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里○○段一四0-三、一四0-
十八、一四0-二四、二五七-十六、三七四、三七四-一等地號土地共六筆,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原告業已於簽定契約當日給付被告二百四十萬元,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本應依契約附帶條款第三條之約定整地完成,並配合土地代書之作業,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惟被告竟遲不履行上開義務,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但被告卻置之不理。
(二)被告遲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足證被告已無依約履行之意,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傳家堡土地買賣契約附帶條款)影本三份。
原證二:台北古亭郵局第一四五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並約定價款總價計三百三十萬元,原告已於簽立契約當日給付被告二百四十萬元,被告卻遲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傳家堡土地買賣契約附帶條款)三份及台北古亭郵局第一四五九號存證信函乙份為證,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受領原告給付之二百四十萬元價金後,遲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經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限期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