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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

蘇若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0三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授權加盟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中心大豐教室」為名,在新店地區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音樂教育事業,並約定兩造權利義務。被告亦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社補教三字第八一0三九號立案證書。

㈡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比例計分收入:..

.⒉學費:⑴一百五十名以內,甲方分得60﹪,乙方分得40﹪。⑵一百五十一名至三百名,甲方分得55﹪,乙方分得45﹪。⑶三百零一名以上,甲方分得50﹪,乙方分得50﹪。...」,另「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加盟教室營運手冊」之「報名編班、學費計算及報表填寫」第五條亦有相同之約定,且其第六條約定:「加盟教室需於每月二十日前收齊該教室之講師報表,詳實填寫『學生人數及學費分配比率報表』,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報表及學費繳交至教學總部。」;又「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教學總部/加盟教室權責區分辦法」之「加盟教室應負擔或分擔之費用」第四項為:「依合約規定教學總部應分得之學費」。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年八、九月顧問費(即學費)各五十一萬五千元,合計一百零三萬元,迭經催索均未見履行,爰起訴求償。

㈢系爭契約第十八條合意有爭訟時,由本院管轄。

㈣系爭契約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仍有效存在。

⒈原告與訴外人朱宗慶間顧問合約書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仍有效存在。

⑴「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係由朱宗慶與甲○二人共同創辦,朱宗慶個人無法片面終止,此有原告委託律師之信函可稽。

⑵「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內容係指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基礎班、幼

兒班、先修班、專修班等教材(上開內容均含課本、作業本、講師手冊、家庭聯絡簿),而其實質內容著作財產權均屬原告所有,故原告授權被告使用「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自屬有據。

⑶系統授權歸授權,著作權轉讓歸轉讓,兩者沒有關係。原告請求的學費不包括教材費,是原告提供服務的對價。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九十年八、九月間提供服務,自有權向被告收取顧問費(即學費)。

⑴九十年九月招生期間,原告於全國性媒體進行廣告及文宣活動。八月份計

三次,九月份計八次,詳招生廣告刊登日期一覽表暨刊登報紙可稽。⑵原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於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舉辦二00一全國行

政秘書研習會,被告原報名參加者為行政秘書鄭青宛、黃秋淑,嗣被告派該教室行政秘書鄭青宛出席。

⑶原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均提供「學生管理系統」由被告使用。且查八月

初被告發生系統使用上問題,原告派教學行政部同仁洪汝青協助處理,順利完成。

⑷原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均派遣教師至被告之教室負責教學。

⑸原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均提供被告系爭系統教材、教具、樂器、並寄發「課程摘要暨學員評量」等。

⒊綜上所陳,兩造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仍有加盟關係,原告既依約提供應有之服務,被告亦應給付約定之顧問費(即學費)。

三、證據:㈠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授權加盟契約書影本。

㈡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社補教三字第八一0三九號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

㈢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加盟教室營運手冊(報名編班、學費計算及報表填寫)影本。

㈣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教學總部/加盟教室權責區分辦法(加盟教室應負擔或分擔之費用)影本。

㈤學生人數及學費分配比率報表影本。

㈥永然法律事務所(九十)(六)然法字第三二五六號函及回執影本各。

㈦著作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十六份。

㈧登報資料計十二張。

㈨2001全國行政秘書年度研習會報名表影本。

㈩簽到表影本乙張及照片影本四張。

剪報影本。

服務標章讓與同意書及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合約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一日止有效。

㈡原告授權被告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係以原告經該系統創辦人

朱宗慶合法授權經營為前提要件,此為被告所不爭。倘原告無權經營該系統,契約目的即不存在,解除條件即成就,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此有原告出示之合法授權文件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顧問費合約書」可稽。

且查:

⒈「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顧問費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明定:朱宗慶打擊

樂教學系統」為朱宗慶一人創辦,並授權委託原告以該系統名義及教材經營音樂教室(含加盟教室)等語。

⒉「授權期間,乙方(即原告)非經甲方(即朱宗慶)同意,不得將經營權之

全部或部份移轉他人使用」、「甲方有權隨時參與乙方經營方針及組織變更之修訂」,上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之名稱「翰力」即取自朱宗慶父親名字。從而,原告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中心」名義成立教育總部並設立加盟教室,應接受朱宗慶之規劃與指導,倘原告經營朱宗慶之教學系統而有變更經營方針及組織者,朱宗慶均得參與;倘原告經終止經營上開系統者,即應解散或變更組織(含更名)。經查,原告經營朱宗慶授權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逐漸偏離朱宗慶推廣打擊樂之教育理念,朱宗慶自得終止其授權委託契約,原告即應解散或變更組織(含更名)。⒊原告自命有著作權之系統教材,係因朱宗慶為授權原告經營之需要而移轉;

然朱宗慶已終止上開顧問費契約,該著作權移轉之給付目的已經不存而失其效力,該著作權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復歸為朱宗慶所有,否則原告亦應回復移轉為朱宗慶所有(參照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且無論回復移轉前後,原告均不得再使用朱宗慶上開系統名義及教材亦不得再使用「翰力」為公司名稱,此為其契約之意旨,亦為事理之當然。且朱宗慶僅將教材著作權讓與原告,與教學系統不同。

㈢朱宗慶已於九十年三、四月間通知原告終止上開顧問費合約書,此為打擊樂界

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已獲悉在先。且朱宗慶復委託王淑琍律師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琍律字第九00六0四一號函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加盟教室,敬告其已依法終止對原告之授權契約,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原告或其簽約之加盟教室若未另與朱宗慶授權之人締約,即不得再行續用「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及其著作;另朱宗慶亦委託王淑琍律師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琍律字第九00六一二一號函敬告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用「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名義、教材及「翰力」公司名稱,並副知被告。

㈣被告確知原告已無法獲得朱宗慶重新授權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後,乃

一方面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已因契約目的不復存在,亦即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縱非無效亦因原告給付不能而予以終止;另一方面,傑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已獲取「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創辦人朱宗慶之授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五年間為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唯一有權使用該系統之人,被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與傑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簽約加盟,繼續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新店大豐教室。

㈤被告為示慎重,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原告,重申契約無效並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兩造間於九十年七月間仍存有顧問契約關係,原告單方面任

何文宣以及盧梅枝報告參加二00一全國行政秘書年度研習會,均無改於其無權使用「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以及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顧問費契約上請求權之法律事實。

㈥據上所述:

⒈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被告與原告間已不存在授權加盟契約關係。原告請求均為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之費用,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⒉被告與經朱宗慶合法授權之傑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簽約後,業據該公司依約

請求支付顧問費,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月統一發票各一張可稽,被告亦已依約付款,有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匯款單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支票各一張可稽。

⒊故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之正當權源,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顯無理由。

三、證據:㈠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朱宗慶與原告間「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顧問費合約書」影本。

㈡九十年六月四日王淑琍律師代理朱宗慶為終止與原告間顧問費合約書致函被告等加盟教室函影本。

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王淑琍律師代理朱宗慶重申終止與原告間授權合約並副知被告等加盟教室函影本。

㈣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被告與傑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重簽「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加盟合約書影本。

㈤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以掛號郵件通知原告正式終止授權加盟契約之書面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

㈥傑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月統一發票影本。

㈦被告支付傑優公司匯款單及支票影本。

㈧九十年四月二日王淑琍律師代理朱宗慶致原告終止顧問費合約書函影本。

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授權合約書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中心大豐教室」為名,在新店地區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音樂教育事業,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一定比例之學費,然被告未給付九十年八、九月之學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如事實欄所載證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授權被告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係以原告經該系統創辦人朱宗慶合法授權經營為前提要件,而朱宗慶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函告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用「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名義、教材及「翰力」公司名稱,並副知被告,被告即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已因契約目的不復存在而無效,或因原告給付不能而終止,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另與已獲朱宗慶授權之傑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簽約加盟經營及支付顧問費,原告請求者均為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之費用,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

二、經查,原告雖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係由朱宗慶與甲○共同創辦,朱宗慶個人無法片面終止,且該系統之實質內容著作財產權均屬原告所有,故系爭契約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仍有效存在,且原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服務等語為由,主張其仍有權向被告收取系爭學費,然而:

㈠原告與被告同認:原告得授權被告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係以

原告經該系統創辦人朱宗慶合法授權經營為前提要件等情,則若朱宗慶終止其對原告之授權,原告即無從授權被告加盟經營該系統。

㈡卷附九十年六月四日王淑琍律師代理朱宗慶通知被告等加盟教室關於終止與原

告間顧問費合約書函與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王淑琍律師代理朱宗慶告知原告終止授權函,均未據原告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觀乎該等函件之內容,均為朱宗慶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顧問費合約」,且表示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不得再使用其教學系統等情,則朱宗慶顯已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對原告之授權,原告自無從授權被告加盟經營該系統,亦即原告已不能依系爭契約為給付。

㈢至於原告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據以授權被告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者,既僅朱宗慶與原

告間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顧問費合約」,別無其他依據,則原告主張:「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係由朱宗慶與甲○共同創辦,朱宗慶個人無法片面終止等語,難認可採。

⒉朱宗慶已將「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教材之著作權讓與原告等情,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雖據以主張系爭契約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仍有效存在等語,惟被告辯稱:教材著作權與教學系統不同等語。參酌原告亦陳稱:「系統授權歸授權,著作權轉讓歸轉讓,兩者沒有關係。原告請求的學費不包括教材費,是原告提供服務的對價」等語,可知被告得否使用「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教材,與有無經授權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原屬二事;原告既係請求授權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學費,而非教材費,則與原告是否擁有「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教材之著作權無關。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仍對被告提供服務等語,然所舉廣告文

宣、舉辦二00一全國行政秘書研習會等,均難認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內容,且依卷附二00一全國行政秘書研習會報名表所載,參加該研習會尚須另支付研習費用與住宿費等,益難認係被告給付學費而得享有之服務。

另原告就主張之其他服務,均未據舉證,亦難認可採。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既已不能依系爭契約為給付,被告自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八月及九月之學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