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約定期間為二十年,按月分二四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日之起六個月以內加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且約定有關本件借款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詎被告丙○○就前開借款之本息部分僅攤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餘未依
約履行,計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本於返還消費借款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查詢單正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一項);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有關本件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內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可佐,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指述明確,並提出與所陳相符之借據影本及放款查詢單正本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返還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新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