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如附件之協議書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按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簡稱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五、六條規定,被告路德會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又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應召開董事會決議,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議決後執行之,又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即以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詎被告路德會之前任董事長林阿連不僅未履行前開程序,亦未取得任何授權,竟擅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予被告寶冠公司,作為解約之違約補償金(詳如附件),不僅不符路德會之宗旨,且未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該簽訂協議書之行為自屬違反章程之行為,林阿連之行為已違反捐助章程,至為灼然。
二、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查路德會之前董事長林阿連有如上之違反章程行為,而原告係被告路德會之董事暨捐款人,為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茲既有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但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僅對於原告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對於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則有欠明確,應以何人為被告,雖有不同見解,惟以董事(董事長)係財團法人之代表人,董事之行為即為財團法人之行為觀之,依民法第六十四條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應即係宣告財團法人之行為無效,自應以法人本身為被告,是被告路德會之前董事長林阿連,以被告路德會董事長之身分與被告寶冠公司簽訂如附件之協議書之行為,即屬被告路德會之行為,爰列路德會為被告。
三、被告寶冠公司指該協議書係因路德會違約而依合建契約其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幾經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寶冠公司有無權限請求損害賠償,但路德會與寶冠公司簽立協議書給付賠償金,即屬處分財產之行為,自須依捐助章程第六條所規定之方式為之,路德會未經此項程序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章程之行為,原告依法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原證一:組織暨捐助章程影本乙件。
原證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件。
原證三:民事判決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Ⅰ被告路德會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Ⅱ被告寶冠公司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緣起於路德會提供彰化市○○段一0二八、一0二八─一等二筆土地,與寶冠公司合建商業住宅大樓,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雙方簽定合建契約書,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就相同土地與第三人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書,造成路德會違約。
二、依路德會與寶冠公司所簽之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即路德會)如不履行本合約各條款時,除將所收之保證金支票加倍全部退還予乙方(即寶冠公司),同時必須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可由乙方另列清冊),依上述規定,寶冠公司有權向路德會請求退還保證支票,加四千萬元之相關支出二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合計六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幾經雙方代表協商,因順天公司與路德會簽訂合建契約書時,提供五千五百萬元作為與寶冠公司解約之用,因此雙方達成協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由路德會支付五千五百萬元作為違約補償金。路德會與寶冠公司所簽之協議書具法律效力。
三、寶冠公司並無權調閱路德會之董事會開會紀錄及組織章程,是否有授權董事長簽定此協議書,寶冠公司並非接受路德會之捐助,原告以路德會捐助章程作為訴訟依據有違法理。
四、原告所屬路德會董事會原通過與寶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未與寶冠公司解約前,又通過與順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包括原告本人都同意,以致造成路德會違約,又將順天公司所提供之五千五百萬元要與寶冠公司解除合約之金錢,據為己有,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可參,原告是否適格,請詳查。
五、台北市民政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函文,其發文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再快路德會收到文件的時間也在四月三日以後,但路德會已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順天公司簽妥合建契約,足證在未收到台北市民政局之文件前已和順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又民政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函文說明 (二)有關貴法人擬將分配所得建物坪數六二五建坪移轉乙方:::請分別說明後再送本局轉陳內政部核辦。由此函文民政局要求補充詳細資料以便查核,並未駁回此合建案。此後路德會並未向民政局補送資料,即使違約與順天公司之合建契約從未向民政局報備核准,因涉及一地二簽,而不敢呈報。絕無因路德會與寶冠公司之合建契約經內政部駁回,才與順天公司簽合建契約之事。路德會違約至為明顯,亦經雙方負責人協商,路德會亦承認違反合約,雙方同意簽下協議書,原告以路德會內部組織章程對抗此協議書,實為無理。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據:被證一:寶冠公司合建契約影本一件。
被證二:順天公司合建契約影本一件。
被證三:支出項目影本一件。
被證四:順天公司支出收據影本一件。
被證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等起訴書影本一件。
被證六:台北市民政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函文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使得提出。次按該法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大理院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路德會之董事,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路德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財團財產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均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準此,倘被告路德會之董事未依上開議決方法管理財產時,對於其他董事管理財團財產之職責、權限勢必產生影響,揆之前揭說明,堪信其他董事即屬民法第六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且法條僅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即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並未限定該利害關係人是否曾經另行同意其他之違約行為,寶冠公司辯稱原告所屬路德會董事會原通過與寶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未與寶冠公司解約前,又通過與順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包括原告本人都同意,以致造成路德會違約,又將順天公司所提供之五千五百萬元要與寶冠公司解除合約之金錢,據為己有,雖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為據,質疑原告是否適格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實無欠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路德會之捐款人,被告路德會之前董事長林阿連違反該路德會財團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五、六條之規定,不僅不符路德會之財產管理、處分,必須符合章程第三條之宗旨「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且未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即須經董事四分之三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寶冠公司訂立如附件之協議書,擅自處分路德會財產,因被告路德會董事或董事長之行為,即為被告路德會之行為,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宣告上開簽訂協議書之行為無效。被告路德會對於董事長林阿連與被告寶冠公司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不爭執;被告寶冠公司則對原告起訴之資格提出質疑,並以:路德會係因為違約,就同一土地重覆與第三人順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故而由其前董事長簽協議書同意賠償寶冠公司,路德會與寶冠公司所簽之協議書具法律效力。且伊並無權調閱路德會之董事會開會紀錄及組織章程,是否有授權董事長簽定此協議書,寶冠公司並非接受路德會之捐助,原告以路德會捐助章程作為訴訟依據有違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路德會之前董事長林阿連,違反路德會之宗旨,且未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寶冠公司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協議賠償寶冠公司五千五百萬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組織暨捐助章程影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被告路德會之法定代理人甲○○陳明在卷,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路德會前董事長林阿連上開與被告寶冠公司簽訂協議書之行為,屬被告路德會之行為。經查,上開協議書載明:甲乙雙方解約條件,幾經甲方與乙方授權代表協商:甲方(即路德會)須支付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給乙方(即寶冠公司)作為違約補償金。支付期限: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前支付給乙方等語,可知其內容與被告路德會之財產管理有關,且涉及財團法人財產之處分,依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五、六條規定,此財團財產之運用及管理及處分,須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且財產之處分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議決,不得為之。對此,原告主張被告路德會之前董事長林阿連,並未依章程規定交董事會議議決,即擅自代表簽訂,為被告路德會所不爭執。
四、被告寶冠公司雖辯稱略以「路德會提供彰化市○○段一0二八、一0二八─一等二筆土地,與寶冠公司合建商業住宅大樓,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雙方簽定合建契約書,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就相同土地與第三人順天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書,造成路德會違約。依路德會與寶冠公司所簽之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寶冠公司有權向路德會請求退還保證支票,加四千萬元之相關支出二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合計六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幾經雙方代表協商,因順天公司與路德會簽訂合建契約書時,提供五千五百萬元作為與寶冠公司解約之用,因此雙方達成協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由路德會支付五千五百萬元作為違約補償金。路德會與寶冠公司所簽之協議書具法律效力。」云云。然查,路德會之董事林阿連係因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違反該財團法人路德會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五、六條規定,不符該路德會之宗旨,且未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而違反章程,與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相符,法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並不問路德會有無違約,寶冠公司就此所辯,即有誤會,並無足採。
五、被告寶冠公司復辯稱略以「寶冠公司無權調閱路德會之董事會開會紀錄及組織章程,是否有授權董事長簽定此協議書,亦非接受路德會之捐助,原告以路德會捐助章程作為訴訟依據有違法理。」云云。然查,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係因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其行為並非絕對無效,惟為貫徹財團的公益目的,乃規定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至與為該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知悉該情形,則非所問,亦不以相對人是否接受該財團法人之捐贈為必要,被告此所辯亦無可採。
六、復按,被告路德會於八十六年間之董事長為林阿連,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等關於法人董事之規定以觀,法人之代表與代理並不相同,代表人之行為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之間為一個人格之一元化關係,故財團法人董事之行為,即為財團法人本身之行為。職是,被告路德會之前董事長林阿連,以被告路德會董事長之身分與被告寶冠公司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之行為,屬被告路德會之行為,倘有何違反捐助章程之情事,即屬被告路德會本身違反捐助章程,故依民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法人董事之行為無效,即係宣告法人之行為無效,應以法人本身為被告,本件原告以路德會為被告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路德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寶冠公司訂立協議書之行為,與被告路德會之組織暨捐助章程有所違背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訴請宣告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之簽訂行為為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院前述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