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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戊○○己○○兼右三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庚○○任職原告機關期間,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借住原告所管理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公有宿舍(下稱系爭宿舍),被告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調離原告機關。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又依據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調職三個月內遷出所配住之系爭宿舍,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北檢銘總第0000000000號函催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將系爭宿舍騰空交還,被告收受前揭催告函後,仍未於限期內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另被告無權占用公有宿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自該日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之損害。又被告戊○○、己○○、丁○三人與被告庚○○共同居住於前開房屋。另被告丙○○為被告庚○○之配偶,其雖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惟除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故其均有請求其一併遷讓系爭房屋之必要。

(二)另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1系爭房屋面積一一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

六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九千零九十七元。系爭房屋為本國式鋼筋混擬土造四層樓房之第四樓,臨街(巷)道寬度約十二點七四公尺,市場及學校可及性佳,住宅環境優良且學區良好,大眾運輸相當方便,依鈞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系爭建物價額,系爭建物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則以之計算系爭建物價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規定,以土地申報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系爭建物之登記日期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因發生日期在六十二年

六月四日,被告爭執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點,惟與原告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舍無涉。且依據「司法院秘書處與本部會商審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會議記錄」㈠㈡記載:「台北區各司法新村宿舍,以起訴時各機關分配戶數,作為劃分之依據,並依原分配之戶數,分別辦理管理機關之登記,並歸該機關使用;其土地仍歸原管理機關,但其使用權仍屬於原受配使用之機關。」,系爭宿舍即係依上開六十九年審檢分隸之會議協商,按原分配戶數劃分後,歸原告機關管理使用,原告並據為辦理管理機關之登記。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僅為管理者,自有未恰。

2如配住宿舍屬公法關係,則公務員於任職時,除領取其位階所屬薪俸外,應均

得再基於公法上關係請求所屬服務機關提供宿舍,所屬機關亦有提供宿舍與員工使用之義務,不得拒絕。然實際上公務員僅得單方面主動請求所屬機關給予配住宿舍,宿舍縱有空缺,服務機關並不會主動分配,且服務機關於所屬公務員請求配住宿舍予以准否時,該申請之公務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之准駁行為,並無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獲配住宿舍亦與公法關係無涉。

3本件原告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況且原告並非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發函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另被告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在台北市及台北縣中和市名下各擁有房屋可共同居住,不主動遷讓房屋,俾便另配予實際需要者居住,反指摘原告未催請返還,致誤認無向新服務機關申請配住之必要,實屬無據。

4法務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召開「研商台北市○○○路、愛國東路宿舍改建

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係為處理「台北地區法務部暨所屬機關使用中宿舍」之專案會議,該會議記錄中決議「為使本部暨所屬台北地區各機關配借宿舍同仁符合續住宿舍規定,並達到「管用合一」之目標,凡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以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 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調至其他司法機關之現職人員,以在台北地區者為限,亦同;現職人員如調至台北地區以外之司法機關不適用此項原則。」是依據上開原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合法配住之原告機關所屬人員調至法務部所屬在台北地區之其他司法機關之現職人員,原告機關應將宿舍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與該其他機關。本件被告雖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曾合法配住系爭宿舍,惟因被告嗣後調至非屬法務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服務,即便所屬司法機關仍在台北地區,亦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如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被告庚○○既已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離原告機關,失去原告機關所屬人員身份後,被告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

5另房屋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待遇之一部份,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

領房租津貼,始符待遇平等原則,然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遽認定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任職機關間發生租賃關係。被告以每月薪俸中已扣繳七百元房租津貼,繳交公庫,認為該七百元為房屋,並無不當得利,顯有誤會。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不論原告是否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被告所獲之利益即應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更何況因被告等之非法占有宿舍,致原告需以每月每戶超過二萬九千元之租金另向他人承租房屋。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催告遷讓宿舍函三件、送達證書二件、建物及土地謄本、張媽媽租屋資訊中心報表、標的街區圖、司法院秘書處與法務部會商審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會議紀錄、研商台北市○○○路、愛國東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紀錄、法八十九總字第00三0六一號函、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書記處函稿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僅為「管理者」,被告因擔任國家公務員獲配國有宿舍,調職後,仍為國家公務員,自得續住國有宿舍,蓋因被告服公職、住公舍,與國家或政府之公法、私法關係並無變更。且系爭房屋為國有,因公務員之職務關係配予被告作為眷舍,本屬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給付關係,故本件應屬公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居住系爭宿舍二十八年,被告於二十餘年前調離原告機關至其他司法機關任職。原告若有請求被告遷讓宿舍之權利,權利人在相當時期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履行義務時,基於誠信原則,實不容權利人仍主張其權利。我國司法體制於六十九年院檢分隸前,除最高法院外均屬前司法行政部,院檢人員互調頻繁,宿舍仍按原配住現狀續用,只改由現職機關按月向其扣回房租津貼歸繳國庫,長久以來存有院檢相互借用眷舍之共識。原告從未指責被告移交不清,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要求遷讓眷舍,在此期間被告雖知悉服務機關迭有新建或空出之眷舍,均因對於原告之正當信任認無申請配住之必要,坐令多次配住眷舍之良機一一消失,原告忽至八十九年九月又貫徹請求被告遷還眷舍之權利,實不容原告仍主張其權利,以免違反誠信原則。

(三)大約一、二十年前,政府規定每月薪俸中扣繳七百元為房租,以示與未配宿舍者間之公平,該七百元既為房租繳歸公庫被告已按月繳租給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者,何能指為無權占用公有宿舍並求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遲未收回系爭眷舍,亦僅無從按月扣回房租津貼歸繳國庫,原告並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至其未扣回歸繳國庫之房租津貼,已由被告現職機關如數扣回歸繳國庫,故國庫亦無此部分之損害。退步言之,原告所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無從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法定最高租金之限額。但其就建物部分之價額卻以民間鑑價公司之鑑價為準,非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仍屬於法不合,且原告主張本件以最高限額計算,應說明理由。

三、證據:提出薪俸單、九十年度公務人員待遇調整一覽表、司法院木書處與本部會商審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會議紀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查系估定爭宿舍房屋價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然公務員於任職時,並非均得再基於公法上關係請求所屬服務機關提供宿舍。實際上,公務員僅得單方面主動請求所屬機關給予配住宿舍,宿舍縱有空缺,服務機關並不會主動分配,且服務機關於所屬公務員請求配住宿舍予以准否時,該申請之公務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之准駁行為,並無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之餘地。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國有,因公務員之職務關係配予被告作為眷舍,本屬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給付關係,故本件應屬公法關係,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銘」,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旋即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任職原告機關期間,於六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借住系爭宿舍,被告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調離原告機關。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被告應於調職三個月內遷出所配住之系爭宿舍,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函催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將系爭宿舍騰空交還,被告收受前揭催告函後,仍未於限期內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另被告無權占用公有宿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自該日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之損害。又被告戊○○、己○○、丁○三人與被告庚○○共同居住於前開房屋。另被告丙○○為被告庚○○之配偶,其雖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惟除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故其均有請求其一併遷讓系爭房屋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系爭宿舍二十八年,被告於二十餘年前調離原告機關至其他司法機關任職。原告若有請求被告遷讓宿舍之權利,因其在相當時期內不行使其權利,基於誠信原則,實不容原告仍主張其權利。且被告迄今由機關從每月薪俸中扣繳七百元為房租,原告自無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得得利顯屬過高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任職原告機關期間,於六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借住系爭宿舍,被告業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調離原告機關。經原告催討被告返還宿舍,仍未將前開訴訟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催告遷讓宿舍函三件、送達證書二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目前由其管理之情,已如前述,爰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如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又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待遇之一部分,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屋津貼,始符待遇平等之原則,即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任職機關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1本件被告庚○○係因原任職原告機關,故六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借住本件系爭宿

舍,被告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調離原告機關,則其與原告間之宿舍借貸目的應已使用完畢,其已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宿舍。

2我國司法體制於六十九年院檢分隸前,除最高法院外均屬前司法行政部,院檢

人員互調頻繁,各機關間互相借用宿舍之情形雖曾聽聞,然近年來已普遍落實由各機關將其所管理之宿舍收回,並妥為管理之目標。又依據法務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召開「研商台北市○○○路、愛國東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係為處理「台北地區法務部暨所屬機關使用中宿舍」之專案會議,該會議記錄中決議「為使本部暨所屬台北地區各機關配借宿舍同仁符合續住宿舍規定,並達到「管用合一」之目標,凡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以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 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調至其他司法機關之現職人員,以在台北地區者為限,亦同;現職人員如調至台北地區以外之司法機關不適用此項原則。」(參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五頁)。是依據上開原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合法配住之原告機關所屬人員調至「法務部所屬」在台北地區之其他司法機關之現職人員,原告機關應將宿舍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與該其他機關。查:本件被告雖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曾合法配住系爭宿舍,惟因被告嗣後調至非屬法務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服務,即便所屬司法機關仍在台北地區,亦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如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被告庚○○既已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離原告機關,失去原告機關所屬人員身份後,被告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

3另被告指出原告引用之事務管理規則,係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系爭

房屋乃六十二年分配之眷屬宿舍,由人事行政局台人字第四一九八八號函可知二者性質不同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前開人事行政局函文(參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其僅討論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者,仍可適用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至調職人員則於退休後不合續住。並未說明本件情形可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且由前開函文可知本件被告係為調職人員,故自仍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

4被告庚○○雖提出個人薪俸單,辯稱:每月已扣除房屋津貼七百元,故其有權

借用系爭宿舍且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房屋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待遇之一部份,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始符待遇平等原則,然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遽認定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任職機關間發生租賃關係。故無法從被告有扣除房租津貼遽認定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宿舍。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禁止違反公益、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同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重要指導原則,又誠信原則為最基本且為最高指導原則,在學理上稱為「帝王條款」,因此在適用上亦應力求嚴謹,用以衡量並評價當事人間的法律行為,提高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追求實質正義,使形式合法但卻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復按,民法既設有消滅時效規定,以懲罰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之權利人,作為其喪失權利喪失之原因,故只要在時效完成前行使權利,即不得認定其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抑或違反誠信原則經查: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方正式發函催告被告催討系爭宿舍,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二年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函稿(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二0四頁以下),且由被告所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人字第四一九九八號函等件,足見原告於起訴前已有向被告等人催告系爭宿舍之意思。且被告庚○○係為司法人員,依據其專業知識,實難認其有「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履行義務時,故本件原告行使權利,訴請其遷讓系爭宿舍並無違誠信原則。

綜上所述,被告庚○○配住系爭宿舍於離職時起三個月內,本應返還借用之宿舍,卻未依規定返還,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而其配偶丙○○、子女戊○○、己○○及親屬丁○亦未合法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並設籍該處,均屬無權占有至明。是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判例可資參酌。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何?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位於本市○○○路二段九十二巷十八弄四號四樓,近金華街、金山南路、杭州南路、愛國東路,為市區○○○段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且就附近生活機能便利(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可及性佳、大眾運輸條件佳),此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附卷足憑,是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當。

(二)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陸萬玖仟零玖拾柒元,房屋估定價額為每平方公尺壹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此有卷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二字第0九0二三0六三000號函件足參。準此,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整(計算方式:[(69097×119.19÷4)+10675×119.19]×10﹪÷12≒277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起訴前,曾多次函催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北檢銘總字第0九八九000一五六號函催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