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衡陽八五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確認衡陽八五大樓管理委員會不成立。
二、陳述:
(一)被告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先訂定住戶公約即產生管理委員,因上開規定為強行規定,故該選舉出來之管理委員應宣告選舉無效。
(二)經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所成立第一屆之管理委員會,參加之人數為何?是否有法定住戶人數出席會議?其合法性令人質疑。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召開之住戶會議,並未通知全體住戶,又實際出席人數僅十一人,絕非五十七戶,第二次委員會竟以欺騙方式計算有效票四十六票,且有人出席後表示出席不足法定人數及所有權持分額,可能要另行召開,但事後竟編有「會議紀錄」通過所謂「住戶規約」。如此,縱經臺北市政府備查,亦僅是備查而已,該規約是否有效,市政府並不予審核認定。是該規約之訂定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自始即不生效力,不能拘束全體住戶。
三、證據:提出衡陽八五大樓管理費欠繳清單、衡陽八五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書、衡陽八五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衡陽八五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聲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止共積欠大樓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七百五十八元,以及大樓公共基金二千一百零六元,經被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原告為脫免上述大樓管理費之分擔責任,乃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無效為籍口。
(二)系爭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開會通知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寄出,原告亦在受通知之列。開會當日,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五戶,實出席(含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五十七戶(出席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七),應出席區分所有權百分之百(面積為二○六○.七○平方公尺),實出席(含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四.六(面積一五三四.二七平方公尺),均達法定比數三分之二以上,開會完全合法,有當日出席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會議紀錄可證。原告不出席會議,又不認同他人委託出席,顯有誤解。
(三)前述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於規約之訂定,係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五十七戶中有五十二票贊成,及其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四.六中之百分之九十四.七四同意行之,均達四分之三以上,故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又前述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係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五十七戶中所得有效票共四十六票所選出,故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符合前開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三、證據:提出衡陽八五大樓管理費欠繳清單、衡陽八五大樓公共基金欠繳清單、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九五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衡陽八五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規約範本與草案對照表、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衡陽八五大樓第二次(八十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衡陽八五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衡陽八五大樓規約、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八八○○○五二八○○號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先訂定住戶公約即產生管理委員,因上開規定為強行規定,故該選舉出來之管理委員應宣告選舉無效。另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所成立第一屆之管理委員會,參加之人數為何?是否有法定住戶人數出席會議?其合法性令人質疑。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召開之住戶會議,並未通知全體住戶。又被告計算有效票之方式亦有問題,且在場有人表示出席不足法定人數及所有權持分額,可能要另行召開,但被告事後竟編有「會議紀錄」通過所謂「住戶規約」。如此,所成立之住戶規約不生效力,不能拘束全體住戶,爰依法請求確認衡陽八五大樓管理委員會不成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開會通知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寄出,原告亦在受通知之列。開會當日,無論是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區分所有權之持分均達法定比數三分之二以上,開會完全合法。且前述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於規約之訂定及管理委員之選舉,亦均達法定比數以上,故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衡陽八五大樓管理委員會不成立,惟因管理委員會是否成立,或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本身,乃屬事實問題,且若該管理委員會並未成立,則原告以之為當事人,是否亦有違誤,依上開規定,原告以該管理委員會不成立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