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四八九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本件訴訟案外債務人瑋得有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約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借款,循環使用,約定利息為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且如有未按期還款時,願未支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即本息遲延違約金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立有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憑,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日分別借得款,詎借款除獲償部分款項外,尚有本金三萬九千七百十八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八萬元未獲清償,原告已向貴院聲請對該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得支付命令,原告即向法院強制執行瑋得有限公司財產,為此另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丙○○提起本訴,以保債權。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八四三號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聲明。
二、陳述: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誤,對原告提出對瑋得有限公司債務之支付命令無異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案外人瑋得有限公司對原告循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公司未按期還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該公司執行,並另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給付瑋得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七十五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八四三號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之上開請求為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予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