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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普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 代 理人 江俊賢 律師被 告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褘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邱昱宇 律師李佳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與褘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褘峰公司)為關係企業,與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有合作代工關係。被告就此代工關係乃屬共同定作人,證據如下:

(一)、兩造委託代工之程序,係由被告銘基公司先以製造工單,指示委託代工產品之

規格數量等,原告完成之產品先暫存於原告倉庫,嗣後被告禕峰公司再以成品庫存調撥單,指示原告出貨時間及地點,而且禕峰公司之調撥單上,尚且註明「請用銘基之防靜電箱裝入,銘基之靜電箱共100PCS,若有剩餘請退回禕峰」。

(二)、前述銘基公司之製造工單及禕峰公司之成品庫存調撥單均係由證人陳熙仁蓋章

核准,而依陳熙仁之證言,其「同時擔任銘基公司及禕峰公司生產部副理,兩家公司因為是母子公司的關係。所以與外包廠的聯繫都由我擔任,發包與核准都由我簽名。」

(三)、又依銘基與褘峰公司銷售發票與票據兌現對照表所載,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兩造

加工報酬之全部金額共一八、四三一、五○一元,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其中八十九年度之金額共一三、五三一、四六八元,發票全部係以被告銘基公司為買受人,另九十年度之全部金額四、九○○、○三三元,發票則全部係以被告禕峰公司為買受人。然上開費用中高達一七、八八九、五八四元係由銘基公司支付,被告禕峰則僅支付二三○、九九七元,均與發票金額相去甚遠。

(四)、綜合以上事證可知,銘基公司與禕峰公司係母子公司,該二公司就本件交易,

均係由陳熙仁一人負責,銘基公司訂作之產品,禕峰公司得加以調撥使用,且調撥時係以銘基公司之靜電箱裝箱,而未用完之靜電箱卻又是退還禕峰公司,而非銘基公司,可見該二公司就本件交易形式為二,但實質為一,兩家係處於共同訂作之一體關係甚明。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因兩造代工關係所生之承攬報酬:由前述往來模式可知,兩造就系爭代工合約之履行,均係將銘基公司與禕峰公司視為共同訂作之一體關係,故雖金錢給付於性質上屬可分之債,惟依兩造間意思表示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乃定為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聯合訂作關係主張被告等應共同給付所積欠之加工報酬。被告等雖抗辯依原告所附之發票上買受人所載,兩造間縱存有債務,亦屬可分之債,惟此發票作業純係配合被告會計作帳事宜,始依照被告之指示將大部分之加工款發票開予被告禕峰公司,事實上禕峰公司付款金額亦與其發票不符已如前述,僅憑發票上之記載,根本不足為可分之債之證明。

三、被告尚欠加工報酬三二八、七六七元迄未給付

(一)、兩造代工關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之發票,原告均能與被告之每筆付

款逐筆核銷,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之發票,則詳列如銘基與褘峰公司銷售發票與票據兌現對照表。而銘基與褘峰公司銷售發票與票據兌現對照表所示發票,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覆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函可知,除其中號碼DM00000000,金額一○、九二○元之一紙發票外,其餘均已經被告持以申報進項扣抵。被告既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文件,分由兩造作為扣減進、銷項之處理,可見被告承認該發票所示交易無誤。

(二)、銘基與褘峰公司銷售發票與票據兌現對照表之發票應付金額總計為一八、四三

一、五○一元,被告非僅已將該發票持以申報進項扣抵,且被告就該部分之發票,已支付六筆總計一八、一二○、五八一元之貨款。即被告就銘基與褘峰公司銷售發票與票據兌現對照表所載發票之總交易金額,已支付約百分之九十八,未付部分即本件爭執金額僅約百分之二。被告若對該約百分之二之訟爭金額有所爭議,應具體指明那張發票金額有錯誤,或原告短計其已付價款,而無法全盤否認上開發票甚明。

(三)、再依銘基與褘峰公司銷售發票與票據兌現對照表所示,至原告民國九十年五月

十八日正式以律師函催告時止,被告應付之加工報酬總金額為一○七、四三八、六四七元,但被告當時僅支付一○二、四二七、六九四元,不足五、○一○、九五三元。俟原告去函催告後,被告才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三張支票合計

四、七○○、○三三元支付予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上開付款應先充遲延利息一七、八四七元,餘四、六八二、一八六元充本金,因此被告尚欠三二八、七六七元未償(計算式詳附表二);另利息部分,因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如前計算扣除,故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計息。

四、被告所辯原告曾同意扣減二十萬元予禕峰公司云云,純屬子虛,被告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五、被告屢以原告律師函催告給付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相比較,實無任何意義。蓋原告前述律師函催告代工金額為五、一七一、○九二元,高於被告當時所未付之

五、○一○、九五三元,此過大催告充其量僅是對超出部分之催告無意義而已,並不影響被告確實應付款項部分之催告效力。

六、本件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加工工作,已如前述,被告銘基公司、禕峰公司身為共同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自應共同給付原告前開承攬報酬,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給付。

七、原告確有派員赴美至被告銘基公司為其更換產品零件:被告銘基公司於八十九年起,因其存放於美國之待售貨品未能符合電腦軟體作業系統規格,故其委託原告派員至美,處理更換其存貨上之軟體控制IC等零件之事務,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一月間陸續派員處理,有下列事證為憑:

(一)、銘基公司已明白自認原告確「曾派公在美更換」(答辯及反訴狀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該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已生拘束之效力。

(二)、銘基公司亦出具出差證明予原告,表示感謝原告派員協助。

(三)、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覆 鈞院有關原告員工林嘉驊等十四人之出入

境記錄,證明該等員工確實在原告所主張之日期出入台灣國境,而渠等若同時出境或入境,大多搭乘同一航班,其中航班代號SQ006、SQ030為新加坡航空公司自台北飛美國洛杉磯之固定航班,SQ005、SQ029及CI007則分別為新加坡航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自美國洛杉磯飛台北之固定航班,可見渠等之前往美國洛杉磯,均係事先安排之團體行動。另再參酌證人古德寶之證言,其曾二次帶人前往銘基公司美國洛杉磯倉庫更換產品零件。另證人周明玉亦為與原告主張事實相同之證述。而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鄧曜民亦同稱該公司去銘基公司美國洛杉磯倉庫時,原告人員亦有去,並一起工作。

八、被告辯稱上開零件之更換係因原告代工錯誤所致,並不實在,其主張原告應自行負擔修復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一)、被告辯稱原告因代工錯誤,所加工貨物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效用,始須赴美進

行零件更換之瑕疵修補。惟所謂代工錯誤,到底是那一批製造工單之產品出錯?那一批庫存調撥之產品出錯?被告全未說明。而且,原告加工之產品均經被告抽檢驗收合格無誤,豈有可能發生裝錯IC之情形發生?被告雖提出若干照片互相比對,但如何證明該照片之產品係由原告所加工?而且,該照片充其量僅能說明彼此零件有所不同而已,如何證明何者是「正確」,何者是「錯誤」?被告對其所謂代工錯誤之答辯,未曾為任何舉證,實無足採極明。

(二)、被告所舉證人陳厚志稱其帶原告公司人員赴美,係因「產品有瑕疵,客戶要求

維修」,但經 鈞院進一步要求其具體說明瑕疵為何,其卻稱「瑕疵是美國客戶反應功能有問題,功能有問題的詳細內容我也不清楚」,故該證人無法證明其所稱之「瑕疵」是原告加工錯誤所造成。

(三)、事實上,原告為被告代工組合電腦機件,其中包括在主機板上組裝IC之工作,

而IC為內建軟體程式之零件,不同之IC因內建程式不同,功能即有異。被告銘基公司委託原告派員赴美更換IC零件之存貨,非僅限於由原告所加工之貨品,而係全面地協助更換被告銘基公司存放於美國之貨物,其中包含非由原告所加工者,此由證人古德寶證稱其前往美國「是去更換主機板上的IC」,而除原告外,亦有「其他廠商也在做修改」,「有些相同規格的主機板是其他廠商做的,我們也一起作修正」,即可得證;而上開證人所謂「其他廠商」,依被告所述,係指泓宇公司,該公司之鄧曜民亦到庭證稱其公司人員赴美,「銘基公司也告訴我們要跟普鈦的員工一起完成工作。」可見赴美工作純係因被告在台灣委託加工之主機板,因不符美國客戶之功能需求,故廣泛的請求各協力廠商派員赴美,不分何人加工之產品,共同處理更換IC之工作,更改主機板之功能,以符合被告客戶之需要,該赴美加工並非因原告工作瑕疵所致,實極清楚。

(四)、原告大部分出差人員之台美往返機票費用亦逕由被告支出,故原告未請求該部

分費用,倘原告係履行原承攬合約之修補義務,被告豈會願意負擔機票費用?事後還來函表示「感謝 貴公司 (按即原告)派員協助銘基科技美國分公司處理RMA等相關事宜」(原證八),此實在大悖常情。

九、原告並未同意自行負擔因派員赴美更換零件所生之相關費用,得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一)、原告派員赴美更換零件既屬事實,又非因原先加工錯誤所致,則其可能之原因

(法律關係),不外乎無因管理、僱傭、承攬或委任(無名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均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數項。再進一步依此論析,若非被告要求並配合,原告不可能亦無從千里迢迢遠赴美國為其更換零件,故此顯然不是無因管理,極為清楚。而無論僱傭或承攬,均以給付報酬為要件,此亦與本件情形有別,因此,兩造間就原告派員赴美更換零件乙事,當然是屬於委任關係而適用委任之規定無誤,被告所稱原告就此未為舉證云云,亦不足採。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五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費用,自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判斷是否為必要費用,且此部分請求非屬報酬之性質,請求之依據乃法所明文,無須兩造另有給付之合意。被告辯稱兩造無報酬之約定,故其無給付之義務云云,實無足採。而原告受被告銘基公司委託派員赴美協助零件更換事宜,對所派人員當然須給付薪資及差旅費等,否則渠等不可能願赴美受被告指揮工作。該等人員既己確實執行任務完成,則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支出即屬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無庸疑。

(三)、被告雖請其經理陳熙仁到庭證稱其曾與被告協議須自費赴美維修被告產品,然

該證人為被告員工,立場已有偏頗之虞,而且其乃系爭合約發包之主事者,契約條件若有不利於被告情事,因事涉其責任問題,更難期其臨訟時為真實之證述。另,被告所舉證人鄧曜民對兩造間交易之約定,證稱「我並不清楚,我只是聽銘基外包經理說的」,可見該證人就待證事項並無親自見聞,且所知者係來自被告單方面告知之訊息,自非適格之證人,無論該證人所屬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為何,均與原告無關,亦不得以此類比,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總之,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自行負擔所派人員赴美費用,免除其因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生之必要費用償還義務,舉證尚有不足,應無可採。

十、從而,原告為處理被告委託之上開事務,因此共支出人員機票、食宿費用、津貼、加班費等總計六○八、一八五元,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如第二項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發票明細表、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各一份、製造工單影本四份、成品庫存調撥單影本三份、銘基與褘峰公司銷售發票與票據兌現對照表一份金額與給付支票對照明係表兩份、支票影本三份、原告公司派員赴美出差費用明細表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古德寶、周明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甲)、關於原告請求加工報酬之部分:

一、被告銘基公司與被告禕峰公司就加工報酬之給付並非連帶債務人,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加工報酬實屬無據:

(一)、自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觀之,每張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皆僅有一家公司(九

十年以前之發票之買受人為銘基公司;九十年以後之發票之買受人為禕峰公司),顯然係屬可分之債,是原告主張由雙方固有往來模式可知,兩造間意思表示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為不可分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大部份以禕峰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金額,係以銘基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予以支付,另援引原證六號及七號,即指稱雖由銘基公司開立製造工單,卻係由禕峰公司出具成品庫存調撥單取貨,以此推論銘基公司及禕峰公司為共同定作人,應共同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尚屬無據,此乃因票據係屬無因證券,故即便禕峰公司係以銘基公司為抬頭之支票給付原告報酬,此亦屬該二家公司間之關係,原告無從以此推論銘基公司及禕峰公司為共同定作人。又觀諸原證六號所引之銘基公司製造工單,其上記載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之六月、八月及十二月,而原證七號所引之禕峰公司成品庫存調撥單,其上記載之時間則為三月份(於資料中無法辨別年份),顯然無法證明原證七號之成品庫存調撥單與原證六號之製造工單有何相關聯之處,更遑論以此證明被告等為共同定作人。

(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

明示,惟本案並無法律規定,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當事人曾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加工報酬之主張顯不足採。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僅概括聲明請求之金額,且就請求之金額已為多次之變更,在此訴訟標的未予特定之情況下,原告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有

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而嗣後又於民事準備四狀中改稱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有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並以該段期間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總額與被告全部支付總額之比對差額為請求之依據,惟原告究竟係請求何筆承攬報酬,亦即原告係以何承攬關係為其請求權之依據,原告至今皆無法特定,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按原告與被告間雖有多年之合作關係,惟雙方每一次之代工或承攬皆是個別

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個別之法律關係中交易雙方即可能針對不同之情況而為特別之約定,若原告於履約之過程中未符合該等約定,即會影響到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實有義務特定其係請求何筆承攬報酬,並就該次承攬關係之成立生效及原告已依約為給付並經被告收迄無訛先為舉證,否則在訴訟標的未予特定之情況下,原告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三)、被告銘基公司對於原告已無任何欠款:

1、查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號律師函中已清楚的載明係被告褘峰公司拖延給付報酬而非被告銘基公司,且被告禕峰公司係自九十年三月份起始拖延應給付之報酬(按依據兩造之付款慣例,三月份應付的款項應是一月份加工報酬,故可清楚得知被告等於九十年以前並無任何未付款項)。

2、按原告所主張之所有被告銘基公司之未付發票,皆係九十年以前之發票,而誠如前述,原告已於前揭原證二號律師函中自承未收到之款項係自九十年元月份起之加工報酬,足證九十年以前之發票皆已如數給付,故被告銘基公司事實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欠款,否則,原告豈可能於發律師函時未同時請求被告銘基公司給付加工報酬?

(四)、被告禕峰公司對於原告亦已無任何欠款:

1、被告禕峰公司之所以未按時給付加工報酬,係因被告禕峰公司與原告結束合作關係,於雙方完成盤點清算後,發現被告禕峰公司存放於原告處之存貨及原物料有短少之情況。

2、嗣經原告公司之廠長黃兆辰先生同意就被告禕峰公司應給付之加工報酬中扣抵二十萬元作為賠償,故被告禕峰公司之所以未依發票金額給付全部款項,係扣除前述二十萬元之故,並非故意不為給付,此可由被告禕峰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三張面額分別為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整(該數額與原告所請求之一月份加工報酬相同)、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整(該數額與原告所請求之二月份加工報酬相同)及二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七元整(該數額加上原告承諾扣抵之二十萬元即為三月份加工報酬)之支票(詳原證三號),扣除欠料扣抵金額後,其票面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一、二、三月份加工報酬數額皆相符以得知,故被告禕峰公司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一至三月份加工報酬,業已交付前揭三張支票以為清償,原告亦自認已收受前揭三張支票,故原告實無理由再要求被告就已消滅之債務為清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對於原告已無任何欠款,原告主張將銘基與褘峰公司銷售

發票與票據兌現對照表所列之發票金額扣除支票金額之差額即為被告等短付之承攬報酬三十一萬零九百二十元,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於起訴後一再變更所請求承攬報酬之金額,亦以原證二號所附之律師函

作為已為催告之證據及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惟原告始終無法證明於本案中所請求之每筆加工報酬皆已於該律師函中為記載,則原告即無理由逕以該律師函為催告之證據並據以計算本案請求之遲延利息。

(乙)、關於原告請求員工赴美費用之部份:

一、被告與原告間就赴美出差一事,從未有給付報酬或費用之約定:

㈠、原告於其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中已自承:無論僱傭或承攬,均以給付報酬為要件,此亦與本件情形有別,因此,兩造間就原告派員赴美更換零件乙事,當然是屬於委任關係而適用委任之規定無誤云云,足證原告亦自認就赴美出差一事與被告間並未有給付報酬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㈡、另證人古德寶及周明玉於庭訊時表明,於其出差期間另有其他公司亦派員赴美,而其等所稱其他公司之一即為泓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原告同為被告之加工廠商,該公司派員赴美出差(不論出差次數及工作性質為何)之費用,除少數機票費係由被告負擔外,其餘所有出差費用皆是由該公司自行負擔,且處理之貨物並不限於該公司自行加工之產品,而該公司亦知道被告與所有之加工廠商(包括原告在內)都是採取相同之合作模式。

二、證人鄧曜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證詞已充分證明所有與被告往來之加工廠商,就赴美加工之部分皆係採取相同之合作模式,即加工廠商必須自費派員赴美加工修繕:

㈠、證人鄧曜民於庭訊時已陳明加工廠商必須自費派員赴美,且被告於開始合作時即向其陳明所有加工廠商皆係採取相同之合作模式,另證人陳熙仁亦陳明「我收到美國回來的訊息,再知會外包廠商到美國作售後服務,當初就跟外包廠商協議好,無論是生產過程的瑕疵或電器特性所致,都要作售後服務。這些到國外的費用都要由廠商自付」,足證原告確係必須自費派員赴美加工修繕。

㈡、被告僅在少數例外之情況會補助加工廠商機票費用,此從證人鄧曜民之證詞「那次是因為人力太多,我們無法負擔,我們就會跟他們商量補助,但也要經過他們同意」以證之,此亦可從原告所請求之出差費用中,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十月二十八日該梯次派員赴美之人力較多,機票費用係由被告補助,故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請求機票費用,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合作模式的確與被告與證人鄧曜民公司之合作模式相同,即被告在例外情況始會酌情補助加工廠商赴美費用,且被告如同意補助,亦會先行付款,並不會發生加工廠商嗣後才向被告請款之情況,故原告就赴美費用之請求,顯係於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濫行興訟。

三、原告之所以必須派員赴美係貨物瑕疵之修補,因此所產生之所有出差費用當然必須由原告自行支付:

㈠、證人鄧曜民於庭訊時已陳明「因為與銘基公司有協議,產品有瑕疵要維修,要做售後服務,所以過去美國工廠」。

㈡、證人陳厚志於庭訊時亦陳明「因為產品有瑕疵,客戶要求維修。….. 因為產品我們只是抽驗,所以不代表所有的產品都沒有問題,必須等客戶反應」。

㈢、綜上所陳,足證加工廠商派員赴美係作產品瑕疵之維修,理應由加工廠商自行負擔所有出差費用。

四、再者,原告就其員工赴美處理事務之具體詳細內容,仍無法作清楚之交代,則其主張赴美出差費用係委任關係中之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就其派員赴美更換零件一事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惟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庭訊時,原告之證人古德寶及周明玉二人,對於赴美處理之事務僅能很概括之說明係換紙盒及更換主機板上之IC,至於所處理之貨物機種為何、處理之數量為何等要項皆無法說明,更有甚者,證人周明玉於赴美前根本未處理過IC零件之相關業務,則其赴美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亦令人質疑。

㈡、另外就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月一日、同年九月七日至十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三段赴美出差期間,並未有相關證人出庭作證,則此三段期間原告人員赴美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原告至今尚無法為具體之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出差期間,與其員工在美之實際工作天數並不相符:

㈠、就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三月二十五日之出差期間共計有十三日,惟證人古德寶卻證稱該次之出差期間約一星期,顯見證人該次赴美出差期間之實際工作天數應僅有一星期左右,且該次之工作內容據證人古德寶稱僅係更換紙盒包裝,似亦不需要花費十餘個工作天始能完成。

㈡、另就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十月二十八日之出差期間,證人古德寶及周明玉於庭訊時皆表明於此期間,被告曾招待其等至迪士尼樂園觀光,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出差期間與其員工之實際工作天數不相符合。而且如果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應給付原告赴美出差費用而未付係屬真實(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被告怎麼可能還會招待原告之員工至迪士尼樂園觀光,此亦足證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員工赴美天數與其實際之工作天數並不相符,原告竟片面以其員工之出入境日期計算赴美出差之天數,並據此向被告請求其員工赴美出差天數之薪資報酬,顯然於法無據。

六、原告就赴美出差乙事,計向被告請求其員工出差期間之薪資、護照簽證費、機票費、住宿膳食費、什費及保險費等,惟誠如前述,被告就該等費用皆無給付之義務:

㈠、原告就其員工出差期間之薪資報酬,合計向被告請求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惟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此已有原告之自認,且不論有無發生赴美出差之事實,原告都有給付其員工薪資之義務,故員工之薪資亦非赴美出差之必要費用。

㈡、就二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之保險費部份,係原告自行幫其員工投保,亦非必要費用,故原告就此等部分之請求毫無理由。

㈢、就其餘費用部分,原告亦應自行支付,被告僅於特定情況(詳如前述)代出機票費用,原告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支出此等費用之義務,況且證人古德寶於庭訊時表明其八十九年三月出差之機票費用係由被告支付,而原告竟然又向被告請求該筆費用,顯係濫行請求。

㈣、另外原告就所請求之住宿膳食費用及什費皆未附憑證以證明其支出,故原告之請求更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㈤、按原告員工赴美出差費用果真如原告所主張應由被告支付(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原告理應於費用支出後即向被告請求,對於簽證護照及機票等費用,依常理更應於支出前即向被告為請求,惟原告卻係於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在無任何請求權之情形下,違背誠信原則濫行向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之所有出差費用,甚至連自己公司員工之薪資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理由亦不合常理。況且如被告有支付原告赴美出差費用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被告何須就已支付對價之工作,還發函向原告表示感謝?原告又豈可能於同年三月間、九月間、十月間、十二月間又陸續派員赴美出差?且每次不論係出差前或出差後皆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或費用?顯見被告確無給付原告出差費用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係濫行興訟。

七、原告與被告間就赴美出差一事,從未有給付報酬或費用之約定,被告自無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負給付原告支出費用之義務,原告應對於被告銘基公司承諾負擔給付原告派員至美國處理維修電腦零件事宜所需之費用應盡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十二月份加工費用明細表、原告收受十二月份加工費之收據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玉盛、鄧曜明、陳厚志、陳熙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整,即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具狀分別減縮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整,即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整,即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於九十年六月間止,為被告代為加工製作電子零組件,兩造之間訂有承攬契約,被告因原告代為加工製造定作之電子零組件所應給付之報酬共計為一億零七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惟被告僅支付一億零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尚短少五百零一萬九百五十三元,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欠款,被告始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三張支票面額共計四百七十萬零三十三元支付與原告,並已兌現,然該筆票款於抵充遲延利息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又被告銘基公司自八十九年起,因存放於美國之代售貨品未能符合電腦軟體作業系統規格,故委請原告派員至美國為其更換維修上開電腦零件,原告並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一月間陸續派員前赴美國處理維修事宜,原告因而支出之人員機票、食宿費用、津貼、加班費等,共計六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銘基公司應返還原告所支出之該筆必要費用等語。被告銘基公司則以,就原告所提出之四十六張發票觀之,僅有三張發票係以銘基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其餘之發票均係以褘峰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原告請求被告銘基公司並須共同為他人之欠款共同付清償之責,於法無據,況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出具之統一發票,據以請領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報酬,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十一日付訖;被告褘峰公司則以,兩造於九十年間結束合作關係完成盤點清算後,發現被告褘峰公司存放於原告處所之貨物及原料有短少之情形,經原告公司之廠長黃兆辰同意就被告褘峰公司應給付之加工報酬扣抵二十萬元作為賠償,故被告褘峰公司於給付原告上述三張支票金額共計四百七十萬零三十三元後,雙方即無任何欠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公司派員至美國為被告褘峰公司維修電腦零組件一事,係基於雙方之承攬關係,原告公司應盡之瑕疵修補之責,雙方並未另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褘峰公司並未承諾負擔原告派員赴美維修電腦零組件費用,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褘峰公司應負擔該筆費用,並無所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銘基公司、褘峰公司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於九十年六月間止,有電子零組件加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銘基公司、褘峰公司對此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製造工單影本四份、發票明細表及銘基與褘峰公司銷售發票與票據兌現對照表一份附卷可稽,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十二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一六三一九二五00號、00000000000號函二份在卷可憑,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銘基公司、褘峰公司為共同定作人,尚積欠加工報酬叁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未給付,被告則否認對於原告有任何欠款,且辯稱被告並非向原告共同下單代為加工製造電子零組件,自無共同償付原告請求款項之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褘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時亦為被告銘基公司之董事,其持有之

股份遠超過銘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且被告二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均為電腦、電子相關行業,足見被告二公司關係之密切,有被告銘基、褘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兩造委託代工之程序,係由被告銘基公司先以製造工單,指示委託代工產品之規格數量等,原告完成之產品先暫存於原告倉庫,嗣後被告禕峰公司再以成品庫存調撥單,指示原告出貨時間及地點,且禕峰公司之調撥單上,並曾註明「請用銘基之防靜電箱裝入,銘基之靜電箱共100PCS,若有剩餘請退回禕峰」,且該銘基公司之製造工單及禕峰公司之成品庫存調撥單,均由被告公司人員陳熙仁蓋章核准,有原告所提製造工單四張及成品庫存調撥單三張為證,證人陳熙仁於本院並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同時擔任銘基公司及禕峰公司生產部副理,兩家公司因為是母子公司的關係,所以與外包廠的聯繫都由我擔任,發包與核准都由我簽名,八十九年十月以前都用銘基公司名義出貨,之後用禕峰公司名義出貨,交錯期間會有銘基公司發訂單,禕峰公司出貨情形等語。又依原告所提銘基與褘峰公司銷售發票與票據兌現對照表所示,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兩造加工報酬之全部金額共一八、四三一、五○一元,其中八十九年度之全部金額共一三、五三一、四六八元,發票全部係以被告銘基公司為買受人,另九十年度之全部金額共四、九○○、○三三元,發票則全部係以被告禕峰公司為買受人,然上開費用中,有一七、八八九、五八四元係由銘基公司支付,被告禕峰公司則支付二三○、九九七元,均與發票金額相去甚遠,證人陳熙仁於本院並證稱:我有通知原告十月以後的發票開立禕峰公司之名義等語。綜合上述事證可知,兩造歷年來的交易型態,被告銘基公司及褘峰公司至少有以共同定作人向原告下單代為加工製造電子產品之默示合意存在銘基公司出面向原告定作之電子加工製品,亦符合褘峰公司要求之規格,而被告褘峰公司不須經銘基公司之同意即可調用銘基公司向原告定作之加工產品,且調撥時係以銘基公司之靜電箱裝箱,而未用完之靜電箱是退還禕峰公司,而非銘基公公司,被告二公司可以指定銘基公司出貨,開立禕峰公司之發票,且帳面上係褘峰公司之帳款,由銘基公司支付絕多數之款項,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被告銘基公司及褘峰公司為共同定作人向原告下單代為加工製造電子產品之默示合意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銘基公司及褘峰公司應對於帳款應負共同定作人之責,應屬有據。被告主張不須為原告之請求共同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迄於九十年三月間止,原告於接受被告下

單代為加工製造電子相關產品,所產生之承攬報酬,均係經過一段期間由雙方結算後,始由被告支付票款以為清償原告所請領之承攬報酬,並非每完成一筆交易,即由被告支付原告逐筆相對應之款項,並提出銘基與褘峰公司銷售發票與票據兌現對照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兩造對於交易及付款之過程既無爭議,原告僅需證明在與被告整體交易過程中,被告應付之款項為何,與其實際上已支付之金額為何,其中被告支付之款項少於應支付款項之差額,即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款項,亦即,兩造在經過多年之交易習慣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差額欠款,僅須證明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之差額即足,而無精確證明究係何筆交易所產生欠款之必要。被告以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究係積欠何筆承攬報酬,主張不負給付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三)、就原告所提銘基與褘峰公司銷售發票與票據兌現對照表所示,兩造自八十五

年十一月間起,迄於九十年三月間止,交易金額,達一億零七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被告共給付予原告之帳款金額為一億零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前給付九十年三月起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伍佰壹拾柒萬壹仟零玖拾貳元,被告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分別以被告銘基公司、褘峰公司為發票人,彰化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之三張票面金額共四百七十萬零三十三元之支票以支付帳款,有原告提出之銷售金額與付款對照表、計算書、律師函、支票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十二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一六三一九二五00號、00000000000號函二份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係以律師函催告九十年三月起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伍佰壹拾柒萬壹仟零玖拾貳元,主張九十年以前並無任何未付款項。惟依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覆函所載,除其中號碼DM00000000,金額一○、九二○元之一紙發票外,其餘均已經被告持以申報進項扣抵,被告既未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文件,作扣減進、銷項之處理,亦未具體指明係何筆發票金額有誤,或原告短計其已付價款,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該發票所示交易無誤,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受催告期滿,迄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以上述三張支票清償四百七十萬零三十三元時止之遲延利息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後,尚有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之欠款迄未清償,自屬有據(計算式詳附件所示)。

(四)、又因被告積欠之上開之金額既均屆清償期,而經原告以前揭九十年五月十八

日之催告信函催告期滿,被告始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部分欠款,原告餘額未獲清償之部分,自得自次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辯稱該催告信函不得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證明,並無足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同意扣減二十萬元予禕峰公司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積

欠之報酬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銘基公司於八十九年起,因其存放於美國之代售貨品未能符合電腦軟體作業系統規格,故委請原告派員至美國幫被告銘基公司維修、更換存貨上之軟體控制等零件,因而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銘基公司償還原告基於受任人地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六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被告銘基公司對於原告曾派員至美國維修一事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派員至美國幫被告銘基公司從事維修工作係基於原來之承攬契約而來,原告本應自費前往美國為被告銘基公司修補瑕疵,雙方並未另行成立一新委任合約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兩造之爭點者,為被告銘基公司究竟是否為維修美國之電腦產品而委任原告派員前往美國。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基公司應支付其派員前往美國所支出之費用,前提必須兩造之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出差費用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因派員赴美而支出相關之旅費、食宿費、雜費等及被告銘基公司亦不否認原告公司派員至美國為其維修之事實,惟均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任何委任契約之存在。

(二)證人即前原在原告公司擔任維修主管古德寶及現仍在職之品管人員周明玉到庭所為之證述,亦均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派員前往美國協助被告銘基公司維修電腦設備乙事,然對於證明原告與被告銘基公司之間是否另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或者被告銘基公司承諾將給付原告派員前往美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等情,則付之闕如,且另就與被告銘基公司有承攬代工關係之證人鄧曜民到庭結證稱,因與被告銘基公司之間有產品瑕疵維修協議,一般而言均是自費前往美國處理產品維修事宜,有些係因產品本身之瑕疵修補,有些則是額外幫忙,若需被告銘基公司補助會事先約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陳厚志及陳熙仁之證詞互核相符,被告銘基公司上開所辯,自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若非基於委任關係,焉有千里迢迢派員赴美為被告銘基公司更換零件之事,此當然委任關係而適用委任之規定無疑云云,仍屬推論之詞,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銘基公司給付必要費用六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明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3-01-27