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告 戊○○○(即詹文壯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被 告 丁○○(即詹文壯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巷三被 告 丙○○(即詹文壯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巷三被 告 乙○○(即詹文壯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巷三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標的物為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第十五之六地號土地,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訟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判確定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固應將前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亦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在案,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㈢款約定意旨,尾款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應於土地所有權狀領取並經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三日內,由買方(即被告)全額交付予賣方(即原告),是被告依約尚有交付尾款之義務。為此,原告曾發函被告請求交付尾款,詎被告竟回函拒絕,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自不動產移轉過戶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六地
號(即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路地區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之抵價地台北市○○區○○段十五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一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上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約原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交付被告,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本件抵價地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三十日發放抵價地之所有權狀,是原告依約即應為移轉登記行為,詎原告屢經被告催討均不履行,被告不得已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判確定原告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依約原告應偕同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若有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拒不履行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被告除得依約請求原告支付已繳價款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一千零八十九萬元外,尚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且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該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代付之土地增值稅四萬零五百十元,總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訴訟費用、土地增值稅代墊款等達一千零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達九百六十萬五千零六元,被告就原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違約金中之三百萬元部分業已提出訴訟,此部份請求得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
㈢證據: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文壯於原告起訴後,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而戊○○○、丁○○、丙○○、乙○○等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資料,以被告詹文壯之繼承人身分具狀表示承受訴訟,此經本院審核無誤,是本件被告等人雖由詹文壯更易為戊○○○等人,惟渠等依法取得訴訟當事人資格,依法仍得進行訴訟,本院依法得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雖有關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訴
訟結果原告敗訴,惟原告以依判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尾款,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尾款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遲延履行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造成被告損害,且依約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今原告已起訴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是被告自得援此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
㈡本件兩造對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第十五之六地號土地予被告一節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可確認。而兩造就移轉上開不動產因存有爭執,提起訴訟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判確定,依判決意旨原告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嗣後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部份事實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考,是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本件雙方所爭議者,乃原告已依判決移轉登記其依約應交付被告之不動產,雖給付之時間已有所延誤,惟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尾款,此部份債務並未免除,是以其得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而被告主要之抗辯,乃原告遲延移轉所有權,應支付違約金,其自得據此主張抵銷云云。關於被告所指之違約金部分,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此即上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判,依上開判決,確認本件被告得向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六十萬元,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稽,原告對此亦自承甘服,是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六十萬元,當無疑義。
㈢而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㈢款約定,尾款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
元應於土地所有權狀領取並經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由甲方(即本件被告)全額支付乙方(即本件原告),價款付清。而今系爭不動產已經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經本院確認在案,兩造對此亦不爭執,雖原告所以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上揭判決確認之結果,且原告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時亦有時間上之延誤,惟原告確係已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是有關被告支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換言之,被告依約即應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支付尾款予原告,縱然原告遲延履行,被告得主張違約金,在原告支付違約金後,若有剩餘尾款,被告仍應支付予原告,此乃當然之理,而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金額既經三審判決確認為六十萬元,則在扣除此部份金額後,剩餘之尾款部分,被告仍應給付,是本件原告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因被告主張援用上開判決確認之金額以為抵銷,是此超過之部分經抵銷後已經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亦應支付此部份之尾款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分別准許之。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