與被告給付尾款四十五萬元間,互為對價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被告得於原告依約履行前開義務之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已之給付,而原告迄未將被告之該飯店業電腦系統版本由v3.0版更新為v3.5版本,被告雖得拒絕給付尚欠之二十二萬五千元,惟此亦僅為被告之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就原告所已受領之於簽約時被告給付之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權利,並不生影響,被告就此並無請求原告返還之權。

(三)至被告雖稱其因:⑴原告未依約給付致所受損失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現今仍未替被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且系統功能未達保證,而致被告系統電腦化無法正常運作,蒙受重大損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其所辯已無可採;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因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云云,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係買賣契約,業如上述,雖附有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上線之附隨義務,惟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此之主張亦無可採;⑶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以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⑷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原告修補完成約定之工作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早已將其資產之一部連同系爭電腦系統出租予文華機構使用,且除計費系統係工廠用電話計費外,其餘採購、會員系統均維持原狀,並由文華機構正常使用中,亦有前開勘驗筆錄載明可參,至會員控管系統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勘驗所需資訊,無從勘驗,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未完成工作等語,均非可採。

小結:綜上,被告辯稱其受有損害,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等語,即均無可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維護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有效期間之維護費用十萬五千元(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個月,每月含稅後以二萬一千元計算,合計為十萬五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起訴時之九十年三月止,被告亦應按月給付維護費用二萬一千元部分及加計如上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購買系爭電腦系統版本尚欠之尾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另稱原告軟體系統未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測試合格登記,且系統處理媒體申報資料無法合於國稅局規定格式,致被告無法完成申報而被國稅局處分罰款十八萬餘元,造成被告損失等情,與本案亦難認有關,均毋庸調查,亦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