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一號
原 告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丙○○ 住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董銓辦理質押借款,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案:
(一)查董銓生前原於原告之儲蓄部有退職金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七千元,被告於董銓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擅自以董銓名義,辦理質押借款,詐借二百八十八萬元,致原告之儲蓄部對董銓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原告之儲蓄部返還董銓之前述款項時無從給付,被告冒貸前述款項行為,對原告已構成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
(二)被告以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將公務員退休金一百零九萬一千元存入原告之儲蓄部給付之優惠存款,另案以請求返還退休金存款為由,向原告之儲蓄部提起訴訟。原告之儲蓄部則以被告前述冒領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行使抵銷,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一頁),以被告之退休金存款債權,因原告之儲蓄部行使抵銷權後無餘額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二十二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駁回上訴在案。
二、原告得以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抵銷後遭其冒貸之董銓存款:
(一)於被告給付存款訴訟確定後,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來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請求給付董銓遭被告質押借款之本息三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之儲蓄部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函復並將對被告主張抵銷存款之本息餘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開立支票給付於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該辦事處則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復函,仍應給付該局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因被告無權代理董銓而冒貸存款之行為,致原告之儲蓄部無法返還董銓之存款於其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所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係因被告無權代理致生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七月六日函、原告儲蓄部同年六月十四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三十一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