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 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告 丙○○ 住
甲○○ 住丁○○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 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甲○○、丁○○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新臺幣玖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丙○○、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新臺幣玖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及甲○○原係擔任原告信義店之高級主任經紀人,負責處理原告客戶委託之房地仲介買賣相關業務,被告丁○○則係原告信義店店長,負責領導綜理該店全部仲介買賣相關業務。訴外人李恭良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其向訴外人錢容買受之坐落臺北市○○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告丙○○仲介銷售,並要求其隱瞞訴外人即錢容之母吳英梅於系爭房屋內自然身故,惟事隔二個月餘,屍體幾呈枯骨始遭人發現之足以影響房地交易價值、交易安全及買方購屋意願之重大社會新聞事件,詎被告丙○○竟基於自身業績獎金考量而應允之。嗣被告甲○○為訴外人王樹勻仲介購買系爭房地時,雖獲被告丙○○告知上情,然為謀業績獎金之不法利益,竟與被告丙○○共同配合李恭良之上開要求,致王樹勻因不知上情,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市價一千二百二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又被告丁○○於被告丙○○告知李恭良之上開要求時,竟未依原告公司規定予以教育、督導及禁止渠等之前開隱瞞行為,反進而允許及配合被告丙○○及被告甲○○共同隱瞞欺騙王樹勻,致王樹勻因而陷於錯誤而買受上開房屋。嗣王樹勻因故擬轉售上開房屋,再委託原告大安店仲介銷售時,因本有意以一千一百萬元向其購買之訴外人施小姐,於簽約當日獲悉上開吳英梅死亡事件後,拒絕訂約,王樹勻始知悉上情,乃要求原告於日後銷售過程中須明確告知買方前開訊息,終以七百七十萬元售予訴外人林瑞萍,王樹勻因而受有價差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失。為此兩造與王樹勻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上開事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各給付王樹勻一百萬元,惟因被告一時無力支付,遂由原告代為墊付三百萬元予王樹勻,再由被告如數返還原告。詎被告於原告代為墊付上開款項後,迄未依協議書約定返還墊款予原告,而被告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所為上開欺瞞客戶之違背職務行為,致原告受有三百萬元損失,亦顯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茲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以被告丙○○、甲○○及丁○○未領之薪資及年假未休薪獎各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九萬四千四百十九元與上開墊款為抵銷後,被告共尚積欠原告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受錢容委託,以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上開新聞事件,並遵守原告之規定,將該事件明確告知有意購買者,因逢市場抗性,一般消費者均不願購買,乃向錢容反應,錢容即大幅降低委售價格,嗣投資型客戶李恭良於同月底在明知該事件之情況下,願以八百二十萬元買受,雙方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迨李恭良將系爭房地稍加整修後,擬委託被告丙○○仲介銷售,惟要求其不得告知買方前揭新聞事件,以防止市場抗性,並得以高價出售。亦經被告丙○○向訴外人即原告法務部副理姚西垣請示,姚西垣告知應明白揭示上開事件予買方知悉,不得隱瞞,俾維交易安全,否則原告勢將遭受重大之財產及商譽之損失。被告丙○○因而婉拒李恭良之委託。詎李恭良於翌年即八十八年七月間再度委請被告丙○○以上開方式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時,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而應允之,致生前開損害原告利益之情事。
(三)依原告之作業流程,經客戶委託成立之物件,必先由經紀人向屋主詢問物件之相關事項並填寫原告所製作之制式「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由經紀人初步審查客戶提供之資料之正確及完整性,再交由店長複審後,始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關係企業信義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不動產鑑定公司)進行調閱謄本、權狀等相關資料之產權調查,並據以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是該公司實無從自上開文件中得知經紀人或屋主刻意隱瞞之事項。被告雖抗辯「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僅表列標的物內有「非自然身故」之情形,為應向買主揭露之重要事項,故被告並不知上開新聞事件亦屬之云云。然本件自然身故之情況,究屬十分罕見,惟既影響房價至鉅,自屬應向買主揭露之重要事項,故錢容委託被告丙○○仲介賣屋時,即於其上註明屋內有自然身故情事,且被告丙○○於李恭良二度委託其銷售時,復為「自然身故」乙事詢問訴外人即原告法務部主管鄭啟新,惟並未就本件特殊情形加以描述。依原告之規定,如自然死亡後屍體立即處理,銷售人員自無須告知客戶,惟本件重點不在自然身故與否,而在於屍體發現時之狀態,係嚴重影響房價之重要事項,身為資深專業經紀人或店長之被告,不可能無法自行判別重要與否。然被告丙○○竟同意李恭良隱瞞而不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註明之,被告丁○○於複審時亦未加阻止,致王樹勻於不知情下以前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其等違背應盡之義務,卻將責任歸咎於信義不動產鑑定公司,實非可取。
(四)原告並未以「被告不和解即予解職」之脅迫及以「原告先付和解金,再由被告之薪獎中逐月慢慢扣回」而詐欺被告簽立協議書,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被告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八、九、十款之規定,將其等免職,並無不當。被告嗣後竟片面發函撤銷協議書,實於法無據。又被告所云以律師函撤銷協議書,並終止委託原告墊付三百萬元予王樹勻之委任關係乙節,因查該律師函內容,並無終止付款委任之意旨,堪認被告所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丙○○之業績並未達原告所定得領取十萬元「成家教育基金」之標準,其主張以此抵銷,顯屬無據。又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且被告自遭免職後迄未提出勞務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情形通知原告,其等謂原告受領勞務遲延,據以主張對原告有薪資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員工個人資料、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自白書、法務案件處理報告單、支票、剪報、員工薪資檢核表、原告寄發之抵銷函及員工獎懲辦法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公司之規定,仲介經紀人須以信義不動產鑑定公司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作為對外銷售之依據。是被告甲○○於向王樹勻仲介銷售時所應盡之義務,僅在於依該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向買方客戶說明。而依原告所製作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皆以「非自然身故」,始為須向買方說明之事項,原告並未規定「自然身故」須告知客戶。且系爭房地前後歷經原告三次仲介出售,衡情該鑑定公司不可能不知,然其竟漏未揭露於不動產說明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足見以其專業判斷,亦認前手家屬自然身故並不構成重大事項,而無須揭露、說明。是其上所未揭露之事項,被告甲○○既無自行判別重要與否之義務,自不負揭露及說明之義務。則被告縱有漏未揭露、說明重要事項之情事,亦屬該鑑定公司違背其應盡之調查或注意義務,不能諉責於被告。從而,被告甲○○認「前手家屬自然身故」,非屬重要事項,而未向買方說明,被告丙○○亦認非屬重要事項而未向原告揭露,即難謂違背任何調查、注意或說明之義務。至於錢容就委售價格之更改,在交易上乃屬常態,而其更改之幅度更受整體經濟環境之影響,無法歸咎於單一因素,原告強指其調降委售價格,乃因自然身故之市場抗性,未免擅斷。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遍觀協議書各條之意旨,均無原告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是原告執協議書請求,亦非有據。縱認原告係以返還墊付款為請求基礎,惟核其性質,當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償還費用請求權。然原告係以「如不和解將予解職」之脅迫及「公司先付和解金,再由薪獎中逐月慢慢扣回」之詐欺行為,而帶同被告與王樹勻達成和解協議。迨被告簽立協議書後,隨即獲悉遭原告免職,故寄發律師函撤銷協議書,明白揭示不再對王樹勻負擔三百萬元債務,並為終止委託墊款之意思表示。倘原告遵照委託人即被告之意思終止墊付,協議書即當然失效。詎原告為自身利益考量,仍強行支付三百萬元予王樹勻,顯非基於代被告墊付之意思所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實屬無據。
(三)縱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返還墊付款債權確屬存在,惟被告丙○○迄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年度業績已達原告所定之額度,而得請求原告支付十萬元之成家教育基金。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片面將被告免職,於法即有未合。故被告丁○○、丙○○及甲○○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仍得請求原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各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二十六萬元。爰以上開成家教育基金及薪資債權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信人字第0一七號免職函、被告撤銷協議書之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為依據,嗣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以被告對伊有共同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就被告究係侵害原告何項權利,僅泛稱財產權三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二九一頁),惟查上開三百萬元乃原告代被告支付訴外人王樹勻之代墊款,乃原告事實上之財產減損,並非法律上之財產權有何受到侵害,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補充陳述關於受侵害權利之內容,然原告始終不能說明,則原告關於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屬顯無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亦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甲○○原係擔任原告信義店之高級主任經紀人,被告丁○○則係原告信義店店長。均明知原告公司有指示就有關影響房地交易價值及買方意願之事實,應明白揭示予買方知悉,不得隱瞞,俾維交易安全,否則原告勢將遭受重大之財產及商譽之損失。詎被告丙○○、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明知訴外人李恭良委託被告丙○○仲介銷售之房屋,曾有吳英梅自然身故後於事隔二個月餘,屍體幾呈枯骨始遭人發現之足以影響房地交易價值及買方購屋意願之重大社會新聞事件,竟均隱匿而不告知被告甲○○所仲介之買主即訴外人王樹勻,致王樹勻因不知情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市價一千二百二十萬元購買上開房屋。而被告丁○○亦明知上情,竟未依公司規定予以教育、督導及禁止被告丙○○、甲○○之上開隱瞞行為,反進而允許及配合彼等共同隱瞞欺騙王樹勻,致王樹勻於買受再轉售時受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價差損失。被告之行為顯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兩造與王樹勻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上開事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各給付王樹勻一百萬元,並先由原告代為墊付三百萬元予王樹勻,再由被告如數返還原告,惟被告亦迄未依協議書之約定返還上開墊款。又原告因被告違反原告公司規定所為上開欺瞞客戶之違背職務行為,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經原告以被告丙○○、甲○○及丁○○未領之薪資及年假未休薪獎各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九萬四千四百十九元為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計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曾有吳英梅自然身故一事,並非屬被告應向買方揭露之重要事項,被告未向買方說明,難謂有何違背職務可言。又原告係以脅迫及詐欺之方式,使被告與王樹勻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故被告已發函撤銷該協議書,並為終止委託原告代墊款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該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實屬無據。再縱認原告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惟因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行為係屬無效,故被告對原告仍有薪資債權,被告丙○○對原告尚有成家教育基金債權,則被告自均得以其等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及成家教育基金債權與上開債權互為抵銷,而無庸再對原告為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及甲○○原係擔任原告信義店之高級主任經紀人,被告丁○○則係該店店長。均知悉原告公司有明確指示,就有關影響房地交易價值及買方意願之事實,應明白揭示予買方知悉,不得隱瞞,俾維交易安全,否則原告勢將遭受重大之財產及商譽之損失。詎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受訴外人錢容之委託,以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仲介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時,即知悉屋內前曾發生訴外人即錢容之母吳英梅自然身故,惟死亡時間達三個月餘始遭人發現,屍體已因蛆蟲吸食而乾癟變形,皮肉幾乎無存之社會新聞事件,並仲介知情之訴外人李恭良以八百二十萬元買受。且於李恭良將系爭房屋稍加整修後,再委託被告丙○○仲介銷售,因被告丙○○不願依李恭良所請對洽購者隱瞞上開情事,而拒絕李恭良之委託,惟於翌年即八十八年七月間李恭良再度委請被告丙○○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時,被告丙○○竟予接受,並與仲介訴外人王樹勻購買系爭房屋且知悉上情之被告甲○○,共同隱瞞欺騙王樹勻,致王樹勻於不知上開新聞事件之情形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市價一千二百二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屋。而被告丁○○雖亦知悉上情,然並未督導及禁止被告丙○○及甲○○為前開隱瞞王樹勻之行為。迨王樹勻有意轉售系爭房地再委託原告大安店仲介銷售時,因本有意以一千一百萬元購買之訴外人施小姐,於獲悉上開新聞事件而拒絕訂約時,王樹勻始知上情,乃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七百七十萬元售予知情之訴外人林瑞萍,王樹勻因而受有價差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失。嗣兩造與王樹勻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被告之上開欺瞞行為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各負責賠償王樹勻一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惟因被告無法即時全數給付,原告同意先代為墊付三百萬元予王樹勻,再由被告償還予原告。嗣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八、九、十款之規定,予以免職。被告乃於同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給付三百萬元予王樹勻,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致函被告丙○○、甲○○及丁○○,以其等未領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資及年假未休薪獎各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九萬四千四百十九元先予抵銷代墊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個人資料、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法務案件處理報告單、支票、剪報、員工薪資檢核表及抵銷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六0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七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四頁、第二六二頁至第二七一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免職函及撤銷協議書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執行仲介職務時,未將屋內曾發生上開新聞事件之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之重要事項,告知王樹勻,致原告受有商譽之損失,且拒絕返還原告依兩造與王樹勻所訂定協議書之約定,代被告墊付予王樹勻轉售價差之損害三百萬元,故被告顯有就彼等之勞務給付有不為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均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爭執其等均知悉上開新聞事件,但未告知王樹勻之事實,惟否認該事件屬其等應負告知義務之重要事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王樹勻於不知情下買受系爭房地後,再轉售時,本有買主施小姐有意購買,惟於簽約前至現場與鄰居訪談得知屋內曾發生上開新聞事件後,即不願締約等事實,有被告不爭執之法務案件處理報告單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而依系爭房地前後數度易主之委售及成交價格以觀,錢容出售與知情之李恭良之價格,於一個月內由市價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驟降為八百八十萬元,嗣更以遠低於市價之八百二十萬元成交(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及第三二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李恭良於買受後一年之內,卻得以市價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售予不知情之王樹勻(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及第四三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惟王樹勻在轉手過程中,不知情之買主所開出之價格(即施小姐之一千一百萬元)與知情者之成交價格(即林瑞萍以七百七十萬元買受─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及第五0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則相差懸殊。是系爭房地於一年之內之價差竟逾四百萬元,顯難認係單純受整體經濟環境影響之交易上常態現象,足證本件雖屬自然身故事件,惟因屍體發現時之特殊狀態,對購屋者之心理顯有重大影響,足以降低買方之購屋意願及交易價格。
(二)又查被告丙○○於受錢容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時,曾於該委託書之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一欄加註「有自然身故」等語,有該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且經錢容大幅降價求售後,始經由以投資為目的,不介意屋內曾發生上開事件之李恭良所買受。嗣李恭良於裝修系爭房屋後欲再委託被告丙○○仲介銷售時,為排除上開新聞事件足以影響一般消費者之交易意願之抗售性,李恭良即要求被告在仲介銷售時,無須刻意將該事件告知有意購買者,嗣經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法務部門副理姚西垣求證,經姚西垣指示既係新聞事件,自須明白告知買方,使其知悉,李恭良因而未委託被告仲介銷售等情,有被告丙○○所記載之法務案件處理報告單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及第一五九頁)。足證被告丙○○明知系爭房屋內所發生之上開吳英梅自然死亡後暴屍多日之新聞事件,確屬足以影響交易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而本件原告公司信義店既備有被告丙○○過去仲介系爭房屋之檔案,且被告甲○○及被告丁○○又均與被告丙○○同在原告公司信義店服務,被告甲○○復與被告丙○○共同仲介本件銷售案之買方及賣方,而被告丁○○則係被告丙○○之直屬主管,自堪認與被告丙○○均明知系爭房屋內所發生之前開新聞事件,確屬足以影響交易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
(三)另依原告受託仲介銷售不動產之作業流程以觀,一經客戶委託成立之標的,必先由經紀人向屋主詢問標的之相關事項,並填寫原告所製作之制式「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之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由經紀人初步審查客戶提供之資料之正確及完整性後,再交由店長複審,始將上開委託書及現況說明書傳真予信義不動產鑑定公司進行產權調查,並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供經紀人對客戶仲介銷售之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不動產鑑定公司係著重在標的物增值稅概算及個別條件、區域條件之分析、調閱建物及土地權狀、謄本、地價證明、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等產權調查,並提供相關法令規範等,此觀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一一五頁),至其中所附「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及其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及第九六頁),則係仲介經紀人於受賣方委託仲介時所填具而由賣方簽名確認,並經店長審核後,再傳真予該鑑定公司附於不動產說明書內,並非該鑑定公司所製作,此由比對被告丙○○與錢容簽立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及上開不動產說明書內所附上開委託書及現況說明書即明。故若被告或屋主未於現況說明書上註明本件特殊之自然身故情事,則該不動產鑑定公司實無從得知。又現況說明書上雖僅表列「非自然身故」為應特別說明之事項,惟該文書既屬制式,僅能就較常見之足以影響交易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事項為列舉,不可能就各種須告知買主之重要事項一一表列,此觀其最末欄列有「其他重要事項」,供有特殊罕見情事之個案為記載自明。故凡就屬其他足以影響房屋交易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自仍有賴仲介經紀人另行詳實記載,並向買主揭露,非謂現況說明書上所未具體載明之事項,縱確屬重要,被告仍無告知客戶之義務。況如前述,被告丙○○於錢容委賣系爭房地時,曾於現況說明書上註明本件「有自然身故」;惟於嗣後接受李恭良委託仲介銷售時,竟配合屋主之要求,故意不為記載,且與被告甲○○、丁○○聯合未向買主說明,則其等於事後以原告及信義不動產鑑定公司所提供之現況說明書上,並無列舉本件情形為由,抗辯其等無揭露及說明義務,圖求免責,自不足取。
(四)雖被告另云:依原告公司之規定,自然身故並非應告知客戶之事項,且被告丙○○接受李恭良委託時,被告曾就屋內有自然死亡之事實,是否應告知應買人乙事詢問原告公司法務主任鄭啟新,經明確告知不須向應買人說明後,始仲介予王樹勻,故並無違背職務。惟查證人鄭啟新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背信案件偵查中到場證稱:被告丁○○致電原告總公司法務部門詢問,並非就個案詢問,他只是問如果仲介房子有人自然死亡身故是否須告知買方,伊答覆依照公司政策,如果是自然身故就不須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足見被告丁○○於詢問時,並未確實將本件吳英梅死亡之實際狀況告知證人鄭啟新,自難據此項事先詢問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吳英梅於系爭房屋死亡雖屬自然身故,惟其屍體遭發現時之情狀,卻係影響買方意願之重要事項,此不但為已從事仲介業務多年之被告所得判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四頁之被告個人資料),且為被告丙○○於過去仲介系爭房屋所已知之實際經驗,復係被告丙○○於工作中曾獲原告公司法務部副理姚西垣為應告知買方之明確指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難再藉詞有詢問證人鄭啟新後,始未為告知應買人王樹勻,解免其故意隱瞞之責。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甲○○身為原告信義店之高級主任經紀人,被告丁○○為該店之店長,其等既受僱於原告,從事為客戶仲介買賣不動產之職務,即負有將足以影響不動產交易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明確告知買方之義務。詎其等明知系爭房屋內曾發生有人自然身故,惟死亡時間達三個月餘始遭人發現,屍體已因蛆蟲吸食而乾癟變形,皮肉幾乎無存之社會新聞事件,係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交易價值及交易安全,屬被告應告知買主之重要事項,竟違背其等應盡之告知義務,而配合屋主李恭良之要求,未向買主王樹勻說明,致王樹勻於不知情下以市價買受,嗣不得不賤價轉售予知情之林瑞萍,受有鉅額差價之損失,原告因而須代為墊付和解賠償金三百萬元予王樹勻。是被告顯對原告有不完全之勞務給付,且為可歸責於被告,而此項不完全給付已無從再為補正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因代被告墊付三百萬元予王樹勻,且因被告不依協議書之約定返還,而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失。則被告依可分之債之法則,自應對原告各負擔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復已將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丙○○、甲○○及丁○○未領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資及年假未休薪獎依序為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九萬四千四百十九元,與上開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丁○○依序應再給付九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九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末查被告雖另辯稱因受原告詐欺脅迫而與王樹勻訂定協議書,惟伊等已撤銷上開被脅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所為之代墊賠償金之行為,自與伊等無關。復因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有效,而被告丙○○對原告尚有因八十八年度業績達原告所定標準而得請領十萬元成家教育基金、被告丁○○、丙○○及甲○○依序對原告尚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債權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二十六萬元,均得以之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云原告有詐欺、脅迫之行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彼等既有故意欺瞞王樹勻之行為,致王樹勻受有損害,依法本應對王樹勻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彼等與王樹勻訂定和解之協議,亦與常情相符,自難認原告有何施以詐欺、脅迫之必要,故其等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又被告丙○○就其於八十八年度之業績已達原告所定得請領十萬元之成家教育基金之標準,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此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足取。又查原告係以被告前開隱瞞客戶之行為,致原告商譽及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為由,顯有違反勞動契約,而依原告公司所訂之員工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將被告予以免職。經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查被告係受雇從事仲介業務,其等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乃為買賣雙方之委託人所高度信賴,則其等所為之欺瞞行為,自已嚴重破壞顧客對原告公司之信賴,而屬情節重大,故原告因而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為合法有效。從而被告所為原告終止契約無效,伊等對原告仍有薪資債權,並得主張抵銷之抗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因被告所應負擔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係屬可分之債,並無連帶可言,且被告亦無關於連帶負責之約定,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一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項給付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