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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丙○○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丁○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六二之一號四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均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虞霙之繼承人,虞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去世,其遺產為原告繼承,原告等於繼承後始發現虞霙生前所有台北市○○市○○路一段五十巷一號五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斯時霙已病重入院,經原告遍查被繼承人遺產,未發現任何買賣價金資料,虞霙存款亦未增加,足證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至明,據承辦代書告知,本件買賣契約約為四百五十萬元,是原告以四百五十萬元為系爭買賣價金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被告提出所謂原告等人被繼承人虞霙同意書,證明原告等人被繼承人虞霙

於生前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並已付清。惟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被告就其提出之同意書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形式真正且實質真正即內容真正。揆諸該同意書係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其上載明「本人虞霙茲同意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建物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以一百萬元,售予甲○○小姐,其稅捐規費及其他一切費用概由買方支付,本約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成立::同意人虞霙::錢付清虞霙」,其不合理處如下:

1、被告自應訴迄林旺霖代書到庭證稱系爭買賣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均隱匿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實,然既係不動產買賣,何以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以如此簡略之同意書代替,顯違反經驗法則。經原告聲請傳訊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代書林旺霖到庭作證,依林旺霖到庭作證證詞可證明系爭買賣除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公契約外,被告確與原告等被繼承人虞霙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係由被告找代書,交付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並告訴代書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以完成簽約手續。該契約上所載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等顯系被告與原告等被繼承人之約定,所以被告必須完成並出示該買賣契約予原告被繼承人以取信原告被繼承人。

2、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同意書證明買賣價金為一百萬元且錢付清,然若原告等被繼承人虞霙業已於同意書上同意以一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且載明錢付清,則被告有何必要請代書另行書立買賣契約,並載明買賣價金及第一次訂金、第二次付清之付款方式。可知原告等被繼承人並未於同意書簽名並載明錢付清,被告始有必要依一般買賣慣例找代書簽訂買賣契約,並載明契約總價、付款方式。然被告自應訴迄今從未表明另有買賣契約存在,顯系有意隱匿買賣契約,妨害原告等人依買賣契約行使權利。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有提出之義務,為此原告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委託林旺霖代書完成載有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之買賣契約,然被告迄今拒不提出該買賣契約,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認原告主張該契約可證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3、被告主張為貸款故才簽訂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及座落基地買賣契約,作為申請房貸所需之用,則銀行必有系爭買賣契約。本院曾函請被告申貸貸款之土地銀行澎湖分行提供系爭房屋及座落基地買賣核貸當時所為之鑑價結果相關資料,然土地銀行澎湖分行提供資料中有鄰近地區房地買賣成交案例明細表,卻獨缺被告主張因申請房貸所需才簽訂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及座落基地買賣契約,顯見被告前揭主張虛偽不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被告與原告等被繼承人虞霙為買賣系爭不動產簽訂,其上所載之買賣價金即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4、前揭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載明錢付清,然縱使系爭不動產果真以一百萬元售予被告(原告否認之),被告如何支付該一百萬元,完全未見記載,被告亦提不出證據證明已支付該一百萬元;復按被告焉有可能於尚未與原告等人被繼承人虞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支付買賣不動產價金全部,而於事後始補簽所謂同意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明顯違反不動產買賣慣例且違反經驗法則,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已支付該一百萬元。至於被告所提房屋稅單並不完整,況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本案訴訟前已移轉並由被告佔有使用中,被告持有房屋稅單及增值稅單不足為奇,不能以此證明房屋稅及增值稅係由被告繳納。

(二)、又原告否認該同意書形式及內容真正,被告未能證明其提出之同意書為真正:

1、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載明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等被繼承人虞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僅差二日,且該同意書日期在聲請印鑑證明日期前二日,原告等被繼承人虞霙身體狀況應較佳或差不多,何以法務部調查局竟未能鑑定同意書上虞霙簽名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字跡異同,顯見該同意書並非原告等被繼承人虞霙親筆所寫。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同意書上署名虞霙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未發現相符者,是被告亦未能證明同意書上署名虞霙指紋為虞霙指紋。

3、證人林旺霖證稱被告也有原告等被繼承人虞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上蓋有虞霙之印鑑章顯系被告利用原告等被繼承人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機會蓋於同意書,不能據以證明該同意書真正。

三、被告拒絕提出其委託林旺霖代書完成載有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之買賣契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認原告主張該契約可證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真實。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並非四百五十萬元,則因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就系爭房地貸款予被告時間最接近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間,為此請鈞院以該第三人提出系爭房地核貸當時所為鑑價結果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作為系爭房地當時買賣價金,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等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

參、證據:提出委託書、委託公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院義民家事八十七聲繼字第一四四號通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造訴駁回。

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聲明:

一、我與虞霙是二十年的鄰居、舊識,經常照顧虞霙,虞霙感念之餘,於生前將系爭房地以一百萬元價格出售給我,但約定我必須負擔所有稅捐及其它一切費用,我即自八十四年起以不定期、不定額現金支付買賣價金給虞霙,系爭房屋稅自八十四年起亦由我繳交,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前業已給付全部價金;依此本件系爭房地理應於八十六年年底即完成所有權登記,惟因我辦理公教住宅補助貸款申請核貸成功,因而與虞霙商議,所以另立一個買賣契約,以作為申請房貸之用,該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約三百多萬元,實際金額我已不記得,契約書已提出給土地銀行,我並未保留,當初辦理之代書係由林旺霖辦理。

二、虞霙於八十五年年底自知罹患肝癌。又因虞霙已身罹重病,惟恐日後其大陸之繼承人異議,為此特主動、善意提醒我,並簽下系爭同意書,並親自蓋上印鑑證明,並捺指印以為證明。

三、系爭同意書係由虞霙主動向我提議書立的,惟買賣價金之給付於書立同意書前已付清,亦於代書林旺霖到醫院確認及契約書簽立前就付清。

四、系爭房地僅十九坪餘,且是二十年餘之舊屋,我並依約給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土地增值稅八十四萬元餘及其他規費、一切雜費。

參、證據:提出同意書一紙、房屋土地增值稅規費、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土地增值稅規費、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查詢虞霙確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請印鑑證明,並檢送當時聲請之印鑑證明文件過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均被繼承人虞霙之繼承人,虞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去世,其遺產為原告繼承,原告等於繼承後始發現虞霙生前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惟斯時霙已病重入院,且原告遍查被繼承人遺產亦未發現任何買賣價金資料,足證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至明,因本件買賣價金約為四百五十萬元,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買賣價金。

二、被告則以其與虞霙是二十年的鄰居、舊識,經常照顧虞霙,虞霙感念之餘,於生前將系爭房地以一百萬元價格出售給我,但約定我必須負擔所有稅捐及其它一切費用,被告自八十四年起以不定期、不定額現金支付買賣價金給虞霙,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前業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均為虞霙之繼承人,虞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去世,其遺產為原告繼承,虞霙生前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委託公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院義民家事八十七聲繼字第一四四號通知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首要審酌者,乃被告就系爭房地,與虞霙間是否訂有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究為若干?被告是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約為四百五十萬元云云,惟非但未能舉證證明以實說,且證人即處理原告繼承遺產事宜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黃俊境到庭結證稱:我透過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到當時房地過戶資料,我由這些資料找到林代書(按即林旺霖)他告訴我,當時確實有買賣契約書,價金約四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代書林旺霖到庭結證稱:(本院提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這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我辦理的,當時我是受到被告委託辦理的,當初買賣契約有在我這邊簽了一份,因我住汐止,汐止淹水後,現已找不到這份合約書,當初買賣合約書上所載金額為多少,我已不記得,買賣合約書上價錢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的價錢是不一樣,我不認識黃俊境代書,我只記得有一個人打電話問我新店房子是否我辦的,他問我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告訴他說我不記得,後來他請我估一下,我問他房屋狀況,他告訴我是五樓,大約三十幾坪,我依這些資料初估之後告訴他大約是三、四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證人黃俊境證稱林旺霖告訴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四百多萬元乙節,顯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證人黃俊境陳述而指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乙節,更乏所據。

五、次查被告辯稱虞霙將系爭房地以一百萬元出售予被告,因虞霙已身罹重病,惟恐日後其大陸之繼承人異議,為此主動提醒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簽下系爭同意書,載明「兩造合意虞霙以一百萬元代價出售被告系爭房地,並約定稅捐規費及其他一切費用概由被告支付」,並親自蓋上印鑑證明,並捺指印以為證明乙節,有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房屋土地增值稅規費、土地增值稅、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八十四年年度及八十六年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為憑。又觀之系爭同意書係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其上確實載明「本人虞霙茲同意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建物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以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售予甲○○小姐,其稅捐規費及其他一切費用概由買方支付,本約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成立::同意人虞霙::錢付清虞霙」等語,則按「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要旨)。查原告對系爭同意書上之虞霙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證人林旺霖證稱被告也有原告等被繼承人虞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語,是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並主張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上蓋有虞霙之印鑑章,係被告利用虞霙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機會蓋於同意書,不能據以證明該同意書真正云云,則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同意書上虞霙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該局未能證明同意書上虞霙之簽名確實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字跡不同;另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系爭同意書上署名虞霙指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輸入電腦比對是否為虞雵本人指紋未果,此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00三五五三五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九二○○一二八九四號檢驗函各一件在卷可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乙節,即無足採。

六、復查被告辯稱其確與虞霙是二十年的鄰居、舊識,虞霙遂將系爭房地以一百萬元價格出售給被告,惟被告須負擔所有稅捐及其它一切費用,嗣後被告申貸公教住宅補助貸款,遂與虞霙另立一個買賣契約,該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約三百多萬元,實際金額我已不記得,並由代書林旺霖辦理乙節,並據證人林旺霖到庭結證稱這個買賣案子都是被告與我聯繫,我問被告賣方為何沒有出面,被告回答賣方生病,現在住榮總,為此還特別跑一趟榮總去看賣方,那位老先生(按即虞霙)病得很嚴重,躺在床上,他的存褶放在棉被上,我問他是否是虞伯伯,他點頭,我有看病床上的資料,確為虞霙,我問他是否知道他的房子是否要被過戶,他點頭,我又問房子是否要過到你的樓下鄰居被告名下,他又點頭,我再問他錢要如何交付,因為他無法說話,所以我就問他,錢就樓下幫你處理,他又點頭,我告訴他錢的事情由你們自己處理,他又點頭,我又特別問他房子過戶後,你就沒有房子了,他又點頭,因這個案子是我所處理過較特別的,在簽約時賣方只有蓋章,因為賣方生病的緣故,我是在買賣契約簽訂後自己偷偷跑到榮總去看賣方,求證是否確有這個人,後來沒問題我才辦理過戶,當初虞霙意識清楚,且增值稅確為被告支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確與虞霙間就買賣系爭房地、價金及買賣條件均應已合意,虞霙充分授權、並信賴被告辦理前開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且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虞霙亦未做任何保留,益證被告辯稱其與虞霙間之私誼甚篤,系爭同意書確為真正乙節,應非子虛,堪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虞霙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惟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乙節,既所乏所據而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均應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