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四九九六號
原 告 久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台北市○○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惟達公司)發包該公司附設幼稚園防水
工程予原告,合約訂明工程驗收完工後六十天內以現金支付,惟驗收完成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今被告仍以各項理由一延再延。
參、證據:提出發包工程驗收單、工程合約書、訂購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書狀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包工程驗收單、工程合約書、訂購單(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書狀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原告所提出被告函中,被告表示其現聲請公司重整中,經本院以九十年司字第四一二號裁定:「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叁個月以內,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民國九十年九月份之標準繼續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二)給付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必要費用。(三)為繼續營業之必要履約行為及給付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費用。二、自本裁定送達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叁個月以內,以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中止。」部分,經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司法院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72)廳民一字第0三九四號函復臺高院函參酌),從而本件原告就本件債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並據以為上開之主張,自屬有據,並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約定,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