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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賭博及毀損等罪,並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交付感訓處分,竟不知悔改,曾因不滿女友黃麗卿有意與之分手,而與黃麗卿之父即被害人黃政治發生過爭執衝突,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復攜帶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短刀一把,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黃政治住處附近徘徊欲與之理論。同日下午六時許,黃政治偕妻即原告甲○○○外出時,因瞥見被告身影,為避免危險,而決定先行返家,惟於經過同巷二十一號附近之機車停車場時,因見被告向其方向走來,遂立於原地取出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左右揮舞,作防止被告近身狀,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憤而萌生殺人犯意,抽出藏置在口袋中之短刀,刺向黃政治,並高喊「給你死」等語,黃政治見狀返身逃離現場,被告仍持刀追趕至八十三巷十七弄附近,接續砍殺黃政治(1)左乳頭內側四.五公分,向上二.五公分處(深達表層胸肌)(2)左乳頭上方五公分處(深達表層胸肌)(3)左背部外側離肩峰二十公分,距身體外側邊緣五公分處(深度穿透第七肋間,造成第七、八肋骨骨折,且貫穿肺臟左下葉,並傷及左上葉)(4)左大腿外側離腹股溝下方十三公分處(深達表層肌肉)(5)離前處(4)刀口內側七.五公分處(深達表層皮下組織)(6)右大腿內側離腹股溝下方十二公分處(深達表層皮下組織)(7)右臀部內側離股溝上方七公分處(深達表層皮膚組織)致其倒地後逃離,黃政治遭砍殺後,雖一度掙扎起身追逐被告,惟至八十三巷口時即因前述(3)左背部外側離肩峰二十公分,距身體邊緣五公分處之刀傷傷及肺臟,造成左胸腔出血,倒地休克死亡,附近民眾見狀報案後,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頂之水塔旁,查獲藏身該處之被告,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殺害黃政治後,藏置在水塔旁暗處之短刀一把,案經偵查起訴,並歷經三審法院以被告觸犯殺人罪而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後:

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原告之夫黃政治當場為被告持刀剌殺胸部致死,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支出醫藥費計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可證。

2喪葬費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原告支出喪葬費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有恩泰禮儀公司治喪費用計價明細表一紙可證,自應由被告負擔之。

3生活扶養費二十七萬零八百十四元(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即不得視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生活扶養費原告原請求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惟原告另有子女三人,被害人黃政治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為四分之一,故應縮減為二十七萬零八百十四元。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原告係三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五十七歲,有戶籍謄本可證。依八十七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尚有餘命為「二三.九○」,依霍夫曼式計算,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被害人黃政治死亡之翌日)算至一一三年四月七日,以二十三年計算,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另有長子黃宣勳、長女黃麗卿、次女黃麗華三人(均已成年),被害人黃政治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為四分之一,計二十七萬零八百十四元。

4慰撫金一百萬元(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含辛茹苦養育子女,突遭喪夫之痛,致精神及身體均感痛苦萬分,每每思夫,淚流滿面,心如刀割,因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三)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七號起訴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恩泰禮儀公司治喪費用計價明細表一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八十七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並無意見,惟因金額龐大且目前在監獄服刑,故一時無法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三十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其九十年三月五日準備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攜帶短刀一把,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被害人黃政治住處附近徘徊欲與之理論,黃政治見被告向其方向走來,遂取出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左右揮舞,作防止被告近身狀,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憤而萌生殺人犯意,抽出藏置在口袋中之短刀,刺向黃政治,接續砍殺黃政治左乳頭內側四.五公分,向上二.五公分處、左乳頭上方五公分處、左背部外側離肩峰二十公分,距身體外側邊緣五公分處、左大腿外側離腹股溝下方十三公分處、右大腿內側離腹股溝下方十二公分處、右臀部內側離股溝上方七公分處,造成黃政治因傷及肺臟,造成左胸腔出血而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因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殺害原告之夫黃政治之事實,應可確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明定有明文。

(一)查被害人黃政治係遭被告殺害而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殺人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於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支人、對於被害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權之第三人,及對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被害人配偶,均應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受有醫藥費用、喪葬費用、生活扶養費、慰撫金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治喪費用計價明細表一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戶籍謄本、八十七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業已當庭表示認諾在卷,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用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喪葬費用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生活扶養費二十七萬零八百十四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庭收受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卷內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